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富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告
- 王培州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王能偕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 被告
- 張維欣
- 被告
- 黃宏偉
- 被告
- 上 一 人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歐嘉文律師
- 被告
- 柯文斌
- 被告
- 吳昇鴻
- 被告
- 陳哲彥
- 被告
- 上 一 人 陳永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黃俊議
- 被告
- 李柏信
- 被告
- 上 一 人 曾允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譚榮興
- 被告
- 黃冠維
- 被告
- 陳建宏
- 被告
- 陸民生
- 被告
- 王浩平
- 被告
- 張剛寧
- 被告
- 蘇昱丞
- 被告
- 林彥辰
- 被告
- 劉家豪
- 被告
- 呂正煌
- 被告
- 李明哲
- 被告
- 高憲榮
- 被告
- 李鎬偉
- 被告
- 上 一 人 劉嘉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王暉勝
王松博
蔡佳倛
陳建夆
賴佑甄
陳佳宏
吳典錡
王文賢
洪聖智
林冠宇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12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8、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附表二十九編號7 至6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7 至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17、19至20)、附表二十八
、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酉○○】犯附表二十七(編號7 至20)、附表二十八、二十九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
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
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
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2 、5 至18、20)、附表二
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
沒收。
【宙○○】犯附表二十七(編號5 至14、16至20)、附表二十八
、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壬○○】犯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八
、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十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犯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4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4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附表二十八編號4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十八編號4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十九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
收。
【王暉勝】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松博】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8)、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佳倛】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5至17、19、20)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建夆】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0)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佑甄】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20)、附
表二十八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編號1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佳宏】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吳典錡】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4、16至20)、附表二十八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王文賢】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5 、11至14、17至20)所示
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洪聖智】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
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
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81機房第1期」:
卯○○與未○○(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共
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
房,乃決議由未○○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
所需設備,卯○○則負責現場管理,並先於103 年7 月12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價格,透過不知
情之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向不知情之張瑛錡
承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房屋,租期為1 年
,並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將該屋作為電
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1 期」),復購買電信詐
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及邀集地○○(本院另行審結)、丙
○○、乙○○、丁○○、天○○(本院另行審結)參與電信
詐欺機房之運作,而由丁○○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裝設地點為嘉義
縣朴子市○○○路000 巷0 號10樓之6 ,即A 點),再由天
○○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電腦(只有1 台電腦,無法確認
是否已扣案)、網路設備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
至「81機房」,天○○另教導丙○○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
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酉○○、丑○○、宙○○、王暉
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王
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謝隆山、吳軍、莊家富等人(後3
人本院均另行審結)藉由地○○、卯○○或相互引介方式加
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81機
房」內。未○○、卯○○、地○○、丙○○、乙○○、丁○
○、天○○、酉○○、丑○○、宙○○、王暉勝、王松博(
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謝隆山、吳軍、陳建夆、賴佑甄、
王文賢、吳典錡、陳佳宏、莊家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
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在「81機房
第1 期」期間,巳○○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其
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卯○○事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
民眾之個資(下稱「條子」),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
地○○,迨於後半期,因地○○抱怨卯○○所交付之「條子
」品質不佳(即被害人不容易被騙),地○○亦自行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下稱麥克)購買
「條子」,再由地○○每日在「81機房」內,將上開二種「
條子」交給現場人員輪流、穿插使用,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
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
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黑
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
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
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
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
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
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
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
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
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
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
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
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
,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
,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
,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
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
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束後
,由丙○○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
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8 % ,一線機手每期另
可領2 萬元底薪,丙○○每期可領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
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未○○、卯○○、地○○等人朋分,而以此方式接
續詐騙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2,69
7,800 元人民幣。
二、「81機房第2期」:
卯○○與未○○(本院另行審結)於前開「81機房第1 期」
結束後,於103 年10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
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未○○出資設立機
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卯○○則負責現場管
理,並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卯○○先
前所承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房屋作為電信
詐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2 期」),因此次將改採以
電腦軟體撥打電話之方式運作,乃先由卯○○採買電信詐欺
機房運作所需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
如附表三十所示),另邀地○○(本院另行審結)、丙○○
、乙○○、丁○○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卯○○復以其
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即A 點,裝設地點為嘉
義縣太保市○○○街00號,由卯○○向不知情之麥金生承租
,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租金為每
月1 萬8 千元),再由丙○○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
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
號至「81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
問題。嗣酉○○、王暉勝、丑○○、宙○○、壬○○、亥○
○、戊○○、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賴佑甄、吳典錡等人
藉由地○○、卯○○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
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
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81機房」內。未○○、卯
○○、地○○、丙○○、乙○○、丁○○、酉○○、王暉勝
、丑○○、宙○○、壬○○、亥○○、戊○○、王松博(原
名王漢璋)、賴佑甄、吳典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
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
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在「81機房第
2 期」期間,巳○○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
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卯○○事先向「阿
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
交給地○○,及由地○○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
由地○○將上開二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丙○○傳送到
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丙○○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
、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
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如附表三十所示),使用筆記型電
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
、「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
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
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
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
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
