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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王子榮

  • 被告
    楊昭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昭男係彰化縣溪湖鎮「聯合科技公司」(原名為銀河電子科技行) 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告訴人高樂企業社自103 年1 月間起,已自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點子公司)獲得越南原聲影音原影伴唱歌曲「AU O LY RU CON」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竟仍基於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5日等日,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其所有伴唱機,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阮秋霞( 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阿霞越南牛肉河粉」,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擅自出租前揭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因認被告楊昭男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昭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依照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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