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曾鴻文、陳育良、鍾世芬
- 被告吳小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菁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小菁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訴書記載5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銀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劉黃桂花佯稱:因朋友亟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劉黃桂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竟在對方指示下,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吳小菁之上揭彰銀帳戶,後經劉黃桂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桂花之指述、被告申辦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款憑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資料、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依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而於103 年12月9 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以交寄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某處由「王先生」收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工作不穩定欲自行創業販賣切片水果,考量承租攤位及進貨需要資金,遂於103 年12月初,瀏覽報紙廣告,見有銀行借錢廣告,即使用行動電話、公用電話撥打該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王先生」,表示需要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貸款,其才於103 年12月3 日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辦理新存摺,但因帳戶餘額不足僅更換印鑑,復於同月8 日至上開銀行存款100 元新辦存摺,並於翌日(即9 日)中午,依「王先生」指示,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事後再打電話詢問「王先生」是否核貸,「王先生」卻說詞反覆,其才發覺受騙,要求「王先生」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還,對方卻置之不理,事後再打電話聯絡,對方就不接電話了,其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供詐欺之用,也是受害者等語。 六、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3 日,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再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33分前某時許,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存入100 元後新辦存摺,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將存入之100 元領出,復於103 年12月9 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寄交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某址;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弟媳,因友人即被告缺錢,要求告訴人借貸20萬元給被告,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於103 年12月11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至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 至4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告訴人103 年12月10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4 年1 月14日彰湳字第0000000 號函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4 年5 月21日彰湳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印鑑掛失更換紀錄、104 年12月30日彰湳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存款單、105 年1 月21日彰湳字第0000000 號函、105 年2 月2 日彰湳字第000000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2 月2 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國內服務據點網頁印列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第8 至11頁、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249 、251 、291 、303 、305 、307 、308 、309 、355 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所申辦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由被告寄交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且於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中,供作收受詐騙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等情,要屬無疑。 七、公訴人雖以上開客觀事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嫌,然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經查:㈠被告供稱其因工作不好找,想做生意賣水果,而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王先生」辦理貸款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許奉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7 、8 月間,因為工作關係認識吳小菁,隔年年初2 人交往,103 年12月間,吳小菁工作不穩定,有時是做不習慣,有時是被老闆解僱,因為她以前有跟著哥哥賣吃的,所以她說想去市場買比較便宜的水果回來削一削來賣,其與吳小菁討論要去哪裡採購比較便宜的水果,也聊到為冷藏水果保鮮,最好是要承租固定攤位,如果一時找不到適合的攤位,就先用摩拖車載著隨處賣,這樣估算攤位、水果等開銷需要10幾萬元,其只是國中肄業,不太識字,做粗工,日薪也才1,000 元,要生活費、吃三餐,自己花用都不太夠,沒有能力幫吳小菁,她就想跟銀行借錢,其不曾向銀行借過錢,也沒有辦法幫她問,她自己看了報紙銀行貸款廣告就打電話去問,打完後就說對方要她趕快把簿子寄到高雄,其聽了就跟她說趕快寄過去,郵資100 元還是其拿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2 至530 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自99年起至103 年之稅務資料,被告名下無財產,99年間有薪資所得共8,955 元,100 年至103 年均無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取自99年至103 年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以觀,被告自85年起至98年間,雖有工作,但除利益有限公司、得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育企業有限公司工作長達2 年、1 年8 月、10月外,其餘工作短則數日,長則不超過半年,而98年至104 年7 月27日止之期間,僅於10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有日新崑螺絲有限公司加、退保之紀錄,足認證人許奉邦上開證稱被告工作不穩,始於103 年12月興起做水果生意之念頭,而有意辦理貸款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為低收入,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210 頁)外,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雲林縣水林鄉低收入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281 頁)。