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
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
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
,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
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
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
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
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
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
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
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
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
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
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機手每期
可領2 萬元底薪,丙○○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
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未○○、卯○○、
地○○等人朋分,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4 名
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206,179 元人民幣。
三、「太子大道機房」:
卯○○與未○○(本院另行審結)於前開「81機房第2 期」
結束後,於103 年12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
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未○○出資設立機
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卯○○則負責現場管
理,卯○○先於103 年11月10日,以每月租金2 萬2 千元之
價格,向不知情之尤國任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道00
0 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12月8 日起同年月25日
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太子大道機房」
),復將於上開「81機房第2 期」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耳機
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三十所示)載送至「太子大
道機房」,並邀集地○○(本院另行審結)、丙○○、乙○
○、丁○○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另高政隆(已死亡,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有
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而丁
○○則以其名義於103 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俞惠滿承租位
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6 樓之35房屋作為裝設高政
隆申請網路服務之處所(即A 點),丙○○繼而架設電信詐
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
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太子大道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
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因卯○○打算再成立另一機
房,乃於103 年12月13日起,委請癸○○到「太子大道機房
」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專門負責在1 樓看管大門及監視錄影
設備。嗣寅○○、申○○、酉○○、庚○○、宇○○、戌○
○、辰○○、午○○、甲○○、丑○○、宙○○、壬○○、
亥○○、戊○○、己○○、子○○、辛○○、洪聖智、林冠
宇、潘憶玲、彭君頤等人(後2 人本院均另行審結)藉由地
○○、卯○○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
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
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太子大道機房」內。未○○、卯
○○、癸○○、地○○、丙○○、乙○○、丁○○、寅○○
、申○○、酉○○、庚○○、宇○○、戌○○、辰○○、午
○○、甲○○、丑○○、宙○○、壬○○、亥○○、戊○○
、己○○、子○○、辛○○、彭君頤、林冠宇、潘憶玲、洪
聖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
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及接
續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
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
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在「太子大道機房」期間,巳○
○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
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卯○○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
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地○○,及
由地○○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由地○○將上開
二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丙○○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
上,每日上工前丙○○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
登入後下載使用,機手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
機型麥克風,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
」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
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
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
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
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
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
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
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
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
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
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
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
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
「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
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
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
」)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贓款由一
、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
薪,丙○○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
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未○○、卯○○、地○○等人朋
分,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其中陳蘭美接續於附表二十九編號3 、5 、16、30、42、
61之時間匯款,合計300,600 元人民幣,不詳被害人接續於
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之時間匯入款
項,合計277,300 元人民幣,附表二十九編號31之董萬蘭匯
款166,800 元人民幣,其餘附表二十九編號8 至15、17至30
、32至41、44至6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業由一線或二線機
手著手撥打網路電話以前詞實施詐術,然未因此陷於錯誤及
匯款,致未得逞。
四、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太子大道機房」內執行搜索;又寅○○因另案經通緝
而於103 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
大道上查獲,同日15時許,經寅○○同意帶同警員前往寅○
○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號執行搜索,分別
扣得如附表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卯○○、丙○○、乙○○、寅○○、申○○
、癸○○、丁○○、巳○○、酉○○、庚○○、宇○○、戌
○○、辰○○、午○○、甲○○、丑○○、宙○○、壬○○
、亥○○、戊○○、己○○、子○○、辛○○、王暉勝、王
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陳佳宏、
吳典錡、王文賢、洪聖智、林冠宇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有關「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
道機房」之成立起迄時間、各機房陸續參與之人員及分工、
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運作模式、時間、對象、金額及
由不詳車行取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卯○○、地○○、丙○○
、乙○○、寅○○、申○○、癸○○、丁○○、巳○○、酉
○○、庚○○、宇○○、戌○○、辰○○、午○○、甲○○
、丑○○、宙○○、壬○○、亥○○、戊○○、己○○、子
○○、辛○○、高政隆、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
蔡佳倛、天○○、陳建夆、賴佑甄、陳佳宏、吳典錡、王文
賢、洪聖智、林冠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就其等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
成立詐欺集團、彼此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一般電話(「81機房第1 期」)及網
路電話(「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詐騙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供述甚詳,並互核一致,復有下
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81機房第1期」部分:
⒈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
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99至100 頁;偵緝字第
38號卷第19頁)。
⒉證人即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日之
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94卷
】㈥第101 至102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20頁)。
⒊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
1 份(見偵81卷㈧第169 頁)。
⒋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據點:嘉義縣
朴子市○○○路○段00號)(見警1194卷㈥第248 頁)。
⒌「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 至176
頁;偵81號卷㈤第158 至161 頁)。
⒍地○○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81機房1 期」業績表2 紙【車
行代號:蠻牛,分別自103 年7 月30日起103 年8 月22日止
,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見警1194
卷㈠第304 、307 頁;警1194卷㈥第316 、321 頁):據證
人丙○○於本院證稱:業績表上「蠻牛」代表水公司(車行
),由這家公司代我們領錢,日期後面的業績欄代表該日有
進帳,但看不出是騙到哪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8
、289 頁)。證人地○○於104 年1 月8 日在警詢中證稱:
「蠻牛」係車行(取款車手)的代號,「業績」是81機房詐
騙當日所得(人民幣),「拖(草)是扣除取款車行8%利潤
,「水」係當日人民幣換算成台幣之利率,「台」是換算成
台幣的金額,「車行結」代表81機房詐騙所得之總額等語(
見偵81卷㈥第3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核對該等業績
表,本院整理出「81機房第1 期」於附表二十七所示之時間
,確有進帳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金額,但無法確認該日係由
何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
人士稱之。
⒎「81機房第1 期」一線成員出席表(見警1194卷㈥第310 至
311 頁)。由上開出席表可以得出以下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
加入「81機房第1 期」時間(據地○○、卯○○、丙○○、
乙○○、丁○○、丑○○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惟丁○
○、丑○○之休假日如附表一所示):
①酉○○(小寶):103 年8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
103 年9 月4 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7至20)。
②宙○○(阿丞):103 年8 月5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
103 年8 月19日、9 月9 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5 至14、
16至20)。
③王松博(原告王漢璋,阿章):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9 月10、16、17、18日休假(附表二十
七編號14至18)。
④王暉勝(豆花):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王暉
勝及王松博均一致稱二人同時加入)(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
20)。
⑤蔡佳倛(佳琪):103 年9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
103 年9 月14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15至17、19至20)。
⑥陳建夆(外省):109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其中103
年7 月20日、8 月30、31日、9 月9 、10日休假(附表二十
