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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陵萍蕭于哲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慕正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慕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慕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愷他命(俗稱k 他命)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高民於104 年8 月3 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高民於104 年8 月3 日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林高民於該份筆錄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難認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形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林高民之警詢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證人林高民於104 年8 月3 日之偵訊筆錄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莊慕正表示證人林高民做完筆錄後,稱愧對被告,因為在指認的時候,警察有誘導一情。法院在勘驗林高民警詢筆錄時,可看出員警製作證人林高民筆錄時,不斷以誘導方式進行,且在指認嫌疑人時,員警居然詢問你是向阿猴或慕正購買?在證人林高民還沒有指認之前,員警就已經提到阿猴或被告,證人林高民原先提到阿猴,後來閃爍其詞變成蔚傑,像是排練過,員警在誘導時,直接提到在全家買的或拿2 千的藥、1 千的,確實有可能經過事前的排練跟誘導方式,而且在製作筆錄最後,證人林高民身後突然站了一個人,等證人林高民回答完之後,這個人就離開了。警詢中這樣的誘導行為,在警詢筆錄做完當天移給檢察官做偵訊,這樣的瑕疪是一併帶到偵查中,證據能力是有問題的,而且證人林高民在警詢時並沒有具結,也是告訴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證人當時的立場是被告或是證人,或許證人林高民也無法分辨,若在警詢前警察就有誘導的行為,問完之後馬上到檢察官那邊,這樣的心裡壓力不見得在檢察官問時可以完全得到保障等情。

(二)證人即製作林高民筆錄之員警高宏意曾於104 年8 月3 日因支援小隊長程嘉茂,通知林高民至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製作筆錄,此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並證稱: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先與林高民交談,瞭解林高民與被告關係,並針對譯文部分詢問,讓他勾起記憶,是跟什麼人聯絡、聯絡什麼事,才開始製作筆錄,筆錄內的問題是程嘉茂提供的,答案是在林高民回答後才打進去,林高民並沒有受到身體的拘束,我座位後面是置物櫃,所以會有同事去拿東西,勘驗警詢光碟時,畫面中有出現的是警專實習生,他只是單純來學習,不是監督或戒護,做筆錄時,人名是林高民自己陳述出來的,至於地點是一開始跟被告瞭解案情時,林高民提到與被告常常碰面的地方是市場、全家、網咖這幾個地方,原本程嘉茂提供的譯文有好幾通,林高民表示沒有交易的譯文都已經在電腦上刪除,避免筆錄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1 頁);證人林高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未上銬,員警亦無命令或恐嚇行為,也未被要求套招,製作筆錄時是看著電腦製作,螢幕上問題已經打好,但問題下方並沒有打好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09 頁),於檢察官詰問員警如何要求指認販賣毒品之人時,證人林高民證稱:警察一個一個比給我看,沒有要我要比誰,在廁所時有一個穿便服的人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209 頁),依證人高宏意及林高民所證述之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員警誘導之情形,衡以員警偵辦案件,對於案情部分先對受詢問人詢問,基於喚起記憶,以便受詢問人能針對案情回答,尚與法無違,林高民於本院審理時,未指稱員警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詢問之情事,已難認林高民於警詢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亦無該等情事延續影響偵查中之陳述,故無辯護人所稱誘導之情況一併帶到偵查中一情。是證人林高民於104 年8 月3 日之偵訊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以外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高民,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那四次跟林高民聯絡,都是跟他催錢,他向我借錢去賭博,我每次見面跟他討錢,有發生口角不愉快,他總共借9 千元,有一次約在全家碰面,他要還我錢,他爸爸也在場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非是以林高民警、偵訊證述、指認及通訊監察譯文,林高民與被告是對向犯的關係,除了林高民證述之外,從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兩邊有交易的行為,指認的部分是警偵訊之一部分,指認跟譯文都無法作為林高民指認被告的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林高民於警詢時稱向被告交易4 次,於交互詰問時稱交易1 次、又改稱4 次,交易時間又改變,其證詞反覆不一,未達使人足以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判決被告無罪。

二、被告與林高民曾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為該等通話內容,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碰面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而與證人林高民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林高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11日上午9 點52分、10點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是我與莊慕正的對話,譯文中說到的「黑網」是指西螺果菜市場入口處,入口處上端有放很多網子,我們約在那邊見面。他給我一包K 他命,我給他新臺幣(下同)1 千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4 年4 月18日下午10點50分、53分、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2),是我與莊慕正的對話,我們約在西螺的車城加油站見面,即譯文講到的車城加油站。這次我開車過去,他開一部白色的車過來,他給我一包K他命,我給他1 千元,我下車到他的車窗邊交易,我沒有上他的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4 年4 月23日下午10點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3),是我與莊慕正的對話,譯文中他說「來菜場」,是指工作的地方,即西螺的舊果菜市場。這次我開車過去,他開一部白色的來,他給我一包K 他命,我給他1 千元,這次我有上他的車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4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晚上10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4),是我與莊慕正的對話,我們約在莊慕正西螺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他給我一包K 他命,我給他1 千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2、3、4甲所示之通話結束後,均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愷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234 頁)。