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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紹銘簡廷恩蔡鎮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煌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黃煌有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下稱豐榮派出所)之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58分許(輪休日),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權利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陳偉程、吳淑惠共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偉程倒地受傷,因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497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黃煌有應於102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55分至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偵查庭應訊(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由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承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煌有為免駕駛權利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上級長官知悉而受到行政懲處,即於102 年11月30日晚上6 時許,以電話向時任豐榮派出所副所長之林學松謊稱:之前在北港分局處理的傷害案件,需要到高雄地方法院作證云云,並以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未記載係刑事被告或證人傳票,影像模糊之上開傳票影像檔至林學松所持用之手機內,使林學松於實質審查後之安排勤務時,將黃煌有於102 年12月4日中午12時至晚上8 時之勤務內容,排定為「高雄地院作證」(即讓黃煌有未利用休假或事假前往),且將該勤務內容登載於當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6 人勤務分配表」上,再送交時任豐榮派出所所長之何圳生核定生效。待其於102 年12月4 日應訊結束返回派出所後,黃煌有為掩飾其行為,明知派出所內員警工作記錄簿係專供記錄員警勤務執行內容之公文書,竟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職務上共同掌管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內,虛偽登載與事實不符之「時間:12月4 日12時至20時。勤務項目:法院作證。記事:前往高雄地院出庭作證」等內容,復在記錄人欄位簽名,並放在值班臺上以供何圳生等上級長官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所屬上級長官對員警勤務督導考核之正確性。嗣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告發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林學松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6088卷第10頁至第11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參(見偵6088卷第12頁),被告黃煌有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3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各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346 頁),核與證人林學松、何圳生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6088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32 頁),並有另案102 年12月4 日之點名單1 紙、偵訊筆錄2 份、高雄地檢署電話記錄單1 紙、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豐榮派出所102 年12月4 日勤務分配表、雲林縣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記錄簿各1 紙及高雄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27497 影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他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上文書登載內容之正確性,要求公務員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事項,不可有明知不實卻虛偽登載情事,是該罪所稱之「職務上所掌」,強調的是公文書內容必須與其職務有關,且該公務員有登載權限而言,並不以該公文書專由該公務員所保管,或公文書之內容必須公開予不特定人知悉為必要。經查,被告於102 年間擔任豐榮派出所之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豐榮派出所內員警工作記錄簿係專供記錄員警勤務執行內容之公文書,也只有出勤之警員有親自登載之權限,不可交由他人代行,平時放在值班臺上供何圳生等上級長官查核等情,業據林學松、何圳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6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並有上級長官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督察室巡官「李沛釗」在案發當日員警工作記錄簿上之簽名(見他卷第10頁)可以佐證。則該員警工作記錄簿即不失為派出所警員所共同掌管。又據林學松於審判中作證稱:若警察有自己處理的案件需要至院檢出庭作證,這是屬於警察的勤務,就是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則被告明知其於案發當日並無至高雄地檢出庭作證之事實,卻杜撰其有此勤務,且將該勤務內容虛偽記載於員警工作記錄簿上並供上級長官查核,自有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殆無可議。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設置員警工作記錄簿的目的類似一般私人企業的打卡,企業用打卡來管制員工的上下班,但員警通常都要外勤出差,沒有打卡的設計,所以就用員警工作記錄簿來管控員警出去是否真的有在值勤,讓員警填寫員警工作記錄簿給派出所長官、上級長官查核,故員警工作記錄簿填寫的目的是供長官查核執勤職務之用,並不是用來證明本來填寫是否確實,本來長官就有查核權限,長官並不認為你填寫就一定是真的,所以此員警工作記錄簿就算是公文書,本來就沒有證明是不是事實的效力存在,故是否成罪應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348 頁)。