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梁智賢
- 當事人林靖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曄 輔 佐 人 林後助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靖曄有竊盜案件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後安店(下稱:統一超商後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39 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麥寮豐安店(下稱:全家超商豐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 組(價值1,698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為統一超商後安店店長吳00、全家超商豐安店店長沈00盤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第56頁反面),核與統一超商後安店店長吳00、全家超商豐安店店長沈00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6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取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7、21頁、本院卷第16至3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服用藥物及飲用啤酒,導致精神恍惚,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查被告雖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且於97年10月2 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並無夢遊或對事物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況,所服用之藥物亦與出現知覺障礙及夢遊現象無關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院104 年5 月29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謝夢麟診所104 年4 月23日回函及檢附被告病歷影本各1 份可稽(見偵卷20至2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因對3C產品有興趣,很想要擁有,發現身上錢不夠,才會出此下策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當時係因為加上手機沒有電,想要用行動電源充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於行為當時並無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取走他人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宣告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為本次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又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佐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已如上述,復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 名幼子,目前在幫忙其父親即輔佐人顧店等生活狀況,及其表示:若再犯的話願意受加倍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錯、不會再犯,堪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考量被告前述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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