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曾鴻文、鍾世芬、陳育良
- 當事人黃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劉炯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81機房第1期」: 未○○與卯○○(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乃決議由未○○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卯○○則負責現場管理,並先於103 年7 月12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向不知情之張瑛錡承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1 期」),復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及邀集地○○、丙○○、乙○○、丁○○、天○○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以上5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由丁○○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裝設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 號10樓之6 ,即A 點),再由天○○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電腦(只有1 台電腦,無法確認是否已扣案)、網路設備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81機房」,天○○另教導丙○○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酉○○、丑○○、宙○○、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謝隆山、吳軍、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莊家富等人(以上14人本院均另行審結)藉由地○○、卯○○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81機房」內。未○○、卯○○、地○○、丙○○、乙○○、丁○○、天○○、酉○○、丑○○、宙○○、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謝隆山、吳軍、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莊家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在「81機房第1 期」期間,巳○○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卯○○事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下稱「條子」),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地○○,迨於後半期,因地○○抱怨卯○○所交付之「條子」品質不佳(即被害人不容易被騙),地○○亦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下稱麥克)購買「條子」,再由地○○每日在「81機房」內,將上開二種「條子」交給現場人員輪流、穿插使用,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束後,由丙○○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2 萬元底薪,丙○○每期可領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未○○、卯○○、地○○等人朋分,而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三十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2,697,800 元人民幣。 二、「81機房第2期」: 未○○與卯○○(本院另行審結)於前開「81機房第1 期」結束後,於103 年10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未○○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卯○○則負責現場管理,並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卯○○先前所承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2 期」),因此次將改採以電腦軟體撥打電話之方式運作,乃先由卯○○採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三十三所示),另邀地○○、丙○○、乙○○、丁○○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以上4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卯○○復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即A 點,裝設地點為嘉義縣太保市○○○街00號,由卯○○向不知情之麥金生承租,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8 千元),再由丙○○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81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酉○○、王暉勝、丑○○、宙○○、壬○○、亥○○、戊○○、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賴佑甄、吳典錡等人(以上10人本院均另行審結)藉由地○○、卯○○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81機房」內。未○○、卯○○、地○○、丙○○、乙○○、丁○○、酉○○、王暉勝、丑○○、宙○○、壬○○、亥○○、戊○○、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賴佑甄、吳典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在「81機房第2 期」期間,巳○○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卯○○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地○○,及由地○○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由地○○將上開二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丙○○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丙○○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丙○○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未○○、卯○○、地○○等人朋分,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4 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人民幣206,179 元。 三、「太子大道機房」: 未○○與卯○○(本院另行審結)於前開「81機房第2 期」結束後,於103 年12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未○○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卯○○則負責現場管理,卯○○先於103 年11月10日,以每月租金2 萬2 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尤國任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道000 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12月8 日起同年月25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太子大道機房」),復將於上開「81機房第2 期」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三十三所示)載送至「太子大道機房」,並邀集地○○、丙○○、乙○○、丁○○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以上4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另高政隆(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而丁○○則以其名義於103 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俞惠滿承租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6 樓之35房屋作為裝設高政隆申請網路服務之處所(即A 點),丙○○繼而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太子大道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因卯○○打算再成立另一機房,乃於103 年12月13日起,委請癸○○到「太子大道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專門負責在1 樓看管大門及監視錄影設備。嗣寅○○、申○○、酉○○、庚○○、宇○○、戌○○、辰○○、午○○、甲○○、丑○○、宙○○、壬○○、亥○○、戊○○、己○○、子○○、辛○○、彭君頤、林冠宇、潘憶玲、洪聖智等人(以上21人本院均另行審結)藉由地○○、卯○○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太子大道機房」內。未○○、卯○○、癸○○、地○○、丙○○、乙○○、丁○○、寅○○、申○○、酉○○、庚○○、宇○○、戌○○、辰○○、午○○、甲○○、丑○○、宙○○、壬○○、亥○○、戊○○、己○○、子○○、辛○○、彭君頤、林冠宇、潘憶玲、洪聖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及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在「太子大道機房」期間,巳○○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卯○○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地○○,及由地○○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由地○○將上開二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丙○○傳送到 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丙○○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機手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丙○○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未○○、卯○○、地○○等人朋分,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其中陳蘭美接續於附表三十二編號3 、5 、16、30、42、61之時間匯款,合計300,600 元人民幣,不詳被害人接續於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合計277,300 元人民幣,附表三十二編號31之董萬蘭匯款166,800 元人民幣,其餘附表三十二編號8 至15、17至30、32至41、44至6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業由一線或二線機手著手撥打網路電話以前詞實施詐術,然未因此陷於錯誤及匯款,致未得逞。 四、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太子大道機房」內執行搜索;又寅○○因另案經通緝而於103 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上查獲,同日15時許,經寅○○同意帶同警員前往寅○○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被告未○○及其辯護就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主張:同案被告地○○、乙○○、酉○○、丑○○、戊○○、己○○、辛○○、壬○○、丁○○、丙○○、巳○○、高政隆、天○○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未○○係前揭「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以下合稱電信詐欺機房)金主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地○○、乙○○、酉○○、丑○○、戊○○、己○○、辛○○、壬○○、丁○○、丙○○、巳○○、高政隆、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有關被告未○○為前揭電信詐欺機房金主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該等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未○○是前揭電信詐欺機房金主之陳述,因未經詰問,且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亦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本院卷㈣第13頁,有關前揭同案被告指證未○○為金主部分,經辯護人整理出之表格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41 頁)。經查: ㈠本院整理前揭被告未○○及辯護人主張有關未○○以外之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關未○○為電信詐欺機房金主之相關筆錄如下: ┌──┬────┬────────┬──────────┬────────┐ │編號│同案被告│ 警詢筆錄 │ 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 │ 具結之偵訊筆錄 │ ├──┼────┼────────┼──────────┼────────┤ │1 │地○○ │①104 年1 月28日│ 無 │①104 年1 月29日│ │ │ │見偵81卷㈥第172 │ │(見偵81卷㈥第18│ │ │ │至177 頁) │ │3至185頁) │ │ │ │②10年40月25日(│ │②104 年2 月27日│ │ │ │見偵81卷㈨第7 至│ │(見偵81卷㈨第1 │ │ │ │26頁) │ │至5頁) │ │ │ │ │ │③104 年3 月25日│ │ │ │ │ │(見偵81卷㈨第28│ │ │ │ │ │至34頁) │ ├──┼────┼────────┼──────────┼────────┤ │2 │乙○○ │①104 年2 月14日│①104 年2 月16日(見│無 │ │ │ │(見偵81卷㈦第7 │偵81卷㈦第14至16頁)│ │ │ │ │至13頁) │ │ │ │ │ │②10年40月25日(│ │ │ │ │ │見偵81卷㈨第7 至│ │ │ │ │ │26頁) │ │ │ ├──┼────┼────────┼──────────┼────────┤ │3 │酉○○ │無 │①104 年2 月16日(見│無 │ │ │ │ │偵81卷㈦第25至27頁)│ │ ├──┼────┼────────┼──────────┼────────┤ │4 │丑○○ │①104 年2 月12日│無 │無 │ │ │ │見偵81卷㈦第139 │ │ │ │ │ │至173 頁) │ │ │ ├──┼────┼────────┼──────────┼────────┤ │5 │戊○○ │①104 年2 月16日│無 │無 │ │ │ │見偵81卷㈦第177 │ │ │ │ │ │至214 頁) │ │ │ ├──┼────┼────────┼──────────┼────────┤ │6 │己○○ │無 │無 │①104 年2 月26日│ │ │ │ │ │(見偵81卷㈧第21│ │ │ │ │ │9 至223 頁) │ ├──┼────┼────────┼──────────┼────────┤ │7 │辛○○ │①104 年2 月12日│無 │無 │ │ │ │見偵81卷㈧第27至│ │ │ │ │ │48頁) │ │ │ ├──┼────┼────────┼──────────┼────────┤ │8 │壬○○ │①104 年2 月12日│無 │①104 年2 月26日│ │ │ │見偵81卷㈧第54至│ │(見偵81卷㈧第21│ │ │ │92) │ │9 至221 頁) │ ├──┼────┼────────┼──────────┼────────┤ │9 │丁○○ │①104 年2 月15日│無 │無 │ │ │ │見偵81卷㈧第149 │ │ │ │ │ │至173 頁) │ │ │ ├──┼────┼────────┼──────────┼────────┤ │10 │丙○○ │①104 年3 月26日│無 │①104 年2 月27日│ │ │ │見偵81卷㈨第36至│ │(見偵1234卷第35│ │ │ │45頁) │ │至41頁) │ │ │ │ │ │②104 年3 月26日│ │ │ │ │ │(見偵81卷㈨第47│ │ │ │ │ │至54頁) │ ├──┼────┼────────┼──────────┼────────┤ │11 │巳○○ │①104 年3 月11日│無 │①104 年2 月26日│ │ │ │(見偵1234卷第60│ │(見偵1234卷第19│ │ │ │至64頁) │ │至23頁) │ │ │ │②104 年3 月20日│ │②104 年3 月11日│ │ │ │(見偵81卷㈨第63│ │(見偵1234卷第72│ │ │ │至64頁) │ │至81頁) │ ├──┼────┼────────┼──────────┼────────┤ │12 │高政隆 │①104 年3 月12日│無 │①104 年3 月12日│ │ │ │(見偵913 卷第55│ │(見偵913 卷第61│ │ │ │至58頁) │ │至72頁) │ │ │ │②104 年3 月30日│ │②104 年2 月27日│ │ │ │(見偵81卷㈨第72│ │(見偵81卷㈨第1 │ │ │ │至73頁) │ │至5頁) │ │ │ │ │ │③104 年3 月30日│ │ │ │ │ │(見偵81卷㈨第75│ │ │ │ │ │至82頁) │ ├──┼────┼────────┼──────────┼────────┤ │13 │天○○ │①104 年9 月15日│無 │①104 年9 月15日│ │ │ │(見警2897卷第18│ │(見偵5936卷第77│ │ │ │至74頁) │ │至83頁) │ └──┴────┴────────┴──────────┴────────┘ ㈡同案被告地○○、乙○○、丑○○、戊○○、辛○○、壬○○、丁○○、丙○○、巳○○前揭整理表格內之警詢筆錄,及同案被告乙○○、酉○○前揭整理表格內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未○○而言,核屬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中地○○、乙○○、戊○○、壬○○、丙○○、巳○○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核與其等在本院證述之內容有明顯不符之處(詳後述),而觀諸其等上開陳述內容,均有不利於己之處,顯然其等於警詢中已深思熟慮,清楚交待案情,復衡以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事隔1 年餘,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減弱、模糊;又由於其等先前陳述時,被告未○○未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於本院作證時因與被告未○○同庭,不免承受壓力,而有所顧忌或同情,故出現閃爍其詞、刻意避重就輕之情;況參酌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當庭勘驗巳○○104 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結果略以:「(除了一問一答的內容之外)核對勘驗的內容與巳○○104 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的記載內容均一致,警察是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警察的口氣也顯得平和,證人巳○○回答問題時,表情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詢問的過程中也不時吃檳榔、抽菸」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28 