然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只要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就該公文書登載內容,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顯可動搖公文書表彰之公信力,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該當。至該公務員之上級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或受其矇蔽,此乃上級長官是否為共犯或被告有無另外成立他罪之層次,尚不足以阻卻本罪之成立(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辯護人之辯解尚有誤會,本院不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豐榮派出所之警員(現已調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擔任警員),警察年資長達20年以上,卻知法犯法而為本案犯行,一錯再錯,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行為,僅對上級長官查核勤務內容之正確性造成影響,並未直接損及一般人民之權益或警譽,且其長期在基層服務,於102 年至103 年有超時服勤因公未休、亦未支領加班費合計達486 小時而被記功嘉獎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足認工作甚為辛勞,平日戮力從公,另其與配偶已經離婚,家中有母親及二子(見本院卷第194頁之戶籍謄本),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才會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被告因另案及本案受到行政懲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104 年9 月1 日雲警螺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服務本局期間,勤、業務尚稱正常,且其違紀行為均已受嚴厲行政處分在案,建請可以給予緩刑,俾其有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犯前2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8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是若其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卻未宣告緩刑,將會讓其喪失繼續服公職之機會,若將其年資、工作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免職處分尚嫌過苛,佐以本院對其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另案緩起訴處分也有被撤銷而提起公訴之可能,再加計本案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量刑已不能謂輕,被告為此犯罪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再考量被告之財力,使被告能謹記緩刑之教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用啟自新。

六、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恪遵職責、嚴守法紀,竟知法犯法,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已有不該,竟為掩飾犯行,一錯再錯,且將公物淪為遂行自己私益之工具,足見其心態可議;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供承其於另案駕駛肇事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來源及去向,心態狡猾,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心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示懲儆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但查,被告被訴之3 罪名,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也僅有其中1 罪成立,其餘2 罪不成立(見無罪部分之論述),而成立之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宣告之刑度已屬不低,又其將巡邏車供已私用雖屬違規,但非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並已受到行政懲處,自不宜再當作從重量刑之依據。至被告不願供出權利車之來源與去向,縱令構成他罪,仍屬被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之憲法訴訟權保障範疇,被告並無積極說明之義務,更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其駕駛權利車有何犯罪之嫌疑,自不能當作本案量刑之考量因素,一併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向林學松謊稱:之前在北港分局處理的傷害案件,需要到高雄地方法院作證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未記載係刑事被告傳票或係證人傳票,影像模糊之上開傳票影像檔至林學松所持用之手機內,使林學松陷於錯誤,於安排勤務時,將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至晚上8 時之勤務,排定為「高雄地院作證」,而無須排定個人休假或請假前往,因此詐得不需請假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明知豐榮派出所所有之巡邏車輛僅專供執行公務之用,並不得將巡邏車輛供作個人私用,竟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未經徵得何圳生之允許,違背職務上之規定,擅於102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編號422 號巡邏車(車號0000-00)自豐榮派出所出發至高雄地檢署應訊。期間,豐榮派出所值班員警蔡長志發現被告擅自駕駛巡邏車至高雄,即向何圳生報告,何圳生於是去電要求被告歸還巡邏車,被告仍以其已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返回派出所將恐遲延庭期為由,拒絕歸還該巡邏車。迨至同日晚上7 時許,其始駕駛上揭巡邏車返回豐榮派出所,致使該巡邏車之行駛總里程數自157183公里增加至157542公里,共行駛359 公里,因此獲得合計約新臺幣1,011 元油費支出之不當利得,致生損害於豐榮派出所管理巡邏車輛調派及油料支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與「車輛管理手冊」、「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雲林縣警察局各項勤務使用車輛律定表」、豐榮派出所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4 月24日雲警螺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繳款書、請假卡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背信之犯嫌,辯稱:伊是怕上級長官知道另案後會對伊為行政懲處,不是為了詐領假期,又伊是擔心去高雄回來之後趕不上晚上的勤務,才會開巡邏車去,伊沒有要貪圖油料費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沒有詐領事假之意圖,又被告是因為怕至高雄開庭來不及才會駕駛巡邏車去,也沒有貪圖油料之利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

