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天豪係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0 之0 號0 樓「信維企業社」(已歇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前某日,知悉不知情之蔡明清所管理而為其母親蔡黃美仔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村○○段000 地號之土地地勢低窪,即主動與蔡明清聯繫並建議其填土墊高以利使用,經蔡明清允諾後,即於同年8 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格,委由鄭天豪載運土方回填(覆土)整地(推平),惟鄭天豪礙於一般正常土方價格不菲,為節省成本,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8 月下旬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真實年籍不詳),分次前往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 號「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傾倒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草段760 、760 之1 、760 之2 、761 (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地號土地等地(下稱崙背鄉豐草段土地),合計約230 公噸,另於101 年9 月4 日起,以每日 9,0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莊清發提供挖土機及工人,以及以每小時1,3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周春東駕駛堆土機,同至前開土地從事將污泥予以回填(覆土)整地(推平)等處理工作。嗣經警方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查緝時,當場查獲正駕駛挖土機工作,受僱於莊清發之吳源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周春東所有停放於上開土地上之推土機1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22日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6597號為附命向國庫支付15萬元及將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恢復原狀之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惟被告鄭天豪未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106 頁、第107頁 、第109 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2頁反面、第50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復據證人蔡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5至47頁、第106 頁)、證人莊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第11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74頁反面至75頁)、證人周春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吳源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106 至107 頁)、證人蘇子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75至76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驗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101 年9 月6 日工作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各2 份、委託契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0月1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101 年12月4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102 年7 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本院102 年7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信維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達鑫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9 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01 年11月21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2 年7 月10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9至34頁、偵卷第18至21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第72頁正反面、第80至89頁、第92至94頁、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12至37頁、第45頁、本院訴緝卷第36至38頁)。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1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上開崙背鄉豐草段土地所查獲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前述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 紙、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卷第22至39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廢棄物應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甚明。 ㈤再者,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莊清發(莊清發另僱請吳源泉)、周春東等人,分別駕駛砂石車、挖土機、推土機,從事載運、傾倒、整地(覆土推平)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8 月下旬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載運至上開崙背鄉豐草段土地傾倒,合計約230 公噸,另於101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僱請不知情之莊清發(莊清發另僱請吳源泉)、周春東分別駕駛挖土機、堆土機駕駛將上揭崙背鄉豐草段土地上傾倒之污泥推平等行為,上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莊清發(莊清發另僱請吳源泉)及周春東非法清除、處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信維企業社,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節省成本,竟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以車輛載送運輸前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至上開崙背鄉豐草段土地上傾倒、堆置,並另僱請不知情之莊清發(莊清發另僱請吳源泉)及周春東至上開土地進行覆土推平之整地工作,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又參酌其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佔地約8,175 平方公尺,有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偵卷第87頁),足認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非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已依檢察官命令將傾倒之上開污泥清除完畢,被害人蔡黃美仔亦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蔡黃美仔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反面)、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從事土木工程,日薪1,600 元,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 個小孩等一切情況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出處同前),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且已將上開土地之污泥清除完畢,被害人蔡黃美仔亦不願追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