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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許佩如王子榮黃偉銘

  • 被告
    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興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徐應政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吳鎮邦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許世達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廖恩德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0號、104 年度偵字第2857號、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興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從刑併執行之。 徐應政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併執行之。 吳鎮邦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許世達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廖恩德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應予更正)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王長興為貪圖自國外地區販入、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牟利,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由王長興與綽號「老查某」之女子聯絡妥自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之相關事宜及匯款後,即由王長興指派徐應政、吳鎮邦或徐應政、許世達先行前往泰國,與綽號「老查某」之女子仲介之泰國籍人士購買海洛因磚,王長興並指派許世達尋找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交通,許世達隨即取得廖恩德之同意擔任運毒交通或由許世達自身擔任運毒交通,並議定事成後,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各分別獲得含機票、住宿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0萬元或40萬元、30萬元之報酬,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等人,為貪圖私利賺取高額報酬,加入運毒集團,而與王長興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王長興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渠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徐應政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5號班機前往泰國;吳鎮邦、許世達於同年月23日共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泰國;廖恩德則於同年月25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徐應政抵達泰國後,隨即與綽號「老查某」之女子接觸,並透過綽號「老查某」之女子向泰國籍人士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磚,並將以透明膠膜包覆成塊之海洛因磚,分裝於餅乾盒後,再由吳鎮邦、許世達共同前往徐應政在泰國居住之飯店,而由徐應政將上開裝有海洛因磚之餅乾盒交付許世達,復於同年月25日至29日間某日,由許世達在廖恩德於泰國居住之飯店,交予廖恩德,嗣由廖恩德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裝有海洛因之餅乾盒裝入行李托運,即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間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毒品海洛因磚入境得逞,並交予許世達,再由許世達轉交王長興販賣獲利。徐應政則先於同年月26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回臺灣;吳鎮邦、許世達亦先於同年月28日共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回臺灣。 ㈡由徐應政、吳鎮邦於103 年9 月8 日共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泰國;許世達於同年10月6 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廖恩德則於同年10月7 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徐應政、吳鎮邦抵達泰國後,隨即與綽號「老查某」之女子接觸,並透過綽號「老查某」之女子向泰國籍人士購買以透明膠膜包覆成塊且已裝入餅乾盒內之不詳數量海洛因磚後,再由吳鎮邦將上開裝有海洛因磚之餅乾盒交予許世達,復由許世達於同年10月7 日、8 日,在廖恩德於泰國居住之飯店,交予廖恩德,再由廖恩德於同年10月11日將上開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之餅乾盒裝入行李托運,即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間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得逞,並交予許世達,再由許世達轉交王長興販賣獲利。徐應政則先於同年10月2 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回臺灣;吳鎮邦則於同年10月10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回臺灣;許世達亦先於同年10月8 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回臺灣。 ㈢由徐應政於103 年11月12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先行前往泰國,與綽號「老查某」之女子仲介之泰國籍人士購買海洛因磚,由徐應政將上開海洛因磚以透明膠膜包覆成為25塊(詳附表三編號1),分裝於3 盒餅乾食物盒內後,於103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泰國芭達雅海邊某百貨公司前,交予於103 年11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之許世達(許世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由許世達於103 年12月3 日以同行不知情之林采珍名義將上開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之餅乾食物盒裝入行李托運,即與林采珍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 -836 號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得逞。徐應政則提前於103 年12月1 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返回臺灣。嗣經警於103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並扣得上開裝有以透明膠膜包覆之毒品海洛因共25塊之餅乾食物盒3 盒。 二、王長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壹第272 頁、第290 頁、第324 頁、第348 頁;卷貳第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8頁;104 年度偵字第1523號影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影卷四第51頁至第56頁、第94頁至第103 頁、影卷五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貳第149 頁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嚴如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4 偵1523號影卷三第44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王長興104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內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徐應政104 年3 月24日借提筆錄內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吳鎮邦104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內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徐世達104 年3 月8 日及4 月16日調查筆錄內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88頁)、廖恩德104 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內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6頁)、王長興等人走私毒品海洛因案相關監察譯文1 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 頁至第172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頁)、扣案海洛因之照片4 幀(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3 年12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523號影卷一第112 頁至第117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王長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34頁)、徐應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35頁)、吳鎮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36頁)、許世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37頁)、廖恩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38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8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3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1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4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5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4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6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8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7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8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2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9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6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50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另案扣押之海洛因25包(驗餘淨重4310.36 公克,空包裝總重258.73公克)及用以盛裝毒品海洛因之餅乾食物盒3 盒、毒品外包裝箱1 箱等扣案可稽。