頁);同日勘驗酉○○104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結果為:「有關於勘驗第一段講到未○○的部分,警詢筆錄都沒有寫到,警察是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警察的口氣也顯得平和,證人酉○○回答問題時,表情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不時微笑,雙手有被上手銬」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34 頁),足見巳○○、酉○○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態度從容自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綜此,同案被告地○○、乙○○、丑○○、戊○○、辛○○、壬○○、丁○○、丙○○、巳○○前揭整理表格內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巳○○、酉○○之警詢筆錄既經本院勘驗明確,自應以勘驗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同案被告地○○、己○○、壬○○、丙○○、巳○○、高政隆、天○○前揭整理表格內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雖未經詰問,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進一步主張:本案偵查檢察官在機場逮捕被告未○○後,未當面告知逮捕之情,而以未○○自願到案方式處理,直至晚上才由警察當場逮捕未○○而起算24小時,違反正當程序,且偵查檢察官每次開庭前1 日或2 、3 日始通知辯護人,庭訊當日從上午9 時許即將被告提出,迨至下午3 、4 時才訊問,檢察官一直不讓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相同瑕疵在同案被告之間應該也會存在,而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惟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所謂檢察官對前揭同案被告取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所釋明(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且參地○○(見本院㈣第135 至136 頁)、己○○(見本院卷㈣第20頁)、壬○○(見本院卷㈢第385 頁)、丙○○(見本院卷㈢第273 頁)、巳○○(見本院卷㈢第311 頁)於本院均一致證述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打、罵之情,復依附卷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地○○、己○○、壬○○、丙○○、巳○○前揭整理表格內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縱認檢察官訊問未○○時有辯護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亦無從逕推論檢察官對其餘同案被告訊問時亦可能為相同對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㈣同案被告高政隆業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913 卷第75、76頁);另同案被告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案作證,且其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審理中,天○○於該案件亦經傳、拘未到,業由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105 年度雲院通刑公緝字第107 號通緝書在卷可證,足認同被告高政隆、天○○分別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死亡者」、第3 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況。是高政隆、天○○於上開整理表格內之警詢陳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關鍵即在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高政隆、天○○各於104 年3 月12日、104 年9 月15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後,同日即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與其確認正確性,高政隆更陳稱證詞未受員警教導,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見偵913 卷第61至62頁;偵5936卷第77頁),是認高政隆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本院卷㈢第87、272 頁、本院卷㈣第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理由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其認識卯○○、巳○○、高政隆,及經卯○○介紹而曾與地○○見過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電信詐欺機房而從事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卯○○曾經向我借過錢,前前後後應該有欠我約50萬元,我不知道他借錢是拿去做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我跟地○○見面都是泡茶、喝酒、聊天,沒有談論到電信詐欺機房的事;我也不知道為何高政隆申請的網路電信帳單會寄到我家,我根本沒收過相關帳單;至於巳○○於103 年12月25日即警員查獲「太子大道機房」當日打電話給我是問我何時要回國,及要我幫他聯絡卯○○,104 年2 月26日我要出境時,朋友自己主動幫我查詢是否已遭限制出境,不是我的意思;而丁○○、酉○○,我都不認識,對丙○○也沒印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未○○辯護稱:警員查獲本案時,未○○不在現場,沒有行為分擔,至於未○○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與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經法院傳訊同案被告等諸位證人詰問後,除地○○、卯○○外,其他同案被告所述有關未○○部分,均僅係聽聞他人談論到有關昌哥之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由該等同案被告所證有關未○○就是金主、幕後老闆之情節,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然無法證明未○○到底如何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核均屬臆測之詞;況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由審理結果可見,其他同案被告初經查獲時,均未供出未○○,卻在偵查中同一時間說出未○○是金主,且其等於審理中均陳稱警詢筆錄係由檢警不斷以誘導、明示、暗示方式,企圖使之供出未○○,而同案被告等人均涉及本案,甚至有遭羈押可能,為求獲得較輕刑責,或免予羈押處分,在此情形下,所為對未○○不利之證述,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另諸每個同案被告之陳述又有不同,同一人之陳詞前後也不一,存有瑕疵,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應謹守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認未○○涉犯詐欺重罪;再者,地○○、卯○○於法院審理時,已說明未○○與本案無關,只是借錢給卯○○之大哥;又倘若未○○是幕後金主,其為閃避刑責,豈會讓卯○○、地○○頻繁出入其住處?豈會將詐騙機房之帳單寄到自己住處?由此反而可以證明未○○確與電信詐欺機房無關,自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除被告未○○為上揭電信詐欺機房之資金提供者外,有關「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之成立起迄時間、各機房陸續參與之人員及分工(不含未○○)、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運作模式、時間、對象、金額及由不詳車行取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8頁),且經證人卯○○、地○○、丙○○、乙○○、寅○○、申○○、癸○○、丁○○、巳○○、酉○○、庚○○、宇○○、戌○○、辰○○、午○○、甲○○、丑○○、宙○○、壬○○、亥○○、戊○○、己○○、子○○、辛○○、高政隆、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天○○、陳建夆、賴佑甄、陳佳宏、吳典錡、王文賢、洪聖智、林冠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等分別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成立詐欺集團、彼此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一般電話(「81機房第1 期」)及網路電話(「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證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81機房第1期」部分: ⒈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99至100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19頁)。 ⒉證人即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94卷】㈥第101 至102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20頁)。 ⒊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見偵81卷㈧第169 頁)。 ⒋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據點: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見警1194卷㈥第248 頁)。 ⒌「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 至176 頁;偵81號卷㈤第158 至161 頁)。 ⒍地○○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81機房1 期」業績表2 紙【車行代號:蠻牛,分別自103 年7 月30日起103 年8 月22日止,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見警1194卷㈠第304 、307 頁;警1194卷㈥第316 、321 頁):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業績表上「蠻牛」代表水公司(車行),由這家公司代我們領錢,日期後面的業績欄代表該日有進帳,但看不出是騙到哪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8 、289 頁)。證人地○○於104 年1 月8 日在警詢中證稱:「蠻牛」係車行(取款車手)的代號,「業績」是81機房詐騙當日所得(人民幣),「拖(草)是扣除取款車行8%利潤,「水」係當日人民幣換算成台幣之利率,「台」是換算成台幣的金額,「車行結」代表81機房詐騙所得之總額等語(見偵81卷㈥第3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核對該等業績表,本院整理出「81機房第1 期」於附表三十所示之時間,確有進帳如附表三十所示之金額,但無法確認該日係由何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稱之 ⒎「81機房第1 期」一線成員出席表(見警1194卷㈥第310 至311 頁)。由上開出席表可以得出以下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加入「81機房第1 期」時間(據地○○、卯○○、丙○○、乙○○、丁○○、丑○○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惟丁○○、丑○○之休假日如附表一所示): ①酉○○(小寶):103 年8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9 月4 日休假(附表三十編號7 至20)。 ②宙○○(阿丞):103 年8 月5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8 月19日、9 月9 日休假(附表三十編號5 至14、16至20)。 ③王松博(原告王漢璋,阿章):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9 月10、16、17、18日休假(附表三十編號14至18)。 ④王暉勝(豆花):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王暉勝及王松博均一致稱二人同時加入)(附表三十編號14至20)。 ⑤蔡佳倛(佳琪):103 年9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9 月14日休假(附表三十編號15至17、19至20)。 ⑥陳建夆(外省):109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其中103 年7 月20日、8 月30、31日、9 月9 、10日休假(附表三十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0)。 ⑦賴佑甄(草莓):103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其中103 年8 月6 、7 日、103 年8 月31日起至9 月3 日休假。雖賴佑甄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3 年8 月1 日加入詐騙集團(見警2897卷第134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卻改稱迨於103 年9 月7 日始加入(見本院卷㈥第96頁),前後已有不一,不可採信;再觀諸前揭出席表所示,其中綽號「草莓」之人,自103 年7 月19日起即經載明「到」,而賴佑甄自承綽號為「草莓」,且衡以出席表係客觀事實記載,相較之下,不會如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況出席表事涉電信詐欺機房薪資之發給,謄載之人理當小心謹慎,出錯之可能性極低,故賴佑甄之參入時間,應以出席表之記載為準(附表三十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20)。 ⑧陳佳宏(家宏):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18日(附表三十編號14至20)。 ⑨王文賢(阿賢):103 年7 月19日至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30日至9 月20日;其中103 年7 月22日、8 月1 日、9 月9 、11、19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5、11至14、17至20)。 ⑩吳典錡(阿錡):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附表三十編號14、16至20)。 ⒏「81機房第1 期」業績表(見警1194卷㈥第312 至313 頁)。由上開業績表可以證明莊家富(油頭)於103 年8 月6 日有1 筆業績,至少此時已加入「81機房第1 期」。 ⒐「81機房第1 期」系統話費(電話帳明細)表(見警1194卷㈥第322、323頁)。 ⒑王漢璋、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 至142 頁)。 ⒒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57 至159 頁)。 ⒓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60 至163 頁)。 ⒔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64 至165 頁)。 ㈡「81機房第2 期」部分: ⒈證人吳冬梅103 年11月2 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49至51頁)。 ⒉證人翁寶雅103 年11月1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45至47頁;本院卷㈡第6 至8 頁)。 ⒊證人錢玉霞103 年11月12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63至65頁)。 ⒋證人王行珠103 年11月19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1 至4 頁)。 ⒌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99至100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19頁)。 ⒍證人即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94卷】㈥第101 至102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20頁)。 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第2 期」A 點裝設位置即嘉義縣太保市○○○街00號】(見警1194卷㈥第250 至255 頁)。 ⒏「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 至176 頁;偵81號卷㈤第158 至161 頁)。 ⒐卯○○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見警1194卷㈥第228 頁)。 ⒑吳冬梅之筆錄單(見警1194卷㈥第268頁)。 ⒒吳冬梅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2 日)(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54至62頁) ⒓錢玉霞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12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67至78頁)。 ⒔被害人王行珠一本通/ 綠卡通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各1 份(103 年11月18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5 至34頁)。 ⒕「81機房第2 期」之共同被告加入之時間(據地○○、卯○○、丙○○、乙○○、丁○○、酉○○、丑○○、宙○○、壬○○、王暉勝、王松博、吳典錡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 ①亥○○(家和):亥○○於警詢證稱係於103 年11月初加入電信詐欺機房(見偵81卷㈦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103 年11月4 、5 日加入(見本院卷㈥第192 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亥○○係於103 年11月5 日加入,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表三十一編號3 、4 所示。 ②戊○○(紅毛):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證稱其加入「81機房第2 期」後約1 個禮拜就結束了(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92 頁),此情與亥○○證稱戊○○約晚我2 個禮拜加入,約103 年11月中旬(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92 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81機房第2 期」於103 年11月24日結束,往前推算1 星期約為104 年11月18日加入,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表三十一編號4 所示。 ③賴佑甄(草莓):賴佑甄於警詢中自承103 年10月底離開電信詐欺機房(見警2897卷第13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81機房第2 期」成立後4 、5 日加入,約103 年10月底、11月初離開(見本院105 原訴2 卷㈡第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3 年10月17、18日加入,參加約10幾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6頁)。