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春賢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14日)11時許,自願前往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接受詢問,詎其因畏懼調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辦理吸毒被告通聯調查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各該欄位上,偽造其胞弟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警員誤認接受調查、採尿之人為劉秋明,而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劉秋明。經檢察官傳訊劉秋明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秋明之證述相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辦理吸毒被告劉秋明通聯調查報告(黃單)、104 年3 月5 日之第1 次及第2 次調查筆錄、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7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時之擷取畫面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春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欄位簽名捺印,係表示其係處於受告知、受詢問之地位而知悉受告知、受詢問內容,及受告知或受詢問、驗尿者係「劉秋明」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出於單一之躲避偵查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偽造署押犯行,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中偽造指印(僅於核犯欄中敘及)之犯行,雖未記載,然因與業經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相關卷證於被告,被告表示承認(本院卷第61-62 頁),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一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劉秋明之身分,於其另案涉嫌毒品案件時接受調查,罔顧手足之情,使劉秋明可能因此蒙受不白之冤,幸得偵查機關即時發覺,方未對劉秋明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另案亦因冒名劉秋明接受調查,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卷第23頁),其2 度以相同手法逃避刑事調查,惡性不輕。另斟酌被告與父親同住,現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 子,現由前妻扶養中,家庭狀況並非圓滿;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數量及欄位 ┌──┬─────┬────────────────────┐ │編號│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及數量 │ ├──┼─────┼────────────────────┤ │ 1 │第1 次調查│①受詢問人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筆錄 │②被訊問人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③騎縫處:指印共4枚。 │ ├──┼─────┼────────────────────┤ │ 2 │第2 次調查│①受詢問人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筆錄 │②被訊問人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③騎縫處:指印共2枚。 │ ├──┼─────┼────────────────────┤ │ 3 │委託驗尿液│指紋欄指印1枚。 │ │ │代號與真實│ │ │ │姓名對照表│ │ ├──┼─────┼────────────────────┤ │ 4 │辦理吸毒被│被告簽名欄:劉秋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告劉秋明通│ │ │ │聯調查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