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吳基華、李奕逸、陳碧玉
- 被告周明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立原為禾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1 樓)之副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以101 年1 月2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媒介經廢止居留許可而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印尼籍外國人JAMANI(中文名:毛燕妮,已於103 年1 月10日出境),至乙○○父親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0樓之4 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周明立並自JAMANI工作期間所領得之薪資中,取得數額不詳之金錢作為報酬。嗣於102 年11月9 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前往上址查獲毛燕妮,乃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102 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丙○○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102 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丙○○之警詢筆錄,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周明立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反面),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上開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103 年9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丙○○、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於103 年9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丙○○、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但其等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認識毛燕妮,毛燕妮至乙○○住處工作,非經伊所媒介,而乙○○住處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伊與毛燕妮一同搭乘電梯之事實,難憑此認定伊有媒介毛燕妮至乙○○住處工作。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乙○○住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則改稱:伊坦承有媒介毛燕妮之犯行,惟伊無營利之意圖,伊雖曾於103 年11月26日至乙○○住處領取毛燕妮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之薪資7,700 元及衣物,然此係因乙○○不清楚專勤隊之位置而拜託伊轉交工資、衣物及日用品與毛燕妮,伊未因此取得佣金或利益,且伊認為外籍配偶即無非法工作之問題云云。 二、就被告媒介毛燕妮至乙○○住處工作之部分: ㈠毛燕妮於102 年10月2 日至同年11月9 日,至乙○○父親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0樓之4 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毛燕妮、乙○○及己○○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己○○出具之具結書1 紙、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他卷第78頁、第80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至準備程序仍否認本案媒介之犯行,惟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乙○○住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主要結果如下:⑴10:48:30:被告手提一紅色塑膠袋自電梯走出,並站在鐵門中央處的前方,有一右手手提黑色行李箱及左手提提包及塑膠袋之毛燕妮,跟在被告後方,亦自電梯走出。⑵10:48:34:被告向其右側走去,伸出左手按下電梯旁之牆壁上之按鈕(可能為門鈴),左右張望一下後,便往其左側走去,在鐵門中央偏左側處停下。毛燕妮則左右張望。⑶10:51:48:電梯的門開啟,被告與毛燕妮皆看向電梯之方向。證人乙○○自電梯走出,接著走向鐵門,在打開鐵門時,證人乙○○與被告有眼神交會及講話。證人乙○○拉開鐵門,並站在鐵門內之走道,毛燕妮提起其行李箱及提袋先走進鐵門內,被告則提著紅色塑膠袋走在毛燕妮後方。證人乙○○以左手指向走道右邊之門,毛燕妮便走進該門,證人乙○○亦走進該門,被告則拉上鐵門後,也走進該門(本院卷第85頁)。承上,被告雖至審理期日仍稱其不認識毛燕妮,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改稱: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媒介之犯行(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媒介毛燕妮至起訴書所載地點擔任看護工一事,除經被告承認外,亦有證人乙○○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帶一個外勞到我家,其在前一天有打電話跟我說找到人,表示第二天要帶過來等語(偵卷第29頁),佐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毛燕妮確於當天出現在證人乙○○之住處、一同於電梯外等候聯繫、一同乘坐電梯、一同進入證人乙○○之住處等情觀之,被告坦承其有媒介毛燕妮至證人乙○○住處擔任看護工一事,應可採信。 三、就被告抗辯其認外籍配偶無非法工作及無意圖營利之部分:㈠毛燕妮因與國人廖坤重先生結婚,於99年4 月8 日入境後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於102 年2 月22日因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未育有未成年子女,依規定廢止其外僑居留證(效期至102 年4 月11日),其並於102 年11月9 日因逾期居留與非法打工遭查獲,於103 年1 月10日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04 年5 月7 日移署南雲服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 頁),是毛燕妮雖為外籍新娘,惟其於本案前往證人乙○○住處擔任看護工時,業經廢止其外僑居留證,並逾期居留等情,足堪認定。 ㈡其次,外籍配偶原經獲准居留,嗣因故於居留期限屆滿未申請居留延期,以致逾期居留者,其外籍配偶身分自始並未改變,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人道立場考量,外籍配偶於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後,其外僑居留證並非當然失效,須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期限屆滿始失其效力,故外籍配偶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作,應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居留期限尚未屆滿。⑵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居留期限屆滿,未向入出國及移民機關申請居留延期,而於逾期居留期間從事工作。⑶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原居留許可在未經廢止、撤銷或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7年6 月3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1 頁)。而毛燕妮於本案就業時點業經廢止居留且已逾期居留已如上述,故毛燕妮雖具外籍配偶身分,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一情,首堪認定。被告雖諉稱其認為外籍配偶應無非法居留之問題,惟被告從94年起即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至本案發生時點已工作多年,亦已擔任人力仲介公司之副總,且多次前往考取相關之專業證照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故被告對人力仲介相關之法令,應甚為熟稔,其諉稱誤以為外籍配偶即無非法工作之問題,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介紹毛燕妮至其住處工作時,曾經短暫亮出毛燕妮之居留證向其表示所媒介之外籍配偶係合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上開證詞雖經被告否認,惟證人乙○○既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事發後證人乙○○向被告抱怨本案時,被告向證人乙○○表示:「沒逾期的就是難找價錢也高」等語,此亦經證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是從被告事後與證人乙○○對話之反應觀之,被告稱不知其所媒介之毛燕妮因逾期而屬非法工作等詞,顯屬推諉之詞。況且,證人乙○○於偵訊具結進一步證稱:毛燕妮照顧我父親時曾生病,我說要帶他去看醫生,外勞說他沒有健保卡,毛燕妮就打給周明立,周明立就拿他女兒的藥包給他吃等語(他卷第59至60頁、偵卷第30頁),而被告雖坦承毛燕妮生病所服用之藥物為其女兒之藥包,然又稱其不知為何毛燕妮會有其女兒之藥包云云,衡情藥包為極具個人性之物品,為何毛燕妮會有被告女兒之藥包?如毛燕妮不屬非法工作,被告又何需提供他人藥包而非由被告帶其前往就醫?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毛燕妮屬非法在臺工作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最後,被告辯稱其無營利之意圖,惟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政府為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故嚴禁非法來臺之外籍人士在台工作,應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從事外籍勞工引進之工作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在一般仲介合法外籍勞工均會收取仲介費之情形,苟被告於仲介本件非法外籍勞工與雇主時,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仲介外籍勞工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使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且被告一再陳稱其係出於好心方幫忙毛燕妮,其與毛燕妮並無交情云云,然從被告親自帶領毛燕妮前往雇主住處、證人乙○○於毛燕妮經查獲時,第一時間即找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事後多次前往收容所探視毛燕妮並給予至少22,000元之金錢、被告事後前往證人乙○○住處領取毛燕妮11月份薪資之尾款及衣物,並代為轉交毛燕妮等情觀之,被告所涉甚深,恰與其為人力仲介業者需從事之後續收尾事宜相符,被告陳稱其僅因同情毛燕妮而為上開行為,與常情不符,佐以毛燕妮先前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對被告之感謝,而僅單純一再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之情,亦與被告所述單純好心大力幫忙之情相悖,顯示毛燕妮之陳述乃係為配合、掩護被告所為,況且被告表示因毛燕妮身無分文其才給予素昧平生之毛燕妮大筆金錢、其係幫證人乙○○墊錢云云,亦與現況不符,更確切地說,毛燕妮甫於10月底方從證人乙○○領取3 萬元薪資,為何於幾天後經查獲時已身無分文而需被告之救濟?毛燕妮所領取之薪資流向何處,實令人生疑,而證人乙○○為國小校長退休人士,為何需被告為其代墊幾千元之11月份薪資尾款?以上再再顯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是被告仲介毛燕妮為他人非法工作時,應有從中賺取仲介費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經行政機關裁罰在案,竟又為圖私利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實有不該,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供述反覆,難認有悔意,且被告擔任人力仲介公司之副總,卻犯下本案,實不宜輕待,惟念及被告此次媒介雇用逃逸外勞僅有一位,時間不長,兼衡被告目前與妻小、母親同住,家人皆待其養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離開人力仲介行業而從事沉香之買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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