綜合賴佑甄上開供證,應認其參加「81機房第2 期」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8日,於103 年11月2 日以後離開,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 ⒖王漢璋、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 至142 頁)。 ⒗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57 至159 頁)。 ⒘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60 至163 頁)。 ⒙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29 至232 頁)。 ⒚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7 至253 頁)。 ⒛扣案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物。 ㈢「太子大道機房」部分: ⒈證人陳蘭美103 年12月3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35至3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載明:陳蘭美係於103 年12月10日遭詐騙人民幣321,600 元。惟觀諸陳蘭美之公安詢問筆錄乃載明:我於2014年(即民國103年)12月10日,接到電話自稱是上海楊浦公安局之人,對方表示 我帳戶裡的資金有問題,將進行查扣,需按照要求將金錢匯到指定帳戶,我當時沒想太多,分別於2014年12月11日匯35,200元人民幣,12月12日匯117,800 元人民幣,12月22日匯51,600元人民幣,12月23日匯27,000元人民幣,12月24日匯50,000元人民幣,12月25日匯50,000元人民幣,到對方指定之郵政儲蓄銀行及工商銀行帳戶,合計321,600 元人民幣,直至今日即2014年12月28日,我要去匯款時感覺不對勁,始報案等語(見警1194卷㈥第35至38頁)。而統計陳蘭美上開匯款之金額應為331,600 元人民幣,且參卷附「太子大道機房」業績表所示,該機房103 年12月10日僅進帳4,700 元人民幣(見警1194卷㈥第273 頁),顯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額(321,600 ),由此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有關陳蘭美匯款之時間及總金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如附附表三十二編號3 、5 、16、30、42、61所示。相同情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之103 年12月11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00,900 元人民幣,應扣除陳蘭美部分之35,200元人民幣,而為65,700元人民幣(附表三十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之103 年12月12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35,700 元人民幣,應扣除陳蘭美之117,800 元人民幣,而為17,900元(附表三十二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103 年12月22日不詳之人共匯入20,600元人民幣,然依陳蘭美上開所述,其該日共匯入51,600元人民幣,業績表上之數額顯低於陳蘭美所述之金額,自應以有利被告及客觀之證據認定之,即該日陳蘭美受騙之金額僅20,600元人民幣,且無其他不詳之人遭詐騙(附表三十二編號16)。 ⒉證人董萬蘭103 年12月23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79至81頁;本院卷㈡第111 至112 頁反面)。觀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係認董萬蘭於103 年12月23日遭詐騙167,000 元人民幣,惟董萬蘭該次筆錄係陳述其當日遭詐騙16萬7 千餘元人民幣。復檢視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尚由卷附業績表之記載直接認定「太子大道機房」於103 年12月23日另向不詳之人詐騙得款193,800 元人民幣(見警1194卷㈠第273 頁),是上開業績表上103 年12月23日進帳之金額,自應扣除同日董萬蘭之匯款;此外,依前所述,陳蘭美於103 年12月23日亦匯款27,000元人民幣入帳,則上開業績表之總金額亦應扣除陳蘭美之匯款。經扣除後,該日之進帳為負數(計算式:193,800-167,000-27,000= -200),本院認董萬蘭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既陳明受騙金額約16萬7 千元,而「太子大道機房」該日僅進帳193,800 元,是該數額扣除陳蘭美之匯款27,000元後為166,800 元(計算式:193,800 -27,000=166,800 ),相近董萬蘭所述之16萬7 千元,依罪疑惟輕法則,認董萬蘭受騙之金額為166,800 元,且該日除被害人陳蘭美、董萬蘭外,已無其他不詳之人匯款,是起訴書有關上開部分之記載,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三十二編號31所示。 ⒊證人即「太子大道機房」房東尤國任母親尤蘇怡如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88至91頁;偵緝38卷第24至27頁)。 ⒋「太子大道機房」網路申裝地點(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6 樓之35)現場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68 至169 頁;偵字第913 號卷第33頁正反面)。 ⒌高政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見偵81卷㈧第162 至167 頁)。 ⒍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太子大道機房」設置起點即嘉義縣太保市○○○道000 號】(見警1194卷㈥第236 至242 頁)。 ⒎租賃契約書1 份【「太子大道機房」A 點設置處即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6 樓之35】(見警1194卷㈥第245 至249 頁)。 ⒏「太子大道機房」現場平面圖5 紙(見警1194號卷㈥第149 至153 頁;偵81卷㈡第14至18頁)。 ⒐「太子大道機房」現場照片28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54 至1167頁;偵81卷㈤第38至45頁)。 ⒑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偵81卷㈥第139 至156 頁反面,以下不引卷名) ★帳號「ccvv666888」內儲存之檔案: ①出席表(偵81號卷㈥第139 頁)。 ②網路電話系統費用明細(名稱:電話明細)(第140 頁)。 ③分配掃地工作表(第141 頁)。 ④詐騙被害人紀錄表7 份(又稱筆錄單)(第148 至151 頁反面)。 ⑤未詐騙成功的被害人資料5 份(名稱:死因單)(第152 至154 頁)。 ⑥ATM 自動提款機的操作流程表(名稱:ATM-亞虎⑶)(第154 頁反面)。 ⑦人頭帳戶名冊(又稱車單)(名稱:保力達)(第155 頁)。 ⑧假網站網址、帳號、密碼表(名稱:後台網址. 帳號. 密碼)(第155 頁反面)。 ⑨如何登入上開網站的的操作說明(名稱:真網說明書)(第156 頁正反面)。 ★帳號「zzxx666888」內儲存之檔案: ①系統商、車行聯絡的Skype 帳號(名稱:公司Skype )(第142 頁)。 ★帳號「z092431」內儲存之檔案: ①機房開銷與成員借支紀錄(名稱:系統…零用…借支)(第143 頁)。 ②「太子大道機房」業績表2 紙(名稱:亞虎- 個人業績)(第144 至145 頁正反面)。 ③「太子大道機房」詐騙金額總表(名稱:亞虎- 工作表1 )(第146 頁正反面)。 ④機房內一線成員轉單給二線成員的次數表(名稱:單量)(第147 頁正反面)。 本院歸納上開證據資料可以得到下列結論: ①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金額部分: 被害人陳蘭美、董萬蘭部分,已經敘明如前,另附表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之時間及金額,係從業績表中之記載所得(見警1194卷㈥第305 頁,103 年12月23日已經刪除),依上開地○○、丙○○之證詞,業績表日期後面之業績欄代表該日有進帳,但無法特定出被害人為何人,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稱之。其餘如附表三十二編號8 至15、17至30、32至41、44至69所示即載有姓名但遭詐騙未遂之被害人,均係由卷附筆錄單(吳福玉、凌秀銀、錢興正、龍向元、龔光銀)、死因單(其餘未遂之被害人)中核對而出,亦即「太子大道機房」內之一線或二線或三線機手已著手詐騙,然未陷於錯誤致未匯款(見偵81卷㈥第270 頁、第272 至280 頁)。 ②在「太子大道機房」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陸續加入之時間(據卯○○、地○○、丙○○、乙○○、丁○○、酉○○、庚○○、宇○○、丑○○、宙○○、壬○○、亥○○、戊○○、己○○、子○○、辛○○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 ⑴寅○○(胖維)、戌○○(金剛)、辰○○(阿草)、午○○(二伯):寅○○、戌○○、辰○○、午○○均一致供證其4 人同時於103 年12月初加入「太子大道機房」,且只停留4 、5 日等語(寅○○部分見(見偵81卷㈤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卷㈥第90頁;戌○○、辰○○、午○○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均無法正確記憶加入之時間,惟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證稱寅○○於103 年12月8 、9 日進入「太子大道機房」(見偵81卷㈧第2 頁),且寅○○、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進入時,機房已經開始運作了等語。次佐以卷附業績表所示(見警1194卷㈥第303 頁),其中戌○○於103 年12月9 日即有業績,辰○○最後1 筆業績係在103 年12月13日。勾稽上情,作最有利之認定,應認寅○○、戌○○、辰○○、午○○係於103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13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有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 ⑵申○○(阿強)、甲○○(小胖):申○○、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其等一起於103 年12月22日加入「太子大道機房」,直至103 年12月25日遭查獲等語(見偵81卷㈣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㈥第93頁),核與癸○○之證詞相符(見偵81卷㈡第3 頁反面),再對照卷附業績表顯示,申○○於103 年12月23、25日確有業績之記載(見警1194卷㈥第303 頁),足認其等上開所述屬實,故申○○、甲○○係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2月25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有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6至69所示之行為。 ⑶癸○○(阿斌):癸○○自承於103 年12月13日進入「太子大道機房」直至查獲等語(見偵81卷㈡第3 頁反面、整5 頁反面),參酌地○○於警詢中供稱:癸○○是後來卯○○想要成立新機房才請來管理的等語(見偵81卷㈥第2 頁)、丙○○於警詢中證稱:癸○○是現場負責人,約於103 年12月10幾日加入等語(見偵81卷㈥第135 頁反面)。由上可見,癸○○前開所述非虛,應認其係於103 年12月13日至103 年12月25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有如附表三十二編號7至69所示之行為。 ⑷林冠宇(蓋達)、洪聖智(小虎):林冠宇自承其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太子大道機房」,約工作10幾日,洪聖智早其幾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6、97頁),洪聖智自承其與林冠宇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之後先離開(見本院卷㈥第97頁),此情與己○○陳稱林冠宇是103 年12月6 日加入,洪聖智先離開之情一致(見偵81卷㈧第6 頁)。經比對卷附休假表所示(見警1194卷㈠第264 頁),洪聖智自103 年12月16日之後均記載為「休假」,林冠宇自103 年12月18日即記載為「休假」,符合上開洪聖智先離開機房之證詞,從而可認林冠宇加入「太子大道機房」之時間為103 年12月8 日(開始運作日)至103 年12月17日;洪聖智則為103 年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5日,而均有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行為。 ⒒陳蘭美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2月10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40至43頁)。 ⒓董萬蘭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2月23日)(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83頁)。 ⒔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4 至138 頁;偵81卷㈤第136 至141 頁)。 ⒕高政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43 至148 頁)。 ⒖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0 至241 頁)。 ⒗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2 頁)。 ⒘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3 頁)。 ⒙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雲1194號卷㈦第245 頁)。 ⒚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見偵913 號卷第59至60頁)。 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高政隆)不起訴處分書(偵913 卷第76頁正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物。 ㈣所有電信詐欺機房共同部分之證據: ⒈操作提款機流程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詐騙講稿及Q&A 、申辦網路銀行電子密碼器流程表(見偵81卷㈥第16至32頁) ⒉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卷㈥第127 至132 頁;偵81卷㈤第33至37頁)。 ⒊未○○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㈠第5 至8 頁)。 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未○○)、0000-000000 (巳○○)、0000-000000 (卯○○)、0000-000000 (高政隆)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913 卷第36頁正反面)。 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 (地○○)、0000-000000 (乙○○)、0000-000000 (戌○○)、0000-000000 (辰○○)、0000-000000 (王漢璋)、0000-000000 (王暉勝)、0000-000000 (蔡佳倛)、0000-000000 (丁○○)、0000-000000 (酉○○)、0000-000000 (壬○○)、0000-000000(丙○○)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1194卷㈦第166 至169頁)。 ⒍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70 、671 、698 、712 、713 、714 、715 、716 、718 、720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1194卷㈦第116 至142 頁)。 ⒎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查詢嘉義市○區○○路000 號街景圖1 紙(見本院卷㈢第349 頁)。 ⒏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資料(見本院證物卷全卷)。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機房勘察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179 至212 頁;偵81卷㈤第46至65頁反面)。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分析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213 至235 頁;偵81卷㈨第94至101 頁)。 ⒒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⒓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紀錄(見偵81卷㈠第91至93頁反面)。 ⒔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1卷㈨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913 卷第45至48頁;警11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⒕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WeChat及Skype 對話紀錄照片38張(見警1194卷㈦第172 至181 頁;偵81號卷㈨第17至第21頁)。 ⒖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3 張(見警1194卷㈦第182 至222 頁)。 ⒗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Skype 翻拍照片22張(見警1194卷㈦第223 至228 頁;偵81號卷㈨第40至第42頁)。 ⒘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1194卷㈦第233 至236 頁)。 ⒙壬○○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警1194卷㈦第237 至239 頁)。 ⒚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81卷㈠第94至95頁、第96頁)。 ⒛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緝38卷第42頁)。 三、本院認定被告未○○係「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之資金提供者,而以該方式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之理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未○○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幕後老闆即金主,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採保留說法,均以「感覺」、「猜測」未○○是電信詐欺機房資金提供者回答,甚至證稱:我每次出來做警詢筆錄都是上午8 、9 時許就被提出來,直至下午3 、4 時或4 、5 時許才完成,曾經回到看守所時已11、12點,被羈押時,我很害怕,可能會順從警員引導的方向說話,員警都對我做完心理建設後,再開始製作筆錄,把我的觀念導正,筆錄的記載與我的真義也不相符合,如警察會將「我覺得」、「我感覺」等字去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 、147 頁)。