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愷 魏和彬 薛泰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26號、104 年度偵字第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遠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QG00000000、QG00000000、00000000X 鐵片各壹片均沒收之。 魏和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薛泰宗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X 鐵片壹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遠愷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穩成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以販賣中古車為業,其於民國97年7 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販售與劉玉翠,並應劉玉翠之要求登記在潘玉蓮名下,因劉玉翠時常向張遠愷反應該車輛故障,張遠愷不勝其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持上開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該部車輛,得手後,將之以報廢車方式販售與他人。嗣於103 年9 月16日18時許,經警在張遠愷經營之「穩成汽車商行」內,查獲並扣得9208-UL 之車牌2 面(業已發還與劉玉翠),始查悉上情。 二、緣林文斌於102 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前往張遠愷經營之上開「穩成汽車商行」賞車,並向張遠愷表示欲購買某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中華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張遠愷明知該部自小客車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車(下稱權利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前開重要交易資訊,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售與林文斌,致林文斌陷於錯誤,信以為該車可以辦理過戶登記,而以顯不對稱之高價即20萬元向張遠愷購得上開車輛,並給付價金完畢(林文斌將其原有之休旅車賣給張遠愷,另補貼4 萬元)。嗣張遠愷於102 年12月23日,將與甲車同款式、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重領前之車牌號碼為675-DA)辦理過戶登記予林文斌後,於同日在上開「穩成汽車商行」內,將1206-U3 號之前後車牌共2 面取下,改懸掛到甲車上,繼之於同日不詳時間,在「穩成汽車商行」,將掛有1206-U3 號車牌之甲車交付與林文斌。 三、張遠愷為免林文斌於103 年年底驗車時發現上情,另起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下旬某日,在前揭「穩成汽車商行」內,告知連啟宏(本院另行審結)上情,2 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遠愷將甲車之鑰匙及防盜遙控器交給連啟宏,委由連啟宏再找人行竊,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連啟宏使用,其後連啟宏於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2 樓住處,與魏和彬達成協議,由張遠愷支付3 萬元請魏和彬前往竊取甲車,連啟宏並將甲車之鑰匙及防盜遙控器轉交給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魏和彬。魏和彬為免其竊取甲車之事遭查緝,乃另行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許,駕駛張遠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2 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巷00號前,見張浚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張浚銘之配偶龔玉鳳)停放在該處,以持前開扳手轉動該機車龍頭鑰匙孔電源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 ㈡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魏和彬因上開竊得之MKG-028 號機車之車況不佳,乃將該機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附近,旋見劉妙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劉妙招之子林逸群)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前,竟以其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T 字扳手2 支轉動該機車龍頭鑰匙孔電源,而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供己騎用。 ㈢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31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發現劉昌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前,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隔壁(即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持其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T 字扳手2 支,先撬開該車之左前車門鑰匙孔,再開門進入車內,復執T 字扳手轉動汽車電源,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魏和彬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59分許,駕駛該車抵達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即林文斌住處前,以連啟宏轉交甲車之鑰匙及防盜遙控器竊取甲車,得手後,將甲車開往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之麥當勞附近停放,並告知連啟宏,再由連啟宏通知張遠愷於其後2 天,前往上開麥當勞附近取車。張遠愷旋於該處將5921-N7 號之車牌2 面改懸掛到甲車上,並駕駛甲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即不知情之薛泰宗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停放。惟張遠愷迄未交付酬金與魏和彬。 四、張遠愷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於不詳時間收購設定動產擔保之權利車或逾檢註銷之報廢車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銘牌切割下來(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後之身車號碼」及「偽造後之引擎號碼」欄所示),嗣分別於103 年初某2 日,分別在其於雲林縣林內鄉某處承租之倉庫內(附表一編號1 ),及在其所經營之前揭「穩成汽車商行」內(附表一編號2 ),將之重新焊接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權利車或報廢車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原身車號碼」及「原引擎號碼」欄所示),以此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等一定用意之證明而以私文書論之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自小客車擺放在上開「穩成汽車商行」內,提供作為出租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識別、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汽車製造廠商對車輛之出廠年度、批號之識別及品質與信譽。 