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26號、104 年度偵字第9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3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魏和彬係朋友關係,而魏和彬之友人張遠愷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經營「穩成汽車商行」。緣甲○○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前往張遠愷經營之「穩成汽車商行」賞車,並向張遠愷表示欲購買某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中華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張遠愷明知該部自小客車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前開重要交易資訊,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售與甲○○,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該車可以辦理過戶登記,而以顯不對稱之高價即20萬元向張遠愷購得上開車輛,並給付價金完畢(張遠愷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張遠愷為免甲○○於103 年年底驗車時發現上情,另起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下旬某日,在前揭「穩成汽車商行」內,告知乙○○上情,2 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遠愷將甲車之鑰匙及防盜遙控器交給乙○○,委由乙○○再找人行竊,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給乙○○使用,之後乙○○於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2 樓住處,與魏和彬達成協議,由張遠愷支付3 萬元代價委請魏和彬前往竊取甲車,乙○○並將甲車之鑰匙及防盜遙控器轉交給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魏和彬。魏和彬遂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59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即甲○○住處前,以乙○○轉交甲車之鑰匙及防盜遙控器竊取甲車,得手後,將甲車開往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之麥當勞附近停放,並告知乙○○,再由乙○○通知張遠愷於其後2 天,前往上開麥當勞附近取車,惟張遠愷迄未交付酬金與魏和彬(張遠愷、魏和彬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本院亦另行審結)。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43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遠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和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8 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過戶資料。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行照影本1 份。 ㈥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結夥3 人以上,所稱之「3 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張遠愷、魏和彬既未到場參與本案犯罪之實行,自不得計入結夥人數,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遠愷、魏和彬事前同謀,而由魏和彬下手實施竊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張遠愷、魏和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友人之託竊取自小客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守法觀念淡薄,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參與之情節較輕,亦未得到任何好處,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以載貨為業,收入不穩定,暨參酌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