細繹地○○第1 次提到有關未○○之筆錄,係103 年1 月28日之警詢筆錄(見偵81卷㈥第172 至176 頁),觀諸該份筆錄中地○○提到有關未○○之完整記載為「幕後老闆是『昌哥』與卯○○,但我都是直接對卯○○而已,沒有對到『昌哥』,『昌哥』『應該』是卯○○的上手」(見偵81卷㈥第173 頁反面)、「機房剛成立時,因為我要求一線成員每期必須有新台幣2 萬元的底薪,卯○○無法作主,所以就帶我去找『昌哥』,這是我與『昌哥』第一次見面,後來因機房使用的『條子』品質不好,我要求要更換及我要求單筆進帳超過10萬元人民幣時,參與詐騙的一、二、三線成員要各自多發新台幣1 萬元的獎金時,卯○○都無法作主,要帶我去找『昌哥』談,所以我才會『覺得』『昌哥』就是機房的幕後老闆」等語(見偵81卷㈥第174 頁)。由上可見,地○○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忠實呈現地○○當時之說法,將「感覺」、「應該」等字詳實繕打,而地○○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警察確實有幫我將「感覺」二字補充在後面,此次筆錄內容無誤,裡面所述曾經發生的客觀事實都是我自己講出來的,警察於詢問前對我作的心理建設,就這份筆錄而言,並無太大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0 至152 頁、第158 頁)。此後,地○○於本院亦證稱:104 年2 月24日於延長羈押庭時,在法官面前訊問之內容,也沒肯定說未○○是金主(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104 年2 月27日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104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均正確,無需更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1 、162 、166 、167 、173 、174 、175 、188 、190 、200 、201 頁)。凡此,因查無證據可資審認地○○上開所稱員警對其有不正詢問之情是否屬實,惟縱有該情,地○○之意志及回答之內容,依前所述,皆未受撼動,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執此認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敘及未○○之證詞均不可採,難以信憑。 ㈡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設立經過,係先由卯○○北上與地○○商談乙節,業據證人地○○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37 、174 頁),並與證人卯○○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㈣第55頁)。證人地○○於本院證述其於警詢中有關下列之證述屬實:「(問:你在桃園期間,詐騙機房還沒有正式成立前是否有與未○○見過面?談論何事?)第1 次是103 年6 月中旬左右,在台北市南京東路的酒店有見過未○○,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卯○○、高政隆也有在場,那次卯○○有要跟我談成立機房的事情,在去酒店之前我是先在桃園經國路的麥當勞先跟卯○○碰面,接著卯○○才帶我去酒店喝酒,之後機房成立後,在嘉義期間才有再和未○○見面」(見偵81卷㈨第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73 頁),另補充證稱:卯○○說要成立機房,但很缺錢,向我表示要向未○○借錢(見本院卷㈣第174 、175 頁)。而卯○○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我與地○○在台北南京東路酒店喝酒時,未○○也在場,我有與地○○談到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之事,我有跟地○○說因為賭博輸很多錢,所以會向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6至59頁)。雖地○○、卯○○均表示其談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事宜時,未○○在場但未聽聞,而與未○○於本院辯稱其當時有在場,但只是喝酒,非討論成立機房之事吻合(見本院卷㈣第497 頁)。徵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乃犯罪行為,又是為眾人厭惡、不名譽之事,應是極少人知道為妥,卯○○、地○○卻選在有未○○等多數人在場之處談論,顯然不避諱未○○知情,況且卯○○更明白向地○○表示資金來源為未○○,卯○○帶未○○同在台北酒店現場出現,彰顯卯○○為向地○○證實確有穩固之資金來源,始能取信並使地○○南下嘉義成立新機房,足認未○○對卯○○、地○○欲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之事知悉甚明。 ㈢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機房運作時錢不夠,有向未○○借錢(見偵1234卷第102 頁),此情符合上開地○○證稱卯○○於台北酒店曾表示會向未○○借錢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之詞,另證人巳○○於本院也證稱:卯○○向未○○拿的錢有做為電信詐欺機房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6 、327 頁),應信為真。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巳○○於104 年3 月11日之警詢筆錄如附表?所示,巳○○明確證稱:未○○知道拿給卯○○的錢是要做為電信詐欺機房運作之開銷,卯○○是未○○叫他去機房管理的,機房運作期間,卯○○很常去未○○住處,未○○都會問卯○○做得好不好,有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9 至322 頁)。而巳○○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證詞,略稱上開情事都是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及感覺,借錢也可以說是金主,我常跟未○○借錢,未○○也是我的金主,卯○○在未○○住處談到機房之事,只是泡茶聊天時提到,不是特別向未○○報告(見本院卷㈢第318 、320 、321 、327 頁)。然而,巳○○不僅在103 年3 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未○○是卯○○的金主,其於104 年2 月27日首次於本院聲請羈押庭時向承辦法官陳稱:「我知道阿富(卯○○)都是去跟未○○借錢,他好像是幕後金主」等語(見聲羈26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21 頁),可見巳○○於103 年2 月27日已供出未○○是卯○○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之金主,其103 年3 月11日於警詢中之證詞乃順著之前於法官面前之陳述而更為具體、詳細之闡述,尤有甚者,巳○○103 年3 月11日在檢察官面前偵訊時,亦未改其證詞,對檢察官訊問「哪一次不實在?」馬上回答「有關幕後老闆。」檢察官再問「幕後老闆是誰?」巳○○肯定稱「未○○」等語(見偵1234卷第73頁),巳○○固於本院解釋稱係因警察揚言若不老實陳述,將受判處重刑,加上其害怕、緊張,始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334 頁),衡以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與未○○友好,會去未○○家幫未○○點香、拜拜,知悉未○○住處鑰匙藏於何處,向未○○開口借錢,未○○都會幫忙等情,業據巳○○、未○○於本院供證一致(見本院卷㈢第316 、319 頁;本院卷㈣第495 頁),是巳○○與未○○情誼密切,豈會輕易因緊張、害怕即陷未○○於不義,而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做出對未○○不利之證詞,益證其前開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復以,巳○○於本院亦證稱:卯○○到未○○住處時,未○○會問卯○○在電信詐欺機房做得好不好,大家也會在那邊討論機房做得怎麼樣,可能是要講給未○○聽(見本院卷㈢第330 、33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偵1234卷第74頁)。故若非未○○與電信詐欺機房有關,且交給卯○○之金錢係作為機房運作之用,卯○○何必將其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之狀況,在未○○住處提出討論,可以印證未○○確實知悉其交付給卯○○之金錢係電信詐欺機房之資金,並隨時掌握機房之運作狀況,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㈣至卯○○始終證稱未○○交付之金錢為借款,但歸納卯○○有關借款之說詞有:籌組機房花費約1 、200 萬元,103 年6 月間向未○○借50萬元(本院聲羈24卷第10、12頁),嗣又陳稱:自己出50萬元,向未○○借30萬元(見本院偵聲31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52頁)。卯○○究竟向未○○借若干數額之金錢,前後所述不一,又與未○○於本院供承其借給卯○○之金額前後共計50萬元等情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是否真為借款,已有可疑;再者,依卯○○所述,籌組機房需款約1、200 萬元,其僅花費80萬元,顯難成立機房,反映出其僅向未○○借30萬之說詞不可採信;另卯○○自承其原本在高雄販賣蚵仔煎,生意越來越差,幾乎沒有賺錢,故轉讓他人,加上賭博輸很多錢,才想從事電信詐欺機房(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第13頁反面;偵1234卷第98至99頁),又於本院證稱:我賭博輸了很多錢,我向未○○借錢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3頁),參酌未○○於本院亦供承:我借給卯○○的50萬元,只是大概,我的記憶,我們沒有寫借據,是基於朋友之間的信任,他有錢就會還我,我知道卯○○102 、103 年間有輸錢要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正反面)。綜合上開供證,卯○○原經營小吃,生意狀況並非良好,又積欠賭債,是否能自行投入50萬元資金成立機房,啟人疑竇。而未○○已明確知悉卯○○積欠賭債,卻在未有任何擔保、憑據之情形下,願意輕易借錢,不求還款,顯違常情;甚且,未○○於本院雖自承與卯○○認識多年、很好之友人,卻無法回答出如何感情良好(見本院卷㈣第495 頁),並連卯○○從事什麼工作都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反面),削弱其等供證之可信性。反而,證人地○○、巳○○前揭證稱未○○為電信詐欺機房之資金提供者等語,較符合卯○○向未○○拿取金錢時,無需憑證、沒有利息、不用還款約定之客觀事實。㈤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當庭勘驗證人天○○於104 年9 月15日部分之偵訊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有關引用證人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主,合先敘明。證人天○○於警詢中證稱:「鬼屋」結束後,地○○先和卯○○搭上線找好房子,我才和乙○○下去嘉義,因為地○○不會設置機房的前置作業,我才去嘉義協助架設,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三線,我和乙○○擔任幹部管理機房兼二線,老闆是地○○及「昌哥」,「富哥」只是人頭,出事要揹責任而已,「81機房第1 期」運作期間,地○○每天下班後晚上都會去找「昌哥」對帳,向他說明機房運作情形,「81機房第1 期」由丁○○擔任網路人頭,申裝中華電信網路等語(見警2897卷第23、2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81機房第1 期」我們都是幹部,地○○分3 至4 成,「昌哥」分5至6成,地○○會去找「昌哥」回報今天的進度,我有問「富哥」薪水多少,「富哥」說他跟「昌哥」怎麼需要領薪水,「富哥」也要我跟大家講要做出成績,這樣「富哥」才不會跟「昌哥」難交待,我一開始就知道「昌哥」是老闆,負責出錢,「富哥」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5、338 、339 、340 、341 、342 頁)。檢視天○○上開證述內容明確、具體,佐以其所述丁○○是「81機房第1 期」之網路服務申請人等情,符合本院前已認定之事實;又天○○所述有關地○○能分得之成數為3 到4 成,「昌哥」能分到5 至6 成等語,對照地○○於本院證稱:卯○○拿5 成,我也是拿5 成,我再把我的成數分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0頁),及卯○○於本院證稱:我第1 期與地○○五五 拆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4頁),雖地○○、卯○○均證稱未○○未分得成數,然其等之證詞有迴護未○○之情,業如前述,而天○○就地○○與資金提供者分配之詐騙所得成數之敘述與卯○○、地○○前揭所述比例一致,復佐以天○○為「81機房第1 期」成立之前期作業人員,擔任管理幹部,且為地○○從北部帶領南下嘉義創設新機房之核心人物,其參與「81機房第1 期」運作程度自然甚深,前詞有關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堪信可採,可證未○○確實為電信詐欺機房之資金提供者。 ㈥被告未○○能參與電信詐欺機房重要事項之決策、控管機房內部人員: ⒈證人地○○於警詢中證稱:機房剛成立時,我要求一線成員每期必須有2 萬元底薪(下稱保障2 萬元底薪事件),卯○○無法作主,就帶我去找「昌哥」;後來機房使用的「條子」品質不好,我要求要更換(更換「條子」事件),及我要求單筆進帳超過10萬元人民幣時,參與詐騙的一、二、三線成員要各自多發新臺幣1 萬元獎金時(加發獎金事件),卯○○都無法作主,帶我去找「昌哥」談,所以我才會覺得「昌哥」就是機房的幕後老闆。卯○○帶我和「昌哥」見面地點,有嘉義市區的「歌神KTV 」、「美麗華酒店」等地方包廂,每次見面後,「昌哥」並不會直接和我談,而是見面後我再把我的要求當著「昌哥」的面講1 次給卯○○聽,卯○○看「昌哥」的臉色後,再於回程路上跟我說是否同意等語(見偵81卷㈥第174 頁)。嗣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均確認有上開事實無誤(見偵81卷㈨第2 、3 頁;本院卷㈣第151 、153 頁),姑不論地○○事後於本院解釋稱其所述未○○是幕後金主乙事,純屬其個人之感覺乙節,是否可採,至少地○○陳述有關上開事件之客觀情節並無歧異;再勾稽卯○○於本院證稱:地○○向我提及「保障2 萬元底薪」、「更換條子」、「加發獎金」事件時,我都沒有當場同意,需要回去思考,後來每次我都有帶地○○出去喝酒,3 次未○○也都在場,但只有我與地○○私下談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9至72頁),可見地○○與卯○○所述之客觀事實一致。此外,地○○於檢察官偵查中尚證稱:「因為我很多事情都是我跟卯○○講好了之後,未○○在旁邊都會聽到。我第1 次還沒有這樣感覺,第2 次、第3 次之後就有這樣覺得了。我做這個也沒有很久’但我還有台北的經驗,知道要怎麼判別是否為老闆,因為富哥看起來就不是老闆。」等語(見偵81卷㈨第29頁)。是地○○與卯○○論及電信詐欺機房內重要事項之決定時,卯○○皆無法當場處理,而上開3 次事件均關係電信詐欺機房內資金之運用,卯○○刻意讓未○○在場聽聞其與地○○之談論內容,離開酒店後,再告訴地○○決定結果,期間地○○更觀察到卯○○不時注意未○○之臉色,雖無證據得以認定未○○有親自加入上開事件之討論,顯然卯○○有意藉此迂迴方式,使未○○居於幕後類似藏鏡人之角色,而清楚知悉電信詐欺機房內重要之事項,並握有最後決定之權。 ⒉證人地○○於本院證稱其於103 年12月18日,有與丁○○為如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見偵緝913 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176 至179 頁): ┌────┬────────────────────────────┐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03 年12│A :0000000000(地○○)(發話) │ │月13日17│B :0000000000(丁○○)(受話) │ │時58分58├────────────────────────────┤ │秒 │A :晚一點我會去找昌哥,所有的事情我去跟他說 │ │ │B :說什麼? │ │ │A :包含我們出國的事情我都會說 │ │ │B :你現在是要讓我難下台階就對了喔? │ │ │A :沒有,你也給我難看啊,不是這樣子嗎? │ │ │B :你現在這樣講,啊(嘆氣聲),好你要讓我難看,沒關係 │ │ │A :不是啊你那天也給我難看啊,不是這樣嗎? │ │ │B :那跟那個不一樣,好不好啦 │ │ │A :哪個跟哪個不一樣? │ │ │B :那天我為了防止阿國去跟富哥講 │ │ │ ,然後富哥那邊543 ,我又不想這樣 │ │ │A :我就說不要隱藏啊,我什麼都去講,反正當初我在昌哥那邊│ │ │ 講好的事情我就照實這樣子說就好啦,我有什麼問題就是往│ │ │ 上報就對了啊,你們這樣就是越權啊,你們把我當成什麼?│ │ │ 當成是屎嗎? │ │ │B :我哪有越權啊?我也是什麼都跟你講耶,你這樣把我抖出來│ │ │ 對你有幫助嗎? │ │ │A :沒幫助啊,也沒壞處啊,我幹嘛 │ │ │ 幫你們隱瞞?我對你們的好我得到什麼?我得到的是你們這│ │ │ 樣幫助我嗎? │ │ │B :你可以說是我上班態度給你不對,這樣我可以承受 │ │ │A :你這個我也會說,我全部都會說,你這樣態度對嗎?你也不│ │ │ 對啊,你在報復我嗎?還是我欠你很多錢?你有欠到你跟我│ │ │ 說,我馬上打給你沒關係 │ │ │B :我報復你什麼啦? │ │ │A :不然那天是什麼態度?我覺得你那天開始就怪怪的捏,連我│ │ │ 半夜在發燒你也在生氣,是在生什麼氣?是你睡太飽?我對│ │ │ 你真的很亂想耶,你知不知道?丁○○啊 │ │ │B :你把我講出來就是把我害死這樣而已,我已後不會再出現了│ │ │ 這樣而已啊 │ │ │A :不然你說我幫你隱瞞捯到什麼?你就說小寶變怎樣又怎樣,│ │ │ 你怎麼變這樣? │ │ │B :隱瞞事情是…事情你聽懂嗎? │ │ │A :你怎麼變成這樣?丁○○你怎變這樣?你說人家小寶怎樣大│ │ │ 型(台語),你也大型(台語)捏 │ │ │B :我剛剛跟你說的,上班…上課那個事情你可以拿出來講,說│ │ │ 我上課態度很差,那個你可以拿出來講,其他你就不用講太│ │ │ 多 │ │ │A :我也是樣講啊,我全部都要講啊,我那天就跟他說了,我那│ │ │ 天就說我有出國了,我沒說到你們兩個而已啦 │ │ │B :好啊,你如果這樣害我我也沒關係啊 │ │ │A :昌哥說我去胚(音譯)吧,你們胚(音譯)成這樣像人嗎?│ │ │B :我現在跟你說啦,你要害我我沒 │ │ │ 話說啦,確實我有跟你出國啊,確實我有的話不能跟你說,│ │ │ 我跟你說了,我知道的是情我跟你說到一些些,你現在要把│ │ │ 我攪臭(台語)沒關係啊,看破這樣而已 │ │ │A :我看不懂你在做什麼工作耶 │ │ │B :我今天確實要回去家裡,那又怎樣? │ │ │A :你說打電話,我們沒有讓你打嗎? │ │ │B :我要回去我家,不然我回去家裡我叫我老母打給你,這樣比│ │ │ 較快,你的電話我留給我老母,我老母要找我的時候都叫他│ │ │ 打給你 │ │ │A :不用這樣 │ │ │B :你現在要去昌哥那邊給我攪臭就對了,我是看你不錯,朋友│ │ │ 可以當,不然恁爸管你去死阿? │ │ │A :阿鴻,我跟你講,你不用跟我講 │ │ │ 這個我都聽得下去啦 │ │ │B :我現在跟你說啦,你現在跟昌哥說我跟你出國,你就是要斷│ │ │ 我的路嘛 │ │ │A :人家就不要讓我呼吸了,我斷你的路剛好而已吧? │ │ │【爭吵略…】 │ │ │B :你要怎麼說我也沒關係了啦,最多回自己故鄉這樣而已啦 │ │ │A :你要我怎樣啊? │ │ │【爭吵略…】 │ │ │A :那你跟我說你為什麼那天態度那麼差? │ │ │B :我那天就是因為國仔要跟富哥說,他如果跟富哥說,我不相│ │ │ 信富哥跟你不會相碰(台語)啦,今天如果相碰(台語)你│ │ │ 得到什麼啦? │ │ │A :富哥怎麼會跟我碰(台語)? │ │ │B :不會跟你碰,會跟你說,我現在跟你說啦,那天回來,阿單│ │ │ 也在下面,你問阿單,富哥的口氣是怎麼啦,我都不說而已│ │ │ 啦 │ │ │A :阿鴻,我出國的時候我就跟你說了耶,富哥這次是沒有管事│ │ │ 情的耶,他只有負責拿他的招牌而已耶,我裡面怎麼對人是│ │ │ 我自己管教的問題,怎麼你也來指使我,要我怎麼管人? │ │ │【爭吵略…】 │ │ │B :上班規矩你怎麼訂我怎麼做,我這次放假回去,你怎麼說我│ │ │ 怎麼做,你認為我沒有幫助到你,害你丟臉啦…我也沒關係│ │ │A :你這個動作不是1 次、2 次了,你在81號就有過1 次,我有│ │ │ 跟你警告過了,這次新人這麼多,你又帶頭這樣子,你要他│ │ │ 們以後都這樣子對我是不是啊? │ │ │B :我不講而已啦,那些新人在講話,你是什麼太兔?其他我們│ │ │ 在說話的時候你又是什麼態度,你自己平衡點都抓不號了你│ │ │ 現在是在說什麼我聽不懂啦 │ │ │A :什麼是平衡點你跟我說 │ │ │B :你在教人的平衡點你抓在哪裡,你跟我說 │ │ │A :你去問國仔 │ │ │B :我不用問他,他有來跟我說,我跟他說不要黑白想,你就認│ │ │ 真去學你的,我那天之後也是罵阿國,我也跟他說:人家這│ │ │ 樣噹你是為你好而已 │ │ │A :我平衡點怎樣抓不好?