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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該鄉鎮復興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志銘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慶源自同復興路上之崧富海產店東側斑馬線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復興路上之斑馬線,欲前往對向。王志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碰撞步行中之謝慶源,致謝慶源當場翻滾倒地,因此受有左額、左臉頰、左手腕、左肩、雙膝、右大拇指、右肘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王志銘於肇事後即下車查看謝慶源之傷勢,明知謝慶源受有傷害,卻在聽聞路人侯信強說要報警,因王志銘當時遭通緝中,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侯信強記下王志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交由到場處理之員警調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謝慶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謝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證人侯信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蔡桂枝於警詢之證述。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⒍現場蒐證照片2張。

⒎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逃逸,固有不該,惟其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係因當時遭通緝,惟恐警方到場後遭逮捕因而逃逸,並非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雖肇事後逃逸,惟其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關心告訴人傷勢,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與被告之母親達成和解,且認為被告係因路人報警而離開,被告本身之態度不錯等語,暨衡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樹木買賣,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又被告前於103 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103 年度交簡上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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