林高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參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1、2、4甲均由證人林高民發話,於電話接通時,林高民立即問「你在哪裡」,被告再回以「來黑網找我」、「車城」、「冰庫」,細繹該等通話內容十分簡短,無非係在確定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即結束通話,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發話,在得知林高民在家洗澡時,質以「你跑回去」,林高民又稱「你不是說等你朋友打電話給你」,被告才又說「來菜場」,亦為相同情境,尤其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均一再催促、確認地點,若非二人前已有默契,不免讓人覺得莫名,反而此情與實務上毒品買賣雙方多不願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出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以免遭監聽查緝之常情不悖。再者,林高民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業據其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 頁),並有林高民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存卷足查,由此可見證人林高民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被告前於101 年間起,已有數次因施用愷他命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裁罰,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11月26日雲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26日雲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8 日雲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24日雲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屏東縣警局恆春分局102 年10月8日屏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甚明。綜此,堪信林高民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內容應為真實。

四、被告陳稱:104 年4 月27日的通話(見附表二編號4),是林高民要還我錢,他還我5 千元,他爸爸有在旁邊,因為他爸爸怕他拿錢又去賭博,所以在旁邊看有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查被告與林高民於104 年4 月27日有2次通話,分別在中午12時17分許及晚上10時28分許,證人林高民於中午打電話後,與被告約在冰庫碰面,並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愷他命1 包,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與爸爸至全家便利商店還錢給被告等語,為證人林高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關於在全家便利商店還錢乙節,被告與林高民所述相符,堪認104 年4 月27日晚上10時28分許,林高民確與父親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還錢給被告,而104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通話結束後,被告與林高民應有交易愷他命之事實,檢察官亦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是本院自得據以審理。

五、被告雖辯稱上開時、地與林高民碰面,係林高民積欠借款,通話目的是為聯絡林高民,催討債務,但林高民說要還,都沒有還,都騙我,4 月11日、18日、23日我都跟他討錢,也不是鬧的很好云云。林高民確因在電子遊戲場打電動,因而向被告借錢,為證人林高民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如附表二編號1、2、4甲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均由林高民撥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均是林高民詢問「你在哪裡」,並非均由被告先行聯絡,而後林高民稱「來黑網找我」(附表二編號1) 、「我過去找你」(附表二編號2),或由被告稱「來菜場」(附表二編號3)、「冰庫」(附表二編號4甲),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中表示「不能讓我再睡」時,林高民回稱「等一下再睡」,附表二編號2乙林高民稱「快點」,可見其等欲見面之迫切感;再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內容由被告發話問「在哪裡」,在林高民回以「我在家裡洗澡」後,又稱「你跑回去」,林高民回稱「你不是說等你朋友打電話給你」,被告才回「來菜場」等情,可知在通話之前,二人間已有見面的默契,如林高民有被告所稱說要還錢都不還、都騙我、不是鬧的很好之情況,林高民為躲避債務,對被告當避之唯恐不及,又何有迫切見面之可能性,相較之下,反與被告為販賣毒品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之情相符。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被告與林高民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有關或暗示為毒品、交易業額等字眼,僅能證明二人有聯擊並見面等語。惟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雖無法僅據此通訊監察內容判斷被告與林高民見面目的係交易愷他命,但非不得以此與證人林高民之證述,乃至與被告之陳述作綜合判斷,是該通訊監察內容自可為補強證據,況且一般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七、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高民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只有向被告買過1 次愷他命,嗣後再證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總共4 次(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5頁)。查,林高民與被告均在西螺果菜市場工作,碰面機率高,下班後又可能在電子遊戲場相遇,佐以證人林高民經檢察官偵訊後,曾對友人陳稱:「我不想這樣,我不想害他,到最後還是說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證人林高民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初,應是念及其與被告之往日情誼,而刻意維護被告,此益證證人林高民於偵訊中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是證人林高民於交互詰問之初,關於僅交易1 次之內容,應屬維護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稱證人證詞反覆不一乙情,亦無可採。

