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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銘

      鄭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號、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銘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絲剪貳支、鐵條捌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型鋼絲剪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秉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型鋼絲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建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次3 月、1 次2 月(定應執行刑9 月),3 月、6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接續於民國99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後述第一部分構成累犯,第二部分不構成累犯)。㈠林建銘夥同王靖斌、李彥興(該2 人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左右,由王靖斌駕駛其母許螺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銘、李彥興,林建銘則攜帶內裝其所有鋼絲剪(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2 支、鐵條8 支、鐵嘴鉗2 支、美工刀1 支的背包1 只,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至雲林縣二崙鄉○○村○○0000000 號電桿所在,林建銘從背包內拿出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2 支及鐵條8 支下車,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攀爬而上,持鋼絲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配電線路使用之電纜線一端剪斷後,再以相同手法爬上另一端之電線桿上後剪斷電纜線,李彥興則在地面負責收捲電纜線,王靖斌另在旁邊把風接應,其等3 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14 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800元,已由台電公司技術員許江鑽具領)。經民眾報案,警察到場逮捕王靖斌、李彥興,林建銘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林建銘所有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上述鋼絲剪2 支、鐵條8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鐵嘴鉗2 支、美工刀1 支。㈡林建銘又與鄭秉育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27日1 時左右,由林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鄭秉育,攜帶林建銘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鋼絲剪1 支,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虎尾國中後方產業道路,由鄭秉育負責把風,林建銘持上述鋼絲剪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電纜線70公尺(重19.7公斤、價值約2,000 元,已由台電公司技術員鐘義成具領),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回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2 樓林建銘居處房間藏放,準備變賣。同年月29日12時10分,警察得林建銘同意而進行搜索,在林建銘上開居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電纜線及林建銘所有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小型鋼絲剪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中型鋼絲剪1 支。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經被告林建銘、鄭秉育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 、23-26 頁)、台電公司技術員鐘義成警詢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 頁)、扣案之小型鋼絲剪1 支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㈠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00000 號電桿上之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於103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遭到李彥興、王靖斌等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2 支及鐵條8 支下車,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攀爬而上,持鋼絲剪將配電線路使用之電纜線一端剪斷後,再以相同手法爬上另一端之電線桿上後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14 公尺(價值約12,800元,已由台電公司技術員許江鑽具領),經民眾報案,警察到場逮捕王靖斌、李彥興,並扣得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上述鋼絲剪2 支、鐵條8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鐵嘴鉗2 支、美工刀1 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0-26 頁),以及王靖斌103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 頁)、李彥興103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4頁)、台電公司技術員許江鑽103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5-6 頁),與扣案之鋼絲剪(即檢察官所謂之油壓剪,被告林建銘審判期日所稱之銅線剪)2 支、鐵條8 支、鐵嘴鉗2 支、美工刀1 支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林建銘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本來與王靖斌、李彥興說好要一起去偷,惟中途與李彥興口角,因而下車先離開,沒有參與,且扣案的工具也都不是被告所有。惟查:

⒈目擊證人程伍聰於104 年7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上述時地目擊竊賊偷剪台電公司電纜線時,發現有3 個人,1 個在電線桿上剛要下來,1 個在下面收電纜線,1 個在路邊,就用手電筒及車燈照他們,他們2 個蹲下來在稻田裡被抓到,另外1 個跑掉(104年度偵字第365 號卷第86-88 頁,結文89頁)。

⒉被告林建銘第一次就本案接受調查,是在104 年6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王靖斌、李彥興與林建銘是一起接受詢問,3 人一致供稱林建銘與李彥興口角,中途離開,沒有參與(104 年度偵字第365 號卷第31-33 頁)。然而,王靖斌、李彥興在此之前,均堅稱確實是由王靖斌駕駛其母許螺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銘、李彥興,林建銘則攜帶內裝其所有鋼絲剪2 支、鐵條8 支、鐵嘴鉗2 支、美工刀1 支的背包,於上述時地至雲林縣二崙鄉○○村○○0000000 號電桿所在,林建銘從背包內拿出所有鋼絲剪2 支及鐵條8 支下車,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攀爬而上,再持鋼絲剪將上述電纜線剪下後,李彥興則在地面負責收捲電纜線,由王靖斌在旁邊把風接應,後來被逮捕時,林建銘逃逸等情(103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 頁;103 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第16-17 頁;103 年11月15日法官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42-51 頁;104 年1 月12日法官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2-57 頁;104 年1 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64-75 頁),而其後於104 年7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李彥興雖然仍附和林建銘的辯解,卻供稱工具是林建銘所有,王靖斌更堅稱確實是林建銘提議要偷剪台電公司電纜線的,上述工具也是林建銘帶去的,林建銘並未中途下車,是到了竊盜現場才與李彥興一起下車,其在104 年1 月12日、104 年1 月26日講的是事實(同上偵查卷第82-84 頁、第90-91 頁、第93-94 頁,結文在第92、95頁)

⒊目擊證人程伍聰證稱竊取電纜線之人確有3 人,則第3 人應該就是王靖斌、李彥興所說的被告林建銘。從而,可以判斷被告林建銘說謊,而王靖斌、李彥興所供上述工具為被告林建銘帶到現場的說法可信,王靖斌、李彥興原先供稱是被告林建銘提議竊取電纜線,且是由被告林建銘爬上電線桿上剪電纜線的情節也可信。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林建銘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鋼絲剪2 支、鐵條8 支,以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小型鋼絲剪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則被告林建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建銘、鄭秉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林建銘與王靖斌、李彥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的犯行,被告林建銘、鄭秉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的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建銘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為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證,而被告2 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不僅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也造成當地民眾生活不便,且被告林建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的犯行,非但是主謀,而且犯後一再否認,再者就此部分竊得之電纜線達214 公尺,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的犯行坦白承認,且所竊得之電纜線只有70公尺,被告林建銘就一㈠部分構成累犯,就一㈡部分不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2 人均自述平日做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銘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林建銘的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惟參酌王靖斌、李彥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就被告林建銘求刑的部分稍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鋼絲剪2 支、鐵條8 支,均為被告林建銘所有,且供其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的鐵嘴鉗2 支、美工刀1 支,李彥興供稱當日行竊電纜線時,並沒有使用到扣案的2 支鐵嘴鉗、1支美工刀,都放在車上的背包裡(104 年度偵字第365 號卷第70頁),則該2 支鐵嘴鉗、1 支美工刀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小型鋼絲剪1 支既然是被告林建銘所有,供其2 人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即應在被告2 人的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同時在被告林建銘住所扣到的中型鋼絲剪1支,則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