五、張遠愷與薛泰宗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先由張遠愷於不詳時間收購逾檢註銷之報廢車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報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銘牌切割下來(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後之身車號碼」及「偽造後之引擎號碼」欄所示),以每輛車3 千元之代價,分別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6 月間某日,將上開切割下之身車號碼及引擎號碼銘牌交給薛泰宗,薛泰宗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內,將該等銘牌重新焊接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權利車上(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車輛未縣掛車牌,附表二編號2 之車輛懸掛9192-ZE 號車牌之引擎號碼未偽造,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原身車號碼」及「原引擎號碼」欄所示),以此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等一定用意之證明而以私文書論之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於不詳之時、地,將之交還給張遠愷,張遠愷收受上開車輛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自小客車擺放在前揭「穩成汽車商行」內,提供作為出租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識別、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汽車製造廠商對車輛之出廠年度、批號之識別及品質與信譽。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遠愷、魏和彬、薛泰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遠愷、魏和彬、薛泰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翠103 年9 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1438卷第15至1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被告張遠愷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438卷第26至2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1438卷第56至62頁)。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被害人劉玉翠已領回)。 ⒌被害人劉玉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9卷第42頁)。 ⒍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10月22日調解書(偵5926卷第89頁)。 ⒎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104 年8 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牌照9208-UL 、1206-V3 、ACR-9190號車輛98年至103 年過戶登記及車籍資料共8 紙(本院卷第80至88頁)。 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0000-00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4 頁)。 ⒐雲林監理站104 年9 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牌照9208-UL 號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共4 紙(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程溫洲103 年9 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1438卷第17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斌104 年5 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5926卷第222 至223 頁)。 ⒊被害人林文斌104 年8 月7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英欽103 年10月8 日之警詢筆錄(警19卷第28至29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1438卷第56至62頁)。⒍被告薛泰宗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438卷第30至33頁)。 ⒎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10月22日調解書(偵5926卷第89頁)。 ⒏被害人林文斌庭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照影本(偵5926卷第225 頁。 ⒐被害人程溫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438卷第39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438卷第42頁)。 ⒒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1438卷第51至56頁)。 ⒓雲林監理站104 年8 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牌照9208-UL 、1206-V3 、ACR-9190號車輛98年至103 年過戶登記及車籍資料共8 紙(本院卷第80至88頁)。 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本院卷第31頁,104 年度保管檢796 號扣押物品清單)。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妙招103 年9 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1438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妙招104 年8 月2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被害人張浚銘103 年9 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1438卷第21至22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張浚銘104 年8 月2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 ⒌證人即被害人劉昌盛於103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警1438卷第23至24頁)。 ⒍被告魏和彬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438卷第34至37頁)。 ⒎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1438卷第51至55頁)。 ⒏扣案之犯罪工具T 字扳手2 支照片1 張(警卷第1438卷第56頁。 ⒐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438卷第41頁)。 ⒑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438卷第43頁)。 ⒒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438卷第44頁)。 ⒓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劉妙招、張浚銘警詢筆錄及車號000-000 、MKG-028 號機車照片共6 張(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 ⒔扣案之T 字扳手2 支(本院卷第31頁,104 年度保管檢796 號扣押物品清單)。 ㈣犯罪事實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第一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00 張(偵5926卷第96至123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第二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5 張(偵5926卷第139 至151 頁、第156 至160 頁)。 ⒊雲林監理站104 年8 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牌照9208-UL 、1206-V3 、ACR-9190號車輛98年至103 年過戶登記及車籍資料共8 紙(本院卷第80至88頁)。 ⒋車輛保管人張遠愷之責付保管條(警19卷第71頁)。 ⒌車輛清冊1 份(偵5926卷第137 頁)。 ⒍張遠愷偽造特種文書案清冊(偵5926卷第155 頁)。 ⒎張遠愷庭呈之法拍車相關資料及行照影本(偵5926卷第189 至198 頁)。 ⒏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 年8 月17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牌照9192-ZE 號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2 紙(本院卷第90至91頁反面)。 ⒐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8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牌照5809-RX 號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籍過戶登記書影本共12紙(本院卷第92至104 頁)。 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 年8 月1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牌照ACR-9190號汽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影本共2 紙(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 ⒒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9 月15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暨檢附修正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對照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表4 份(本院卷第134 至148 頁)。 ⒓扣案之偽造00000000X 、QG00000000、QG00000000鐵片各一片(本院卷第57頁,104 年度保管檢850 號扣押物品清單)。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遠愷、魏和彬、薛泰宗前揭任意性自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遠愷部分: ⒈被告張遠愷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遠愷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220 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7台上30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 ⒊核被告張遠愷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張遠愷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張遠愷就犯罪事實(竊取甲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連啟宏、魏和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張遠愷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薛泰宗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遠愷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汽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具有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等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業如前述,再被告張遠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小客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銘牌撬起,重鉚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小客車上,乃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有,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述,並賦予被告張遠愷防禦之機會,本院即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援引之法條,附此敘明。再起訴書雖未漏未論列被告張遠愷將偽造後之車輛擺放在車行內供人租用之行使行為,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為吸收關係(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張遠愷就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魏和彬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和彬持以行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用之T 字扳手2 支,均為金屬材質,其中1 支呈L 型,兩端磨成扁平狀,中間為圓柱狀,兩端長度各為9 公分;另1 支呈T 字型,頂端部分長約11公分,握把部分長約8 公分,握把下方也磨成扁平狀,均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⒉核被告魏和彬就犯罪事實(竊取甲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張遠愷、連啟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魏和彬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魏和彬前因⑴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⑶搶奪等案件,經該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2 年6 月、②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⑷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由彰化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因⑸搶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2 年4 月、②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魏和彬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誣告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持有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將前揭第⑴、⑶②、⑷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2 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⑵、⑶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剩餘殘刑5 年7 月30日),及將上開第⑸②、⑹、⑺、⑻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15日、2 月、1 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⑸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 年7 月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魏和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⒋被告魏和彬就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薛泰宗部分: ⒈核被告薛泰宗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就此部分與被告張遠愷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薛泰宗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述,並賦予被告薛泰宗防禦之機會,本院即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援引之法條。