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黃湘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6號、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倉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倉平、庚○○明知其2 人並無相機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倉平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名稱為「林弘毅」之帳號,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向辛○○發送私密訊息,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T35 型之相機1 臺予辛○○,頭期款要先付1 萬5,000 元,其餘尾款可分期於每個月付款云云,其後,再於不詳時地,接續向辛○○佯稱:頭款給付後,其餘尾款,可以代為販售前開型號相機之佣金抵銷,每代為販售1 臺相機,給予3,000 元之佣金,作為抵銷前開相機價金之債務云云,使辛○○陷於可向林倉平購買相機供己使用,及販賣予別人之錯誤,接續以辛○○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庚○○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他林倉平所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載),致辛○○受有總計7 萬1,640 元之損害。辛○○將款項匯款進入乙帳戶後,再由庚○○將所匯入之金錢提領交予林倉平。嗣林倉平以辛○○未給付全部相機之價金為由,拒絕交付相機,辛○○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林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㈠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竟於103 年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站私訊向己○○佯稱:有2 支行動電話可以販賣,價格為3 萬元云云,使己○○陷於可向林倉平購買行動電話之錯誤,於同年11月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將1 萬1,000 元交予林倉平,造成己○○受有喪失1 萬1, 000元之損害。嗣因己○○多次催促林倉平交付行動電話,林倉平無法交付,己○○遂要求退款否則報警,林倉平唯恐東窗事發,乃指定不知情之辛○○將受詐騙款項2,000 元,匯入己○○申設於郵政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丙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 ),並於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代甲○○販售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意願,竟於103 年7 月某日,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勝和修配廠」,向甲○○佯稱:可以協助販售甲○○所有之A 車云云,使甲○○陷於可將A 車交予林倉平請其協助賣車之錯誤,將A 車交予林倉平,造成甲○○受有喪失A 車之損害。嗣甲○○多次催促林倉平返回A 車,林倉平藉口推拖、避不見面,過程中林倉平為免東窗事發,曾向甲○○謊稱欲購買A 車,並交付5,000 元現金,及指定不知情之辛○○將受詐騙款項5,000 元,匯入甲○○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丁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但始終未返回A 車,迨甲○○在位於桃園市○○路0000號之「業峰汽車保養廠」發現A 車後,花費1 萬9,000 元修理費用予該保養廠之老闆,始將A 車尋回,並在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明知其無機車可供販售,竟於104 年1 月間,在臉書之斗六人文社進階版社團,見乙○○張貼欲購買機車之訊息,即以「林弘毅」之名義,傳送私密訊息予乙○○,佯稱:可以2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知情之丙○○所有,下稱B 機車)予乙○○云云,乙○○見B 機車售價低於市價,即有意購買,但要求先行試乘。林倉平見機不可失,遂向丙○○稱:其妹有意願購買B 機車,但丙○○應提供B 機車予其妹試乘等語,丙○○表示同意。林倉平再於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與乙○○相約在不詳地點,由丙○○騎乘B 機車搭載林倉平前往該處,將B 機車交予乙○○試乘,乙○○試乘後表示滿意,即陷於可向林倉平購買B 機車之錯誤,分別於104 年1 月19、2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各交付現金5,000 元予林倉平,造成乙○○受有喪失1 萬元之損害。嗣因林倉平拖延辦理機車異動登記,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辛○○、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乙○○訴由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倉平、庚○○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倉平、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10 、417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警238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836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238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836 號卷第136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警15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184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⒋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戊○○之證述(被告林倉平積欠戊○○女兒700 元,指示辛○○匯款700 元入該帳戶,警238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836 號卷第134 頁)。
⒌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丁○○之證述(被告林倉平積欠丁○○5,700 元,指示辛○○匯款1,000 元入該帳戶,警238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836 號卷第135 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偵836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6頁)。
⒎證人丙○○之證述(偵184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⒏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偵836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836 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偵836 號卷第97頁至第108 頁、偵836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偵836 號卷第114 頁至第126 頁、警23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⑴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帳戶)。
⑵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⑶丁○○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⑷己○○申設之中華郵政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 號(丙帳戶)。
⑸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丁帳戶)。
⑹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3張(卷證出處參附表一)
⒐被告林博森與辛○○、甲○○、丁○○、己○○、乙○○於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偵836 號卷第48頁至第90頁、警238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836 號卷第157 頁至164 頁、偵836 號卷第141 頁至155 頁、偵1846號卷第33頁至第66頁)。
