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許佩如、王子榮、黃偉銘
- 當事人劉力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劉力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維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即日起解除檢察官對劉力菁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扣押處分。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泰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劉力菁聲請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予以解除扣押之強制處分並恢復正常使用等語。三、經查,被告林維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以雲檢宗義103 偵1625字第6354號函,對聲請人劉力菁所有如附表所示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予以扣押,禁止提領或轉帳,惟不禁止他人存入或匯入,此有上述函文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 年3 月25日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之強制處分乙事表示意見,函覆主旨略以:「有關貴院函詢事項,請貴院依法處理,請查照。」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26日雲檢培荒103 蒞1164字第67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案起訴書及檢察官到庭所提出之證據,未列有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檢察官亦未表明該等銀行帳戶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且經本院整理該案相關卷證,尚未發現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與該案有涉,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述103 年3 月14日以雲檢宗義103 偵1625字第6354號函所為之扣押處分,已無必要,即日起應解除扣押。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表: ┌────┬──────────┬────────┐ │帳戶名稱│ 銀 行 │ 帳 號 │ ├────┼──────────┼────────┤ │劉力菁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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