再起訴書雖未漏未論列被告薛泰宗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將之交還被告張遠愷擺放在車行內供人租用之行使行為,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為吸收犯(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薛泰宗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張遠愷經營汽車商行,以販賣中古車為業,卻罔顧信譽,遇無法解決之事輛故障,竟以竊取回之方式處理,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權利車充當正常來源之車輛販賣後,又另行起意將之竊取回,更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將該等車輛以供出租使用,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已與被害人劉玉翠、林文斌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復考量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現分別就讀大學及小學,與配偶及父母同住,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8 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審酌被告魏和彬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受人之託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竊取之物已於案發後均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魏和彬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家中僅有母親,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月入約3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魏和彬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4 ),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薛泰宗經營汽車修配廠,竟濫用專業技術,貪圖小利,受被告張遠愷委託為之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供被告張遠愷出租使用,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其5 年內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考量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QG00000000(附表一編號1 )、QG00000000(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X (附表二編號1 )鐵片各1 片,係被告張遠愷所有,分別供被告張遠愷、薛宗泰供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在其等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T 字扳手2 支,係被告魏和彬所有,供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1175-FT 、5921-N7 號車牌各2 面,及J50C10111 、4G18J089978 、4G18J056352 、QG00000000鐵片各1 片,均與本案無關,皆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查獲時懸掛之車牌│ 廠牌及顏色 │原車身號碼 │偽造後之車身號碼│ 原引擎號碼 │偽造後之引擎號碼│ 備 註 │ ├──┼────────┼─────────┼──────┼────────┼──────────┼────────┼────────┤ │ 1 │未懸掛車牌 │日產牌白色(NISSAN│N16ES078285 │N16ES080927 │QG00000000(起訴書誤│QG00000000(起訴│原懸掛2768-HF 車│ │ │(起訴書誤載為 │,SENTRA 180)(起│ │ │載為QG00 000000 ,業│書誤載為QG180811│牌,係設定動產擔│ │ │ACR-9190,業經公│訴書誤載為黑色,業│ │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96,業經公訴人當│保之權利車 │ │ │訴人當庭更正)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庭更正) │ │ ├──┼────────┼─────────┼──────┼────────┼──────────┼────────┼────────┤ │ 2 │5809-RX │日產牌黑色(NISSAN│N16GS020033 │N16GS020010 │QG00000000 │QG00000000 │原懸掛8709-GX 車│ │ │ │,SENTRA 240) │ │ │ │ │牌,係逾檢註銷之│ │ │ │ │ │ │ │ │報廢車 │ └──┴────────┴─────────┴──────┴────────┴──────────┴────────┴────────┘ ┌─────────────────────────────────────────────────────────────────┐ │附表二 │ ├──┬────────┬─────┬────────┬─────┬────────┬─────┬────────┬────────┤ │編號│查獲時懸掛之車牌│廠牌及顏色│ 偽造時間 │原車身號碼│偽造後之車身號碼│原引擎號碼│偽造後之引擎號碼│ 備 註 │ ├──┼────────┼─────┼────────┼─────┼────────┼─────┼────────┼────────┤ │ 1 │未懸掛車牌 │福特牌黑色│103 年1 月間某日│42?00006X │52Y08128X │00000000X │00000000X │原懸掛7231-JC 車│ │ │ │ │ │ │ │ │ │牌,係逾檢註銷之│ │ │ │ │ │ │ │ │ │報廢車 │ ├──┼────────┼─────┼────────┼─────┼────────┼─────┼────────┼────────┤ │ 2 │9192-ZE │豐田牌黑色│103 年6 月間某日│ZE0-000000│ZE0-0000000 │1ZZ0000000│未變造 │原懸掛5967-H3 車│ │ │ │ │ │ZE0-000000│ │ │ │牌,係逾檢註銷之│ │ │ │ │ │ │ │ │ │報廢車 │ └──┴────────┴─────┴────────┴─────┴────────┴─────┴────────┴────────┘ ┌─────────────────────────────┐ │附表三:被告張遠愷之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主文 │ ├──┼─────┼────────────────────┤ │ 1 │事實欄 │張遠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 │張遠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 │張遠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竊取甲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4 │ │附表│張遠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實│ │案QG00000000鐵片壹片,沒收之。 │ │ │欄├───┼────────────────────┤ │ ││附表│張遠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QG00000000鐵片壹片,沒收之。 │ ├──┼─┼───┼────────────────────┤ │5 │ │附表│張遠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事│編號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 │。扣案00000000X 鐵片壹片,沒收之。 │ │ │欄├───┼────────────────────┤ │ ││附表│張遠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編號2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四:被告魏和彬之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主文 │ ├──┼─────┼────────────────────┤ │ 1 │事實欄 │魏和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竊取甲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 2 │事實欄 │魏和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 │柒月。扣案之T 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3 │事實欄 │魏和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 │柒月。扣案之T 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4 │事實欄 │魏和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 │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 └──┴─────┴────────────────────┘ ┌─────────────────────────────┐ │附表五:被告薛泰宗之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主文 │ ├──┼─┬───┼────────────────────┤ │ 1 │ │附表│薛泰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事│編號1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 │。扣案00000000X 鐵片壹片,沒收之。 │ │ │欄├───┼────────────────────┤ │ ││附表│張遠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編號2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