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0 、4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德為聯結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時常將拖車子車置放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號土庫99A 北9 號電桿附近路旁。吳建德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路○○○○○○○○○○路段○號土庫99A 北9 號電桿附近路旁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業聯結子車(半拖車)放置在該路肩且占用部分車道,而駕駛上開聯結車離開現場至他處修理車燈,適有王福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自後撞擊吳建德所放置於上開道路路旁車牌號碼00-00 號之子車,王福來因而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又吳建德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福來之父王振興、配偶賴俐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俐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俐伶於103 年12月30日之警詢證述(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俐伶於103 年12月30日之偵訊證述(相卷第40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賴俐伶於104 年4 月9 日之偵訊證述(偵370 卷第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興於103 年12月30日之偵訊證述(相卷第40頁正反面)。
⒊證人吳萬一於103 年12月30日之警詢證述(警卷第10頁正反面)。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至15頁)。
⒍現場照片25張(警卷第16至28頁)。
⒎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1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偵436 卷第7 至8 頁)。
⒏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39頁、第44至54頁)。
⒐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員警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
⒒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警卷第30頁)。
⒓被害人王福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警卷第31頁)。
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共4紙(警卷第34至38頁)。
⒕被害人王福來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卷第39至41頁).。
⒖王福來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70 卷第18頁)。
⒗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 頁)。
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12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驗相片11張(相卷第55至61頁)。
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6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補繪之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
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9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頁)。
⒛告訴人王振興提出的光碟片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
㈡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路肩屬道路之範圍,本案06-S5 號子車係僅具有後輪,前端附掛於汽車之半拖車,此有事故現場上開子車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8頁),被告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已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無疑;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態停放於路肩之上開拖車,亦有部分過失。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共同所導致,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撞擊被告卸載於上開道路路肩之06-S5 號子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有上開醫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及病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卷、相卷第44頁),故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牽引06-S5 號子車之行為自為駕駛業務之主要部分無疑。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在無保險之下,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和解金額,被害人之父王振興亦當庭表示被告曾表示願以300 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惟因與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祖母、父母、3 名兄弟及3 名子女,目前從事職業駕駛的工作,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