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陳雅琪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又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又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又全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4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葉又全駕駛和欣客運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載運乘客自臺南市欲前往臺中市,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第240.7 公里處(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附近之中間快車道時,因天候暴雨且路況稍有壅塞,葉又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雖然天候不佳,但為日間自然光線,且係在國道之直路、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此,致於發現前方由侯德發駕駛並搭載其子侯安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煞停時,葉又全已來不及煞停,所駕駛之A 車自後追撞侯德發駕駛之B 車,再導致侯德發駕駛之B 車往前追撞吳晉亨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C 車),吳晉亨所駕駛之C 車再追撞前方詹明倫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D 車),併導致在葉又全駕駛之A 車左方、後方處,顏偉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 車)、林國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夏漢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發生追撞。 ㈡侯德發駕駛搭載侯安哲之B 車,經葉又全駕駛之A 車自後追撞,再往前追撞上開前車後,因B 車車頭遭到夾擠而困在車內,侯德發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肝臟損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膝蓋及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侯德發經先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於104 年7 月5 日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休克死亡。 ㈢案經侯安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侯安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8 至11頁)。 ㈡證人吳晉亨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至33頁)。 ㈢證人詹明倫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4至36頁)。 ㈣證人夏漢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至40頁)。 ㈤證人林國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至44頁)。 ㈥證人顏偉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5至48頁)。 ㈦被害人侯安哲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侯德發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49至51頁)各1 紙。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67至70頁)。 ㈨事故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74至81頁)、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 片(警卷第96頁袋內)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82至87頁)。 ㈩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88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警卷第64頁)。 A 車、C 車、D 車之行車紀錄卡各1 紙(警卷第71至73頁)。 警員翁正平、簡清琦之職務報告書1 紙(警卷第95頁)。 被害人侯德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偵卷第12頁;相卷第72至83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9 至17頁、第19至22頁;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交訴卷第76至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受僱於和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工作,案發時係駕駛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A 車載運旅客(警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自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在天候暴雨、路況稍有壅塞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侯德發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侯德發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侯德發之家屬侯安哲、侯玲君、侯惠卿、許秀英、侯金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第83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給付明細表、賠償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份(本院卷第6 至8 頁)在卷可憑,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同一時、地,因相同過失,致被害人侯安哲受有左髖後側脫臼併左髖粉碎性骨折、左膝下3.5 ×1.5 公分撕裂傷、右膝2 ×0.3 擦傷、左足第4 趾指甲 挫傷及左小腿壓傷等傷害,並進行復位鋼釘固定及撕裂傷縫合手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侯安哲部分,被告與被害人侯安哲已於104 年10月1 日調解成立,被告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侯安哲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第8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24至25頁、第39頁),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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