而另案扣押之海洛因2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2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11.99 公克(驗餘淨重4310.36 公克,空包裝總重285.73公克),純度87.21%,純質淨重3760.49 公克,此有該局104 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堪認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運輸、私運之物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王長興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523號影卷五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貳第149 頁),核與證人沈方舟、吳奎興、陳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11頁;104 年度偵字第1523號影卷一第4 頁至第9 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54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2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103 年度聲監字第40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103 年度聲監字第53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103 年度聲監字第18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3頁)、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1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4頁)、103 年度聲監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5頁)、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4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6頁)、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8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7頁)、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8頁)、103 年度聲監字第52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49頁)、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6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50頁)、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參,而觀諸附表五所示被告與證人沈芳舟、吳奎興、陳吉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簡訊或通話內容均簡短,主要係在確認被告有無「東西」或「數量」或於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沈芳舟、吳奎興均有使用海洛因之習性,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523號影卷一第4 頁、第88頁),而證人陳吉龍則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在案,是證人沈芳舟、吳奎興、陳吉龍既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據上,被告王長興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既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長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與購毒者沈芳舟、吳奎興、陳吉龍約定交易之代價,並向其等收取價金,是被告王長興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王長興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不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且其尚支付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高額報酬,方能由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至國內之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當無須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他人。況被告王長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賣與沈芳舟18萬元,獲利多少?)差不多3 萬多元。」、「(問:賣與吳奎興36萬元、18萬元,各獲利多少?)賣36萬元獲利約7 萬元,賣18萬元獲利3 萬多元。」、「(問:賣與陳吉龍60萬、110 萬、120 萬,各獲利多少?)賣60萬元獲利10萬元左右;賣110 萬元獲利接近20萬元左右;賣120 萬元獲利也是接近2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壹第310 頁至第311 頁),是被告王長興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長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及私運。是核: ㈠被告王長興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長興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應政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犯行,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許世達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間,彼此謀議而為意思聯絡,並依上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實施,故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犯行;被告王長興、徐應政、許世達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而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 號、73年臺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長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3 次犯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犯行;被告徐應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3 次犯行;被告吳鎮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被告許世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被告廖恩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許世達辯稱其供出上手王長興、徐應政,及被告徐應政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應政供出上手王長興,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係在通訊監察王長興的過程中,承辦員警即由通訊監察內容得知被告王長興、徐應政有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4日雲檢銘勤104 偵1523字第27592 號、第27593 號函各1 紙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81 頁至第292 