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 被告
- 蔡永常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蔡昀軒
- 選任辯護人
- 蔡金保律師
- 被告
- 魏禎男
- 選任辯護人
- 葉柏岳律師
- 被告
- 楊雅善
- 被告
- 呂謂坤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辛○○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壬○○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丁○○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一式三份、104 年4 月1 日約定書一式二份、104 年4 月1 日切結書一份上面,偽造「楊○○」署押各一枚(共六枚),以及於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上,就 104 年 4 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署押共六十枚、就104 年 5 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署押共六十三枚,均沒收。
甲○○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戊○○自民國 99 年 3 月1日初任雲林縣○○鄉(下稱○○鄉,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第 2 條第 1 款、第 5條第 2 項規定,鄉為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鄉公所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第 16 屆鄉長,並自 103年12月25日連任○○鄉第17屆鄉長,綜理○○鄉行政事務,並有○○鄉公所人事任用權;壬○○則自101 年12月間擔任○○鄉公所主任秘書;丁○○(外號為「APPLE 」)自103年間起為○○鄉公所約僱人員,擔任○○鄉公所鄉長室秘書;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外,甲○○為丁○○之配偶,辛○○(原名蔡○○)則為戊○○之女兒。
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辛○○為戊○○之女兒,無法由戊○○任用為○○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惟於 103 年間,辛○○與當時○○鄉鄉長司機(任職期間約為103 年2 月至12月)○○○,輪流開車搭載戊○○跑行程,而與○○○朋分鄉長司機薪資。○○○擬於同年12月底離職,惟辛○○擬繼續替戊○○開車並領取該○○鄉鄉長司機薪資。
㈠103 年 12 月間某日,辛○○與丁○○在○○鄉公所,共同謀議由丁○○提供其夫甲○○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辛○○每月領取○○鄉鄉長司機薪資。之後,由丁○○取得甲○○同意,辛○○取得戊○○同意而回報丁○○,丁○○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壬○○,壬○○於數日後也到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 ○ 00 號住處報告戊○○,確認戊○○同意上述謀議內容,其 5 人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丁○○隨後即製作甲○○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並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以鄉長戊○○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擬具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甲○○為本所臨時人員(說明:……服務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簽,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主任江○○、人事室主任劉○○、財政課長林○○核章,最後由壬○○於104 年1 月5 日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陳○依將甲○○輸入「○○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鄉。
⒈104 年 1 月,丁○○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甲○○)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陳靖依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2 月 2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甲○○ 1 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 104 年 1 月)」、「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 01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主任江○○、財政課長林○○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2 月4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1 月甲○○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辦事員王○○、財政課長林○○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鄉長戊○○公庫專用章」,丁○○並得甲○○同意,於104 年2 月4 日持甲○○印章,蓋章於「○○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1 月)」、「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01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新台幣(下同)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鄉。丁○○隨後並將現金交予辛○○。
