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92號、103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字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字峯因智力較為低下,復因長期酒精濫用及依賴,暨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因而自民國99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9 日止,於飲酒後為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確定,於99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於103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假釋出獄後,因尚未執行上開監護處分及持續濫用酒精,以致仍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復因失業心情不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旁公園,見吳慶鞍所有靠行於大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供人僱用作為觀光遊覽之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停放在水源路旁,明知將易燃之垃圾塞至本案大客車左後輪前方之車底後點燃垃圾,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本案大客車之結果,且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旁放火點燃本案大客車,亦有可能波及行人、行駛中或停放在道路旁之車輛,竟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撿拾路邊堆放之垃圾2 包放置在本案大客車左後輪前方之車底,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垃圾放火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該大客車因起火燃燒,造成乘客座右側靠中側門附近及左側靠左後輪上方之玻璃、座椅受煙燻、燒熔、大客車行李廂、空壓瓶鋁門嚴重碳化、燒熔,左後輪胎嚴重燒熔及電路系統損壞(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致該車喪失載客營業所需之基本配備而失其交通運輸效用,並因本案大客車遭引燃火勢時係停放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旁,且前開道路兩側均可停放眾多車輛,火勢極有可能延燒停放在本案大客車附近之他人車輛,甚或波及行經該處之行人或車輛,致生公共危險。適路人周莉婷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許行經該處,見火舌竄起旋即撥打119 電話通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注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延燒停在路旁之其餘車輛及波及路人之結果。 ㈡復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7 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毗鄰民宅之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東側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誠公司)設置之汽、機車停車場附近,見前開停車場內堆置易燃之保麗龍,明知保麗龍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品,若引燃保麗龍,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保麗龍之結果,亦有可能波及停放在旁分別為采誠公司、謝淑玲所有之汽、機車,甚或毗鄰之民宅,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打火機1 個點燃保麗龍而為放火行為,藉此引發火勢燃燒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火舌並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蔓延,致停放在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受燒嚴重(如附表燒燬狀況欄所載),均燒燬而喪失全部效用(損失共80萬元),並因前開汽、機車遭引燃火勢時係停放在毗鄰民宅之停車場內,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因此延燒毗鄰之民宅之危險存在,且因前開停車場設置之地點係處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旁,亦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而波及行經該處之行人或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附近居民廖子慶發現上情,而迅速撥打119 電話通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注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延燒附近民宅及波及路人之結果。 二、嗣經警調閱前開2 處遭縱火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查悉吳字峯涉有重嫌,而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往吳字峯住處查訪,吳字峯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上揭犯行使用之打火機1 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慶鞍、采誠公司、謝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檢察官、被告吳字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41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72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采誠公司代表人兼告訴人謝淑玲之告訴代理人黃瑞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吳慶鞍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73頁;黃瑞卿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復有雲林縣消防局102 年12月24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縣轄虎尾鎮○○路00號南側遊覽車(車號:000-00)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2 年12月24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縣轄虎尾鎮○○街00號南側停車場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采誠公司營業登記證、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3 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縱火案現場圖2 紙及勘查照片14張、大鎮公司檢送之本案大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汽車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及吳慶鞍駕照影本各1 紙,暨火災現場勘查照片15張、被告現場指認照片8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13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89頁、第91頁、103 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第92頁、第93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已使本案大客車之乘客座右側靠中側門附近及左側靠左後輪上方之玻璃、座椅受煙燻、燒熔、大客車行李廂、空壓瓶鋁門嚴重碳化、燒熔,左後輪胎嚴重燒熔及電路系統損壞之燒失情形,已如前述,因認本案大客車已嚴重受燒,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本案大客車停放之位置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旁,且該道路兩旁平日即停放眾多車輛等情,此有員警所繪現場圖1 紙及勘查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若非即時撲滅火勢,不僅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亦恐將使火勢延燒至停於本案大客車附近之車輛,故被告此部分放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已分別使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受燒嚴重,造成如附表燒燬狀況欄所示之燒燬狀況,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亦如前述,顯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均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東側之停車場,而前開停車場西側為道路,東側則毗鄰民宅,南北兩側則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火災現場位置圖、配置圖、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70頁、第7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且由卷附案發時所拍攝火場照片及滅火後如附表所示汽機車燒燬狀況綜合以觀(見102 