又證人許奉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小菁經濟不佳,平時靠領殘障補助維生,也沒有工作,其在前年(即103 年)比較常去工地工作,算是比較穩定,曾經帶吳小菁去做過幾次粗工,但有些粗工不要女生,所以她只跟我去做過1 、2 次,都是我拿錢給她,我去工作都拿100 元、200 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21 、522 、523 頁)。而被告除上開彰銀帳戶外,雖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郵局及水林鄉農會開立帳戶,然上開金融機構除水林鄉農會供作匯入低收入補助款8,200 元外,其餘各金融機構之最後交易日及餘額分別為101 年8 月13日餘額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8 月13日餘額62元(臺中商業銀行)、84年3 月5 日餘額6 元(三信商業銀行)、100 年6 月8 日強制執行2,003 元後餘額為0 元(郵局),另彰銀帳戶在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存入100 元之前最後一次之交易日期則為97年6 月23日轉入活息2 元,餘額30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5 年2 月16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4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水林農會105 年1 月30日水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4 年5 月21日彰湳字第0000000 號函附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363 至377 頁、第379 至383 頁、第385 至387 頁、第389 至395 頁、第397 至431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經濟困窘;再參以被告供稱:之前有工作時曾經辦過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有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當生活費,曾經還過幾期,但後來因為沒有工作就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2 頁),比對前揭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有於100 年6 月8 日遭強制執行2,003 元之紀錄,由此可認被告所辯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於103 年間因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因債信不良,而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轉而尋求廣告刊登之借款公司請求貸款,自屬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當初為申辦貸款與「王先生」聯絡後,依其指示辦新存摺,復依「王先生」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空白紙上,一併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利用宅急便寄到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321 至322 頁),此於常人雖應感到起疑,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係因人而異,且與年齡、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此由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仍屢屢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且一再被騙、金額非輕,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因此詐欺集團對於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或求職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求職者因急需工作或用錢,輕信詐欺集團編織包裝之理由,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實有多聞;尤其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之人,往往係因自己個人債信不佳無法循銀行金融管道借款,一旦發現有管道可以借款,一時忽略提防,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均甚有可能。被告行為時雖已35歲,惟其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一年級,輟學後跟著哥哥做生意,曾賣過水煎包、剉冰、麵食等,後來跟嫂嫂不合,就自己去找工作,陸續在紙類、汽車零件等工廠做包裝類的工作,103 年底時,因為長期工作不穩定,才想要開店做水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2 至554 頁、第561 至564 頁),被告輟學後即協助兄長賣小吃,之後則進入工廠擔任作業員,稽其工作性質應係單純提供勞力性之工作,社會經歷難認為豐富,對於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並非無疑;被告固稱其知悉貸款需借款人簽名對保(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然其亦供稱未曾向銀行貸款,僅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見本院卷第317 頁),衡以銀行推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服務祇需由持卡人將信用卡插入ATM 自動提款機,選擇預借現金之服務後輸入預借現金密碼、預借金額後即可提領現款,與現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貸款申請案,除審核申請人之債信外,亦會要求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包含動產、不動產等)等資料詳實審查其還款能力,二者程序顯然有別,被告既未曾向銀行辦理貸款,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認被告知悉銀行貸款之流程、方式等細節,而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王先生」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實非銀行貸款之常規,故被告因社會經歷非豐,乍聽之下認為合理,而將帳戶資料寄出,亦符合常情;又經本院查詢0000000000號之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查詢結果顯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於104 年1 月8 日16時13分許,受理民眾李佳豪諮詢表示其接獲歹徒詐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嗣因所有帳戶遭警示而經警方通知協助調查,而發現其已遭詐騙40,5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8 月6 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電話停(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57、63、65頁)存卷足佐,可知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與被告聯絡並寄出彰銀帳戶資料後,仍有向其他民眾發話,並假借銀行貸款手法詐騙,核與被告所稱受詐騙之手法極為相似,足徵被告前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誤信對方而將其所有彰銀帳戶資料寄出乙節,顯非虛妄,而堪採信。 ㈣公訴人雖以:調閱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確實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曾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通話時間僅有21秒、12秒,衡情常人應無可能在合計不到1 分鐘之時間內,即與素昧平生之人達成如何借錢之結論,並立即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文件交付他人,且忘記郵寄地址,亦未提出郵寄證明,顯然已不在意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難謂其係受詐騙集團騙取帳戶,應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到案時即供稱:其係在103 年12月初看報紙刊登銀行借款廣告,而分別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用電話,撥打廣告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其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去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更換印鑑、辦新存摺,但因帳戶餘額為30元,銀行承辦人員說必須要存入100 元才能換發新存摺,其再於同月8 日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存款100 元,又因寄交存摺、提款卡需要郵資,遂於同日上午將該100 元領出,隔天中午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將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某址,事後也有陸續打電話催對方把存摺、提款卡寄回來,但對方就不接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至461 頁),此部分觀諸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4 年12月30日彰湳字第0000000 號函附存款單、105 年2 月2 日彰湳字第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9 、355 號),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2月3 日更換印鑑、103 年12月8 日更換新存摺之紀錄,而堪採信。佐以被告於103 年12月間無工作,靠領補助款及偶爾到田裡幫忙採收蒜頭維生乙節,經證人許奉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3 頁),此部分亦有被告103 年勞保投保紀錄可佐,足認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實無更換彰銀帳戶印鑑、新辦存摺之必要,則被告至遲於103 年12月3 日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辦理存摺時,應已與「王先生」聯繫過,被告辯稱其前曾以公用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絡等情非虛,尚難僅以被告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有人僅有103 年12月5 日、8 日各1 通通聯紀錄,逕認被告非為貸款之目的而與「王先生」聯絡。又被告供稱:寄出帳戶資料後等了2 天都沒消息,其打電話詢問,對方一下說有辦過,一下又說沒有辦過,其要求對方寄回存摺、提款卡,但對方不理還掛掉電話,其再打電話就不接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證人許奉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存摺討不回來,其跟被告要對方的電話號碼,用公用電話打電話去討存摺,對方說好,但後來對方也不接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3 、516 頁),倘若被告毫不在意自己之帳戶資料由他人持有或使用,亦不會再聯絡對方進而要求對方將帳戶資料寄回。由上各情勾稽研判,被告確實甚有可能因欲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詐騙,方而寄出其所有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公訴人主張之上開一般常情,於本案並不適用,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未曾向彰化銀行掛失止付,且該帳戶自98年12月21日後即未使用,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自行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申請變更印鑑,顯係為供詐騙集團方便使用上開彰銀帳戶等語。查詐騙集團所得獲利可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不等,屢經報刊媒體廣為報導,且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可見獲利甚豐,詐騙集團為確保詐騙匯入之金額可以順利提領,通常會願意花費些許費用收購人頭帳戶,而依被告所述,「王先生」要求其至臺北富邦銀行開戶,但因積欠卡債,信用不好而無法開戶,其將此情告知「王先生」後依「王先生」要求至彰化銀行新辦存摺(見本院卷第547 至548 頁),加以被告亦坦認其聽過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328 頁),倘若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自然會事先向收購者取得一定報酬款項,但觀諸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郵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及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除水林鄉農會帳戶及彰銀帳戶外,其餘帳戶均已停用許久,而前二個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前均無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而由被告領取之情,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參(出處同前),由上所述,被告雖有依「王先生」指示變更印鑑、新辦存摺,並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嗣供詐騙集團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然被告既因信賴「王先生」所稱寄交彰銀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自需依其指示辦妥相關資料寄交對方審查,而其所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其所有彰銀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初即有意提供該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用。況且,幫助犯必須對於正犯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具有一定之預見及認識,倘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工具有所認識、容任,自難僅憑被告彰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取財之工具,即認被告係為便利詐騙集團取財、隱匿身分之幫助犯意。 ㈥本案基於上開各種證據,認被告當時係因貸款之需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寄送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所有彰銀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所有前揭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人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雖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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