⒉104 年 2 月,丁○○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甲○○)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約僱人員李○○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3 月2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甲○○2 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2 月)」、「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02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課員謝○○、主任江○○、財政課長林○○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3 月5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2 月甲○○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鄉長戊○○公庫專用章」,丁○○並得甲○○同意,於104 年3 月5 日持甲○○印章,蓋章於「○○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2 月)」、「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02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鄉。丁○○並依照辛○○要求,持辛○○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 年3 月11日前往○○郵局代為繳納104 年3 月份分期款22,575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辛○○。
⒊104 年 3 月,丁○○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甲○○)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於 104 年 4 月 1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甲○○ 3 月份薪資新台幣 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3 月)」、「雲林縣○○鄉公所 104 年 03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 ,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課員謝○○、主任江○○、財政課長林○○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4 月9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3 月甲○○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鄉長戊○○公庫專用章」,丁○○並得甲○○同意,於104 年4 月9 日持甲○○印章,蓋章於「○○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3 月)」、「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03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鄉。丁○○並依照辛○○要求,持辛○○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 年4 月14日前往○○郵局代為繳納104 年4 月份分期款22,575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辛○○。
㈡104年3月間某日,丁○○擔心甲○○接著要經常從事農耕,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辛○○提議將人頭司機換成丁○○的哥哥楊○○,以讓辛○○繼續領取○○鄉公所司機薪資。之後,辛○○取得戊○○同意而回報丁○○,丁○○即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壬○○,壬○○認為戊○○既已同意人頭司機一事,不必再向戊○○確認,丁○○、辛○○、壬○○、戊○○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前述同一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實際上未取得楊○○同意,而以幫忙加入漁保為由,向楊○○取得楊○○之照片、身分證、印章,隨後即製作楊○○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鄉公所簡歷表,並於104 年4 月1 日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1 式3 份、104 年4 月1 日約定書1 式2 份、104 年4 月1 日切結書1 份上面,各偽造「楊○○」署押1 枚共6 枚,各盜蓋楊○○印章1 枚共6 枚,而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並於104 年3 月27日,以鄉長戊○○指示為由,將上開偽造之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陳○○(已於104 年3 月2 日離職,惟因接替其職務之行政室課員吳○○尚不熟悉業務,因而仍由陳○依協助部分業務),轉而向不知情之吳○○行使,讓陳○○依擬具吳○○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為本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工作(說明:……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之簽,蓋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即行政室課員吳○○職章,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主任江○○、人事室主任劉○○、財政課長林○○核章,最後由壬○○於104 年3 月31日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吳○○將楊○○輸入「○○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鄉。