我沒有盯他們那群嗎?我釘的比阿國│ │ │ 累好不好?好啦,阿鴻回來都讓你教啦 │ │ │【爭吵略…】 │ │ │B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A :我在太子大道上面啦,我在哭啦,你既然說我平衡點抓不好│ │ │ 你就不用過來找我了啦 │ │ │B :隨便,我做工而已 │ │ │A :要不要回來也隨便你啦 │ │ │B :我絕對會回來,我聽一個人而已啦 │ │ │A :隨便你啦,掰掰 │ └────┴────────────────────────────┘ 節錄上開對話內容談到有關「昌哥」、「富哥」者,諸如地○○稱:「晚一點我會去找昌哥,所有的事情我去跟他說」、「反正當初我在昌哥那邊講好的事,我就照實這樣子說就好啦,我有什麼問題往上報就對了啊」、「昌哥說我去胚(音譯)吧,你們胚(音譯)成這樣像人嗎」、「富哥怎麼會跟我碰(台語)」、「阿鴻,我出國的時候我就跟你說了耶,富哥這次是沒有管事情的耶,他只有負責拿他的招牌而已耶,我裡面怎麼對人是我自己管教的問題,怎麼你也來指使我,要我怎麼管人」等語,丁○○則稱:「你現在要去昌哥那邊給我攪臭就對了,我是看你不錯,朋友可以當,不然恁爸管你去死啊?」、「我現在跟你說啦,你現在跟昌哥說我跟你出國,你就是要斷我的路嘛」、「我那天就是因為國仔要跟富哥說,他如果跟富哥說,我不相信富哥跟你不會相碰(台語)啦,今天如果相碰(台語)你得到什麼啦?」、「不會跟你碰,會跟你說,我現在跟你說啦,那天回來,阿單也在下面,你問阿單,富哥的口氣是怎麼啦,我都不說而已啦」等語,顯見「昌哥」與「富哥」確實是不同之人,地○○初於本院作證時企圖混淆當時所說之「昌哥」是「富哥」之口誤(見本院卷㈣第179 、180 、181 頁),嗣見無法自圓其說始改證稱其當時係欲以「昌哥」來壓住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9 、182 頁),明顯有刻意迴護未○○之虞。次參酌丁○○於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初,卯○○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賺錢,我才加入電信詐欺機房,卯○○叫我申請網路及承租裝設網路之房屋,卯○○跟我說他後面有一個金主叫「昌仔」,他都會去向「昌仔」拿錢,機房內的成員有稱「昌仔」為「昌哥」,103 年12月18日的電話譯文是我與地○○的通話,地○○有說卯○○只是出面來承擔老闆的責任而已,如果地○○去跟「昌哥」說我出國,卯○○就不會讓我再繼續做下去等語(見偵81卷㈧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3 頁反面)。衡以丁○○係由卯○○介紹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出名為卯○○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及承租A 點房屋,其與卯○○關係、交情應屬密切,卯○○向丁○○透露「昌哥」為其幕後老闆之詞,經核與前開譯文亦無明顯矛盾之處,應屬可信。又丁○○上開證詞與地○○所述地○○拿「昌哥」出來壓丁○○之情吻合,印證未○○即是所謂「昌哥」,地○○、丁○○雙方都認知「昌哥」在電信詐欺機房內對人事有控管權,地○○所述拿「昌哥」來壓住丁○○始能呈現其意義,從而未○○確係為卯○○提供電信詐欺機房資金之人無訛。至地○○於本院證稱:譯文中提到富哥只有拿「他」的招牌而已,此處所指之「他」係何人,已忘記,但不是指「昌哥」(見本院卷㈣第183 、184 頁)。然由上開譯文之前後內容觀察,通篇都是地○○欲上報「昌哥」,丁○○拿「富哥」出來說項,該處所指之「他」亦據丁○○證實是「昌哥」無誤,益見地○○上開忘卻之詞,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⒊證人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未○○103 年12月18日即出境前一晚,你們有碰面嗎?)有。是富哥打給我,叫我過去○○路000 號。那陣子寅○○到我們的桶子,寅○○也帶了5 、6 個人過去,我跟寅○○說桶子給他管理,我退下去。我把我的2 成讓給寅○○,自己留1 成,當時有一段時間沒有進帳,我被叫去訓話,他念我為什麼這麼久一段時間沒有進帳,昌哥也在場」、「(問:未○○跟你說加油就是這件事嗎?)對。他就跟我說『加油』(台語),他之前都不會跟我說到詐騙機房的事」等語(見偵81卷㈨第30頁),而地○○於本院證稱確有於103 年12月18日即未○○出國前1 天,在未○○住處,被卯○○訓話,未○○並要他「加油」之事實,但表示未○○應該不知道其等談論何事(見本院卷㈣第190 、191 頁),然而未○○莫名為地○○加油、打氣,未免奇怪,有悖常情;況依地○○所證,當時在場之氣氛,因電信詐欺機房多日未如預期進帳,而遭卯○○訓話,此亦有當時地○○傳送給酉○○之Line訊息(編號21)載明「還要一下下」、「我在老大這」、「訓話了」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95 、196 頁;警1194卷㈦第177 頁;偵81卷㈨第19頁反面);同日地○○亦傳送內容含有「位置訊息:嘉義市○區○○○街000 號」、「在這啊」、「等等聊」、「我跟老大說話」之Line訊息(編號27、28)予黃子芸(見本院卷㈣第1999、200 頁;警1194卷㈦第178 頁;偵81卷㈨第20頁)。相較之下,地○○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酉○○問我什麼時候回去機房,我告訴他還要一下子,因為當時機房連續好幾天都沒進帳,卯○○告訴未○○,未○○知道沒有進帳後就叫我要加油,當時卯○○在未○○面前也跟我說了一些重話,叫我不要亂搞,意思好像是我有偷吃錢,老大是指未○○,而位置訊息「嘉義市○區○○○街000 號」是指當時我在嘉義市大聖路未○○住處,「等等聊」、「我跟老大說話」是指當時正在和未○○說話的意思,老大是指未○○等語,顯較可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未○○確實介入電信詐欺機房之營運,甚且在乎機房有無進帳。 ⒋「81機房第1 期」係由丁○○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裝設之A 點為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 號10樓之6 ;「太子大道機房」則以高政隆名義向同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並將A 點裝設在由丁○○承租之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6 樓之35房屋,業據丁○○、高政隆證、卯○○證述明確(見偵913 卷第23頁;偵81卷㈧第150 頁;偵緝913 卷第11頁),並有前揭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租賃契約書可憑(出處同前),應堪認定。而其中高政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網路服務之寄帳地址為「嘉義市○○路000 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市內網路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緝913 卷第29頁),而該址為未○○之住處,業據未○○、卯○○所自承,未○○辯稱不知道該情(見本院卷㈣第500 頁),卯○○則稱因未住家中,也怕父母知道,又沒地方可以寄,而高政隆有在未○○家出入,會看到帳單,才知道要繳錢(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經查,以丁○○名義申請之「81機房第1 期」網路服務寄帳地址為當時之A 點即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 號10樓之6 ,此有上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偵81卷㈧第169 頁),而「太子大道機房」也有設有A 點位置,業如上述,可見卯○○所稱沒有其他寄帳地址,核屬虛偽,彰顯未○○確與電信詐欺機房關係密切。其次,依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帶地○○到未○○住處談機房的事,未○○也在場,約有5 、6 次等語(見偵1234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53、54頁),地○○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很多事情都是到大聖路那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0 頁),證明卯○○與地○○多次到未○○住處談論關於電信詐欺機房之事,雖其二人一致證稱因無其他去處,又不想在機房內談論讓其他成員聽見。衡以嘉義之大,並非只有未○○住處可選,卯○○、丁○○承租之A 點都比未○○住處私密,可以防止不相干之人得知機房內之運作訊息,卯○○、地○○卻多次在未○○住處商談電信詐欺機房內之事,長久下來,未○○作為主人必定知情,其住處確係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討論及決策之據點,符合前揭未○○是電信詐欺機房資金提供者之論述。 ⒌本案承辦員警於103 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太子大道機房」內執行搜索,同日傍晚時分,巳○○要送晚餐到「太子大道機房」時,查覺現場有多數員警即於同日17時54分許,立即撥打電話聯絡未○○(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未○○「工人出事了」,其後於17時56分許,高政隆撥打電話給巳○○,巳○○亦向高政隆表示「工人出事了」等情,業據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234卷第61頁反面),並有巳○○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高政隆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1234卷第114 頁;偵913 卷第59頁)。巳○○於本院作證時改證稱,其當日撥打電話給未○○,係要麻煩未○○幫忙轉告卯○○「工人出事了」(見本院卷㈢第317 頁),但同樣事實,未○○於本院卻辯稱:巳○○打電話給我是要問我何時回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二人所述出現歧異。再者,「工人出事了」一詞,若非涉入其中之人,光從字面意義難以理解是電信詐欺機房遭警查獲,且參酌卷附巳○○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1234卷第114 頁),巳○○陸續於同日18時22分撥打電話給未○○,而未○○於同日18時23分撥打電話給巳○○,而前此之前,巳○○與高政隆已通聯6次之多,是巳○○對 未○○之用語應是彼此間存有默契之暗語;復參酌卯○○於警詢中證稱:「(問:103 年12月25日誰先發現詐騙機房遭警方查獲?你如何得知?)當天是巳○○要送便當過去詐騙機房時才發現的,是巳○○用skype 通知我的」、「(問:103 年12月25日巳○○告訴你詐騙機房遭查獲後,你如何處理?)當時我和高政隆在一起,所以我就開車載高政隆過去現場查看,然後再開車跟隨警方的大巴士到雲林縣警察局外面」、「(問:你與高政隆跟隨本局大巴士來到雲林後回到何處?)我接著就載高政隆回去嘉義市○○路000 號未○○的住處。」等語(見偵1234卷第96頁),足認巳○○當日可以聯絡上卯○○,無需透過未○○轉告。至卯○○於本院改證稱:巳○○送便當發現後過了一段時間才電話給我,巳○○說有馬上打電話,但未打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64頁),除有附和巳○○於本院更改證詞之嫌外,另觀上開巳○○之通聯紀錄所示,巳○○於103 年12月25日根本沒有與卯○○通聯成功之紀錄(見偵1234卷第114 至115 頁),且高政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卯○○於本院均證稱當時其二人在一起(見偵913 卷第69頁;見本院卷㈣第46頁),而高政隆既已得知機房遭查獲之情,巳○○無再通知卯○○之必要,顯示卯○○、巳○○於本院翻異之詞,係臨訟編派之謊言,不可採信,應以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判斷依據。由此可見,電信詐欺機房遭查獲後,巳○○立刻聯想到要通知者為未○○,非卯○○,並確實馬上撥打電話告知未○○「工人出事了」,隨後未○○回撥電話給巳○○,未○○更於翌日(103 年12月26日)返國,此據未○○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未○○之入出境紀錄存卷足按(見偵1234卷第111 頁),證實未○○確實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係「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之資金提供者,並能參與電信詐欺機房重要事項之決策及控管機房內部成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十、三十一,及犯罪事實三中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三十二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附表三十二有關陳蘭美、不詳之人部分之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原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業經認定如前,本院逕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 C hat)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據卯○○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沒有電腦,是用電話直接撥打,到「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始採買電腦(見本院卷㈥第87頁),電腦手丙○○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我在使用,是直接撥打電話詐騙,「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每個人面前有1 台筆記型電腦,裡面下載撥接程式,機手必須依「條子」上的個資電話去按按鍵,才能撥出去,有點類似SKYPE 一樣,只是透過網路通話,並不是由電腦設定自行對不特定人群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9 、300 頁),此情亦經乙○○(見本院卷㈢第372 頁;本院卷㈣第89、90頁)、壬○○(見本院卷㈢第393 頁)、酉○○(見本院卷㈢第381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仍係按一通一通電話撥打給被害人,於「81機房第2期」、「太子大道機 房」只是改由撥打網路電話方式行之,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分別與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之「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各從其等參加之起迄時間(起迄時間詳附表一,但須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休假日)及不詳之車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 ⒈「81機房第1 期」之被害人係由業績表中認定而來,其上僅有匯款之金額及日期,依證人、共同被告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此種情節實務上亦屬有之),且如上所述,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陳蘭美受騙後分別於6 日不同之日期匯款,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就被告未○○及其他在此期間內參與詐騙機房成員,各論以一詐欺既遂罪為適當。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於「81機房第2 期」所騙得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人如附表三十一所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 ⒊有關「太子大道機房」部分,其中被害人陳蘭美部分(即附表三十二編號3 、5 、16、30、42、61),係對同一被害人施騙而陸續匯入款項,附表三十二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應認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故就上開部分應認被告未○○及其他在此期間內參與詐騙機房成員,各論以一詐欺既遂罪為適當。其餘詐騙未遂之被害人與附表三十二編號31所示之董萬蘭,所騙得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上開論以接續犯之部分,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亦有誤會。 ⒋被告未○○於上開3機房如上所犯之各罪,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就附表三十二編號8 至15、17至30、32至41、44至69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又於礙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隱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騙集團核心,且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未○○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利用我國政府查緝之困難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被告未○○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出資設立者及負責人,基於首腦地位,犯罪時間非短,並食髓知味,不斷變換機房地點,以逃避警方查緝,犯罪次數、各次詐得金額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所示,被害金額少則數千或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人民幣,合計達人民幣3,648,679 元,犯後未能承認過錯之態度,並考量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1 名未成年子女,業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並從事藝品買賣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2 、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四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3 、附表二十編號4 、附表二十二編號4 至6 、附表二十三編號2 、5 至10、13、18、22、29、4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數據機、分享器、路由器、指向型天線、隨身碟等物(本院整理成附表三十三),係由未○○出資而委由卯○○購買所得,並用在「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供作詐騙之工具,業據卯○○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88-9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以沒收。