七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0)。
⑦賴佑甄(草莓):103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其中103
年8 月6 、7 日、103 年8 月31日起至9 月3 日休假。雖賴
佑甄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3 年8 月1 日加入詐騙集團(見警
2897卷第134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卻改稱迨於103 年9 月
7 日始加入(見本院卷㈥第96頁),前後已有不一,不可採
信;再觀諸前揭出席表所示,其中綽號「草莓」之人,自10
3 年7 月19日起即經載明「到」,而賴佑甄自承綽號為「草
莓」,且衡以出席表係客觀事實記載,相較之下,不會如同
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況出席表事涉電信詐欺機房
薪資之發給,謄載之人理當小心謹慎,出錯之可能性極低,
故賴佑甄之參入時間,應以出席表之記載為準(附表二十七
編號1至4、6至11、13至20)。
⑧陳佳宏(家宏):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18日(附表
二十七編號14至20)。
⑨王文賢(阿賢):103 年7 月19日至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30日至9 月20日;其中103 年7 月22日、8 月1
日、9 月9 、11、19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5、11至14
、17至20)。
⑩吳典錡(阿錡):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20日(附表二十七
編號14、16至20)。
⒏「81機房第1 期」業績表(見警1194卷㈥第312 至313 頁)
。由上開業績表可以證明莊家富(油頭)於103 年8 月6 日
有1 筆業績,至少此時已加入「81機房第1 期」。
⒐「81機房第1 期」系統話費(電話帳明細)表(見警1194卷
㈥第322、323頁)。
⒑王漢璋、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 至142 頁)。
⒒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57 至159 頁)。
⒓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60 至163 頁)。
⒔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64 至165 頁)。
㈡「81機房第2 期」部分:
⒈證人吳冬梅103 年11月2 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49至51頁)。
⒉證人翁寶雅103 年11月1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45至47頁;本院卷㈡第6 至8 頁)。
⒊證人錢玉霞103 年11月12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63至65頁)。
⒋證人王行珠103 年11月19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1 至4 頁)。
⒌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
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99至100 頁;偵緝字第
38號卷第19頁)。
⒍證人即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日之
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94卷
】㈥第101 至102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20頁)。
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第2 期」A 點裝設位置
即嘉義縣太保市○○○街00號】(見警1194卷㈥第250 至25
5 頁)。
⒏「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 至176
頁;偵81號卷㈤第158 至161 頁)。
⒐卯○○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
1 份(見警1194卷㈥第228 頁)。
⒑吳冬梅之筆錄單(見警1194卷㈥第268頁)。
⒒吳冬梅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2 日)(
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54至62頁)
⒓錢玉霞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12日)(
見警1194號卷㈥第67至78頁)。
⒔被害人王行珠一本通/ 綠卡通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接
受證據材料清單、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各1 份(103 年11
月18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5 至34頁)。
⒕「81機房第2 期」之共同被告加入之時間(據地○○、卯○
○、丙○○、乙○○、丁○○、酉○○、丑○○、宙○○、
壬○○、王暉勝、王松博、吳典錡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
):
①亥○○(家和):亥○○於警詢證稱係於103 年11月初加入
電信詐欺機房(見偵81卷㈦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係於103 年11月4 、5 日加入(見本院卷㈥第192 頁),
依罪疑惟輕原則,認亥○○係於103 年11月5 日加入,故其
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表三十一編號3 、4 所示。
②戊○○(紅毛):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證稱其加
入「81機房第2 期」後約1 個禮拜就結束了(見本院卷㈡第
82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92 頁),此情與亥○○證稱戊○○
約晚我2 個禮拜加入,約103 年11月中旬(見本院卷㈡第82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92 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
81機房第2 期」於103 年11月24日結束,往前推算1 星期約
為104 年11月18日加入,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
表三十一編號4 所示。
③賴佑甄(草莓):賴佑甄於警詢中自承103 年10月底離開電
信詐欺機房(見警2897卷第13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81機房第2 期」成立後4 、5 日加入,約103 年10
月底、11月初離開(見本院105 原訴2 卷㈡第18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3 年10月17、18日加入,參加約10
幾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6頁)。綜合賴佑甄上開供證,應
認其參加「81機房第2 期」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8日,於10
3 年11月2 日以後離開,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
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
⒖王漢璋、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 至142 頁)。
⒗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57 至159 頁)。
⒘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號卷㈦第160 至163 頁)。
⒙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29 至232 頁)。
⒚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5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7 至253 頁)。
⒛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㈢「太子大道機房」部分:
⒈證人陳蘭美103 年12月3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35至3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載明:陳蘭
美係於103 年12月10日遭詐騙人民幣321,600 元。惟觀諸陳
蘭美之公安詢問筆錄乃載明:我於2014年(即民國103 年,
下同)12月10日,接到電話自稱是上海楊浦公安局之人,對
方表示我帳戶裡的資金有問題,將進行查扣,需按照要求將
金錢匯到指定帳戶,我當時沒想太多,分別於2014年12月11
日匯35,200元人民幣,12月12日匯117,800 元人民幣,12月
22日匯51,600元人民幣,12月23日匯27,000元人民幣,12月
24日匯50,000元人民幣,12月25日匯50,000元人民幣,到對
方指定之郵政儲蓄銀行及工商銀行帳戶,合計321,600 元人
民幣,直至今日即2014年12月28日,我要去匯款時感覺不對
勁,始報案等語(見警1194卷㈥第35至38頁)。而統計陳蘭
美上開匯款之金額應為331,600 元人民幣,且參卷附「太子
大道機房」業績表所示,該機房103 年12月10日僅進帳4,70
0 元人民幣(見警1194卷㈥第273 頁),顯低於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金額(321,600 )。由此可見,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 有關陳蘭美匯款之時間及總金額有誤,本院予以更
正如附附表二十九編號3 、5 、16、30、42、61所示。相同
情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之103 年12月11日不詳之人共匯
入100,900 元人民幣,應扣除陳蘭美部分之35,200元人民幣
,而為65,700元人民幣(附表二十九編號4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0之103 年12月12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35,700 元人民
幣,應扣除陳蘭美之117,800 元人民幣,而為17,900元(附
表二十九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103 年12月22日不
詳之人共匯入20,600元人民幣,然依陳蘭美上開所述,其該
日共匯入51,600元人民幣,業績表上之數額顯低於陳蘭美所
述之金額,自應以有利被告及客觀之證據認定之,即該日陳
蘭美受騙之金額僅20,600元人民幣,且無其他不詳之人遭詐
騙(附表二十九編號16)。
⒉證人董萬蘭103 年12月23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
㈥第79至81頁;本院卷㈡第111 至112 頁反面)。觀諸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係認董萬蘭於103 年12月23日
遭詐騙167,000 元人民幣,惟董萬蘭該次筆錄係陳述其當日
遭詐騙16萬7 千餘元人民幣。復檢視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3,尚由卷附業績表之記載直接認定「太子大道機房」
於103 年12月23日另向不詳之人詐騙得款193,800 元人民幣
(見警1194卷㈠第273 頁),是上開業績表上103 年12月23
日進帳之金額,自應扣除同日董萬蘭之匯款;此外,依前所
述,陳蘭美於103 年12月23日亦匯款27,000元人民幣入帳,
則上開業績表之總金額亦應扣除陳蘭美之匯款。經扣除後,
該日之進帳為負數(計算式:193,800-167,000-27,000= -2
00),本院認董萬蘭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既陳明受騙金額
約16萬7 千元,而「太子大道機房」該日僅進帳193,800 元
,是該數額扣除陳蘭美之匯款27,000元後為166,800 元(計
算式:193,800 -27,000=166,800 ),相近董萬蘭所述之16
萬7 千元,依罪疑惟輕法則,認董萬蘭受騙之金額為166,80
0 元,且該日除被害人陳蘭美、董萬蘭外,已無其他不詳之
人匯款,是起訴書有關上開部分之記載,本院逕予更正如附
表二十九編號31所示。
⒊證人即「太子大道機房」房東尤國任母親尤蘇怡如103 年12
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88至91頁;偵緝38卷
第24至27頁)。
⒋「太子大道機房」網路申裝地點(嘉義縣朴子市○○○路00
0 號6 樓之35)現場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68 至16
9 頁;偵字第913 號卷第33頁正反面)。
⒌高政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
1 份(見偵81卷㈧第162 至167 頁)。
⒍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太子大道機房」設置起點即嘉
義縣太保市○○○道000 號】(見警1194卷㈥第236 至242
頁)。
⒎租賃契約書1 份【「太子大道機房」A 點設置處即嘉義縣朴
子市○○○路000 號6 樓之35】(見警1194卷㈥第245 至24
9 頁)。
⒏「太子大道機房」現場平面圖5 紙(見警1194號卷㈥第149
至153 頁;偵81卷㈡第14至18頁)。
⒐「太子大道機房」現場照片28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54 至
1167頁;偵81卷㈤第38至45頁)。
⒑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偵81卷㈥第139 至156 頁反面,以下
不引卷名)。
★帳號「ccvv666888」內儲存之檔案:
①出席表(偵81號卷㈥第139 頁)。
②網路電話系統費用明細(名稱:電話明細)(第140 頁)
。
③分配掃地工作表(第141 頁)。
④詐騙被害人紀錄表7 份(又稱筆錄單)(第148 至151 頁
反面)。
⑤未詐騙成功的被害人資料5 份(名稱:死因單)(第152
至154 頁)。
⑥ATM 自動提款機的操作流程表(名稱:ATM-亞虎⑶)(第
154 頁反面)。
⑦人頭帳戶名冊(又稱車單)(名稱:保力達)(第155 頁
)。
⑧假網站網址、帳號、密碼表(名稱:後台網址. 帳號. 密
碼)(第155 頁反面)。
⑨如何登入上開網站的的操作說明(名稱:真網說明書)(
第156 頁正反面)。
★帳號「zzxx666888」內儲存之檔案:
①系統商、車行聯絡的Skype 帳號(名稱:公司Skype )(
第142 頁)。
★帳號「z092431」內儲存之檔案:
①機房開銷與成員借支紀錄(名稱:系統…零用…借支)(
第143 頁)。
②「太子大道機房」業績表2 紙(名稱:亞虎- 個人業績)
(第144 至145 頁正反面)。
③「太子大道機房」詐騙金額總表(名稱:亞虎- 工作表1
)(第146 頁正反面)。
④機房內一線成員轉單給二線成員的次數表(名稱:單量)
(第147 頁正反面)。
★本院歸納上開證據資料可以得到下列結論:
①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金額部分:
被害人陳蘭美、董萬蘭部分,已經敘明如前,另附表二十
九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之時間及金額,係從業績表中之記載
所得(見警1194卷㈥第305 頁,103 年12月23日已經刪除
),依上開地○○、丙○○之證詞,業績表日期後面之業
績欄代表該日有進帳,但無法特定出被害人為何人,故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稱之。其餘如附表二十
九編號8 至15、17至30、32至41、44至69所示即載有姓名
但遭詐騙未遂之被害人,均係由卷附筆錄單(吳福玉、凌
秀銀、錢興正、龍向元、龔光銀)、死因單(其餘未遂之
被害人)中核對而出,亦即「太子大道機房」內之一線或
二線或三線機手已著手詐騙,然未陷於錯誤致未匯款(見
偵81卷㈥第270 頁、第272 至280 頁)。
②在「太子大道機房」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陸續加入之時間
(據卯○○、地○○、丙○○、乙○○、丁○○、酉○○
、庚○○、宇○○、丑○○、宙○○、壬○○、亥○○、
戊○○、己○○、子○○、辛○○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
與):
⑴寅○○(胖維)、戌○○(金剛)、辰○○(阿草)、午
○○(二伯):寅○○、戌○○、辰○○、午○○均一致
供證其4 人同時於103 年12月初加入「太子大道機房」,
且只停留4 、5 日等語(寅○○部分見(見偵81卷㈤第18
5 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卷㈥第90頁;戌○○、辰○○
、午○○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均無法
