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旭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旭陽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旭陽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緒不易穩定。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晚間某時,因不明原因生氣後,明知其所居住之雲林縣林內鄉0000之0 號住宅,別無他人使用或居住,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上開住宅2 樓房間之隔間牆、房間內衣櫥及衣櫥內之棉被均為木製或棉製,屬易燃物,若遭引燃將使火勢向住宅內部蔓延,進而燒燬上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宅2 樓間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鋁箔包後隨手丟至衣櫥內之棉被,欲藉此方式燒燬上開住宅,棉被受燒後火勢隨即擴大,燒燬衣櫥僅存角材並延燒至旁邊衣櫥受燒呈高度碳化狀,且向周圍蔓延致房間南側牆面油漆剝落,北側及部分西側隔間牆除角材外均受燒燒燬,火勢向上延燒後沿東西向蔓延,至東側之火勢將上開住宅2 樓旁邊房間東側隔間牆上方 1/5 部分除角材外均燒穿,且致上開住宅2 樓房間及倉庫受燒燻黑,蔓延至西側之火勢將樓梯間上方之天花板僅存角材外均燒燬,並致西側走廊天花板處水泥表面受燒燒燬。嗣經莊旭陽之姑姑莊碧麗發現上開住宅二樓處冒出黑色濃煙及火光,且莊旭陽突然出現位在莊碧麗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 鄰○○○路0 ○0 號住處1 樓門口外,莊碧麗直奔3 樓躲避後報案,經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及時灌救,火勢未擴散波及附近其他房屋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莊碧麗、莊仁謀之證述相符。現場建物受燒之情形,並有現場照片33張(偵卷第45頁至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彭漢文於103 年8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警卷第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彭漢文繪製之現場圖1 紙(警卷第21頁)可資佐證,足認該建物受到不同程度燒損,火勢未擴大延燒相鄰建物。又依雲林縣消防局103 年9 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5頁至第61頁)可知該建物為二樓單排房間結構,一樓有倉庫、客廳、廚房、騎樓,二樓有三間房間、倉庫、陽台、浴廁,各部燒損情形略為:建物東側外觀及一樓客廳、廚房無煙燻積碳;二樓樓梯間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天花板除角材外均燒失,二樓西側走廊有牆面燒跡、天花板掉落、門框碳化;二樓房間牆面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木質牆面一定高度以上燒失;二樓倉庫煙燻積碳,二樓物品多有受燒等情形,但並未損及建物結構。 此外,卷附雲林縣林內鄉○○段地號1199之0160號、1199之0179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林內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各1 份(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可證明該處建物係曾添財所有。該處建物由曾添財委託莊碧麗管理,再轉交由莊仁謀與被告使用,莊仁謀平時並未居住該處,只有早晚前往探視被告等情,則有證人莊碧麗、莊仁謀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案發生時由莊仁謀提供讓被告獨自居住使用,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居住之事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被告點火燃燒鋁箔包引燃房屋,業已著手於犯罪,後因火勢並未延燒而未達於燒燬建物之結果,為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就過去生活史和莊員(即被告)之症狀判斷,莊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莊員數年來斷續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有坐立難安、情緒激躁、暴力與破壞行為、易怒等情形,但因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治療。本案發生後莊員即於本院住院,於入院當時之紀錄所載,仍有自語、聽幻覺、奇異行為等症狀,推測莊員可能受精神症狀干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部分記憶。鑑定認為莊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承常會聽到聲音,其對本案發生經過時有時無記憶。被告高中結業,因病免役,從學校結業後曾從事做紙箱為業,案發前即因病無法正常融入社會,亦少有社交生活,需賴父親供給平日生活所需,以及草屯療養院派醫師前往其住處定期為其看診。本案發生後,被告之父親更因擔心被告行為影響鄰居,而將被告遷往溪谷中貨櫃屋使其與人群隔離,被告在該處種植辣椒、玉米、青菜,飼養狗貓為伴,並休養身心,足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尚佳。被告因病一時生氣而點火,引燃屋內物品及建物,導致該房屋二樓部分多處受燒而燻黑、屋內物品毀壞,使所有權人曾添財及實際管領之莊碧麗受有損害,然曾添財與莊碧麗於偵查中均明示不願追究,且該建物已經由被告父親莊仁謀整修完畢,應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有限。又被告當時所住之清水溪6-2 號住宅,與清水溪6-1 號、6-3 號、6 巷2 號均比鄰,幸火勢並未延燒,但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綜合考量以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鑑定報告亦顯示自本案發生後,被告經父親嚴密關照,並定期就醫服藥,當認依其病情,使其在目前單純務農環境中穩定休養,較諸入監服刑更有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且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