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73頁至第84頁、103 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4頁、第55頁),足見斯時火勢十分猛烈,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而燒燬毗鄰之民宅,造成屋內之人生命危險,或波及恰好行經該處之行人及車輛,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放火行為,亦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所指之舟、車、航空機,均須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必其營運、輸送之對象係不特定多數人者始能相當,例如一般公路定期班車;如係運輸特定多數人之車輛,例如計程車、供人僱用旅行觀光之遊覽車,因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該罪要件不合,從而不構成該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之本案大客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僅限於供僱用之人運輸之用,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尚非係供公眾之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另本件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之車輛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放火行為,雖分別燒燬采誠公司、謝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惟刑法上之放火罪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業如前述,是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為標準,應屬單純一罪,毋須就其侵犯不同財產法益部分另為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間,因涉及多起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1 號案件審理,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由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就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吳字峯智力較低下,但仍有邊緣至中下程度,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近年來並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因喝酒後自制力降低,衝動控制不良,做出自己亦無法解釋的放火行為而危及公共安全,事後並僅存片斷之記憶。推測其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此有該院99年7 月29日(99)長庚嘉字第00518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期間,未曾因精神疾患或酒癮接受治療,假釋出獄後亦未曾因上揭疾病就醫治療,且因心情不好而天天喝酒,喝酒後就會想要放火,無法控制自己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38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93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448 號執行卷宗核閱查無執行上開保安處分之記錄無訛,堪信被告於假釋出獄期間並未執行監護處分,又因假釋出獄後失業賦閒,且持續濫用酒精,而未就醫治療,以致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之情況,迄本案發生時均未獲得妥善治療、監護而有所改變,則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濫用酒精及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因失業而心情不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酗酒成性,竟於酒後多次縱火,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惡性匪淺,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假釋期間偶爾做鐵工,日薪2,000 元,未婚,兼衡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輕,被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智能較低下、酒精濫用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致其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降低,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對被告再犯可能性之評估亦認為:「吳字峯因有酒精依賴及輕度憂鬱症,若無法戒除酒癮,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以減低其再犯及維護社會安全。」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假釋出獄後天天喝酒,一天喝3 瓶米酒,家人跟觀護人都會勸我不要喝,但我都在外面偷偷喝,喝了酒就心情不好,會想要放火,沒有辦法控制自己,這2 件放火案件都是喝酒後去做的,在執行期間並沒有接受過精神疾病或戒酒方面的治療,假釋出獄後也不曾因為酗酒問題看過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65頁、第136 頁至第138 反面),足認倘未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治療,被告恐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是以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被告所犯各罪刑後分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俾改善其精神狀態,避免再因所罹精神疾病及酗酒問題而犯罪。另被告現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公共危險前案之殘刑8 月6 日,又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已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被告在前案執行期間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案並無命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又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第1 項各項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自無庸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併予諭知應執行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燒燬狀況 │ ├──┼───────┼────┼────────────────┤ │ 1 │車牌號碼00-000│采誠公司│受燒燬損。 │ │ │0 號自用小客車│ │ │ │ │壹輛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采誠公司│鈑金受燒變色,玻璃、輪胎均被燒熔│ │ │0 號自用小客車│ │、燒失,車內受程度不等之燒失、變│ │ │壹輛 │ │色,引擎室受程度不等之燒熔、燒失│ │ │ │ │,但部分橡膠組件尚存。 │ ├──┼───────┼────┼────────────────┤ │ 3 │車牌號碼0000-0│采誠公司│左、右、前側外部鈑金受燒變色,輪│ │ │0 號自用小客車│ │胎燒熔、燒失,玻璃均被燒熔,左前│ │ │壹輛 │ │側葉子板受燒氧化、變色,車內座椅│ │ │ │ │、儀錶板等受燒僅剩骨架,引擎室左│ │ │ │ │側、前側嚴重燒失、燒熔。 │ ├──┼───────┼────┼────────────────┤ │ 4 │車牌號碼00-000│采誠公司│玻璃、輪胎均被燒熔、燒失,左側鈑│ │ │0 號自用小客車│ │金靠駕駛室車門附近受燒變色,餘尚│ │ │壹輛 │ │可見漆色,右側鈑金靠前、後門附近│ │ │ │ │受燒呈泛白、氧化,餘尚可見漆色,│ │ │ │ │前側鈑金愈靠右前側氧化變色愈嚴重│ │ │ │ │,車內物品受燒嚴重,座椅、車門鈑│ │ │ │ │金氧化、變色。 │ ├──┼───────┼────┼────────────────┤ │ 5 │車牌號碼000-00│謝淑玲 │殘餘骨架氧化、變色,後側(北邊)│ │ │0號山葉牌125CC│ │車牌及後輪鋼圈尚存,但前側(南邊│ │ │機車壹輛 │ │)車輛鋼圈被燒熔、燒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