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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盧伯璋

  • 被告
    林春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樹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29號、第5154號、第5435號、第5683號、第5684號、第5827號、第5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銅雜線壹段、遙控接收器接線壹組、絕緣塑膠膜壹塊及絕緣塑膠布壹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春樹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與戴志忠(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技術之戴志忠在林春樹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0 號住處,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申請人為林家如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1 樓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2 樓表)A 相跨,並繞越電表使用;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B 相跨接;於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3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再與1 樓電表B 相跨接;最後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於103 年7 月2 日為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遭破壞封印鎖3 個、完整封印鎖3 個、銅雜線1 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 組、絕緣塑膠膜1 塊及絕緣塑膠布1 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春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103 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及同案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第95頁反面)相符,並有台電公司103 年7 月2 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3 紙、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林家如用戶完整基本資料、電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家如之用電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82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在卷可稽,復有遭破壞封印鎖3 個、完整封印鎖3 個、銅雜線1 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 組、絕緣塑膠膜1 塊及絕緣塑膠布1 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 。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林春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似有誤會。被告與為其施工繞越電度表之同案被告戴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104 年2 月9 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111,130 元清償完畢,有追償電費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且重聽,僅賴勞保退休金每月給付約14,000元維生,太太則因便秘有時會昏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上開追償電費和解書為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銅雜線1 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 組、絕緣塑膠膜1 塊及絕緣塑膠布1 段等物,被告自承應該是戴志忠裝的(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則足認係同案被告戴志忠交付被告用以竊電而取得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遭破壞封印鎖3 個及完整封印鎖3 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是無以宣告沒收之。 七、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使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未察覺電表計度失準,而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繞越電度表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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