正確記憶加入之時間,惟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中供證稱寅○○於103 年12月8 、9 日進入「太子大道
機房」(見偵81卷㈧第2 頁),且寅○○、戌○○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我們進入時,機房已經開始運作了等語。
次佐以卷附業績表所示(見警1194卷㈥第303 頁),其中
戌○○於103 年12月9 日即有業績,辰○○最後1 筆業績
係在103 年12月13日。勾稽上情,作最有利之認定,應認
寅○○、戌○○、辰○○、午○○係於103 年12月9 日至
103 年12月13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有如附表二十
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為。
⑵申○○(阿強)、甲○○(小胖):申○○、甲○○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其等一起於103 年12月
22日加入「太子大道機房」,直至103 年12月25日遭查獲
等語(見偵81卷㈣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
第41頁;本院卷㈥第93頁),核與癸○○之證詞相符(見
偵81卷㈡第3 頁反面),再對照卷附業績表顯示,申○○
於103 年12月23、25日確有業績之記載(見警1194卷㈥第
303 頁),足認其等上開所述屬實,故申○○、甲○○係
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2月25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
」,而有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行為。
⑶癸○○(阿斌):癸○○自承於103 年12月13日進入「太
子大道機房」直至查獲等語(見偵81卷㈡第3 頁反面、整
5 頁反面),參酌地○○於警詢中供稱:癸○○是後來卯
○○想要成立新機房才請來管理的等語(見偵81卷㈥第2
頁)、丙○○於警詢中證稱:癸○○是現場負責人,約於
103 年12月10幾日加入等語(見偵81卷㈥第135 頁反面)
。由上可見,癸○○前開所述非虛,應認其係於103 年12
月13日至103 年12月25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有如
附表二十九編號7 至69所示之行為。
⑷林冠宇(蓋達)、洪聖智(小虎):林冠宇自承其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太子大道機房」,約工作10幾日,洪聖
智早其幾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6、97頁),洪聖智
自承其與林冠宇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之後先離開(見
本院卷㈥第97頁),此情與己○○陳稱林冠宇是103 年12
月6 日加入,洪聖智先離開之情一致(見偵81卷㈧第6 頁
)。經比對卷附休假表所示(見警1194卷㈠第264 頁),
洪聖智自103 年12月16日之後均記載為「休假」,林冠宇
自103 年12月18日即記載為「休假」,符合上開洪聖智先
離開機房之證詞,從而可認林冠宇加入「太子大道機房」
之時間為103 年12月8 日(開始運作日)至103 年12月17
日;洪聖智則為103 年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5日,而均
有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行為。
⒒陳蘭美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2月10日)(
見警1194號卷㈥第40至43頁)。
⒓董萬蘭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2月23日)(
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83頁)。
⒔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4 至138 頁;偵
81卷㈤第136 至141 頁)。
⒕高政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43 至14
8 頁)。
⒖癸○○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7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0 至241 頁)。
⒗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2 頁)。
⒘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3 頁)。
⒙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張(見雲1194號卷㈦第245 頁)。
⒚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見偵913 號
卷第59至60頁)。
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高
政隆)不起訴處分書(偵913 卷第76頁正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㈣所有電信詐欺機房共同部分之證據:
⒈操作提款機流程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詐騙講
稿及Q&A 、申辦網路銀行電子密碼器流程表(見偵81卷㈥第
16至32頁)
⒉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卷㈥第127 至132 頁;偵81
卷㈤第33至37頁)。
⒊未○○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1194號卷㈠第5 至8 頁)。
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未○○)、0000-000000 (巳○○
)、0000-000000 (卯○○)、0000-000000 (高政隆)申
登人查詢資料(見偵913 卷第36頁正反面)。
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 (地○○)、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 (戌○○)、0000-000000 (辰○○)、
0000-000000 (王漢璋)、0000-000000 (王暉勝)、0000
-000000(蔡佳倛)、0000-000000 (丁○○)、0000-000
000(酉○○)、0000-000000 (壬○○)、0000-000000
(丙○○)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1194卷㈦第166 至169
頁)。
⒍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70 、671 、698 、712 、713 、714
、715 、716 、718 、720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
見警1194卷㈦第116 至142 頁)。
⒎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查詢嘉義市○區○○路000 號街景圖
1 紙(見本院卷㈢第349 頁)。
⒏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資料(見本院證物卷全卷
)。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機房勘察報告(見警1194卷㈥
第179 至212 頁;偵81卷㈤第46至65頁反面)。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分析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21
3 至235 頁;偵81卷㈨第94至101 頁)。
⒒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
卷㈦第144 至147 頁)。
⒓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紀錄(見偵81卷㈠第
91至93頁反面)。
⒔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1
卷㈨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913 卷第45至48頁;警11
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⒕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WeChat及Skype
對話紀錄照片38張(見警1194卷㈦第172 至181 頁;偵81號
卷㈨第17至第21頁)。
⒖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23 張(見警1194卷㈦第182 至222 頁)。
⒗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Skype 翻拍照片22張(
見警1194卷㈦第223 至228 頁;偵81號卷㈨第40至第42頁)
。
⒘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張(見警1194卷㈦第233 至236 頁)。
⒙壬○○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 張(見警1194卷㈦第237 至239 頁)。
⒚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通聯紀
錄各1 份(見偵81卷㈠第94至95頁、第96頁)。
⒛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 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緝38卷第42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卯○○、丙○○、乙○○、寅○○、申
○○、癸○○、丁○○、巳○○、酉○○、庚○○、宇○○
、戌○○、辰○○、午○○、甲○○、丑○○、宙○○、壬
○○、亥○○、戊○○、己○○、子○○、辛○○、王暉勝
、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陳佳
宏、吳典錡、王文賢、洪聖智、林冠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卯○○、丙○○、乙○○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
十七、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
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寅○○、戌○○、辰○○、午○○、洪聖智、林冠宇
就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吳典錡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4、16至20
,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7 、16、30
、31、42、43、6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十九編號8
至15、17至29、32至41、44至60、62至69之所為,係犯同法
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16、18
至20、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
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核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7 至20、犯
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
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核被告庚○○、宇○○、己○○、子○○、辛○○就犯罪事
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⒏核被害甲○○、申○○就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6
、30、31、42、43、6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十九編
號17至29、32至41、44至60、62至69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⒐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2 、5
至18、20、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
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⒑核被告宙○○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5 至14、16
至20、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
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⒒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
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⒓核被告亥○○就犯罪事實二中即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4 及犯
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⒔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中即附表二十八編號4 及犯罪事
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⒕核被告王暉勝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及犯
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⒖核被告王松博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18及犯
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⒗核被告蔡佳倛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5至17、19
、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⒘核被告陳建夆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10、12
至14、16至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⒙核被告賴佑甄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20及犯罪事實二中即附表二十八編號1 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⒚核被告陳佳宏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⒛核被告王文賢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5 、11
至14、17至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巳○○與前揭同案被告均
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巳○○明知電信詐欺機房
內有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每日
為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所為
核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巳○
○有實際從事電話詐騙行為,又無分到詐騙所得,所為係替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8日業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條為如前
所述(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巳○○
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要求被告巳○○一併答辯,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而因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之。又被告巳○○於「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成立期間,係
以一幫助犯意,每日接續為機房內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
常生活用品,均時間緊接,每一期間又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