頁),是被告許世達、徐應政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其等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居於主導地位,均因受貪欲所控,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干冒高風險之運輸毒品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均尚非重大惡極,衡酌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王長興為本案跨國運輸集團之主導者,共謀自泰國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再運輸入境販賣以營利,數量龐大,雖被告王長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被告王長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均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管制物品,禁止私自運輸入境,且明知運輸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王長興為圖謀不法利益,出資由泰國販入大量海洛因,位居主導地位指揮操控全局,至於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則均係為貪圖運輸毒品入境之高額報酬而挺而走險,均居次要地位,且所輸入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等人之惡性均非輕,參以被告王長興供述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及審酌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關於報酬之供述,再佐以被告王長興所述之情形,認定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各次含機票、住宿費之報酬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50萬元或40萬元、30萬元,復考量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長興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前從事投資種植高麗菜,有同居人及子女4 名之家庭狀況;被告徐應政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之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有母親、同居人及子女1 名之家庭狀況;被告吳鎮邦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承之前是從事自動餐飲設備的保養技師,月收入約3 萬元,有父親之家庭狀況;被告許世達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從事按摩業,月收入3 萬元至4 萬元間,有父母親、3 歲子女1 名之家庭狀況;被告廖恩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從事表演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有祖母、母親、妹妹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膠膜,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海洛因,雖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惟既尚未執行沒收銷燬,本院仍應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係被告許世達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許世達、徐應政、吳鎮邦所有,均係供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僅供事實欄一、㈠至㈡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運輸毒品之各該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應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含機票、住宿費用,實際取得運輸毒品所得各為10萬元、10萬元、5 萬元;被告吳鎮邦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含機票、住宿費用,實際取得運輸毒品所得各為10萬元、10萬元;被告許世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含機票、住宿費用,並扣除交付被告廖恩德各30萬元之報酬後,實際取得運輸毒品所得各為50萬元、40萬元;被告廖恩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含機票、住宿費用,實際取得運輸毒品所得各為30萬元、30萬元,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貳第242 頁至第245 頁),均屬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就各人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各自之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王長興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長興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長興之財償抵償之。 ㈣至於詳如附表三編號8至所示扣案物品,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與本案有關之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被告王長興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包括: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③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④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⑤00-0000000號室內電話、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⑦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⑧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⑩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⑪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⑫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被告王長興所申請亦非其所有;未扣案之被告許世達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包括:①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②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亦均非被告許世達所申請亦非其所有;另被告徐應政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 號,亦非被告徐應政所申請或為其所有,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壹第324 頁至第325 頁、卷貳第234 頁至第235 頁),既非屬被告王長興、許世達、徐應政或共犯所有之物,縱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事實欄一、㈠│王長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 │ │之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吳鎮邦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許世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廖恩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叁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事實一、㈡之│王長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 │ │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吳鎮邦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許世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廖恩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叁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 │事實一、㈢之│王長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 │ │部分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徐應政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對 象│ │ │ │、交易金│、主刑及從刑) │ │ │ │ │ │ │額(新台│ │ │ │ │ │ │ │幣) │ │ ├──┼───┼──────┼────┼────┼────┼──────────┤ │1(│沈芳舟│由王長興使用│102 年10│新北市三│18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門號00000000│月14日21│重區中正│海洛因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訴書│ │70號之行動電│時30分許│北路與三│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附表│ │話以LINE傳送│ │民街口之│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簡訊之方式與│ │85℃咖啡│ │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 │1)│ │沈芳舟所使用│ │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門號093747│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795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 │將重約1 兩之│ │ │ │ │ │ │ │海洛因1 包販│ │ │ │ │ │ │ │賣與沈芳舟 │ │ │ │ │ │ │ │ │ │ │ │ │ ├──┼───┼──────┼────┼────┼────┼──────────┤ │ 2 │沈芳舟│由王長興使用│102 年11│新北市三│18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第一級毒│ │(即│ │門號00000000│月19日10│重區中正│海洛因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起訴│ │70號之行動電│時49分後│北路與三│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附│ │話以LINE傳送│某時 │民街口之│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 │簡訊之方式(│ │85℃咖啡│ │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 │號2│ │內容詳附表五│ │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編號1所示)│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與沈芳舟所使│ │ │ │ │ │ │ │用之門號0937│ │ │ │ │ │ │ │479795號之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 │ │ │ │ │,將重約1 兩│ │ │ │ │ │ │ │之海洛因1 包│ │ │ │ │ │ │ │販賣與沈芳舟│ │ │ │ │ │ │ │ │ │ │ │ │ ├──┼───┼──────┼────┼────┼────┼──────────┤ │ 3 │吳奎興│由王長興使用│102 年11│新北市三│36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第一級毒│ │(即│ │門號00000000│月20日22│重區中正│海洛因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起訴│ │70號之行動電│時31分後│北路與三│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附│ │話以傳送簡訊│某時 │民街口之│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 │之方式(內容│ │85℃咖啡│ │叁拾陸萬元沒收之,如│ │號3│ │詳附表五編號│ │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所示)與吳│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奎興所使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46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後,將│ │ │ │ │ │ │ │重約2 兩之海│ │ │ │ │ │ │ │洛因1 包販賣│ │ │ │ │ │ │ │與吳奎興 │ │ │ │ │ ├──┼───┼──────┼────┼────┼────┼──────────┤ │ 4 │吳奎興│由王長興使用│103 年1 │新北市三│18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第一級毒│ │(即│ │門號00000000│月23日16│重區中正│海洛因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起訴│ │70號之行動電│時21分後│北路與三│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附│ │話以傳送簡訊│某時 │民街口之│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4│ │之方式(內容│ │85℃咖啡│ │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 │) │ │詳附表五編號│ │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所示)與吳│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奎興所使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46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後,將│ │ │ │ │ │ │ │重約1 兩之海│ │ │ │ │ │ │ │洛因1 包販賣│ │ │ │ │ │ │ │與吳奎興 │ │ │ │ │ ├──┼───┼──────┼────┼────┼────┼──────────┤ │ 5 │陳吉龍│由王長興使用│103 年9 │苗栗縣頭│60萬元之│王長興犯販賣第一級毒│ │(即│ │門號00000000│月11日16│份鎮自強│海洛因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 │起訴│ │39號行動電話│時21分後│路之陳吉│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書附│ │與陳吉龍所使│某時 │龍租屋處│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 │表5│ │用之門號0975│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496489號行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電話聯絡後(│ │ │ │財產抵償之。 │ │ │ │通話內容詳附│ │ │ │ │ │ │ │表五編號4所│ │ │ │ │ │ │ │示),將重約│ │ │ │ │ │ │ │4 兩半之海洛│ │ │ │ │ │ │ │因1 包販賣與│ │ │ │ │ │ │ │陳吉龍 │ │ │ │ │ ├──┼───┼──────┼────┼────┼────┼──────────┤ │ 6 │陳吉龍│由王長興使用│103 年9 │新北市三│110 萬元│王長興犯販賣第一級毒│ │(即│ │門號00000000│月19日14│重區環河│之海洛因│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 │起訴│ │39號行動電話│時4 分後│路橋旁之│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書附│ │與陳吉龍所使│某時 │7-11便利│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6│ │用之門號0975│ │商店 │ │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 │) │ │496489號行動│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聯絡後(│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通話內容詳附│ │ │ │ │ │ │ │表五編號5所│ │ │ │ │ │ │ │示),將重約│ │ │ │ │ │ │ │9 兩之海洛因│ │ │ │ │ │ │ │1 包販賣與陳│ │ │ │ │ │ │ │吉龍 │ │ │ │ │ ├──┼───┼──────┼────┼────┼────┼──────────┤ │7(│陳吉龍│由王長興使用│103 年10│新北市三│120 萬元│王長興犯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門號00000000│月16日21│重區環河│之海洛因│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 │訴書│ │39號行動電話│時24分後│路橋旁之│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附表│ │與陳吉龍所使│某時 │7-11便利│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 │7)│ │用之門號0975│ │商店 │ │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 │ │ │496489號行動│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聯絡後(│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通話內容詳附│ │ │ │ │ │ │ │表五編號6 所│ │ │ │ │ │ │ │示),將重約│ │ │ │ │ │ │ │9 兩之海洛因│ │ │ │ │ │ │ │1 包販賣與陳│ │ │ │ │ │ │ │吉龍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25包(│王長興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重4311.99 公克,驗餘淨重│分裝在│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4310.36 公克,空包裝總重│餅乾食│ │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85.73公克,純度87.21%,│物盒3 │ │ │ │ │純質淨重3760.49公克) │盒內)│ │ │ ├──┼────────────┼───┼────┼──────────────┤ │2 │毒品外包裝箱 │1箱 │許世達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 │ │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 │ │ │②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3 │餅乾食物盒 │3盒 │許世達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 │ │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 │ │ │②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4 │Samsung 行動電話(含0903│1支 │許世達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103059門號之SIM卡1張) │ │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 │ │ │②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5 │IPhone行動電話(含泰國門│1支 │許世達 │①103 年12月4 日許世達運輸入│ │ │號不詳之SIM卡1張) │ │ │ 境於桃園國際機場查扣 │ │ │ │ │ │②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6 │HTC 行動電話(含00000000│1支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 │ │62門號之SIM卡1張) │ │ │ 場第一航廈候客室及徐應政所│ │ │ │ │ │ 駕駛車號0000-00 車內查扣 │ │ │ │ │ │②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7 │IPhone行動電話(含091331│1支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1990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8 │燦星旅遊行程計畫書(臺北│2張 │王長興 │①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 │-曼谷) │ │ │ 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9 │王韋智所有之車號000-0000│1輛 │王韋智 │①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 │號自小客車 │ │ │ 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中華電信公共電話卡 │2張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 │ │ │ │ │ 場第一航廈候客室及徐應政所│ │ │ │ │ │ 駕駛車號0000-00 車內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CORAL 手機(含0000000000│1支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8 日新北市三重區│ │ │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自強路二段17號3 