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5 月15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丁益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或21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業區外某檳榔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 年1 月23日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家裡照顧罹患食道癌的父親,家中尚有父母親,家中經濟仰賴母親,並承諾未來不會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