,於3 段期間內,各係同一行為之數舉動,而為接續;再被
告巳○○3 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於該段期間內詐得如附表二
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含未遂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惟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
,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
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
軟體微信(We Chat )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
經查,據卯○○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沒有電腦,
是用電話直接撥打,到「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
」始採買電腦(見本院卷㈥第87頁),電腦手丙○○於本院
陳稱:「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我在使用,是直接
撥打電話詐騙,「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每個
人面前有1 台筆記型電腦,裡面下載撥接程式,機手必須依
「條子」上的個資電話去按按鍵,才能撥出去,有點類似SK
YPE 一樣,只是透過網路通話,並不是由電腦設定自行對不
特定人群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9 、300 頁),此情亦經
乙○○(見本院卷㈢第372 頁;本院卷㈣第89、90頁)、壬
○○(見本院卷㈢第393 頁)、酉○○(見本院卷㈢第381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仍係按一通一通
電話撥打給被害人,於「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
」只是改由撥打網路電話方式行之,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
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
,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
附此敘明。至附表二十九有關陳蘭美、不詳之人部分之匯款
時間、受騙金額,原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業經認定如前,本
院逕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
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
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
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卯○○、丙○○、乙○○
、寅○○、申○○、癸○○、丁○○、巳○○、酉○○、庚
○○、宇○○、戌○○、辰○○、午○○、甲○○、丑○○
、宙○○、壬○○、亥○○、戊○○、己○○、子○○、辛
○○、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陳建夆、
賴佑甄、陳佳宏、吳典錡、王文賢、洪聖智、林冠宇就犯罪
事實一、二、三部分,分別與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之「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各從其等參加之起迄時間(起
迄時間詳附表一,但須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休假日)及不詳
之車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
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
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
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
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
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
照)。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
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
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經查:
⒈「81機房第1 期」之被害人係由業績表中認定而來,其上僅
有匯款之金額及日期,依證人、共同被告及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
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
項之情形(此種情節實務上亦屬有之),且如上所述,如附
表二十九所示之陳蘭美受騙後分別於6 日不同之日期匯款,
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
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有此期間參與之被告,應
各論以一詐欺既遂罪為適當。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於「81機房第2
期」所騙得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人如附表二十八所示,
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
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於上開時
盼參與之被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
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
⒊有關「太子大道機房」部分,其中被害人陳蘭美部分(即附
表二十九編號3 、5 、16、30、42、61),係對同一被害人
施騙而陸續匯入款項,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
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應認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
害人施用詐術所得,故就上開部分應認參與在內之被告,各
論以一詐欺既遂罪為適當。其餘詐騙未遂之被害人與附表二
十九編號31所示之董萬蘭,所騙得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
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
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此期間
參與之被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以一罪
論處,亦有誤會。
⒋被告卯○○、丙○○、乙○○、寅○○、申○○、癸○○、
丁○○、巳○○、酉○○、庚○○、宇○○、戌○○、辰○
○、午○○、甲○○、丑○○、宙○○、壬○○、亥○○、
戊○○、己○○、子○○、辛○○、王暉勝、王松博(原名
王漢璋)、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陳佳宏、吳典錡、王
文賢、洪聖智、林冠宇等個別所犯上開各罪,除前揭論述之
接續犯外,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卯○○、癸○○、丙○○、乙○○、丁○○、申○○、
酉○○、庚○○、宇○○、甲○○、丑○○、宙○○、壬○
○、亥○○、戊○○、己○○、子○○、辛○○等人,就附
表三十二編號8 至15、17至30、32至41、44至69部分,就其
等各自參與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
2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暉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王文賢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重少上更二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於100 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
並於103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從事一線工作
,非居督導管理階層,取代性較高,惡性較低,亦未領取任
何酬勞,因經濟困頓始鋌而走險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辛○○參與「太子大道機房」全程
,犯罪時間非短,若非詐欺集團中有一線成員顯難進行詐術
,且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辛○○正值
青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
,僅因經濟困頓即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被告辛○○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本院審酌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
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
又礙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騙集
團核心,且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
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
,起意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利用我國政
府查緝之困難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
輕微,且衡酌:
⒈被告卯○○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位居
管理階層,並食髓知味,不斷變換機房地點,以逃避警方查
緝,犯罪時間、次數、各次詐得金額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
、二十九所示,被害金額少則數千或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
人民幣,合計達人民幣3,648,679 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自承係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
,現幫朋友做生意,月收入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⒉被告丙○○、乙○○、丁○○、丑○○、宙○○、酉○○自
電信詐欺機房設立起即參與犯行,涉入較深,分別係從事一
、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
錯,並節省司法資源,另衡酌被告丙○○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叔叔及弟弟,現在當
送貨員,月薪約3 萬2 千元;被告乙○○自承係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目前在鐵工廠工作
,月薪約2 萬8 千元;被告丁○○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尚有生病之母親,並大哥、大嫂同住,
目前自行開店,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酉○○係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外公、外婆及哥
哥,現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丑○○自承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現從事水
電工,月收入約3 萬餘元;被告宙○○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父親及哥哥,現在飲料店工作
,月收入1 萬8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十七
、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寅○○、戌○○、辰○○、午○○、洪聖智、林冠宇均
於「太子大道機房」成立初加入,不久即離開,參與之程度
較微,分別係從事一、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其中寅○○帶領
戌○○、辰○○、午○○加入機房,並有意另行成立新機房
,顯見惡性較高,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
並節省司法資源,另衡酌被告寅○○自承是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92歲之祖母、母親及兄嫂,
現為快炒店廚師及兼載送旅客,月收入2 萬8 千元;被告黃
冠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
母及祖母,現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被告辰○
○自承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
親,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 千元;被告午○○自承係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並擔
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洪聖智自承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入監前從
事餐飲及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至3 萬元;被告林冠
宇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歲之未成年子
女,由其及配偶照顧中,家裡尚有父母親,現從事廚房工作
,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九
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⒋被告申○○、甲○○皆於「太子大道機房」成立後期加入而
被警查獲,參與之程度亦較微,分別係從事一、二線電話詐
騙人員,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
法資源,另衡酌被告申○○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 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現開設人力工程行,
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甲○○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
1 千元,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如附表二十
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被告庚○○、宇○○、己○○、子○○、辛○○均全程參與
「太子大道機房」之詐騙犯行,並從事二線電話詐騙人員,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
酌被告庚○○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裡尚有母親、哥哥、弟弟及妹妹,目前從事鋼構工作,月
收入約4 萬2 千元;被告宇○○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現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不穩定,日薪1 千1 百元,被告己○○自承係高商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外婆及母親,從事鐵工
廠工作,月收入3 萬元;被告子○○自稱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裡尚有祖父母,現從
事搭鷹架工作,日薪1 千5 百元;被告辛○○自承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祖父、未婚妻
照顧,前從事餐飲及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⒍被告壬○○全程參與「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
