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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陵萍蕭于哲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威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2 號、第17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盧威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保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太平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宏」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太平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鄭惠燕,佯稱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鄭惠燕應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致告訴人鄭惠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對方指示下,匯款新臺幣(下同)70013 元至太平帳戶內;另於翌(18)日晚間8 時1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之會計小姐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王佩棋,佯稱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指示告訴人王佩棋應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致告訴人王佩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對方指示下,匯款11756 元至太平帳戶內,隨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鄭惠燕、王佩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2 名以上不同之被告,分別為幫助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均成立幫助犯,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僅各負幫助罪責,其等間並非前揭所述「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而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提起公訴,於同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5 頁)可憑。被告盧威霖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巷00號1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頁)可稽,且被告未因案在本院轄內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見本院卷第97頁),將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見本院卷第98頁)申辦之太平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銅鑼鎮○○路0 號而交自稱「陳文宏」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偵592 號卷第18頁),使詐欺集團得於①103 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騙住於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告訴人鄭惠燕(見本院卷第99頁),致鄭惠燕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與松江路口處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見警8106號卷第11頁)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0013 元至太平帳戶內;②翌(18)日某時許,另詐騙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告訴人王佩棋(見本院卷第100 頁),致王佩棋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萬能科技大學警衛室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轉帳匯款11756 元至太平帳戶內。是依此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寄送太平帳戶地(新北市永和區)、太平帳戶收受地(苗栗縣銅鑼鎮)、告訴人鄭惠燕住所地(臺北市中正區)及受詐騙轉帳匯款地(臺北市中山區)、告訴人王佩棋住所地(桃園市大園區)及受詐騙轉帳匯款地(桃園市中壢區)與匯入太平帳戶之結果地(臺中市太平區),均無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起訴及併辦意旨並未載明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行為地為何處,故被告犯罪地均查無屬本院所轄範圍。

㈢至同案被告丁千軒固設籍於雲林縣褒忠鄉,使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均未論及同案被告丁千軒及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係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分別提供其等申辦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千軒均僅應就各自之幫助行為負責,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不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自非屬相牽連案件,而不因本院對同案被告丁千軒有管轄權,即遽認對被告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且與同案被告丁千軒之幫助詐欺犯行,非屬相牽連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就審利益,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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