㈠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為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施用詐術而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客體)為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林學松謊稱:之前在北港分局處理的傷害案件,需要到高雄地方法院作證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未記載係刑事被告傳票或係證人傳票,影像模糊之上開傳票影像檔至林學松所持用之手機內,使林學松陷於錯誤,於安排勤務時,將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至晚上8 時之勤務,排定為「高雄地院作證」,而未讓被告排定個人休假或請事假前往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之證據),被告並於案發後就當日補請事假送批等情,也有被告請假卡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6088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⒊被告因另案出庭應訊,本應請事假前往,但其向林學松佯稱是因公作證,故林學松便以勤務安排讓其前去高雄而未請事假。是依前說明,被告應否成立被訴詐欺得利罪之爭點應在於:【應請事假而未請事假】本身是否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有無詐得【應請事假而未請事假】之不法所有意圖?本院查:①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 日. . . . . .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換言之,公務人員每年有5 日之事假額度,於此範圍內之請假,應不影響其薪俸或年終考績,又被告於當年度之事假加上案發後補請之1 日也未超過5 日(見偵6088卷第21頁),故本案【應請事假而未請事假】本身尚不足認為具有財產上之價值,顯非詐欺得利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亦難據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②依「警察人員遇檢調機關詢問搜索應注意事項」第7 點前段規定:警察人員收受通知書或傳票後,應報告直屬長官及相關單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警察人員肇事逃逸者,記一大過。再稽之林學松於審判中作證稱:如果警察在該年度被記一大過,該年度考績一定是乙等,沒有功過相抵的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本案被告所犯另案若經上級長官知悉並調查屬實,被告將會受到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連帶影響其考績與可請領之考績、晉級獎金,然於案發當時該年度考績尚未評比,且於案發前之97年至101 年,被告之年度考績均為乙等(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被告縱使未發生該案,於102年度之考績同為乙等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換言之,有無發生另案或許不影響其年度考績本為乙等之事實。是若謂被告貪圖獎金差額而為上開欺瞞行為,亦嫌速斷。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㈡被訴背信部分:

⒈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判決雖明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行為,縱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即並未排除公務員成立刑法上背信罪之可能,然本院綜合上開二判決認為,公務員單獨成立一般背信罪,仍須以所違背者,是公務員在其主管或職務範圍內,具有決定性或責任性之事務為前提。

⒉經查,被告明知豐榮派出所所有之巡邏車輛僅專供執行公務之用,並不得將巡邏車輛供作個人私用,竟未經徵得何圳生之允許,違背職務上之規定,擅於102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編號422 號巡邏車(車號0000-00 )自豐榮派出所出發至高雄地檢署應訊。期間,蔡長志發現被告擅自駕駛巡邏車至高雄,即向何圳生報告,何圳生於是去電要求被告歸還巡邏車,被告仍以其已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返回派出所將恐遲延庭期為由,拒絕歸還該巡邏車。迨至同日晚上7 時許,其始駕駛上揭巡邏車返回豐榮派出所,致使該巡邏車之行駛總里程數自157183公里增加至157542公里,共行駛359 公里。且於案發後之103 年4 月16日,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計算標準,繳回公庫822 元(即本次至高雄來回之油料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何圳生於審判中作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4 月24日雲警螺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雲林縣政府繳款書、警員蔡長志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案巡邏車102 年12月4 日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節錄)各1 份附卷足考(見他卷第23頁;偵6088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洵堪認定為真。

⒊然針對巡邏車之使用,被告是否有主管權限乙節,據「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 點(一)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各項勤務,其所使用之公務車輛,得免填派車單,但應設登記簿登記,並準用本要點之規定;第10點(二)規定:行車里程於30公里以內者,由後勤主管核派;專業警察單位則由後勤主管或駐地主管核派;第10點(三)規定:行車里程在30公里以上者,由主管或經授權人員核派(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對此亦製有各項勤務使用警用車輛律定表,就巡邏、臨檢、備勤及專案勤務設有使用巡邏車之要件,若未律定者由主官(管)決定(見他卷第35頁)。是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案發當日駕駛巡邏車往返雲林及高雄,里程數超過300 公里,且並非執行巡邏或臨檢等勤務,依上規定,自應先經直屬長官何圳生之同意,此觀林學生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跟我說要開巡邏車到高雄地院作證,我有跟他講我沒辦法作主,你要去問所長等語(見他卷第20頁);蔡長志於職務報告內記載:學長(指被告)突駕駛編號422 巡邏車外出,職便報告主管(所長)及副主管(副所長). . . . . . 等語可明(見他卷第23頁),是被告本案駕駛巡邏車之行為,乃係其私下擅自為之,並非其職務上本有權作成決定,故縱有違反相關規定,也僅係應否受到行政懲處之問題,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況查,從豐榮派出所往來高雄地檢署間之交通不甚便利,且依當日排定之勤務,被告於作證結束後尚須返回派出所執勤(見他卷第7 頁),衡諸常情,以自小客車當作代步工具毋寧為多數人之選擇,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無其他自小客車可供使用(肇事之權利車已棄置,現正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103 年出廠,見他卷第87頁),故被告擅自駕駛巡邏車南下高雄,當係一時便宜行事而已,主觀上難認有貪圖油料支出之不法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違規駕駛巡邏車之行為可能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查:

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係:「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職權命令」,行政程序法則無明文規定,但於實務上係指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①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②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4 號、第72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2 號、第2019號、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1 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健全各警察機關公務車輛調度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要點。又「車輛管理手冊」第1 條也規定: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之車輛管理,以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手冊。是不論是「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或檢察官引為調派巡邏車依據之「車輛管理手冊」,主要內容均係在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關於車輛之管理與調派,顯屬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規定之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顯僅係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基此,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綜上各節,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或背信犯行,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貳、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因另案及本案所受行政懲處一覽表】
┌──┬─────────┬───────────┬────────┐
│編號│    被告之行為    │   所受之行政懲處     │      備註      │
├──┼─────────┼───────────┼────────┤
│ 1 │被告使用權利車,未│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見本院卷第206 頁│
│    │依規定向上級報告。│103 年7 月25日,依據「│至第208 頁之雲林│
│    │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    │                  │條第17款規定,以雲警螺│10 4年9 月1 日雲│
│    │                  │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警螺督字第104001│
│    │                  │令核予申誡一次。      │0137號函文。    │
├──┼─────────┼───────────┤                │
│ 2 │被告因另案於102 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                │
│    │12月4 日以被告身分│103 年7 月25日,以其違│                │
│    │前往高雄地檢署應訊│反「警察人員遇檢調機關│                │
│    │,未依規定向上級報│詢問搜索應注意事項」及│                │
│    │告。              │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
│    │                  │」第6 條第17款規定,以│                │
│    │                  │雲警螺人字第0000000000│                │
│    │                  │號獎懲令核予申誡二次。│                │
├──┼─────────┼───────────┤                │
│ 3 │被告因另案涉犯過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                │
│    │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103 年7 月14日,依據「│                │
│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                │
│    │察官不起訴(過失傷│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                │
│    │害)及緩起訴(肇事│1 款及「警察人員獎懲標│                │
│    │逃逸)。          │準」第8 條第9 款及第11│                │
│    │                  │款規定,以雲警人字第10│                │
│    │                  │00000000號獎懲令核予記│                │
│    │                  │一大過。              │                │
├──┼─────────┼───────────┤                │
│ 4 │被告於102 年12月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                │
│    │日未經許可擅自駕駛│於103 年7 月25日,依據│                │
│    │巡邏車至高雄市應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
│    │。                │6 條第3 款規定,以雲警│                │
│    │                  │螺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                │
│    │                  │懲令核予申誡二次。    │                │
├──┴─────────┴───────────┴────────┤
│共計受到申誡五次,記大過一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