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淵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淵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肆壹陸柒公克、壹點叁柒貳玖公克、零點壹捌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及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167、1.3729公克、0.18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及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