又,⒈104 年 4月,丁○○未得楊○○同意,獨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署押共 60 枚,用以表示楊○○均按時上、下班,偽造兼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5月1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4 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4 月)」、「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04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主任江○○、財政課長林○○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5 月5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4 月楊○○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林○○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鄉長戊○○公庫專用章」,丁○○並未得甲○○同意,於104 年5 月5 日持楊○○印章,盜蓋楊○○印章於「○○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4 月)」、「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04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用以表示已領取該公庫支票,而偽造該等兼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以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鄉農會,盜蓋楊○○印章於該公庫支票背面,用以表示取款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兌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鄉、楊○○。丁○○並依照辛○○要求,持辛○○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 年5 月7 日前往○○郵局代為繳納104 年5 月份分期款22,575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辛○○。
⒉104 年 5月,丁○○未得楊○○同意,獨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署押共 63 枚,用以表示楊○○均按時上、下班,偽造兼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6 月 1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 5 月份薪資新台幣 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 104 年 5 月)」、「雲林縣○○鄉公所 104 年 05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農業課課長張○○亦陷於錯誤,而代理行政室主任核章,主計室主任江○○、財政課長林○○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4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5 月楊○○薪資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林○○亦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鄉長戊○○公庫專用章」,均足生損害於○○鄉、楊○○。惟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派員於104 年6 月4 日,持函文前往○○鄉公所調取本案相關收支憑證,丁○○因而未領取5 月份的公庫支票。
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丁○○、甲○○、辛○○均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丁○○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壬○○ ,壬○○亦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壬○○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戊○○,辛○○且於 105 年 3 月 30 日向○○鄉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15,792 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5 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丁○○、甲○○、辛○○、壬○○、戊○○等 5 人,對於戊○○、壬○○、丁○○等 3 人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鄉鄉長、○○鄉公所主任秘書、鄉長室秘書,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以及辛○○為戊○○之女兒,戊○○依法不得任用辛○○為○○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等情,均於偵查、審判中坦白承認。