之詐騙犯行,從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較長,並考
量其後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壬○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
規畫前往日本工作,月收入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被告王暉勝、王松博、吳典錡參與「81機房第1 期」後期、
「81機房第2 期」全部之詐騙犯行,分別從事一、二線電話
詐騙人員,犯罪時間不短,並考量其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
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王暉勝自承是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母親、弟弟,現在從事送貨工
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被告王松博自稱係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祖父、父親,現擔任送貨員
,月收入3 萬3 千元;被告吳典錡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育由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及母親照顧,目前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月收入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⒏被告蔡佳倛、陳建夆、陳佳宏、王文賢皆參與「81機房第1
期」部分之詐騙犯行,分別擔任一、二線電話詐騙人員,犯
罪時間非長,並考量其後皆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
源,另衡酌被告蔡佳倛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家裡尚父母、妹妹,現從事電信業,月收入3 萬;
被告陳建夆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被告陳佳
宏自稱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
有父母及大姐,現從事汽車銬漆外包工作,月收入3 、4 萬
元;被告王文賢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裡尚有父母親、弟弟,現於造船公司從事焊接工作,月
收入3 萬2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
刑。
⒐被告賴佑甄參與「81機房第1 期」及「81機房第2期」1次
之詐騙犯行,從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非短,並考
量其後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賴佑
甄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祖
母、父親,現從事保健食品工作,月收入2 萬1 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編號1 所示之刑。
⒑被告亥○○、戊○○參與部分「81機房第2 期」及「太子大
道機房」全部之詐騙犯行,從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
間非短,並考量其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
另衡酌被告亥○○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家裡尚有父親及姑姑,現從事送菜工作,日薪7 、8 百
元;被告戊○○自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裡尚有母親、哥哥、舅舅及祖父,現從事噴農藥工作等
一切情狀,被告亥○○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4 、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被告戊○○各量處如附表二十八編號
4、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⒒被告巳○○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對詐騙行為,竟仍為貪
圖私利,為其等提供三餐及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俾益詐騙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工作,並跨及「81機房第1 期」、「81
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犯罪時間非短,惟念其
犯後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巳○○
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家裡尚有祖父、母親,現在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
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⒓被告癸○○參與「太子大道機房」部分之詐騙犯行,係卯○
○找來負責看顧現場,參與程度較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
其照顧中,目前從事臨時工,薪1 千3 百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犯附表二十九編號7 至69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卯○○、丙○○、乙○○、申○○、巳○○、庚○○
之辯護人雖為上開被告等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
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
,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
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
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
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騙集團為取
得詐騙之款項,雇用多名機手詐騙,並委請車手分散於不同
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
告等人尚難諉為不知,且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
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
高,而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本院因認尚無
諭知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附表十編號
2 、附表十一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2 、附表十三編號1 、
附表十四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3 、附表二十編號4 、附表
二十二編號4 至6 、附表二十三編號2 、5 至10、13、18、
22、29、4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數據機、分享器
、路由器、指向型天線、隨身碟等物(本院整理成附表三十
三),係由未○○出資而委由卯○○購買所得,並用在「81
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供作詐騙之工具,業據卯
○○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88-9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以沒收。另丙○○、卯
○○於本院均一致供承「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由
丙○○使用,但不知是否有被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丁○○、酉○○、丑○○、宙○○、
王暉勝、王松博、蔡佳倛、陳建夆、賴佑甄、王文賢、吳典
錡、陳佳宏均參與「81機房第1 期」全部犯行;㈡被告王暉
勝、王松博、亥○○、戊○○、賴佑甄均參與「81機房第2
期」全部犯行;㈢被告寅○○、癸○○、戌○○、辰○○、
午○○、甲○○、洪聖智、林冠宇均參與「太子大道機房」
全部犯行。惟上開被告各自參與「81機房第1 期」、「81機
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有全程參與各該機房內
之全部犯行,而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於各階段機房內所從事之
詐欺取財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㈤第27頁),
本院對上開被告分別參與附表三十一以外之犯行,爰均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9 款、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
│附表一:電信詐欺機房各期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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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機房│81機房一期 │81機房二期 │太子機房 │ │
│ ├─────┼────────┼────────┼────────┤ │
│ │開始時間 │103年7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2月8日 │備 註│
│ ├─────┼────────┼────────┼────────┤ │
│號│結束時間 │103年9月20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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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無 │
│ │(昌哥)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2│卯○○ │現場負責人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無 │
│ │(富哥)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3│地○○ │現場負責人/ 三線│現場負責人/ 三線│現場負責人/ 三線│無 │
│ │(仙女)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4│丙○○ │電腦手/一線 │電腦手 │電腦手 │無 │
│ │(中士)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5│乙○○ │二線 │二線 │二線 │無 │
│ │(小華)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6│寅○○ │無 │無 │二線 │無 │
│ │(胖線)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 7│戌○○ │無 │無 │二線 │無 │
│ │(金剛)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 8│辰○○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草)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 9│午○○ │無 │無 │二線 │無 │
│ │(二伯)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10│彭君頤 │無 │無 │三線 │無 │
│ │(康康)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11│潘憶玲 │無 │無 │三線 │無 │
│ │(RUBY)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12│庚○○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雲) │ │ │(全程參與) │ │
├─┼─────┼────────┼────────┼────────┼─────────┤
│13│宇○○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超) │ │ │(全程參與) │ │
├─┼─────┼────────┼────────┼────────┼─────────┤
│14│申○○ │無 │無 │一線/二線 │無 │
│ │(阿強) │ │ │103 年12月22日至│ │
│ │ │ │ │25日 │ │
├─┼─────┼────────┼────────┼────────┼─────────┤
│15│癸○○ │無 │無 │現場負責人 │無 │
│ │(阿斌) │ │ │103 年12月13日至│ │
│ │ │ │ │25日 │ │
├─┼─────┼────────┼────────┼────────┼─────────┤
│16│甲○○ │無 │無 │一線/二線 │無 │
│ │(小胖) │ │ │103 年12月22日至│ │
│ │ │ │ │25日 │ │
├─┼─────┼────────┼────────┼────────┼─────────┤
│17│己○○ │ 無 │ 無 │一線 │無 │
│ │(紹恩) │ │ │(全程參與) │ │
├─┼─────┼────────┼────────┼────────┼─────────┤
│18│子○○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榮) │ │ │(全程參與) │ │
├─┼─────┼────────┼────────┼────────┼─────────┤
│19│辛○○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偉) │ │ │(全程參與) │ │
├─┼─────┼────────┼────────┼────────┼─────────┤
│20│壬○○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大寶) │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21│亥○○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家和) │ │103 年11月5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4日 │ │ │
├─┼─────┼────────┼────────┼────────┼─────────┤
│22│戊○○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紅毛) │ │103 年11月18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4日 │ │ │
├─┼─────┼────────┼────────┼────────┼─────────┤
│23│丁○○ │一線/ A 點網路 │一線 │一線/承租A點 │休假日:8/17、9/13│
│ │(阿鴻)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24│林冠宇 │ 無 │ 無 │一線 │無 │
│ │(蓋達) │ │ │103 年12月8 日至│ │
│ │ │ │ │17日 │ │
├─┼─────┼────────┼────────┼────────┼─────────┤
│25│洪聖智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虎) │ │ │103 年12月8 日至│ │
│ │ │ │ │15日 │ │
├─┼─────┼────────┼────────┼────────┼─────────┤
│26│巳○○ │外務(幫助犯) │外務(幫助犯) │外務(幫助犯) │無 │
│ │(大D 、大│(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B ) │ │ │ │ │
├─┼─────┼────────┼────────┼────────┼─────────┤
│27│丑○○ │一線 │一線 │一線 │休假日:8/1-3 、8/│
│ │(阿單)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16、9/16 │
├─┼─────┼────────┼────────┼────────┼─────────┤
│28│宙○○ │一線 │一線 │一線 │休假日:8/19、9/9 │
│ │(阿丞) │103 年8 月5 日至│(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9 月20日 │ │ │ │
├─┼─────┼────────┼────────┼────────┼─────────┤
│29│王暉勝 │一線/二線 │一線/二線 │無 │無 │
│ │(豆花)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0日 │ │ │ │
