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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進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進福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果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與金府街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進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 、6 、9 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本案與被告先前入監執行公共危險案件相距不到4 月,佐以被告於89、93年間皆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紀錄,卻再度輕率犯下本案,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工作關係遭勸酒後,心存僥倖而再度犯下本案,目前隨身攜帶計程車車行之電話以利飲酒後之交通往返,並於審理期日表示絕不再犯,兼衡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兄長因身罹病患,需他人照顧,故每日皆由其為年邁之父母準備三餐,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有穩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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