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讓他人。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販賣毒品為重罪,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平白無故販賣愷他命給林高民,而徒增自己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可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多數施用愷他命者,認為偶而施用不會成癮,然長期施用愷他命會造成泌尿系統的傷害,此為不可逆之終身傷害,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 人,金額均為1 千元,並非中大型盤商,衡以被告目前在菜市場兼3 份工作,每日薪資約1,400 元,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3427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供被告販毒聯絡使用,為被告所有(見他字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 1 │莊慕正於104 年4 月11日上│莊慕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9 時52分、10時6 分許,│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高民│話壹支(含門號○○○○○○○○○○號││ │連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二編號1),同日上午10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分許後,二人在雲林縣西│ ││ │螺鎮○○路00號(西螺果菜│ ││ │市場內入口北側處)附近見│ ││ │面,莊慕正以1,000 元之價│ ││ │格,將愷他命1 包販賣給林│ ││ │高民,並向林高民收取 │ ││ │1,000 元。 │ │├──┼────────────┼──────────────────┤│ 2 │莊慕正於104 年4 月18日晚│莊慕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間10時50分、10時53分、10│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時5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動電話之林高民連絡碰面(│話壹支(含門號○○○○○○○○○○號││ │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後,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人在西螺鎮00路00之0 號(│ ││ │車城加油站)附近見面,莊│ ││ │慕正以1,000 元之價格,將│ ││ │愷他命1 包販賣給林高民,│ ││ │並向林高民收取1,000 元。│ ││ │ │ │├──┼────────────┼──────────────────┤│ 3 │莊慕正於104 年4 月23日晚│莊慕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間10時7 分許,以上開行動│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號行動電話之林高民連絡碰│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面(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3│話壹支(含門號○○○○○○○○○○號││ │),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後│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二人在西螺鎮建興路(西│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螺舊果菜市場)附近碰面,│ ││ │莊慕正,以1,000 元之價格│ ││ │,將愷他命1 包販賣給林高│ ││ │民,並向林高民收取1,000 │ ││ │元。 │ ││ │ │ ││ │ │ ││ │ │ │├──┼────────────┼──────────────────┤│ 4 │莊慕正於104 年4 月27日中│莊慕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午12時17分許,以上開行動│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號行動電話之林高民連絡碰│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面,(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話壹支(含門號○○○○○○○○○○號││ │4),約於稍後,二人在西│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螺鎮菜市場冰庫附近見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莊慕正以1,000 元之價格,│ ││ │將愷他命1 包販賣給林高民│ ││ │,並向林高民收取1,000 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甲 │104 年4 月11│A:0000-000000 (莊慕正)【受│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
│    │    │日9 時52分51│    話】                      │罪事實。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②出處:他卷第28頁反│
│    │    │            │    話】                      │  面                │
│    │    │            ├───────────────┤                    │
│    │    │            │A:喂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在家                      │                    │
│    │    │            │B:安怎                      │                    │
│    │    │            │A:睡                        │                    │
│    │    │            │B:你不用上班喔              │                    │
│    │    │            │A:今天星期六喔              │                    │
│    │    │            │B:星期六                    │                    │
│    │    │            │A:送固定的                  │                    │
│    │    │            │B:來黑網找我                │                    │
│    │    │            │A:現在                      │                    │
│    │    │            │B:是                        │                    │
│    │    │            │A:馬上到嗎                  │                    │
│    │    │            │B:是                        │                    │
│    │    │            │A:不能讓我在睡              │                    │
│    │    │            │B:等一下在睡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乙 │104 年4 月11│A:0000-000000 (莊慕正)【受│                    │
│    │    │日10時6 分55│    話】                      │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                    │
│    │    │            │    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我在車邊                  │                    │
│    │    │            │A:好                        │                    │
├──┼──┼──────┼───────────────┼──────────┤
│ 2 │ 甲 │104 年4 月18│A:0000-000000 (莊慕正)【受│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