另丙○○、卯○○於本院均一致供承「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由丙○○使用,但不知是否有被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 │附表一:電信詐欺機房各期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一覽表 │ ├─┬─────┬────────┬────────┬────────┬─────────┤ │編│姓名/ 機房│81機房一期 │81機房二期 │太子機房 │ │ │ ├─────┼────────┼────────┼────────┤ │ │ │開始時間 │103年7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2月8日 │備 註│ │ ├─────┼────────┼────────┼────────┤ │ │號│結束時間 │103年9月20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25日 │ │ ├─┼─────┼────────┼────────┼────────┼─────────┤ │ 1│未○○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無 │ │ │(昌哥)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2│卯○○ │現場負責人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無 │ │ │(富哥)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3│地○○ │現場負責人/ 三線│現場負責人/ 三線│現場負責人/ 三線│無 │ │ │(仙女)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4│丙○○ │電腦手/一線 │電腦手 │電腦手 │無 │ │ │(中士)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5│乙○○ │二線 │二線 │二線 │無 │ │ │(小華)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6│寅○○ │無 │無 │二線 │無 │ │ │(胖線)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 7│戌○○ │無 │無 │二線 │無 │ │ │(金剛)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 8│辰○○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草)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 9│午○○ │無 │無 │二線 │無 │ │ │(二伯)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10│彭君頤 │無 │無 │三線 │無 │ │ │(康康)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11│潘憶玲 │無 │無 │三線 │無 │ │ │(RUBY)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12│庚○○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雲) │ │ │(全程參與) │ │ ├─┼─────┼────────┼────────┼────────┼─────────┤ │13│宇○○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超) │ │ │(全程參與) │ │ ├─┼─────┼────────┼────────┼────────┼─────────┤ │14│申○○ │無 │無 │一線/二線 │無 │ │ │(阿強) │ │ │103 年12月22日至│ │ │ │ │ │ │25日 │ │ ├─┼─────┼────────┼────────┼────────┼─────────┤ │15│癸○○ │無 │無 │現場負責人 │無 │ │ │(阿斌) │ │ │103 年12月13日至│ │ │ │ │ │ │25日 │ │ ├─┼─────┼────────┼────────┼────────┼─────────┤ │16│甲○○ │無 │無 │一線/二線 │無 │ │ │(小胖) │ │ │103 年12月22日至│ │ │ │ │ │ │25日 │ │ ├─┼─────┼────────┼────────┼────────┼─────────┤ │17│己○○ │ 無 │ 無 │一線 │無 │ │ │(紹恩) │ │ │(全程參與) │ │ ├─┼─────┼────────┼────────┼────────┼─────────┤ │18│子○○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榮) │ │ │(全程參與) │ │ ├─┼─────┼────────┼────────┼────────┼─────────┤ │19│辛○○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偉) │ │ │(全程參與) │ │ ├─┼─────┼────────┼────────┼────────┼─────────┤ │20│壬○○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大寶) │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21│亥○○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家和) │ │103 年11月5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4日 │ │ │ ├─┼─────┼────────┼────────┼────────┼─────────┤ │22│戊○○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紅毛) │ │103 年11月18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4日 │ │ │ ├─┼─────┼────────┼────────┼────────┼─────────┤ │23│丁○○ │一線/ A 點網路 │一線 │一線/承租A點 │休假日:8/17、9/13│ │ │(阿鴻)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24│林冠宇 │ 無 │ 無 │一線 │無 │ │ │(蓋達) │ │ │103 年12月8 日至│ │ │ │ │ │ │17日 │ │ ├─┼─────┼────────┼────────┼────────┼─────────┤ │25│洪聖智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虎) │ │ │103 年12月8 日至│ │ │ │ │ │ │15日 │ │ ├─┼─────┼────────┼────────┼────────┼─────────┤ │26│巳○○ │外務(幫助犯) │外務(幫助犯) │外務(幫助犯) │無 │ │ │(大D 、大│(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B ) │ │ │ │ │ ├─┼─────┼────────┼────────┼────────┼─────────┤ │27│丑○○ │一線 │一線 │一線 │休假日:8/1-3 、8/│ │ │(阿單)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16、9/16 │ ├─┼─────┼────────┼────────┼────────┼─────────┤ │28│宙○○ │一線 │一線 │一線 │休假日:8/19、9/9 │ │ │(阿丞) │103 年8 月5 日至│(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9 月20日 │ │ │ │ ├─┼─────┼────────┼────────┼────────┼─────────┤ │29│王暉勝 │一線/二線 │一線/二線 │無 │無 │ │ │(豆花)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0日 │ │ │ │ ├─┼─────┼────────┼────────┼────────┼─────────┤ │30│王松博 │一線/二線 │一線/二線 │無 │休假日:9/10、16 │ │ │(阿璋)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18 │ │ │ │20日 │ │ │ │ ├─┼─────┼────────┼────────┼────────┼─────────┤ │31│蔡佳倛 │一線 │無 │無 │休假日:9/14 │ │ │(佳琪) │103 年9 月9 日至│ │ │ │ │ │ │20日 │ │ │ │ ├─┼─────┼────────┼────────┼────────┼─────────┤ │32│吳典錡 │一線 │一線 │無 │休假日:8/19、9/9 │ │ │(阿錡)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0日 │ │ │ │ ├─┼─────┼────────┼────────┼────────┼─────────┤ │33│陳建夆 │二線 │無 │無 │休假日:7/20、8/30│ │ │(外省) │(全程參與) │ │ │- 31、9/9-10 │ │ │ │ │ │ │ │ ├─┼─────┼────────┼────────┼────────┼─────────┤ │34│天○○ │二線/電腦手 │無 │無 │無 │ │ │(小鍾) │(全程參與) │ │ │ │ │ │ │ │ │ │ │ ├─┼─────┼────────┼────────┼────────┼─────────┤ │35│賴佑甄 │一線 │一線 │無 │休假日:8/6-7 、 │ │ │(草莓) │(全程參與) │103 年10月18日至│ │8/31-9/3 │ │ │ │ │11月2日 │ │ │ ├─┼─────┼────────┼────────┼────────┼─────────┤ │36│陳佳宏 │一線 │無 │無 │無 │ │ │(家宏) │103 年9 月6 日至│ │ │ │ │ │ │18日 │ │ │ │ ├─┼─────┼────────┼────────┼────────┼─────────┤ │37│王文賢 │一線 │無 │無 │休假日:7/22、8/1 │ │ │(阿賢) │103 年7 月19日至│ │ │、9/9、11、19 │ │ │ │8 月7 日、8 月30│ │ │ │ │ │ │日至9月20日 │ │ │ │ ├─┼─────┼────────┼────────┼────────┼─────────┤ │38│莊家富 │一線 │無 │無 │無 │ │ │(油頭) │103 年8 月6 日至│ │ │ │ │ │ │9 月2日 │ │ │ │ ├─┼─────┼────────┼────────┼────────┼─────────┤ │39│謝隆山 │二線 │無 │無 │機房成立就加入,結│ │ │(山哥) │(全程參與) │ │ │束後離開(丙○○證│ │ │ │ │ │ │述) │ ├─┼─────┼────────┼────────┼────────┼─────────┤ │40│吳軍 │三線 │無 │無 │同上 │ │ │(亞姊) │(全程參與) │ │ │ │ ├─┼─────┼────────┼────────┼────────┼─────────┤ │41│酉○○ │一線/ 二線 │一線/ 二線 │一線/ 二線 │休假日:9/4 │ │ │(小寶) │103 年8 月9 日至│(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9月20日 │ │ │ │ └─┴─────┴────────┴────────┴────────┴─────────┘ ┌─────────────────────────┐ │附表二:本院105 年5 月5 日當庭勘驗巳○○104 年3 月│ │ 11日警 │ │ 詢部分筆錄之內容 │ ├─────────────────────────┤ │★勘驗第一段:光碟時間00:23:09至00:33:40(詳偵│ │ 字第1234號卷第61頁正面) │ │問:現在我問你未○○是不是知道他拿給卯○○的錢是要│ │ 供應詐騙機房運作的開銷? │ │答:應該都知道。 │ │問:他知道啦厚。 │ │答:嘿。 │ │問:為什麼他會知道? │ │答:因為他跟他拿錢應該就是… │ │問:他也知道、他知道阿富在處理「桶仔」(台譯)嗎?│ │答:知道阿。 │ │問:知道,知道啦厚,因為他知道卯○○在、卯○○跟機│ │ 房是什麼角色? │ │答:他好像、裡面都是他在發落的。 │ │問:都是他在發落的,什麼管理「桶仔」就對? │ │答:嗯。 │ │問:算因為未○○知道,卯○○管理「桶阿」,是誰叫他│ │ 去管理的? │ │答:應該是阿富、那個…問:昌阿去管理的? │ │答:嘿阿(點頭)。 │ │問:確定? │ │答:嘿阿(點頭)。 │ │問:算因為那種、卯○○是未○○叫他去管理,詐騙機房│ │ 是未○○叫卯○○管理的? │ │答:嘿阿。 │ │問:確定啦? │ │答:嘿。 │ │問:因為詐騙機房是未○○叫卯○○去管理的? │ │答:嗯(點頭)。 │ │問:未○○知道地○○跟丙○○也是詐騙機房的成員?這│ │ 他知道嗎? │ │答:應該都知道。 │ │問:他都知道? │ │答:(點頭)。 │ │問:為什麼卯○○會載地○○、丙○○去未○○住的那裡│ │ 泡茶? │ │答:我不知道。 │ │問:蛤? │ │答:這我就不知道了。 │ │問:是不要說「桶阿」的工作還是怎麼樣? │ │答:應該是去那裡、他很常去阿,有時候是要去那裡拿錢│ │ 還是去那裡泡茶阿。 │ │問:嘿。 │ │答:他算很常去阿。 │ │問:他算是本來就會去那裡? │ │答:嘿,晚上就都會去。 │ │問:他算半夜、晚上都會去那裡。 │ │答:算有空就去、有空就去那裡坐、去那裡泡茶這樣。 │ │問:算「桶仔」在運作的時候,晚上都會去大聖路那裡?│ │答:嘿。 │ │問:晚上都會去那裡泡茶聊天啦? │ │答:嗯。 │ │問:還是去找昌阿? │ │答:有時候有去,有時候自己去,都有。 │ │問:算、仙女跟那個丙○○去幾次? │ │答:去幾次我就不知道了。 │ │問:你看過的就一次,是嗎? │ │答:2 次的樣子。 │ │問:你遇過2 次? │ │答:嘿。 │ │問:你說他去那裡泡茶還有做什麼? │ │答:泡茶還有大家在那裡聊天。 │ │問:嘿,你不是說還有去那裡拿錢,去拿2 次而已? │ │答:嘿嘿嘿。 │ │問:還有做什麼? │ │答:拿錢對。 │ │問:拿2 次而已? │ │答:對。 │ │問:聊天會聊到「桶仔」的工作還是怎樣? │ │答:我想一下好嗎。 │ │問:嘿你想看看,不可能單純去那裡泡茶,什麼都沒有…│ │ (音量稍微提高) │ │答:因為去那裡都說東說西、隨便說些什麼聊天這樣,我│ │ 想一下。有問過他好嗎這樣。 │ │問:誰問他、誰問誰好嗎?昌阿問阿富好嗎這樣嗎? │ │答:還是富哥說這次好嗎這樣。 │ │問:應該會問「桶仔」運作的情形,不可能都沒有跟他說│ │ 。(音量稍微提高) │ │答:我有時候真的都沒在那裡。 │ │問:就你在場的時候,他說、說到什麼內容? │ │答:就問好嗎這樣。 │ │問:嘿。 │ │答:都這樣而已。 │ │問:算詐騙機房運作期間他們晚上幾乎都會過去未○○住│ │ 的那裡。 │ │答:嘿。 │ │問:詐騙機房運作期間卯○○晚上幾乎都會過去未○○住│ │ 處,去他的住處除了你剛才說的2 次拿錢以外,就是│ │ 他會跟未○○說詐騙機房的運作情形。 │ │答:會說一次不好還是好…問:就是問他運作的情況嘛?│ │答:(點頭)(一邊點煙及抽煙)。 │ │問:未○○會詢問卯○○機房運作的情形好或不好這樣?│ │答:嗯(點頭)。 │ │問:算昌阿也會問阿富這期做的好或不好?對嗎? │ │答:一開始會問這幾天好不好,他如果有回來問一下這樣│ │ 。 │ │問:應該是說詐騙的情形好或不好這樣?對嗎? │ │答:嘿啦(點頭)。 │ │問:算有賺錢沒賺錢這樣?對嗎? │ │答:嘿啦,看這幾天好或壞這樣,就這個意思。 │ │問:他會問仙女或阿州、中士嗎? │ │答:沒有,他問阿富阿。 │ │問:都問阿富阿? │ │答:嘿。 │ │問:算他問他的時候,仙女、中士有在那裡嗎? │ │答:(思考貌)好像沒有。 │ │問:沒有,算單獨會跟他說? │ │答:嘿嘿。 │ │問:「桶仔」被我們處理後,昌仔有幫忙處理什麼嗎? │ │答:沒有。 │ │問:是否有花錢請律師? │ │答:我不知道,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在大陸。 │ │問:嘿。 │ │答:再來打電話,他都沒有接聽,他都關機,我有一段時│ │ 間都沒有跟他聯絡。 │ ├─────────────────────────┤ │★勘驗第二段:光碟時間00:54:12至01:11:21(詳 │ │ 偵字第1234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問:「桶仔」被我們查到之後,是誰最早發現的?是你 │ │ 吧,是吧? │ │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我看到我知道這樣而已,他們到 │ │ 底知道或不知道我就不知道了。 │ │問:不然你打給昌仔,一開始他也不知道吧? │ │答:不知道。 │ │問:對阿。 │ │答:我打給他說這樣,他應該就會知道。 │ │問:對阿,我現在問你於103 年12月25日詐騙機房遭警 │ │ 方查獲後做了哪些事?你為什麼會發現「桶仔」被查│ │ 到? │ │答:因為我要買飯過去。 │ │問:因為當天傍晚你要買便當過去給機房。 │ │答:(點頭)。 │ │問:因為當天傍晚啦。 │ │答:嘿。 │ │問:因為當天傍晚你要買便當過去給機房內的人員,然後│ │ 到達的時候看到有很多警察? │ │答:嘿。 │ │問:你發現之後再來? │ │答:發現之後再來…問:你就馬上聯絡昌仔? │ │答:嘿。 │ │問:聯絡未○○之後再來? │ │答:再來我人在那裡聯絡高政隆。 │ │問:算你發現機房遭查扣後,你就立即聯絡未○○,跟黃│ │ 世昌說「桶仔」被抓去這樣? │ │答:說「工人出事」。(隨後點燃一根煙並抽之)。 │ │問:再來呢?未○○怎麼跟你說? │ │答:他說好,他知道。 │ │問:你那一通也說很久,你講清楚一點,你只講這樣而已│ │ 嗎? │ │答:前面是我打給他問他什麼時候回來。 │ │問:嘿。 │ │答:因為那時候我在想應該要怎麼跟他講,問他在那裡怎│ │ 麼樣,什麼時候回來,後來才說「工人出事」這樣。│ │問:再來大胖打給你? │ │答:嘿,他問我要回去了沒。 │ │問:嘿。你才跟他說「桶仔」出事情這樣。 │ │答:嘿。 │ │問:不然你沒跟他說他還不知道? │ │答:還不知道。 │ │問:不然你那時候開庭的時候說他打給你的時候就知道。│ │答:是我打給他才知道的吧。我們兩個通電話我告訴他,│ │ 他才知道的。 │ │問:喔。然後,接著高政隆打電話給你,你跟他說出事 │ │ 情了,是這樣嗎? │ │答:嗯(點頭)。 │ │問:你怎麼跟他說出事情了? │ │答:好像也是一樣說「工人出事」的樣子。 │ │問:什麼出事情? │ │答:「工人出事情」好像是這樣。 │ │問:你也是這樣跟他說? │ │答:我也是這樣跟他說。 │ │問:算你們事先有說,如果發生什麼事講「工人出事情」│ │ … │ │答:沒有,那是我臨時…問:臨時想的? │ │答:嘿。 │ │問:你跟他說「工人出事情」再來呢? │ │答:他說你人在哪裡?我說我人還在旁邊這裡。他叫我、│ │ 他說你要去哪裡,我說我要回去家裡,他叫我等一 │ │ 下,意思是哪一個單位來抓,叫我看看看的懂嗎。 │ │問:你跟他說你人在、你跟他說你在機房附近,再來他 │ │ 怎麼說? │ │答:他說、意思是說…問:意思是說叫你人在現場。 │ │答:等一下不要回來這樣。 │ │問:在那邊觀察這樣? │ │答:看哪一個單位。 │ │問:看哪一個單位去的…答:嘿。 │ │問:看是哪一個單位去查緝的這樣… │ │答:嘿嘿。 │ │問:他叫你在那裡等一下,看是哪一個單位去抓、去查緝│ │ 的? │ │答:嘿。 │ │問:之後,他跟你說什麼?你說過的。 │ │答:嘿嘿。 │ │問:等於是他也知道「桶仔」在哪裡? │ │答:嘿呀。我載他去… │ │問:你曾經載他去… │ │答:我曾買飯過去,載他過去。 │ │問:2 個位置你都載他過去? │ │答:2 個位置喔? │ │問:嘿。 │ │答:應該都有去。 │ │問:都有去過? │ │答:(點頭)。我都去… │ │問:你買便當都有載他去過? │ │答:嘿阿。他是都沒有下去,都在車上等。 │ │問:等於你去送便當的時候,你有載他去過? │ │答:(點頭)。 │ │問:你做外務的時候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什麼車? │ │答:三菱休旅車。 │ │問:中華的休旅車? │ │答:嘿。 │ │問:你朋友的? │ │答:嘿。 │ │問:什麼顏色? │ │答:白色。 │ │問:車牌你記得嗎? │ │答:6776。 │ │問:你朋友什麼名字? │ │答:我都叫他小邱。 │ │問:是駕駛一位綽號小邱的朋友名下中華牌白色的休旅車│ │ ? │ │答:嗯。 │ │問:小邱跟「桶仔」有關係嗎? │ │答:沒關係。 │ │問:他怎麼車子給你用? │ │答:他跟我說他去大陸做生意,我就說你去,不然車子借│ │ 我使用,他就說好。 │ │問:他跟「桶仔」沒有關係,他在大陸,車子沒在用所以│ │ 才給你用? │ │答:嘿。 │ │問:車子沒在用,所以你才跟他借的? │ │答:嘿。 │ │問:你是不是、「桶仔」出事之後你是不是跟昌仔講?昌│ │ 仔隔天就回來對嗎? │ │答:隔夜、隔差不多1 、2 天…問:隔天就回來了? │ │答:(點頭)。 │ │問:出入境查記錄查就知道了,他隔天就回來臺灣了? │ │答:他跟我說這1 、2 天就回來了。 │ │問:你剛說你跟未○○、高政隆說「工人出事情」是代表│ │ 什麼意思? │ │答:代表意思是說…問:為什麼你要這麼跟他們說? │ │答:我自己想的。 │ │問:蛤? │ │答:我自己想的(笑)。 │ │問:因為你怕電話被監聽這樣?是怎樣? │ │答:我臨時想到這樣。 │ │問:就是你說「工人出事情」就是「桶仔」被抓到的意思│ │ ? │ │答:嘿。 │ │問:因為一時之間你不知道怎麼講? │ │答:嘿。 │ │問:因為當時事出突然,你不知道要怎麼講? │ │答:嘿。 │ │問:你跟他們說這樣,他們也知道意思? │ │答:應該都知道。 │ │問:未○○跟高政隆都聽的懂? │ │答:嗯。 │ │問:那時候12月25日…(聽不清楚)被警方查到的時候,│ │ 昌仔在哪裡? │ │答:他在大陸。 │ │問:隔一天就馬上回來? │ │答:他跟我說這2 天就回來了。 │ │問:他有跟你講說馬上就回來了? │ │答:他說這2 天。 │ │問:他跟你說過1 、2 天就回來? │ │答:嗯。 │ │問:這1、2天就回來? │ │答:嗯。 │ │問:回來做什麼?回來處理嗎? │ │答:我不知道。 │ └─────────────────────────┘ ┌─────────────────────────┐ │附表三:本院105 年5 月5 日當庭勘驗酉○○104 年2 月│ │ 13日警詢部分筆錄。 │ ├─────────────────────────┤ │★勘驗第一段:光碟時間00:24:20至00:30:05(詳偵│ │ 字第81號卷七第18至19頁) │ │ 問:你們機房老闆、幾個老闆? │ │ 答:老闆?什麼意思? │ │ 問:你們「桶子」的老闆是誰阿?幾個阿? │ │ 答:是金主嗎? │ │ 問:都有阿,就你知道的。 │ │ 答:我知道的就仙女、然後昌哥我不太敢確定是不是喔 │ │ (笑),然後富哥,這3 個。 │ │ 問:老闆是那個卯○○跟地○○是不是,昌哥呢?