二、就事實欄所載各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任用簽呈、臨時人員名冊電磁紀錄、簽到(退)簿、支付薪資簽呈、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支出傳票等的製作、核章過程,公庫支票的製作、領取、兌現過程等,有以甲○○、楊○○名義簽立之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影本,任用甲○○、楊○○簽呈影本,以及其 2人的簽到(退)簿影本、各月份支付薪資簽呈影本、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影本、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支出傳票影本、公庫支票存根影本、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臨時人員資料表傳真、已兌領之 104 年 5 月 5 日(楊○○ 4 月份薪資)公庫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未領取之公庫支票(楊○○ 5 月份薪資)影本( 104 年度偵字第 4357 號卷第5-38 頁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38-39 頁、第 160頁,本院卷㈡第 174-184 頁、第 332 頁),並有陳靖依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86-87 頁)、104 年 6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89-91 頁,結文在第 92 頁),吳淵源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號卷第 93-95 頁)、104 年 6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97-100 頁,結文在第 101 頁),林○○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02-104 頁)、104 年 6 月 12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06-111 頁,結文在第 112 頁)、104 年 6 月 18 日調查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99-102 頁),己○○ 104 年 6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55-157頁)、104 年 6 月 12 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66-168 頁,結文在第 169 頁)、104 年 6 月 12 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70-172 頁)、104 年 6 月 13 日法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聲羈字第 82 號卷第 36-40 頁) 104年 6 月 18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56-58 頁),江○○ 104 年 6 月 18 日調查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84-86 頁),劉俊男 104 年 6月 18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105-107 頁)可以證明。
三、【被告辛○○、丁○○、甲○○部分】被告辛○○、丁○○2 人,就事實欄所載被告辛○○於 103 年間與當時之○○鄉鄉長司機李○○,輪流開車搭載戊○○跑行程,而與李○○朋分鄉長司機薪資,李○○擬於同年 12 月底離職,被告辛○○擬繼續幫忙戊○○開車並領取○○鄉鄉長司機薪資,而與丁○○共同以甲○○、楊○○為人頭,領取事實欄所載司機薪資,並由丁○○領取公庫支票、兌領現金後,交付辛○○現金或代辛○○繳交車輛分期款等情節,被告甲○○就其同意作為人頭而讓辛○○領取 104 年 1、2、3 月○○鄉鄉長司機薪資等情節,均坦白承認,有理由欄貳、二、所載證據,以及 104 年 3 月、4 月、5 月之繳款單據收執聯影本(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46 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而被告丁○○就其以幫忙辦理漁保為由,向楊○○取得照片、身分證、印章,偽造「○○」「楊○○」署押、盜蓋楊○○印章,而偽造事實欄所載私文書以行使之事實,坦白承認,且有楊○○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49-52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79-81 頁,結文在第 82 頁)及理由欄貳、二、所載各該文書影本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四、【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否認上述犯行,辯稱:103年 12 月間某日,丁○○只向被告壬○○提到要任用她的先生甲○○當司機,並沒有提到只是當人頭司機或薪水要讓辛○○領的情節,數日後,被告壬○○前往戊○○住處報告此事,戊○○表示同意,104 年 1 月 5 日看到任用甲○○的簽,被告壬○○即依據戊○○的指示而核章;又,104 年 3月間某日,丁○○只向被告壬○○提到為了讓她的哥哥加入漁保,要把司機換成她的哥哥楊○○,沒有提到是當人頭司機或薪水要讓辛○○領的情節,被告壬○○認為不能用A當司機,卻以B的名義加保,因此明確地向丁○○表示「不行」,104 年 3 月 31 日看到任用楊○○的簽,以為只是每3 個月任用甲○○短期契約的延續,就直接在簽上面蓋章(本院卷㈡第 294-295 頁,第 351-357 頁)。惟查:
㈠證人丁○○於 104 年 7 月 7 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在我先生之前辛○○就有領司機的薪水……李○○說過當時有跟辛○○說好,司機薪水要一人一半……李○○做司機大概有 7 至 8 個月……後來李○○說他不做了,辛○○就問我還有沒有當司機的人選,我才回應辛○○說,我的先生可以當名義上的司機,錢辛○○可以照舊領走,但我先生是不會進公所做事的,辛○○就回答我說『好,我再去跟我爸爸說』,過幾天後,辛○○就說她已經跟她爸講了,辛○○就叫我再去跟壬○○講一次,我跟壬○○講說,要用我先生的名義當鄉長司機,但我先生沒有要進公所,錢由小公主辛○○領,壬○○就說『不可以』,但卻點頭,當時壬○○就真的這樣做。」「後來到了 3 月底了,我先生要開始忙了,我先生那時候會在田裡面忙,很多人會看到他,不像是 1、2 月份時比較長時間待在家,如果 1、2 月份領的薪水比較不會讓人懷疑,但 3 月份後會比較會讓人懷疑,所以我就跟辛○○講這件事,辛○○就問我還有沒有人選,我就說我哥哥,然後辛○○就說她要去問一下戊○○,我跟辛○○還是有講到錢是給辛○○領,我哥哥不會出現在公所,是用我哥哥的名義領薪水,過幾天後辛○○就跟我說她已經跟她爸講了。」「辛○○有要我再跟壬○○提這件事,所以我就去跟壬○○講鄉長司機要換成我哥哥,錢是給辛○○,但我哥哥楊○○不會進公所,這次我講完後壬○○一樣是口頭上說『不可以』,但是點頭,所以我一樣上簽呈。」(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225-228 頁、第 236-237 頁,結文在第 229 頁),其於 105 年 4 月 20 日被告壬○○的審理程序,再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224-249頁)。
