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森永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13時許,在相同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4 年3 月16日14時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44 公里處,經王森永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海洛因(驗前淨重0.285 公克,驗餘淨重0.27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44 公克,驗餘淨重0.706 公克)各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104 年4月9 日,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沒收之。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3 月23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4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經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㈡、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