㈡依上開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林倉平、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林倉平、庚○○(僅事實欄)於行為時雖均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其等均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104 年11月、105年8 月始成年),是其等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辛○○(87年2 月生)、乙○○(86年4 月生)為詐欺取財犯行,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倉平、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倉平、庚○○(僅事實欄)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其等無相機、行動電話、機車可供販售,亦無代甲○○販賣A 車之意願,竟對各被害人佯稱販賣上開物品及代為販賣A 車,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物品,進而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林倉平、庚○○(僅事實欄)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倉平、庚○○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倉平、庚○○於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詐騙辛○○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林倉平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倉平、庚○○行為時年紀均約為19、20歲,以自身勞力獲取金錢報酬應非難事,其等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欺手段詐得財物,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實不可取,再酌以被告林倉平、庚○○(僅事實欄部分)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7 萬1,640 元、1 萬1,000 元、A 車、1萬元,價值非低之犯罪情節,另慮及被告林倉平、庚○○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被告林倉平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庚○○前無刑事前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之其等2 人年紀尚輕,尚不宜從重量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並考量被告庚○○已與辛○○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本院卷第279 、289頁),及被告林倉平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暨高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火鍋店上班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倉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庚○○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辛○○和解成立,並賠償辛○○之損害,辛○○因而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寬典等語(本院卷第279 、289 頁),被告庚○○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11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00 元 │偵836 號卷│ │ │26日凌晨1 │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42頁、本│ │ │時36分 │) │戶(乙帳戶) │ │院卷第291 │ │ │ │ │ │ │頁 │ ├──┼─────┼──────────┼──────────┼─────┼─────┤ │ 2 │103 年11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2,000 元 │偵836 號卷│ │ │26日晚間7 │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42頁、本│ │ │時21分 │) │戶(乙帳戶) │ │院卷第291 │ │ │ │ │ │ │頁 │ ├──┼─────┼──────────┼──────────┼─────┼─────┤ │ 3 │103 年11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3,000 元 │偵836 號卷│ │ │26日晚間1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42頁、本│ │ │時4 分 │ │戶(乙帳戶) │ │院卷第291 │ │ │ │ │ │ │頁 │ ├──┼─────┼──────────┼──────────┼─────┼─────┤ │ 4 │103 年11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000 元 │偵836 號卷│ │ │28日中午12│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42頁、本│ │ │時39分 │) │戶(乙帳戶) │ │院卷第291 │ │ │ │ │ │ │頁 │ ├──┼─────┼──────────┼──────────┼─────┼─────┤ │ 5 │103 年11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000元 │偵836 號卷│ │ │29日上午11│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42頁、本│ │ │時48分 │) │戶 │ │院卷第292 │ │ │ │ │ │ │頁 │ ├──┼─────┼──────────┼──────────┼─────┼─────┤ │ 6 │103 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000元 │偵836 號卷│ │ │1 日中午12│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42頁、本│ │ │時21分 │) │戶(乙帳戶) │ │院卷第292 │ │ │ │ │ │ │頁 │ ├──┼─────┼──────────┼──────────┼─────┼─────┤ │ 7 │103 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郵政公司關西郵局帳號│2,000元 │偵836 號卷│ │ │1 日下午4 │487438號帳戶(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13 頁、│ │ │時22分 │) │(丙帳戶) │ │本院卷第29│ │ │ │ │ │ │2 頁 │ ├──┼─────┼──────────┼──────────┼─────┼─────┤ │ 8 │103 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5,000元 │偵836 號卷│ │ │1 日下午4 │487438號帳戶(甲帳戶│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第126 頁、│ │ │時24分 │) │134 號(丁帳戶) │ │本院卷第29│ │ │ │ │ │ │2 頁 │ ├──┼─────┼──────────┼──────────┼─────┼─────┤ │ 9 │103 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700元 │偵836 號卷│ │ │1 日下午4 │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96頁、本│ │ │時27分 │) │帳戶 │ │院卷第293 │ │ │ │ │ │ │頁 │ ├──┼─────┼──────────┼──────────┼─────┼─────┤ │ │103 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2,000元 │偵836 號卷│ │ │1 日晚間10│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第108 頁、│ │ │時51分 │) │1 號帳戶 │ │本院卷第29│ │ │ │ │ │ │3 頁 │ ├──┼─────┼──────────┼──────────┼─────┼─────┤ │ │103 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5,940元 │偵836 號卷│ │ │2 日晚間10│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42頁、本│ │ │時15分 │) │戶(乙帳戶) │ │院卷第293 │ │ │ │ │ │ │頁 │ ├──┼─────┼──────────┼──────────┼─────┼─────┤ │ │103 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4,000元 │偵836 號卷│ │ │3 日下午3 │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42頁、本│ │ │時51分 │) │戶(乙帳戶) │ │院卷第294 │ │ │ │ │ │ │頁 │ ├──┼─────┼──────────┼──────────┼─────┼─────┤ │ │103 年12月│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7,000元 │偵836 號卷│ │ │4 日上午9 │487438號帳戶(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42頁、本│ │ │時17分 │) │戶(乙帳戶) │ │院卷第294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