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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琨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琨雄受雇於宏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承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擔任宏承公司承包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公路刨除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注意安置警告燈,而依當時現場,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不注意,於同年月30日夜間9 時許,未在虎尾鎮○○○○路○○00號公路路口設置警告燈,適有張喜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途經上述路口,因該處未設警告燈,遂因該路面刨除不平而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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