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源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居科技公司」,本院逕予更正)廠區空地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轉時應注意四周有無來車,謹慎迴轉車輛,而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告訴人陳亞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下巴撕裂傷、左尺骨骨折、左踝挫傷、右小腿血腫、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