├─┼─────┼────────┼────────┼────────┼─────────┤
│30│王松博 │一線/二線 │一線/二線 │無 │休假日:9/10、16 │
│ │(阿璋)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18 │
│ │ │20日 │ │ │ │
├─┼─────┼────────┼────────┼────────┼─────────┤
│31│蔡佳倛 │一線 │無 │無 │休假日:9/14 │
│ │(佳琪) │103 年9 月9 日至│ │ │ │
│ │ │20日 │ │ │ │
├─┼─────┼────────┼────────┼────────┼─────────┤
│32│吳典錡 │一線 │一線 │無 │休假日:8/19、9/9 │
│ │(阿錡)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0日 │ │ │ │
├─┼─────┼────────┼────────┼────────┼─────────┤
│33│陳建夆 │二線 │無 │無 │休假日:7/20、8/30│
│ │(外省) │(全程參與) │ │ │- 31、9/9-10 │
│ │ │ │ │ │ │
├─┼─────┼────────┼────────┼────────┼─────────┤
│34│天○○ │二線/電腦手 │無 │無 │無 │
│ │(小鍾) │(全程參與) │ │ │ │
│ │ │ │ │ │ │
├─┼─────┼────────┼────────┼────────┼─────────┤
│35│賴佑甄 │一線 │一線 │無 │休假日:8/6-7 、 │
│ │(草莓) │(全程參與) │103 年10月18日至│ │8/31-9/3 │
│ │ │ │11月2日 │ │ │
├─┼─────┼────────┼────────┼────────┼─────────┤
│36│陳佳宏 │一線 │無 │無 │無 │
│ │(家宏) │103 年9 月6 日至│ │ │ │
│ │ │18日 │ │ │ │
├─┼─────┼────────┼────────┼────────┼─────────┤
│37│王文賢 │一線 │無 │無 │休假日:7/22、8/1 │
│ │(阿賢) │103 年7 月19日至│ │ │、9/9、11、19 │
│ │ │8 月7 日、8 月30│ │ │ │
│ │ │日至9月20日 │ │ │ │
├─┼─────┼────────┼────────┼────────┼─────────┤
│38│莊家富 │一線 │無 │無 │無 │
│ │(油頭) │103 年8 月6 日至│ │ │ │
│ │ │9 月2日 │ │ │ │
├─┼─────┼────────┼────────┼────────┼─────────┤
│39│謝隆山 │二線 │無 │無 │機房成立就加入,結│
│ │(山哥) │(全程參與) │ │ │束後離開(丙○○證│
│ │ │ │ │ │述) │
├─┼─────┼────────┼────────┼────────┼─────────┤
│40│吳軍 │三線 │無 │無 │同上 │
│ │(亞姊) │(全程參與) │ │ │ │
├─┼─────┼────────┼────────┼────────┼─────────┤
│41│酉○○ │一線/ 二線 │一線/ 二線 │一線/ 二線 │休假日:9/4 │
│ │(小寶) │103 年8 月9 日至│(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9月20日 │ │ │ │
└─┴─────┴────────┴────────┴────────┴─────────┘
┌─────────────────────────────┐
│附表二:宙○○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平版手│1 支│宙○○ │ │
│ │機 │ │ │ │
└──┴───────────┴──┴─────┴─────┘
┌─────────────────────────────┐
│附表三:甲○○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SAMSUNG 手機(無 │1 支 │甲○○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
│附表四:亥○○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亥○○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2 │花紋外殼IPHONE手機(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3 │KAVALAN 廠牌手機【扣押│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前已毀損無法開機】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五:癸○○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癸○○ │不沒收 │
│ │含00000000 00 門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附表六:宇○○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5)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 │宇○○ │不沒收 │
│ │含00000000 00 門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七:壬○○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6)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0936│1 支 │壬○○ │不沒收 │
│ │790007門號SIM 卡1 張)│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八:酉○○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800 元│酉○○ │不沒收 │
│ │鈔1 張、佰元鈔3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九:李伯信(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100 元│李伯信 │不沒收 │
│ │1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戊○○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9)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戊○○ │不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 │ │
├──┼───────────┼───┼─────┼────┤
│2 │現金(新台幣) │1100元│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 │
└──┴───────────┴───┴─────┴────┘
┌─────────────────────────────┐
│附表十一:丑○○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0)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紅色MOII廠牌手機(無 │1 支 │丑○○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2 │黑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4 │毒品器具(K 盤)【檢察│1 個 │丑○○ │不沒收 │
│ │官未聲請沒收】 │ │ │ │
└──┴───────────┴───┴─────┴────┘
┌─────────────────────────────┐
│附表十二:蔡佳倛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蔡佳倛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附表十三:王松博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HTC 廠牌手機( │1 支 │王松博(原│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名:王漢璋│ │
│ │張) │ │) │ │
└──┴───────────┴───┴─────┴────┘
┌─────────────────────────────┐
│附表十四:子○○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子○○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五:王暉勝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SONY廠牌手機( │1 支 │王暉勝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
│ │】 │ │ │ │
└──┴───────────┴───┴─────┴────┘
┌─────────────────────────────┐
│附表十六:丁○○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5 、23│
│ 、2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丁○○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2 │現金(新臺幣) │8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3 │現金(新臺幣)(原港幣│14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80 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十七:乙○○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6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乙○○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2 │現金(新台幣)(佰元鈔│2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2 張) │ │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47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八:申○○(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GPLUS 廠牌手機(含 │1 支 │申○○ │不沒收 │
│ │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
├──┼───────────┼───┼─────┼────┤
│2 │現金(新臺幣) │15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 │ASUS廠牌筆電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十九:丙○○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8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隨身碟【檢察官未聲│1 支 │丙○○ │不沒收(│
│ │請沒收】 │ │ │本院勘驗│
│ │ │ │ │後與本案│
│ │ │ │ │無關) │
├──┼───────────┼───┼─────┼────┤
│2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 │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含未知門號SIM 卡1 張)│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未○○/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2 副) │ │明富 │ │
├──┼───────────┼───┼─────┼────┤
│5 │數據機 │1 台 │同上 │沒收 │
├──┼───────────┼───┼─────┼────┤
│6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7 │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書 │4 張 │丙○○ │不沒收 │
├──┼───────────┼───┼─────┼────┤
│8 │便條紙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9 │VISA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台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1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00 ) │ │ │ │
├──┼───────────┼───┼─────┼────┤
│12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聯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000)│ │ │ │
├──┼───────────┼───┼─────┼────┤
│13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 00000000 )│ │ │ │
├──┼───────────┼───┼─────┼────┤
│14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帳號│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000000 ) │ │ │ │
├──┼───────────┼───┼─────┼────┤
│15 │現金(新臺幣)(原人民│48元 │同上 │不沒收 │
│ │幣10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
│附表二十: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9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監視器鏡頭 │4 支 │未○○/ 郭│不沒收 │
│ │ │ │明富 │ │
├──┼───────────┼───┼─────┼────┤
│2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3 │監視器螢幕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4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沒收 │
│ │腦(含耳機10副) │ │ │ │
├──┼───────────┼───┼─────┼────┤
│6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7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8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沒收 │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 │
├──┼───────────┼───┼─────┼────┤
│9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沒收 │
├──┼───────────┼───┼─────┼────┤
│10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沒收 │
├──┼───────────┼───┼─────┼────┤
│11 │有線電視數位盒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12 │SHARP 廠牌電視(監視用│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 │ │ │
├──┼───────────┼───┼─────┼────┤
│13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沒收 │
├──┼───────────┼───┼─────┼────┤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1 張 │地○○ │不沒收 │
│ │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 │ │ │
│ │2332 92 ) │ │ │ │
├──┼───────────┼───┼─────┼────┤
│15 │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 ) │ │ │ │
├──┼───────────┼───┼─────┼────┤
│16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
│17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18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19 │IDEOS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地○○ │不沒收 │