樓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美金(現鈔) │24張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8 日新北市三重區│ │ │ │ │ │ 自強路二段17號3 樓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筆記本 │1本 │徐應政 │①104 年3 月8 日新北市三重區│ │ │ │ │ │ 自強路二段17號3 樓查扣 │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泰幣面額1000元 │19張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泰幣面額500元 │1張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泰幣面額20元 │1張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K 他命(毛重0.6公克) │1包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疑似大麻種子(毛重0.2 公│1包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克)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K 他命(毛重0.9公克) │1包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海洛因(毛重3.2公克) │1包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吸食器 │1支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 │電子磅秤 │1台 │吳鎮邦 │①104 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 │ │ │ │ │ 區成都路157 號9 樓之8 查扣│ │ │ │ │ │②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①103年6月16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 之│ │ │ 13時14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簡訊內容: │ 1432號卷第14頁反面│ │ │ │3.周心雅台北富邦銀行 保生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NT500.00 │ │ │ │ │4.王品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 │ │ │ │5.王在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 │ │ │ │ 000-00000000 NT50萬 │ │ │ │ │ 傳真:000000000 共300台幣 │ │ │ ├───────┼─────────────────┤ │ │ │②103 年6 月19│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3時15分 │ ↑ │ │ │ │ │B :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A :少兩個 │ │ │ │ │B :哪兩個,第三第一第二還是第五 │ │ │ │ │A :第一第二都沒有 │ │ │ │ │B :好 │ │ │ ├───────┼─────────────────┤ │ │ │③103 年6 月16│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3時16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1.中國信託/城中分行 戶名:陳妤珊 │ │ │ │ │ 0000-0000-0000 NT300.000 │ │ │ │ │2.張麗靜 土地銀行淡水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 NT700.000 │ │ │ │ │ FAX:000000000 │ │ │ ├───────┼─────────────────┤ │ │ │④103 年6 月16│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3時20分 │ ↑ │ │ │ │ │B :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B :收到了嗎 │ │ │ │ │A :收到了 │ │ │ │ │B :OK │ │ ├──┼───────┼─────────────────┼──────────┤ │2 │①103 年6 月29│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 之│ │ │ 日1時17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我們兩個回來被搜身搜得很仔細 │ 1432號卷第15頁正反│ │ │ │A :你要回去了喔 │ 面。 │ │ │ │B :對阿,在我家外面了,有幾個小姐│ │ │ │ │ 跟我阿 │ │ │ │ │A :是喔,跟你回到住處喔 │ │ │ │ │B :搜完身後就跟出來了,跟到與自目│ │ │ │ │ 仔開車 │ │ │ │ │A :有跟你的車喔 │ │ │ │ │B :後面就不知道有無跟了阿 │ │ │ │ │A :現有到哪了 │ │ │ │ │B :回到家了 │ │ │ │ │A :看怎樣明天出來聊天 │ │ │ │ │B :看幾點阿,這電話我不用了 │ │ │ │ │A :那把卡拔出來,你再去機車行說,│ │ │ │ │ 叫他們找我就好 │ │ │ │ │B :好 │ │ │ │ │A :你是去哪打 │ │ │ │ │B :公用的阿 │ │ │ │ │A :好 │ │ │ │ │B :他也是一樣喔 │ │ │ │ │A :誰 │ │ │ │ │B :跟我去的阿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6 月29│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2時27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進豐) │ │ │ │ ├─────────────────┤ │ │ │ │旁音A :被搜就被當成目標了阿 │ │ │ │ │C :不是啦,他們現在不是把你當成目│ │ │ │ │ 標啦,如果把你當成目標,不會去│ │ │ │ │ 前面那搜啦 │ │ │ │ │B :兄 │ │ │ │ │A :跑去那 │ │ │ │ │B :酒店阿 │ │ │ │ │A :年輕人有跟你在一起嗎 │ │ │ │ │B :有阿 │ │ │ │ │A :在那喔 │ │ │ │ │B :上次那地方阿,老地方 │ │ │ │ │A :幾樓 三樓喔 │ │ │ │ │B :你進來 人家就帶你進來了 │ │ │ │ │A :你叫我的那間喔 │ │ │ │ │B :對,你要過來喔 │ │ │ │ │A :對阿 │ │ │ │ │B :我交代一下 │ │ ├──┼───────┼─────────────────┼──────────┤ │3 │103 年6 月29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 之│ │ │23時19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許世達)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出來了 │ 1432號卷第88頁。 │ │ │ │A :你有跟他說嗎? │ │ │ │ │B :有 │ │ │ │ │A :他哪時回去 │ │ │ │ │B :阿偉(台語音譯)他要坐紅牛了 │ │ │ │ │A :是喔 │ │ │ │ │B :我有跟他約了 │ │ │ │ │A :多久 │ │ │ │ │B :我去大概半小時 │ │ │ │ │A :好,去漢口等 │ │ │ │ │B :好 │ │ ├──┼───────┼─────────────────┼──────────┤ │ 4 │103 年6 月30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之│ │ │1 時4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徐應政)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A :在睡嗎 │ 1432號卷第15頁反面│ │ │ │B :睡啦 │ 。 │ │ │ │A :那我等下去家裡樓下,我寄放給你│ │ │ │ │ 的拿給我 │ │ │ │ │B :好,回來的那個喔 │ │ │ │ │A :對 │ │ │ │ │B :好,我東西吃一吃,回去再打給你│ │ ├──┼───────┼─────────────────┼──────────┤ │ 5 │①103 年9 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之│ │ │ 日12時3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簡訊內容: │ 1432號卷第16頁正反│ │ │ │1.萬泰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 面。 │ │ │ │ 陳品富 NT.0000000 FAX:000000000│ │ │ ├───────┼─────────────────┤ │ │ │②103 年9 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2時3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2.黃月梅兆豐銀行 屏東分行 │ │ │ │ │ 0000-000-0000 台幣 250000元 │ │ │ │ │3.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光分行 │ │ │ │ │ 十甲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台幣105000元 FAX:000000000 │ │ │ ├───────┼─────────────────┤ │ │ │③103 年9 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2時8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4.林秀純玉山銀行 林口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NT.345000 │ │ │ │ │ FAX:000000000 │ │ │ ├───────┼─────────────────┤ │ │ │④103 年9 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29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萬泰 永吉分行 00000-000-00000.