昌哥 │ │ 是不是?是什麼?你說是金主是不是? │ │ 答:不太清楚。 │ │ 問:不然、不然他是什麼?好啦,我不問你,你憑什麼 │ │ 說他是金主? │ │ 答:感覺啦。 │ │ 問:怎麼說,憑什麼感覺呀? │ │ 答:因為第一點他都沒有來公司阿。 │ │ 問:他不用來公司,然後呢? │ │ 答:就這樣子阿(笑)。 │ │ 問:阿不用來公司,你不是說公司有什麼事誰會找他? │ │ 答:仙女,仙女有時候會去找他。 │ │ 問:找他做什麼事? │ │ 答:不知道。 │ │ 問:你不知道? │ │ 答:對阿。 │ │ 問:你剛不是說人家,你進去之後才知道金主老闆是昌 │ │ 哥,是為什麼會知道是他阿? │ │ 答:因為他們平時有時候、他們在說什麼晚上要去找昌 │ │ 哥阿,對阿。 │ │ 問:找昌哥做什麼? │ │ 答:沒問ㄟ。 │ │ 問:還是說做什麼才要去找他阿? │ │ 答:沒問ㄟ。 │ │ 問:你會聽阿,他們是在講到什麼時候要去找昌哥阿? │ │ 答:講到什麼時候? │ │ 問:講到什麼事阿,還是說去找他要講些什麼事、談論 │ │ 什麼阿? │ │ 答:談論什麼我是沒有聽清楚,我是聽有清楚的是他們 │ │ 要去找昌哥。 │ │ 問:有問題的時候去找他還是怎麼樣?還是去他那邊是 │ │ 要講業績還是講公司上班的情形還是怎麼樣? │ │ 答:不知道,我有看過一次,我看簡、那個仙女回來, │ │ 問:嘿。 │ │ 答:他是酒醉了、應該是跟他喝酒還是怎麼了我也不知 │ │ 道。 │ │ 問:然後為什麼跟他那個? │ │ 答:不知道(笑)。 │ │ 問:對呀,這樣你憑什麼認為昌哥跟「桶子」有關係? │ │ 答:因為我聽他們在講阿。 │ │ 問:對阿,我的意思是說講什麼內容阿?不然你怎麼會 │ │ 認 │ │ 為說,講難聽一點,我可以說… │ │ 答:因為如果沒有關係,不會在「桶子」裡面講到誰誰 │ │ 誰,說要找誰。 │ │ 問:嘿。 │ │ 答:因為做這個這麼危險,還一直這樣出去。 │ │ 問:嗯嗯。 │ │ 答:對阿。 │ │ 問:就你所知道的老闆就是卯○○、地○○? │ │ 答:嗯。 │ │ 問:還有誰佔成數? │ │ 答:不知道。佔成數是抽%嗎? │ │ 問:對阿。 │ │ 答:大家都抽%。 │ │ 問:除了你們的薪水之外,我說結束之後,誰可以分紅 │ │ 怎麼樣的? │ │ 答:這我不知道。 │ │ 問:我問你喔,昌哥跟你們機房是什麼關係? │ │ 答:不清楚。 │ │ 問:不清楚?不是說地○○跟富哥會去找他? │ │ 答:會去找他。對。 │ │ 問:他是他們的上手,是不是? │ │ 答:應該是,我是不敢確定。 │ │ 問:我說就你所知的…答:應該是。 │ │ 問:就你感覺的、答:應該是。 │ │ 問:你在裡面親身經歷的。 │ │ 答:應該是。 │ │ 問:他應該是卯○○和地○○的上手啦? │ │ 答:嗯。 │ │ 問:因為他們兩個有事情的時候會去找他?是不是? │ │ 答:嗯(點頭)。 │ │ 問:因為他們有事情的時候會去找昌哥? │ │ 答:(稍微點頭)。 │ │ 問:「桶子」裡面有誰知道昌哥這個人? │ │ 答:我不知道。 │ │ 問:大寶知不知道? │ │ 答:大寶、應該不知道吧。 │ │ 問:怎麼說他不知道? │ │ 答:可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說耶。 │ │ 問:嗯。 │ │ 答:對阿。 │ │ 問:你不會告訴他嗎? │ │ 答:不會(搖頭)。 │ │ 問:有誰會在機房內講昌哥的事情? │ │ 答:我聽到的就仙女跟富哥而已。 │ │ 問:還有誰? │ │ 答:沒了。 │ │ 問:中士呢? │ │ 答:中士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有確定的就仙女及富哥。 │ │ 問:卯○○跟地○○…答:嘿。 │ │ 問:卯○○跟地○○會談論他的事情,丙○○也不確定 │ │ ? │ │ 答:嗯。 │ │ 問:除了81跟太子大道,你們是不是還有其他的點? │ │ 答:沒有。 │ ├─────────────────────────┤ │ ★勘驗第二段:光碟時間01:25:22至01:27:17(詳 │ │ 偵字第81號卷七第30頁) │ │ 【酉○○手拿著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正在指認】 │ │ 問:39呢? │ │ 答:不認識。 │ │ 問:39是傳說中的昌哥阿。 │ │ 答:是喔(笑)。 │ │ 問:對阿。 │ │ 答:沒看過。 │ │ 問:39你沒見過啦厚。 │ │ 答:(酉○○手翻閱著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問:你是否知道做虛偽或不實之陳述誣陷他人犯罪會有 │ │ 刑責? │ │ 答:蛤? │ │ 問:你知道做虛偽或不實之陳述誣陷他人犯罪會有刑責 │ │ ?答:知道。 │ │ 問:你有承認詐欺犯罪嗎? │ │ 答:承認。 │ │ 問:上述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 │ │ 答:對。 │ │ 問:有無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 │ │ 答:沒有。 │ │ 問:有沒有其他意見? │ │ 答:沒有。 │ │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 │ 答:實在。就是我這樣認他們,他們會不會看到? │ │ 問:不管。講實話就好。 │ │ 答:(笑)會。 │ │ 問:目前不會啦。來我問你最簡單的啦,別人講什麼我 │ │ 有跟你講說別人講什麼嗎? │ │ 答:沒有。 │ │ 問:對呀。 │ │ 答:以後會阿。 │ │ 問:以後會?以後怎麼會? │ │ 答:以後他會看到阿。 │ │ 問:他會看到又怎麼樣? │ │ 答:沒有怎麼樣。 │ │ 問:看是你要隨便講講被判的很重,還是要老實講自己 │ │ 去選擇阿。 │ │ 答:好(笑)。 │ │ 問:沒有其他意見全部實在? │ │ 答:嗯(點頭)。 │ │ 問:上開筆錄104 年2 月13日17點37分詢問完畢,經受 │ │ 詢問人親閱確認後無訛,簽名捺印。 │ │ 答:(點頭)。 │ │ 問:等一下給你看過,沒問題給你簽名捺印。 │ │ 答:(看著鏡頭點頭)。 │ │ 問:怎麼樣,如果沒人看到你才要說實話嗎? │ │ 答:沒啦,我已經說了。 │ │ 問:我覺得不夠。 │ │ 答:(笑)我已經說全部了。 │ └─────────────────────────┘ ┌─────────────────────────┐ │附表四:勘驗天○○104 年9 月15日偵訊部分筆錄。 │ │●檔案名稱:103他-000000-0000000000000.264 │ ├─────────────────────────┤ │★從06:00開始至17:50(詳偵字第5936號卷第79至80頁│ │ ) │ │問:你稱未○○是嘉義機房的老闆依據是什麼? │ │答:就是仙女地○○還有小華。 │ │問:小華? │ │答:對。 │ │問:小華的本名是哪一個? │ │答:就是…。 │ │問:小華是男的還是女的? │ │答:男生。 │ │問:你不知道他的本名? │ │答:對阿,忘記了。 │ │問:記載仙女地○○及小華怎樣? │ │答:因為我們都是幹部,我們聊天說老闆是誰,怎麼都沒│ │ 看過他人,他就說是昌哥阿,然後、因為仙女就是、│ │ 我們下班之後,裡面內部是我跟小華在管理。 │ │問:你跟小華?小華是乙○○嗎? │ │答:對阿。 │ │問:乙○○就是小華? │ │答:對阿就是小華。那我跟他就是管理內部。 │ │問:等一下,王能、能不能的能、偕和的偕,會說是昌 │ │ 哥,但沒有見過…答:沒有見過。 │ │問:但沒有見過,我跟小華是內部的管理人? │ │答:幹部。 │ │問:內部的幹部。然後呢? │ │答 :因為、就是、一結束沒有講電話之後,仙女就會離 │ │ 開、跟富哥。 │ │問:你說每一天喔? │ │答:每一天、幾乎每一天。 │ │問:每一天機房運作結束之後,地○○就會去找富哥。 │ │答:跟富哥。 │ │問:跟富哥。富哥就是卯○○? │ │答:對。就是所謂的、現場被抓到的大家就要說是他。等│ │ 於現場的人頭,現場負責人、但他是掛名人頭。 │ │問:只要被抓到大家要說他是老闆? │ │答:對。 │ │問:他是一個掛名的人頭。地○○跟富哥要去哪裡? │ │答:他會去亞姊那邊、住的地方,或是找昌哥,因為亞姊│ │ 住的地方就是我們B 點的隔壁而已。 │ │問:亞姊是誰? │ │答:就是吳軍喔、還是。 │ │問:吳軍喔? │ │答:對。 │ │問:是大陸人? │ │答:對對。山哥他老婆。他們兩個是沒有住在… │ │問:謝君山? │ │答:對。他們沒有住在桶子裡面。 │ │問:他們兩個沒有住? │ │答:對。因為第一期、他是大陸人,所以他怕被抓到會怎│ │ 麼樣的。所以在朴子路二段那邊、在旁邊就租一個房│ │ 子。 │ │問:地○○跟富哥有時候會去找…答:每天啦。每天他一│ │定都會離開公司。 │ │問:去找、你說有時候會去找昌哥、有時候去找亞姊? │ │答:對。出去一定會找三線,因為三線要討論。 │ │問:三線是哪一位? │ │答:三線就是地○○跟亞姊。 │ │問:喔,喔。 │ │答:對。 │ │問:所以地○○跟富哥會一起去找亞姊? │ │答:對。 │ │問:一定會去找三線的亞姊。亞姊就是吳軍、是山哥的老│ │ 婆。他們兩個沒有住在桶子及機房裡,因為… │ │答:他老婆是大陸人。 │ │問:因為吳軍是大陸人,怕被抓到會… │ │答:刑期會比較重。 │ │問:喔,刑期會比較重,而且每天機房營運結束之後一定│ │ 要找三線…是確認有沒有成功? │ │答:有成功、在桶子,因為他們早上7 點多會進來桶子裡│ │ 面…問:誰? │ │答:山哥跟亞姊。 │ │問:那他們晚上要去討論什麼? │ │答:就是他們會離開阿,山哥跟亞姊,譬如說3 點下班,│ │ 他們一定會提前離開公司。 │ │問:那地○○會去找他們? │ │答:嘿。我上完課、地○○上完課、或是我們上完課,休│ │ 息之後,地○○就會離開。 │ │問:為什麼要去找他們,你都說他們隔天會再來? │ │答:就是會去討論案情阿。 │ │問:會去討論案情。 │ │答:對阿。去找昌哥這樣子。 │ │問:然後你說有時候會去找昌哥? │ │答:對。 │ │問:那你知道去找昌哥做什麼? │ │答:就是回報今天進度阿。 │ │問:回報今天進度。 │ │答:對。看有沒有單進來,一線轉了幾張單。二線成功幾│ │ 張單這樣子。 │ │問:那你怎麼知道他們去找昌哥、亞姊或山哥? │ │答:這都地○○告訴我、或小華告訴我的。 │ │問:那你有看過嗎、你看到的只有他們出去? │ │答:對。因為亞姊他住的地方跟我們那個機房的地點有一│ │ 段距離。 │ │問:嘿嘿嘿。 │ │答:我看到他上車開車走。因為買東西並不是他們負責、│ │ 是外務負責。他們不需要買東西。 │ │問:嗯答:對阿。 │ │問:而且他們不是外務不需要去買東西,所以外出應該是│ │ 去找他們,那嘉義機房的盈餘是跟誰拆帳、上面的?│ │答:是昌哥跟地○○。因為一開始只有我跟小華。我負責│ │牽線、網路、前置作業。 │ │問:嘿嘿嘿。 │ │答:山哥跟亞姊是後來才來的。就是他們也有佔成數0.5 │ │ 。小華也是0.5 。 │ │問:你說亞姊跟山哥? │ │答:對。他們是一起。 │ │問:一起0.5還是各0.5? │ │答:0.5、0.5而已。 │ │問:兩個加起來0.5? │ │答:對。 │ │問:你說一開始你跟小華怎麼樣? │ │答:完成前置作業。 │ │問:後來亞姊跟山哥是後來才來的。他們兩個加起來共佔│ │ 0.5 。 │ │答:0.5 。地○○3 到4 成。 │ │問:地○○3 到4 成,那昌哥呢? │ │答:昌哥6 成、5成到6成。他們兩個扣掉。 │ │問:昌哥5 到6 成…答:小華跟亞姊加起來是0.5 加0.5 │ │ 然後再加上仙女的,扣掉之後就是昌哥的。盈利就開│ │ 銷那些… │ │問:那你跟小華怎麼分? │ │答:仙女是沒有談到我的成數部分。 │ │問:阿你不就沒有賺錢? │ │答:有阿,就薪水而已。 │ │問:喔喔。 │ │答:就我自己薪水。 │ │問:所以小華也佔0.5。 │ │答:對阿。 │ │問:小華佔0.5 ,我的部分只是領薪水。那就是小華跟山│ │ 哥亞姊他們加起來是1 。 │ │答:對阿。 │ │問:地○○3到4成,昌哥5到6成。 │ │答:對。 │ │問: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 │ │答:這也都是小華講的。 │ │問:那卯○○跟機房的關係,你說他就是人頭的老闆? │ │答:他就是人頭,等於說他是跟昌哥,他跟著昌哥的,那│ │ 每天、他也沒做事阿,就是看著我們而已。他也會教│ │ 導說如果警察進來,要說我是老闆。 │ │問:他會跟你們說? │ │答:對阿。因為我們上課都會教阿。警察進來,我們是3 │ │ 、4 天之內才到現場,也沒有作業,也就背稿而已,│ │ 也沒有3 線就1 、2 線。 │ │問:為什麼還要特地說沒有3 線? │ │答:就是仙女這樣教下來,要這樣講。 │ │問:(就說我們3 、4 天才進來,還要說我們是一線或二│ │ 線,沒有三線。為何要說沒有三線?地○○就這樣教│ │ 下來。)那你怎麼知道卯○○是跟昌哥? │ │答:聊天他會說阿。 │ │問:誰會說? │ │答:富哥。我說你薪水怎麼來,他說我跟昌哥怎麼需要領│ │ 薪水,他說要錢跟富哥說,我會跟昌哥拿。 │ │問:所以你是可以直接跟卯○○接觸的人? │ │答:對阿。 │ │問:那你跟他算熟? │ │答:就是…問:因為你是幹部? │ │答:對阿。因為一線是最外面,二線是在廚房那邊,因為│ │ 二線在講單的時候,能來的就三線跟富哥而已。富哥│ │ 什麼都不懂,他只會說什麼時候進帳,聊天這樣子。│ │ 他會說管好一線,如果昌哥問起來,或仙女問起來,│ │ 我很難交代。 │ │問:嗯嗯恩,所以一線在外面,二線在廚房,你說能來的│ │ 只有三線跟富哥? │ │答:對阿。二線在講單的時候、一線都在一樓,大廳那邊│ │ 打單。 │ │問:(三線只有富哥,我是幹部,富哥什麼都不懂。)然│ │ 後他跟你說要叫他是什麼 │ │答:沒有、他說要管好一線,不要太亂,然後要好好講單│ │ 這樣子。 │ │問:跟誰說?跟你說? │ │答:跟我講,然後叫我跟大家講。要有成績的意思,這樣│ │ 他才不會跟昌哥難交代。 │ │問:那機房其他成員知道實際上的老闆是未○○嗎? │ │答:知道。大家大概都知道。 │ │問:一線的人也會知道嗎? │ │答:知道。因為他會聽到我們講話聊天。一定會知道,有│ │ 些會問阿。老闆怎麼都沒出現阿,怎麼都只是仙女。│ │ 因為仙女他只是三線而已,因為大家一定會說老闆是│ │ 誰,我們在跟誰做事,一定都會問,他們隱約知道是│ │ 昌哥,但一定都沒有看過。 │ ├─────────────────────────┤ │★勘驗第二段28:32至31:10(詳偵字第5936號卷第82頁│ │ )問:富哥是誰找進來的? │ │答:昌哥。因為富哥他是在地人,我們一開始去,我跟小│ │ 華,富哥帶我們買東西,他比較熟。 │ │問:那個嘉義的機房一開始成立的時候是誰成立的?你是│ │ 一開始就到那邊了? │ │答:對阿。 │ │問:所以你算是最從頭的人? │ │答:對。 │ │問:那時候還有誰?老闆就是富哥了? │ │答:富哥不算是老闆,老闆算是昌哥。 │ │問:你一開始的時候就知道是昌哥。 │ │答:我一開始就知道是昌哥,仙女他不會帶我去。 │ │問:為什麼? │ │答:我不知道。 │ │問:嘉義的機房一開始是由誰成立的? │ │答:仙女他沒有人,就找小華跟我去遷網路,但是一開始│ │ 他們都牽不好,後來得知我會,就都給我弄,我就把│ │ 他弄好,成員才陸陸續續進來。 │ │問:而最一開始的時候,我就知道昌哥是老闆,然後富哥│ │ 是人頭這樣子? │ │答:對。 │ │問:所以一開始你就知道? │ │答:知道。 │ │問:因為看他這樣子不會講電話,盯著我們,因為他是昌│ │ 哥的人。 │ │問:(因為看他這樣子不會講電話,盯著我們,只能替昌│ │ 哥監視。)那昌哥跟機房有什麼關係?你知道在這之│ │ 前,富哥什麼都不會,那昌哥呢? │ │答:我會知道昌哥是因為仙女,他是幕後老闆,負責出錢│ │ 而已。 │ └─────────────────────────┘ ┌─────────────────────────────┐ │附表五:宙○○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平版手│1 支│宙○○ │ │ │ │機 │ │ │ │ └──┴───────────┴──┴─────┴─────┘ ┌─────────────────────────────┐ │附表六:甲○○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SAMSUNG 手機(無 │1 支 │甲○○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 │附表七:亥○○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亥○○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2 │花紋外殼IPHONE手機(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3 │KAVALAN 廠牌手機【扣押│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前已毀損無法開機】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八:癸○○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癸○○ │不沒收 │ │ │含00000000 00 門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附表九:宇○○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5)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 │宇○○ │不沒收 │ │ │含00000000 00 門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壬○○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6)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0936│1 支 │壬○○ │不沒收 │ │ │790007門號SIM 卡1 張)│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一:酉○○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800 元│酉○○ │不沒收 │ │ │鈔1 張、佰元鈔3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二:李伯信(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100 元│李伯信 │不沒收 │ │ │1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三:戊○○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9)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戊○○ │不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 │ │ ├──┼───────────┼───┼─────┼────┤ │2 │現金(新台幣) │1100元│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 │ └──┴───────────┴───┴─────┴────┘ ┌─────────────────────────────┐ │附表十四:丑○○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0)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紅色MOII廠牌手機(無 │1 支 │丑○○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2 │黑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4 │毒品器具(K 盤)【檢察│1 個 │丑○○ │不沒收 │ │ │官未聲請沒收】 │ │ │ │ └──┴───────────┴───┴─────┴────┘ ┌─────────────────────────────┐ │附表十五:蔡佳倛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蔡佳倛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附表十六:王松博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HTC 廠牌手機( │1 支 │王松博(原│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名:王漢璋│ │ │ │張) │ │) │ │ └──┴───────────┴───┴─────┴────┘ ┌─────────────────────────────┐ │附表十七:子○○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子○○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八:王暉勝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SONY廠牌手機( │1 支 │王暉勝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 │ │】 │ │ │ │ └──┴───────────┴───┴─────┴────┘ ┌─────────────────────────────┐ │附表十九:丁○○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5 、23│ │ 、2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丁○○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2 │現金(新臺幣) │8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3 │現金(新臺幣)(原港幣│14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80 