├──┼───────────┼───┼─────┼────┤
│20 │丑○○長庚醫療藥袋 │1 個 │丑○○ │不沒收 │
├──┼───────────┼───┼─────┼────┤
│21 │乙○○鼎元藥局藥袋 │1 個 │乙○○ │不沒收 │
├──┼───────────┼───┼─────┼────┤
│22 │隨身碟 │1 支 │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23 │發票 │1 包 │地○○ │不沒收 │
├──┼───────────┼───┼─────┼────┤
│24 │信用卡簽單 │1 包 │同上 │不沒收 │
├──┼───────────┼───┼─────┼────┤
│25 │收據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26 │乙○○鼎元藥局收據 │1 張 │乙○○ │不沒收 │
├──┼───────────┼───┼─────┼────┤
│27 │筆記本 │1 本 │地○○ │不沒收 │
├──┼───────────┼───┼─────┼────┤
│28 │澳門威尼斯酒店住房簽單│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29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30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地○○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1 │APPLE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3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00 ) │ │ │ │
├──┼───────────┼───┼─────┼────┤
│3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信用│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3919) │ │ │ │
├──┼───────────┼───┼─────┼────┤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44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6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00 ) │ │ │ │
│ │ │ │ │ │
├──┼───────────┼───┼─────┼────┤
│37 │廣西北部灣銀行銀聯卡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6571)【檢察官未聲請沒│ │ │ │
│ │收】 │ │ │ │
├──┼───────────┼───┼─────┼────┤
│38 │IPHONE手機(無SIM 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39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2300元│同上 │不沒收 │
│ │2 張、佰元鈔3 張) │ │ │ │
├──┼───────────┼───┼─────┼────┤
│40 │隨身碟 │1 支 │未○○/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41 │中國聯通卡(卡號130977│1 張 │地○○ │不沒收 │
│ │16448 )【SIM 卡已拔除│ │ │ │
│ │】 │ │ │ │
├──┼───────────┼───┼─────┼────┤
│42 │亞太電信SIM 卡(門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十一:高政隆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0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聲請書│1 張 │高政隆 │不沒收 │
├──┼───────────┼───┼─────┼────┤
│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為00000000 00 ) │ │ │ │
├──┼───────────┼───┼─────┼────┤
│3 │遠傳電信4G卡(SIM 卡已│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拔除) │ │ │ │
├──┼───────────┼───┼─────┼────┤
│4 │台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5 │HTC 廠牌手機(含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6 │法拉利手機(無法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7 │白色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無SIM 卡) │ │ │ │
├──┼───────────┼───┼─────┼────┤
│8 │黑色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無SIM 卡) │ │ │ │
├──┼───────────┼───┼─────┼────┤
│9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 │ │ │
├──┼───────────┼───┼─────┼────┤
│10 │SAMSUNG 廠牌手機(無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2 張 │同上 │不沒收 │
│ │款交易憑證 │ │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細表 │ │ │ │
├──┼───────────┼───┼─────┼────┤
│13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二十二: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戌○○ │不沒收 │
│ │95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三: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辰○○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附表二十四:未○○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未○○ │不沒收 │
│ │5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五:午○○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NOKIA 廠牌手機(門號 │1 支 │午○○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 │SAMSUNG 廠牌手機(門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十六:寅○○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5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於 │1 張 │寅○○ │不沒收 │
│ │J9-4925 車上查扣) │ │ │ │
├──┼───────────┼───┼─────┼────┤
│2 │IPHONE手機(門號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3 │公證書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4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5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6 │遠傳3G易付卡(門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7 │統一超商電信易付卡(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 00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街00號) │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太保市○○○路○段00號│ │ │ │
│ │) │ │ │ │
└──┴───────────┴───┴─────┴────┘
(★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依序附在本判決最後)
┌─────────────────────────────┐
│附表三十:應沒收之物(整理自附表二至二十六)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未○○、郭│附表四編│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號4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七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八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九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1 │
├──┼───────────┼───┼─────┼────┤
│6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一│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7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四│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8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4 │
├──┼───────────┼───┼─────┼────┤
│9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腦(含耳機2 副) │ │ │編號4 │
├──┼───────────┼───┼─────┼────┤
│10 │數據機 │1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5 │
├──┼───────────┼───┼─────┼────┤
│11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6 │
├──┼───────────┼───┼─────┼────┤
│12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2 │
├──┼───────────┼───┼─────┼────┤
│1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腦(含耳機10副) │ │ │編號5 │
├──┼───────────┼───┼─────┼────┤
│14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享器 │ │ │編號6 │
├──┼───────────┼───┼─────┼────┤
│15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享器 │ │ │編號7 │
├──┼───────────┼───┼─────┼────┤
│16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編號8 │
├──┼───────────┼───┼─────┼────┤
│17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9 │
├──┼───────────┼───┼─────┼────┤
│18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10 │
├──┼───────────┼───┼─────┼────┤
│19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13 │
├──┼───────────┼───┼─────┼────┤
│20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18 │
├──┼───────────┼───┼─────┼────┤
│21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22 │
├──┼───────────┼───┼─────┼────┤
│22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29 │
├──┼───────────┼───┼─────┼────┤
│23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40 │
└──┴───────────┴───┴─────┴────┘
┌─────────────────────────────┐
│附表三十一:各附表參與之犯罪事實統合表 │
├─┬───┬───────┬───────┬───────┤
│編│被告 │附表二十七編號│附表二十八編號│附表二十九編號│
│號│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
│1 │卯○○│全部 │全部 │全部 │
├─┼───┼───────┼───────┼───────┤
│2 │丙○○│全部 │全部 │全部 │
├─┼───┼───────┼───────┼───────┤
│3 │乙○○│全部 │全部 │全部 │
├─┼───┼───────┼───────┼───────┤
│4 │寅○○│無 │無 │1至7 │
├─┼───┼───────┼───────┼───────┤
│5 │申○○│無 │無 │16至69 │
├─┼───┼───────┼───────┼───────┤
│6 │癸○○│無 │無 │7至69 │
├─┼───┼───────┼───────┼───────┤
│7 │丁○○│1 至16、18至20│全部 │全部 │
├─┼───┼───────┼───────┼───────┤
│8 │巳○○│幫助犯 │幫助犯 │幫助犯 │
├─┼───┼───────┼───────┼───────┤
│9 │酉○○│7至20 │全部 │全部 │
├─┼───┼───────┼───────┼───────┤
│10│庚○○│無 │無 │全部 │
├─┼───┼───────┼───────┼───────┤
│11│宇○○│無 │無 │全部 │
├─┼───┼───────┼───────┼───────┤
│12│戌○○│無 │無 │1至7 │
├─┼───┼───────┼───────┼───────┤
│13│辰○○│無 │無 │1至7 │
├─┼───┼───────┼───────┼───────┤
│14│午○○│無 │無 │1至7 │
├─┼───┼───────┼───────┼───────┤
│15│甲○○│無 │無 │16至69 │
├─┼───┼───────┼───────┼───────┤
│16│丑○○│1 至2 、5 至18│全部 │全部 │
│ │ │、20 │ │ │
├─┼───┼───────┼───────┼───────┤
│17│宙○○│5至14、16至20 │全部 │全部 │
├─┼───┼───────┼───────┼───────┤
│18│壬○○│無 │全部 │全部 │
├─┼───┼───────┼───────┼───────┤
│19│亥○○│無 │3至4 │全部 │
├─┼───┼───────┼───────┼───────┤
│20│戊○○│無 │4 │全部 │
├─┼───┼───────┼───────┼───────┤
│21│己○○│無 │無 │全部 │
├─┼───┼───────┼───────┼───────┤
│22│子○○│無 │無 │全部 │
├─┼───┼───────┼───────┼───────┤
│23│辛○○│無 │無 │全部 │
├─┼───┼───────┼───────┼───────┤
│24│王暉勝│14至20 │全部 │無 │
├─┼───┼───────┼───────┼───────┤
│25│王松博│14至18 │全部 │無 │
├─┼───┼───────┼───────┼───────┤
│26│蔡佳倛│15至17、19至20│無 │無 │
├─┼───┼───────┼───────┼───────┤
│27│陳建夆│1 至10、12至14│無 │無 │
│ │ │、16至20 │ │ │
├─┼───┼───────┼───────┼───────┤
│28│賴佑甄│1 至4 、6 至11│1 │無 │
│ │ │、13至20 │ │ │
├─┼───┼───────┼───────┼───────┤
│29│陳佳宏│14至20 │無 │無 │
├─┼───┼───────┼───────┼───────┤
│30│吳典錡│14、16至20 │全部 │無 │
├─┼───┼───────┼───────┼───────┤
│31│王文賢│1 至5 、11至14│無 │無 │
│ │ │、17至20 │ │ │
├─┼───┼───────┼───────┼───────┤
│32│洪聖智│無 │無 │1至7 │
├─┼───┼───────┼───────┼───────┤
│33│林冠宇│無 │無 │1至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