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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86 、1160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銘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9號、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103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7 月、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思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1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1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在上揭同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顏銘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港警卷》第2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卷《下稱毒偵986 卷》第15至1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第17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且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1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 年8 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查獲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港警卷第4至6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頁反面、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卷《下稱毒偵1160卷》第13至14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第17至18頁、第21頁),且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 年10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南警卷第3 、4 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各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前段、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會報名監獄戒毒班,徹底祛除毒癮(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第31頁),認其已有悔改之心,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另有祖母、父、母,原任大貨車司機,因家中長輩年紀漸長而回家幫忙種田,月收入約有新臺幣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後,且被告已由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故本院應僅分別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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