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棟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棟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自由路之公司宿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轄臺17線公路與瓦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為警扣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棟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6公克),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施用毒品已達約20年,曾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多次,自承曾經成功戒除一兩年,直至本案被查獲前幾個月才又開始施用,此次施用海洛因是因為照顧失智老母心中鬱悶,重新開始施用後後深感無奈,對成年子女也無法交代。被告高中肄業,在六輕從事維修與園藝為職,收入穩定,其前案紀錄皆為施用毒品案件,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犯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其與母親同住,對於家人有一定程度之關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6公克),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