陳品│ │ │ │ │富 NT.0000000 │ │ │ ├───────┼─────────────────┤ │ │ │⑤103 年9 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30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合作金庫 府城分行 倪雪華 000000000│ │ │ │ │82 NT49萬 台灣企銀 台南分行 710628│ │ │ │ │19 林邑庭 NT51萬 │ │ │ ├───────┼─────────────────┤ │ │ │⑥103 年9 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34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A :收到了,三個嗎 │ │ │ │ │B :對 │ │ │ │ │A :我時間盡量趕啦【趕銀行1500時結│ │ │ │ │ 帳不及沒辦法喔 │ │ │ │ │B :我知道 │ │ │ ├───────┼─────────────────┤ │ │ │⑦103 年9 月2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37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B :他叫你匯一個銀行就好,別每間都│ │ │ │ │ 跑 │ │ │ │ │A :我氣在就跑華泰這間了阿 │ │ │ │ │B :匯同一家就好 │ │ │ │ │A :不可以啦,華泰不是都會有一個金│ │ │ │ │ 額阿 │ │ │ │ │B :都可以匯的阿 │ │ │ │ │A :可以匯沒錯阿,不過就是明天才收│ │ │ │ │ 的到 │ │ │ │ │B :他說可以阿 │ │ │ │ │A :我跑看看啦 │ │ │ │ │B :不用啦,他會負責用啦 │ │ │ │ │A :(旁音與徐應政:他可以每間銀行│ │ │ │ │ 寄三百嗎) │ │ │ │ │徐應政:不用啦,用三千這樣轉 │ │ ├──┼───────┼─────────────────┼──────────┤ │ 6 │103年9月11日23│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之│ │ │時36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0 (徐應政)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A :我明天下午四點的,到那要六點啦│ 1432號卷第18頁。 │ │ │ │ ,看你要等我還是要直接過去 │ │ │ │ │B :過去哪 │ │ │ │ │A :海邊阿 │ │ │ │ │B :我在車上,往海邊過去了 │ │ │ │ │A :他知道你要過去海邊嗎 │ │ │ │ │B :我沒跟她說啦,她剛帶我去那家,│ │ │ │ │ 雞頭也有來,帶來的妹妹,現場撥│ │ │ │ │ 開,都空的,雞頭在那,自己也嚇│ │ │ │ │ 一跳,說怎會這樣,我想說我直接│ │ │ │ │ 過去海邊阿,我那邊就退掉了 │ │ │ │ │A :老女人知道嗎 │ │ │ │ │B :她就是傍晚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去│ │ │ │ │ 睡那間,她不是都在住那邊等雞頭│ │ │ │ │ 帶人過來 │ │ │ │ │A :是 │ │ │ │ │B :雞頭在樓下原本東西要丟給她,把│ │ │ │ │ 人要交給他 │ │ │ │ │A :對 │ │ │ │ │B :老女人說不是阿,你帶來的怎那麼│ │ │ │ │ 瘦,重量也不對阿,後來跟他一起│ │ │ │ │ 叫雞頭上來,就把女孩子的衣服脫│ │ │ │ │ 掉,裡可是空的 │ │ │ │ │A :是喔 │ │ │ │ │B :什麼東西都沒有阿 │ │ │ │ │A :老女人怎說 │ │ │ │ │B :她都暈倒了阿 │ │ │ │ │A :是喔 │ │ │ │ │B :男的就在說什麼他們的話,我就聽│ │ │ │ │ 不懂阿 │ │ │ │ │A :恩 │ │ │ │ │B :老女人叫我先回去啦,妹妹的事情│ │ │ │ │ ,她會跟你說月底之前會湊兩三個│ │ │ │ │ 妹妹給你,會給你個交代你叫我打│ │ │ │ │ 給她之前,她有先打給我,叫我先│ │ │ │ │ 回去說一定會給你交代啦,說月底│ │ │ │ │ 她自己會閃會走啦,給你交代 │ │ │ │ │A :好,我等下打給你,我問看機票錢│ │ │ │ │ 多少 │ │ ├──┼───────┼─────────────────┼──────────┤ │ 7 │103 年9 月12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之│ │ │15時31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A :妳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去海邊玩阿 │ 1432號卷第18頁反面│ │ │ │B :我知道啦,我會準備衣服啦 │ 。 │ │ │ │A :對阿,妳要去的話,去住一兩天阿│ │ │ │ │B :你來,我會給你個交代啦 │ │ │ │ │A :好。 │ │ ├──┼───────┼─────────────────┼──────────┤ │ 8 │①103 年9 月24│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之│ │ │ 日12時27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簡訊內容: │ 1432號卷第18頁反面│ │ │ │台新銀行 桃園分行 簡國庭 │ 。 │ │ │ │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 │ │ ├───────┼─────────────────┤ │ │ │②103 年9 月24│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2時32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A :收到。 │ │ ├──┼───────┼─────────────────┼──────────┤ │ 9 │①103 年9 月27│A :0000000000(吳鎮邦)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之│ │ │ 日17時33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張進豐)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A :年輕人跟女生都好了 │ 1432號卷第59頁至第│ │ │ │B :好,OK,都你認識的嗎 │ 60頁。 │ │ │ │A :都我認識的阿 │ │ │ │ │B :要忍一下嗎?還是怎樣 │ │ │ │ │A :是可以跟他說確定OK了,那時間我│ │ │ │ │ 們再看 │ │ │ │ │B :那你自己做主阿,看要100 的可以│ │ │ │ │ 還是要140的,你…的嗎(模糊) │ │ │ │ │A :我不知道耶,因為我昨天有稍微跟│ │ │ │ │ 宅男(指徐應政)聊一下,本來說│ │ │ │ │ 的時間沒有嗎?現在變成下一次時│ │ │ │ │ 間不知道什麼時候 │ │ │ │ │B :OK │ │ │ │ │A :我這二天再去找他聊聊看,我已經│ │ │ │ │ 先跟他說OK了,再來就看後面的時│ │ │ │ │ 間如果能喬(音譯)在一起就喬(│ │ │ │ │ 音譯)在一起 │ │ │ │ │B :那我跟你說,你邊跟他說到時後水│ │ │ │ │ 果要買,買大籃一點的,看他怎麼│ │ │ │ │ 回答 │ │ │ │ │A :好,反正人家現在是都OK │ │ │ │ │B :好 │ │ │ ├───────┼─────────────────┤ │ │ │②103 年9 月27│A :0000000000(吳鎮邦) │ │ │ │ 日17時43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進豐) │ │ │ │ ├─────────────────┤ │ │ │ │A :他說留電話叫我打給他 │ │ │ │ │B :那不要打,他要出怪招別打給他 │ │ │ │ │A :還是你回來再跟他講 │ │ │ │ │B :我跟水果的講不是比較有效 │ │ │ │ │A :他就是叫我打給水果阿 │ │ │ │ │B :那你打給他沒關係阿 │ │ │ │ │A :好。 │ │ │ ├───────┼─────────────────┤ │ │ │③103 年9 月27│A :0000000000(吳鎮邦) │ │ │ │ 日20時23分 │ ↑ │ │ │ │ │B :0000000000(張進豐) │ │ │ │ ├─────────────────┤ │ │ │ │A :他就在問我人的事情阿 │ │ │ │ │B :然後呢 │ │ │ │ │A :然後就說好阿好阿好阿 │ │ │ │ │B :沒說到價格(模糊)的問題喔 │ │ │ │ │A :他就是說8隻阿 │ │ │ │ │B :一樣就對了 │ │ │ │ │A :他也沒有在拿,但是應該趕著要回│ │ │ │ │ 來,因為意思是說宅男也趕著要回│ │ │ │ │ 來 │ │ │ │ │B :他只有他要回來而已阿,又沒什麼│ │ │ │ │A :我不知道,但是應該都一樣8 隻,│ │ │ │ │ 我那時後才在抓說什麼時候東西會│ │ │ │ │ 多出來,所以我是跟他說最快也要│ │ │ │ │ 10月 │ │ │ │ │B :沒有啦,現在是怎麼樣,不要回去│ │ │ │ │ 嗎 │ │ │ │ │A :他說他明天會在找我一次,你呢 │ │ │ │ │ 會在家裡嗎 │ │ │ │ │B :明天晚上才會到吧,他如果要找你│ │ │ │ │ ,你就給他我的電話阿,叫…(模│ │ │ │ │ 糊)叫他出門阿 │ │ │ │ │A :了解 │ │ │ │ │B :我跟他說啦,原則上大閘蟹價格固│ │ │ │ │ 定8 集一裝,成本就是固定的,這│ │ │ │ │ 樣知道嗎 │ │ │ │ │A :了解 │ │ │ │ │B :他如果又說,你可以不理他,但是│ │ │ │ │ 不要跟他講太清楚,我已經跟他說│ │ │ │ │ 完了,你如果又跟我說一樣的話,│ │ │ │ │ 他就會說我們二個一伙的 │ │ │ │ │A :好,我知道。 │ │ ├──┼───────┼─────────────────┼──────────┤ │  │①103 年11月5 │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 日12時31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簡訊內容: │ 1432號卷第19頁。 │ │ │ │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戶名:張鼎詮│ │ │ │ │0000-0000-0000 NT600.00 童文龍 │ │ │ │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786 NT400000台灣彰化銀行/ 彰化分行│ │ │ │ │戶名:陳蔡枝治 0000-0000-0000 │ │ │ │ │NT200.000 FAX:00-0000000 │ │ │ ├───────┼─────────────────┤ │ │ │②103 年11月5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2時34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B :知道了沒 │ │ │ │ │A :知道,有 │ │ │ ├───────┼─────────────────┤ │ │ │③103 年11月5 │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11分 │ ↑ │ │ │ │ │B :00000000000(泰國老查某) │ │ │ │ ├─────────────────┤ │ │ │ │B :收到了嗎?我傳過去給你了阿 │ │ │ │ │A :對阿,現在在傳也傳不過去阿 │ │ │ │ │B :你有沒有0000000阿 │ │ │ │ │A :有啦,妳以為我白癡喔,傳那麼久│ │ │ │ │ 了 │ │ │ │ │B :0000000000000 │ │ │ │ │A :知道 │ │ ├──┼───────┼─────────────────┼──────────┤ │  │103 年11月11日│A :0000000000(徐應政)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18時1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A :世達,我達哥啦,我跟你說,老女│ 1432號卷第36頁。 │ │ │ │ 人那邊還沒安排好,可能要先休息│ │ │ │ │ 一下,先跟你說一下。 │ │ │ │ │B :好。 │ │ ├──┼───────┼─────────────────┼──────────┤ │  │①103 年11月14│A :0000000000(許世達)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 日22時13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我跟你說,你這幾天稍微看一下,│ 1432號卷第70頁反面│ │ │ │ 我明天再打給你,看幾號的 │ 至第71頁。 │ │ │ │A :20幾號的知道嗎? │ │ │ ├───────┼─────────────────┤ │ │ │②103 年11月15│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日15時13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問了嗎? │ │ │ │ │A :26號耶 │ │ │ │ │B :今天幾號 │ │ │ │ │A :15 │ │ │ │ │B :還有11天 │ │ │ │ │A :對 │ │ │ │ │B :好 │ │ │ │ │A :你還要打給我嗎 │ │ │ │ │B :對,我先訂了 │ │ │ │ │A :好 │ │ │ │ │B :你朋友那去看了嗎,有跟他們說了│ │ │ │ │ 喔 │ │ │ │ │A :有阿,那如我去呢 │ │ │ │ │B :不要啦 │ │ │ │ │A :「最近很缺耶」 │ │ │ │ │B :我知道阿,但我沒有十足的把握,│ │ │ │ │ 你要的話就快過年那 │ │ │ │ │A :好 │ │ │ │ │B :「那你朋友那找到了嗎」 │ │ │ │ │A :有 │ │ │ │ │B :26就是了 │ │ │ │ │A :對 │ │ ├──┼───────┼─────────────────┼──────────┤ │  │①103 年11月17│A :0000000000(許世達)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 日19時17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吃了嗎 │ 1432號卷第71頁正反│ │ │ │A :有 │ 面。 │ │ │ │B :看怎樣,明天給你個決定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1月18│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日23時55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在睡了嗎 │ │ │ │ │A :還沒 │ │ │ │ │B :那可以訂了啦 │ │ │ │ │A :好 │ │ │ │ │B :那時要上來(研判拿交通之護照、│ │ │ │ │ 身分證) │ │ │ │ │A :週六 │ │ │ │ │B :幾天幾號 │ │ │ │ │A :算週三了 │ │ │ │ │B :好,日子那天吧 │ │ │ │ │A :對 │ │ │ │ │B :好 │ │ │ │ │A :怎找你 │ │ │ │ │B :我週五打給你,不用啦,我再打給│ │ │ │ │ 你 │ │ │ │ │A :好 │ │ ├──┼───────┼─────────────────┼──────────┤ │  │①103 年11月20│A :0000000000(許世達)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 日14時29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趕快用一用,宅男(研判為徐應政│ 1432號卷第71頁反面│ │ │ │ )在那邊,東西都處理好了 │ 至第72頁。 │ │ │ │A :好 │ │ │ │ │B :看看有沒有辦法再搜的進去,沒辦│ │ │ │ │ 法的話就提前1天或往後1、2天都 │ │ │ │ │ 沒關係,會多的話再多給他一些沒│ │ │ │ │ 關係。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1月20│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日16時18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問的怎樣 │ │ │ │ │A :25.26都沒有,27可以嗎 │ │ │ │ │B :可以阿,你趕快決定,不要再拖了│ │ │ │ │ ,不然他又要唸了 │ │ │ │ │A :好,那就27 │ │ ├──┼───────┼─────────────────┼──────────┤ │  │①103 年11月21│A :0000000000(許世達)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 日15時26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嚴如茵)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A :嫂子,我世達,能麻煩大仔打給我│ 1432號卷第72頁至第│ │ │ │ 嗎 │ 73頁。 │ │ │ │B :有,他現在要跟你聯絡了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1月21│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日15時26分 │ ↑ │ │ │ │ │B :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你在哪 │ │ │ │ │A :台中阿 │ │ │ │ │B :你什麼時候要上來那個 │ │ │ │ │A :我明天早上上去,那個都沒團耶 │ │ │ │ │B :你不是說27嗎 │ │ │ │ │A :他們就都排下去了,就沒團了,現│ │ │ │ │ 在只剩28有一團,但是中午回來,│ │ │ │ │ 其他都是長榮的 │ │ │ │ │B :找別的阿 │ │ │ │ │A :我叫兩三間找了,都沒有,因為出│ │ │ │ │ 去的人很多,連28都沒有 │ │ │ │ │B :叫他們想辦法插看看,多給錢沒關│ │ │ │ │ 係阿 │ │ │ │ │A :有跟他們講了阿,全部都插不進去│ │ │ │ │B :上來在看看怎麼弄啦,你趕快弄一│ │ │ │ │ 弄,不然他在那邊叫了 │ │ │ │ │A :好 │ │ │ ├───────┼─────────────────┤ │ │ │③103 年11月21│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日15時34分 │ ↑ │ │ │ │ │B :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要趕快那個啦,不然放那麼久也不│ │ │ │ │ 是辦法 │ │ │ │ │A :如果是中午回來呢 │ │ │ │ │B :不要啦 │ │ │ │ │A :剩1班而已,人家現在打來,說都 │ │ │ │ │ 沒有了 │ │ │ │ │B :「中午回來很辣耶」 │ │ │ │ │A :如果是第二個回來呢 │ │ │ │ │B :第二個回來我也沒把握 │ │ │ │ │A :因為現在剩長榮有而已,其他都沒│ │ │ │ │ 有 │ │ │ │ │B :如果要中午回來,你想試試看嗎,│ │ │ │ │ 很那個喔 │ │ │ │ │A :那怎麼辦 │ │ │ │ │B :再找阿 │ │ │ │ │A :因為我剛剛叫我那個給我插就都沒│ │ │ │ │ 有了 │ │ │ │ │B :叫他想辦法,錢多給他阿,一個給│ │ │ │ │ 3、5千叫他插插看阿 │ │ │ │ │A :好,我再跟他講講看 │ │ │ ├───────┼─────────────────┤ │ │ │④103 年11月21│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日15時38分 │ ↓ │ │ │ │ │B :0000000000(嚴如茵) │ │ │ │ ├─────────────────┤ │ │ │ │《未接通》 │ │ │ ├───────┼─────────────────┤ │ │ │⑤103 年11月21│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日15時39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A :有了,28 │ │ │ │ │B :一樣那個時間回來嗎 │ │ │ │ │A :對 │ │ │ │ │B :確定嗎 │ │ │ │ │A :確定阿,我現在要拿證件過去給他│ │ │ │ │B :你趕快用一用辦一辦,看怎樣明天│ │ │ │ │ 趕快上來跟我講 │ │ │ │ │A :好 │ │ ├──┼───────┼─────────────────┼──────────┤ │  │①103 年11月21│A :0000000000(許世達)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 日20時24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明天下午二點在西林跟林內(模糊│ 1432號卷第73頁。 │ │ │ │ )中間的咖啡店那邊,到了就直接│ │ │ │ │ 在那邊等,不用在打電話了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1月22│A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日16時35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在艋舺嗎 │ │ │ │ │A :我在西門町 │ │ │ │ │B :好,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103 年11月24日│A :0000000000(許世達)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18時42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你還沒打給他喔 │ 1432號卷第73頁反面│ │ │ │A :我等等在打,我還在忙 │ 。 │ │ │ │B :他在等你電話,從昨天等到現在 │ │ │ │ │A :好,我等等就去 │ │ ├──┼───────┼─────────────────┼──────────┤ │  │103 年11月27日│A :0000000000(許世達)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22時24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你要記得明天事情要去處理喔 │ 1432號卷第73頁反面│ │ │ │A :好 │ 至第74頁。 │ │ │ │B :明天幾點 │ │ │ │ │A :10B │ │ │ │ │B :早上喔 │ │ │ │ │A :晚上 │ │ │ │ │B :喔,回來一樣那個時間 │ │ │ │ │A :對 │ │ │ │ │B :事情要記得喔 │ │ ├──┼───────┼─────────────────┼──────────┤ │  │103 年11月29日│A :0000000000(許世達)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19時16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你有打給他(研判為徐應政)嗎 │ 1432號卷第74頁。 │ │ │ │A :有,我有打了 │ │ │ │ │B :好,是今天要去拿(指毒品海洛因│ │ │ │ │ ),還是明天 │ │ │ │ │A :明天 │ │ │ │ │B :好 │ │ ├──┼───────┼─────────────────┼──────────┤ │  │①103 年12月4 │A :0000000000(徐應政)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 日0時17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未接通》 │ 1432號卷第20頁。 │ │ ├───────┼─────────────────┤ │ │ │②103 年12月4 │A :0000000000(徐應政) │ │ │ │日0時23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B :還沒看到喔 │ │ │ │ │A :還沒看到 │ │ │ │ │B :對還是不對 │ │ │ │ │A :不對阿,太久了,我打給他也沒接│ │ │ │ │ ,有通沒接,可能那個了 │ │ │ │ │B :你們在裡面還是外面 │ │ │ │ │A :要走下去樓下,要去停車場,車都│ │ │ │ │ 走了,都沒人了,我再打給他看看│ │ │ ├───────┼─────────────────┤ │ │ │③103 年12月4 │A :0000000000(徐應政) │ │ │ │日0 時25分 │ ↓ │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 │ │ │ │ ├─────────────────┤ │ │ │ │《未接通》 │ │ │ ├───────┼─────────────────┤ │ │ │④103 年12月4 │A :0000000000(徐應政) │ │ │ │日0時28分 │ ↑ │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 │ │ │ │A :沒接 │ │ │ │ │B :這樣就不了 │ │ │ │ │A :我們在車上了 │ │ │ │ │B :那我跟你說,去西門町,去漢口,│ │ │ │ │ 再看看怎樣 │ │ │ │ │A :好。 │ │ ├──┼───────┼─────────────────┼──────────┤ │  │103 年12月4 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 │ │20時25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許世達父親)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2│ │ │ │B :收押了啦 │ 1432號卷第20頁反面│ │ │ │A :沒辦法交保喔 │ 。 │ │ │ │B :對阿 │ │ │ │ │A :那明天我叫律師去看看 │ │ └──┴───────┴─────────────────┴──────────┘ 附表五: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①102 年11月19│A :0000000000(沈芳舟) │㈠佐證附表二編號2 之│ │ │ 日10時49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王長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1│ │ │ │簡訊內容:大耶,是我阿周,我在「喝│ 7612號卷第22頁。 │ │ │ │咖啡處等你。店內!LINE無法傳遞。收│ │ │ │ │到回一下! │ │ │ │ │ │ │ ├──┼───────┼─────────────────┼──────────┤ │2 │①102 年11月20│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書附表二編號3 │ │ │ 日19時26分 │ ↑ │ 之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吳奎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1│ │ │ │簡訊內容:兄仔,我們是最近有去找你│ 7612號卷第25頁。 │ │ │ │的雲林朋友,現在方便去找你ㄇ │ │ │ ├───────┼─────────────────┤ │ │ │②102 年11月20│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20時25分 │ ↑ │ │ │ │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那我們現在就上去了ㄛ │ │ │ ├───────┼─────────────────┤ │ │ │③102 年11月20│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21時1分 │ ↑ │ │ │ │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我們要2台 │ │ │ ├───────┼─────────────────┤ │ │ │④102 年11月20│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22時31分 │ ↑ │ │ │ │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我們到了 │ │ ├──┼───────┼─────────────────┼──────────┤ │3 │①103 年1 月23│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二編號4 之│ │ │ 日15時15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吳奎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1│ │ │ │簡訊內容:大仔,一仔金天早上有去找│ 7612號卷第25頁反面│ │ │ │你ㄇ │ 。 │ │ ├───────┼─────────────────┤ │ │ │②103 年1 月23│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5時23分 │ ↓ │ │ │ │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有 │ │ │ ├───────┼─────────────────┤ │ │ │③103 年1 月23│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5時27分 │ ↑ │ │ │ │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約我你那裡,結果自己去,│ │ │ │ │回來現在介紹我去南投拿 │ │ │ ├───────┼─────────────────┤ │ │ │④103 年1 月23│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6時21分 │ ↑ │ │ │ │ │B :0000000000(吳奎興) │ │ │ │ ├─────────────────┤ │ │ │ │簡訊內容:大仔:-) 我從嘉義出發了 │ │ ├──┼───────┼─────────────────┼──────────┤ │4 │①103年9月11日│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二編號5 之│ │ │ 13時39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陳吉龍)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1│ │ │ │A :哪時下去 │ 7612號卷第28。 │ │ │ │B :都可以 │ │ │ │ │A :我晚點下去 │ │ │ │ │B :好,你方便就好 │ │ │ │ │A :好,要下去前會打給你 │ │ │ ├───────┼─────────────────┤ │ │ │②103 年9 月11│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3時49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A :我三點從這下去 │ │ │ │ │B :好 │ │ │ ├───────┼─────────────────┤ │ │ │③103 年9 月11│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5時48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B :哪時到 │ │ │ │ │A :還要一小時多 │ │ │ │ │B :我原本想說去加油站等你,那沒關│ │ │ │ │ 係 │ │ │ │ │A :好啦 │ │ │ ├───────┼─────────────────┤ │ │ │④103 年9 月11│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6時13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A :我剛下交流道 │ │ │ │ │B :好 │ │ │ │ │A :你在家 │ │ │ │ │B :對 │ │ │ ├───────┼─────────────────┤ │ │ │⑤103 年9 月11│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6時21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B :我馬上到 │ │ ├──┼───────┼─────────────────┼──────────┤ │5 │①103 年9 月19│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二編號6 之│ │ │ 日13時53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陳吉龍)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1│ │ │ │B :大仔,我下交流道了 │ 7612號卷第28頁正反│ │ │ │A :現在喔,好,那我過去你在跟我走│ 面。 │ │ │ │ ,還有多久 │ │ │ │ │B :差不多5分鐘到那邊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9 月19│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14時4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A :你到了喔 │ │ │ │ │B :恩 │ │ │ │ │A :那等我一下,我在5分鐘到 │ │ │ │ │B :好 │ │ ├──┼───────┼─────────────────┼──────────┤ │6 │①103 年10月16│A :0000000000(王長興) │㈠佐證附表二編號7 之│ │ │ 日20時1分 │ ↑ │ 犯罪事實。 │ │ │ │B :0000000000(陳吉龍)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彰警分偵字第104001│ │ │ │B :大仔,過去找你 │ 7612號卷第29頁。 │ │ │ │A :好,哪時到 │ │ │ │ │B :4-50分 │ │ │ │ │A :晚點,一小時也沒關係 │ │ │ ├───────┼─────────────────┤ │ │ │②103 年10月16│A :0000000000(王長興) │ │ │ │ 日21時24分 │ ↓ │ │ │ │ │B :0000000000(陳吉龍) │ │ │ │ ├─────────────────┤ │ │ │ │A :哪時到 │ │ │ │ │B :要出發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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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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