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二十:乙○○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6)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乙○○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2 │現金(新台幣)(佰元鈔│2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2 張) │ │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47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二十一:申○○(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GPLUS 廠牌手機(含 │1 支 │申○○ │不沒收 │ │ │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 ├──┼───────────┼───┼─────┼────┤ │2 │現金(新臺幣) │15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 │ASUS廠牌筆電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二十二:丙○○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隨身碟【檢察官未聲│1 支 │丙○○ │不沒收(│ │ │請沒收】 │ │ │本院勘驗│ │ │ │ │ │後與本案│ │ │ │ │ │無關) │ ├──┼───────────┼───┼─────┼────┤ │2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 │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含未知門號SIM 卡1 張)│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2 副) │ │明富 │ │ ├──┼───────────┼───┼─────┼────┤ │5 │數據機 │1 台 │同上 │沒收 │ ├──┼───────────┼───┼─────┼────┤ │6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7 │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書 │4 張 │丙○○ │不沒收 │ ├──┼───────────┼───┼─────┼────┤ │8 │便條紙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9 │VISA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台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1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00 ) │ │ │ │ ├──┼───────────┼───┼─────┼────┤ │12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聯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000)│ │ │ │ ├──┼───────────┼───┼─────┼────┤ │13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 00000000 )│ │ │ │ ├──┼───────────┼───┼─────┼────┤ │14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帳號│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000000 ) │ │ │ │ ├──┼───────────┼───┼─────┼────┤ │15 │現金(新臺幣)(原人民│48元 │同上 │不沒收 │ │ │幣10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 │附表二十三: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9)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監視器鏡頭 │4 支 │未○○/ 郭│不沒收 │ │ │ │ │明富 │ │ ├──┼───────────┼───┼─────┼────┤ │2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3 │監視器螢幕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4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沒收 │ │ │腦(含耳機10副) │ │ │ │ ├──┼───────────┼───┼─────┼────┤ │6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7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8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沒收 │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 │ ├──┼───────────┼───┼─────┼────┤ │9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沒收 │ ├──┼───────────┼───┼─────┼────┤ │10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沒收 │ ├──┼───────────┼───┼─────┼────┤ │11 │有線電視數位盒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12 │SHARP 廠牌電視(監視用│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 │ │ │ ├──┼───────────┼───┼─────┼────┤ │13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沒收 │ ├──┼───────────┼───┼─────┼────┤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1 張 │地○○ │不沒收 │ │ │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 │ │ │ │ │2332 92 ) │ │ │ │ ├──┼───────────┼───┼─────┼────┤ │15 │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 ) │ │ │ │ ├──┼───────────┼───┼─────┼────┤ │16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 │17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18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19 │IDEOS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地○○ │不沒收 │ ├──┼───────────┼───┼─────┼────┤ │20 │丑○○長庚醫療藥袋 │1 個 │丑○○ │不沒收 │ ├──┼───────────┼───┼─────┼────┤ │21 │乙○○鼎元藥局藥袋 │1 個 │乙○○ │不沒收 │ ├──┼───────────┼───┼─────┼────┤ │22 │隨身碟 │1 支 │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23 │發票 │1 包 │地○○ │不沒收 │ ├──┼───────────┼───┼─────┼────┤ │24 │信用卡簽單 │1 包 │同上 │不沒收 │ ├──┼───────────┼───┼─────┼────┤ │25 │收據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26 │乙○○鼎元藥局收據 │1 張 │乙○○ │不沒收 │ ├──┼───────────┼───┼─────┼────┤ │27 │筆記本 │1 本 │地○○ │不沒收 │ ├──┼───────────┼───┼─────┼────┤ │28 │澳門威尼斯酒店住房簽單│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29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30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地○○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1 │APPLE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3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00 ) │ │ │ │ ├──┼───────────┼───┼─────┼────┤ │3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信用│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3919) │ │ │ │ ├──┼───────────┼───┼─────┼────┤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44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6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00 ) │ │ │ │ │ │ │ │ │ │ ├──┼───────────┼───┼─────┼────┤ │37 │廣西北部灣銀行銀聯卡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6571)【檢察官未聲請沒│ │ │ │ │ │收】 │ │ │ │ ├──┼───────────┼───┼─────┼────┤ │38 │IPHONE手機(無SIM 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39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2300元│同上 │不沒收 │ │ │2 張、佰元鈔3 張) │ │ │ │ ├──┼───────────┼───┼─────┼────┤ │40 │隨身碟 │1 支 │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41 │中國聯通卡(卡號130977│1 張 │地○○ │不沒收 │ │ │16448 )【SIM 卡已拔除│ │ │ │ │ │】 │ │ │ │ ├──┼───────────┼───┼─────┼────┤ │42 │亞太電信SIM 卡(門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十四:高政隆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0 )│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聲請書│1 張 │高政隆 │不沒收 │ ├──┼───────────┼───┼─────┼────┤ │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為00000000 00 ) │ │ │ │ ├──┼───────────┼───┼─────┼────┤ │3 │遠傳電信4G卡(SIM 卡已│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拔除) │ │ │ │ ├──┼───────────┼───┼─────┼────┤ │4 │台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5 │HTC 廠牌手機(含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6 │法拉利手機(無法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7 │白色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無SIM 卡) │ │ │ │ ├──┼───────────┼───┼─────┼────┤ │8 │黑色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無SIM 卡) │ │ │ │ ├──┼───────────┼───┼─────┼────┤ │9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 │ │ │ ├──┼───────────┼───┼─────┼────┤ │10 │SAMSUNG 廠牌手機(無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2 張 │同上 │不沒收 │ │ │款交易憑證 │ │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細表 │ │ │ │ ├──┼───────────┼───┼─────┼────┤ │13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二十五: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戌○○ │不沒收 │ │ │95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六: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辰○○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附表二十七:未○○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未○○ │不沒收 │ │ │5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八:午○○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NOKIA 廠牌手機(門號 │1 支 │午○○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 │SAMSUNG 廠牌手機(門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十九:寅○○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5 )│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於 │1 張 │寅○○ │不沒收 │ │ │J9-4925 車上查扣) │ │ │ │ ├──┼───────────┼───┼─────┼────┤ │2 │IPHONE手機(門號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3 │公證書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4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5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6 │遠傳3G易付卡(門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7 │統一超商電信易付卡(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 00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街00號) │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太保市○○○路○段00號│ │ │ │ │ │) │ │ │ │ └──┴───────────┴───┴─────┴────┘ (★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依序附在本判決最後) ┌─────────────────────────────┐ │附表三十三:應沒收之物(整理自附表五至二十九)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郭│附表七編│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號4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一│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2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二│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2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三│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1 │ ├──┼───────────┼───┼─────┼────┤ │6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四│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7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8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4 │ ├──┼───────────┼───┼─────┼────┤ │9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腦(含耳機2 副) │ │ │二編號4 │ ├──┼───────────┼───┼─────┼────┤ │10 │數據機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二編號5 │ ├──┼───────────┼───┼─────┼────┤ │11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二編號6 │ ├──┼───────────┼───┼─────┼────┤ │12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三編號2 │ ├──┼───────────┼───┼─────┼────┤ │1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腦(含耳機10副) │ │ │三編號5 │ ├──┼───────────┼───┼─────┼────┤ │14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享器 │ │ │三編號6 │ ├──┼───────────┼───┼─────┼────┤ │15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享器 │ │ │三編號7 │ ├──┼───────────┼───┼─────┼────┤ │16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三編號8 │ ├──┼───────────┼───┼─────┼────┤ │17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三編號9 │ ├──┼───────────┼───┼─────┼────┤ │18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三編號10│ ├──┼───────────┼───┼─────┼────┤ │19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三編號13│ ├──┼───────────┼───┼─────┼────┤ │20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三編號18│ ├──┼───────────┼───┼─────┼────┤ │21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三編號22│ ├──┼───────────┼───┼─────┼────┤ │22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三編號29│ ├──┼───────────┼───┼─────┼────┤ │23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三編號4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