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淵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分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219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巫淵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167、1.3729、0.18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此有上開簡易判決1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7219公克,含分裝袋1 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聲沒字第131 號卷第15頁),足認扣案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