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拾肆個、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憶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6.847 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1公克)、殘渣袋14個、吸食器1 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憶駿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憶駿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反面,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5頁),且其於104 年2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扣案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1公克,含包裝袋1 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可證;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847 公克,含包裝袋2 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憑(見偵卷第33頁),且扣得殘渣袋14個、吸食器1 個及吸食器1組,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小燕」購買,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表示未查獲綽號「阿偉」,惟有查獲綽號「小燕」之劉○○(真實姓名詳卷,涉及偵查不公開)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3 日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2 頁),惟員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足認承辦員警憑客觀跡證已知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而非僅止於單純之主觀臆測,自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裝潢工程,每月收入新臺幣約2 萬5000元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6.847公克,含包裝袋2 個);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淨重1.11公克,含包裝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另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14個、吸食器1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