│    │    │日22時50分40│    話】                      │罪事實。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②出處:他卷第29頁  │
│    │    │            │    話】                      │                    │
│    │    │            ├───────────────┤                    │
│    │    │            │A:怎樣                      │                    │
│    │    │            │B:你在哪裡,要去斗六嗎      │                    │
│    │    │            │A:要去了,怎樣              │                    │
│    │    │            │B:你還在西螺嗎              │                    │
│    │    │            │A:阿                        │                    │
│    │    │            │B:你還在西螺                │                    │
│    │    │            │A:要做什麼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A:阿                        │                    │
│    │    │            │B:過去找你一下              │                    │
│    │    │            │A:好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 乙 │104 年4 月18│A:0000-000000 (莊慕正)【發│                    │
│    │    │日22時53分35│    話】                      │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受│                    │
│    │    │            │    話】                      │                    │
│    │    │            ├───────────────┤                    │
│    │    │            │B:我要出發,要出發了        │                    │
│    │    │            │A:快點                      │                    │
│    │    │            │B:好                        │                    │
│    ├──┼──────┼───────────────┤                    │
│    │ 丙 │104 年4 月18│A:0000-000000 (莊慕正)【發│                    │
│    │    │日22時55分10│    話】                      │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受│                    │
│    │    │            │    話】                      │                    │
│    │    │            ├───────────────┤                    │
│    │    │            │B:我轉過去就到              │                    │
│    │    │            │A:車城                      │                    │
│    │    │            │B:車城加油站                │                    │
│    │    │            │A:是                        │                    │
│    │    │            │B:好                        │                    │
├──┼──┼──────┼───────────────┼──────────┤
│ 3 │ 甲 │104 年4 月23│A:0000-000000 (莊慕正)【發│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
│    │    │日22時7 分55│    話】                      │罪事實。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受│②出處:他卷第29頁  │
│    │    │            │    話】                      │                    │
│    │    │            ├───────────────┤                    │
│    │    │            │A:在哪裡                    │                    │
│    │    │            │B:我在家裡洗澡              │                    │
│    │    │            │A:你跑回去                  │                    │
│    │    │            │B:你不是說等你朋友打電話給你│                    │
│    │    │            │A:雞掰,來菜場              │                    │
│    │    │            │B:好好,馬上到              │                    │
├──┼──┼──────┼───────────────┼──────────┤
│ 4 │ 甲 │104 年4 月27│A:0000-000000 (莊慕正)【受│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
│    │    │日12時17分12│    話】                      │  罪事實。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②出處:他卷第29頁反│
│    │    │            │    話】                      │  面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你冰庫,雞掰,快一點,我等│                    │
│    │    │            │    一下要上課                │                    │
│    │    │            │B:好                        │                    │
│    ├──┼──────┼───────────────┼──────────┤
│    │ 乙 │104 年4 月27│A:0000-000000 (莊慕正)【受│                    │
│    │    │日22時28分06│    話】                      │                    │
│    │    │秒許        │B:0000-000000 (林高民)【發│                    │
│    │    │            │    話】                      │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全家                      │                    │
│    │    │            │B:哪裡全家                  │                    │
│    │    │            │A:我家這裡全家(大同路)    │                    │
│    │    │            │B:好好,我馬上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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