㈡被告壬○○於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鄉公所檔號 104/0505 簽文影本》請你協助解釋該○○鄉公所雇用楊○○為臨時人員之簽文的辦理過程,並請說明你批示『如簽』的決策依據?)《經檢視後作答》這是行政室人員丁○○替鄉長戊○○及其女兒辛○○找的臨時人員的聘用簽文,這份影本是第二次簽文,第一件是這份簽文的約三個月前,當時公文簽文上是要聘用丁○○的先生甲○○為鄉長司機,因為人事任用是鄉長權力,所以我直接到鄉長住處請示,經鄉長戊○○明示同意後,由我在簽文上依鄉長意思核示『如簽』,本件簽文當初送來時,我以為是前一個契約到期、續聘的簽文,所以在沒有警覺的情況下,直接依之前鄉長的指示批示『如簽』同意。」( 104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74 頁),其於 104 年 6 月 26 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問:據丁○○ 104 年 6 月 1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她在 103 年 12 月間接受辛○○要求以她先生甲○○作為人頭領鄉長司機薪水,這件事丁○○曾主動向你提及,是否屬實?)大約在 103 年 12 月底某日,丁○○來找我,向我表示她應辛○○要求,要用她先生甲○○進來當鄉長司機,錢要給辛○○,我明確跟她說不可以,大約 5、6 日後,我去鄉長戊○○住處報告業務告一段落後,我跟鄉長戊○○走出他住處,在住處外的一棵象牙木(俗稱黑木)前戊○○說這棵樹長得好大,開的花也很香,我答稱『是啊,去年還有一隻斑鳩來築巢』,之後戊○○轉身面對大門方向,我就向戊○○報告前述丁○○向我說的這件事,我很明確的向戊○○說 APPLE (丁○○)的先生(甲○○)當司機的薪水是要給綽號格蘭(因辛○○的舊名為蔡格蘭)用,戊○○回答『好啊』,我向戊○○表示『這樣不好吧』,戊○○再說一次『好』,之後我就離開。我並沒有跟 APPLE 提到曾經向戊○○請示過這件事,3、4 天後我就看到聘用甲○○擔任鄉長司機的簽文,我因已經請示過戊○○並獲得明確的授權同意,所以就在公文上以鄉長甲章核示『如簽』。不過當時我也納悶,我並沒有跟丁○○提到戊○○已經同意,所以是否有其他人介入處理,我不清楚。」「(問:你為何要到鄉長戊○○住處請示前述甲○○做為人頭領薪水的事情,而不是在公所辦公室請示?)因為鄉長戊○○很少進辦公室,但我知道用人權是鄉長的權力,這是不能犯的大忌,只要牽涉到用人權我一定會請示戊○○,所以我才會到戊○○住處請示。」「(問:你之後在批示○○鄉公所檔號 104/0505 簽文聘用楊○○為臨時人員公文前,有無再請示鄉長戊○○?)沒有,如我 6 月 12 日在貴站供述,我認為這是同一件事,所以沒有再請示戊○○。」(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32-133 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稱:「(問:你在調查站所述與之前所述有一些出入,情況為何?) 6 月 24 日我所述才是屬實,我在看守所這幾天我有特別再想清楚一些情況,所以我願意講出更多的細節。」「(問:你在丁○○向你表示要用人頭領鄉長司機的薪水,並把錢給辛○○領之後,你有無去向戊○○詢問,並取得同意?)那天 103 年 12 月底某日我正在看公文,我看了約一個半小時的公文,丁○○突然跑來跟我講,她說辛○○要丁○○的老公甲○○去當鄉長司機,但『有錢要給辛○○』,當時丁○○就是這樣跟我講,辛○○並說要丁○○轉告我,要求我去請示鄉長戊○○,因為我已經看了很久的公文,而且還有很多公文要看,精神上很累,所以我當時並不是真的很知悉丁○○的真意,所以我就問她什麼意思,為何要這樣,沒有必要這樣,但丁○○沒有回答我就回到她的座位上。因為丁○○時常自己不敢去請示鄉長,都會拜託我去請示鄉長他們二人已經談過、已經知悉的事,我以為這件事也是類似的情況,所以我就沒有深入去了解,我只是當作 APPLE 要我去轉答鄉長之意。」「(問:你多久之後你去請示戊○○?)大概 6、7 天後我去戊○○家跟他報告業務,因為戊○○很少來公所上班,也不看公文,我到○○鄉公所上班,只記得他蓋過 2 份公文而已,告一段落的時候,他走出會客室,我在戊○○的旁邊,我們二個人一起面向俗稱『黑木』的象牙木,他就說那棵象牙木長得很高大、很漂亮,開的花也很香,我就搭腔說『對啊,去年還有斑鳩來築巢』,之後他就轉過身,面向他家鐵門那邊,我也轉過身,我就順勢向他報告說『報告鄉長,APPLE 有來跟我說,格蘭要我來跟鄉長報告,APPLE 她先生想進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他回說『好啊』,我並隨口問鄉長這是什麼意思?鄉長沒回答,我就說『這樣不好吧,使不得』,鄉長再繼續回答『好啦』,這樣就告一段落,我就回來公所上班了,大約隔了 3、4 天,我也沒將鄉長同意這件事回報給 APPLE,竟然在我桌上就看到已經會簽各科室會簽好的公文,我有明確詢問,鄉長也同意,我也明白任用人是鄉長的職權,所以我就依鄉長之意代批如簽,蓋了鄉長的章。」(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43-145 頁),其於 105 年4 月 20 日審理時供稱:「……她當初有跟我講,大約 3月中旬、下旬有跟我說,司機的部分她先生要換成她哥哥,因漁保問題,這樣他才可以加入我們雲林漁會漁保的問題,我是真的明確告訴她不行,她沒有跟我講不會出現在公所,她沒有這樣跟我講。只有講到他哥哥要加入漁保的問題,因漁保未來有退休金的問題,這樣處理比較好,我點頭的意思,應該是加強語氣不可以,因我明明知道,是什麼人是司機,應該以他名義做勞健保加保,而不能說為一時之便,用A當司機,結果用 B 的名義來加保,這樣不行」(本院卷㈡第 294-295 頁)
㈢核對被告壬○○、證人丁○○供述內容之結果:
⒈就 103年 12 月的某日,丁○○向被告壬○○提到要以她先生甲○○的名義當司機,薪水則讓辛○○領取的情節,兩人的供述內容相同,足認證人丁○○所證她有向被告壬○○表示她先生只是人頭司機,薪水則由辛○○領取,而被告壬○○口頭說「不可以」,卻又點頭的情節,十分可信。
⒉被告壬○○既然坦承其向戊○○確認,戊○○同意以甲○○名義當人頭司機,薪水則由辛○○領取的作法,對照其於104 年 1 月 5 日在任用甲○○的簽上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章的情節來看,被告壬○○對證人丁○○點頭的動作,應該是表達「同意」的方法,至於口頭說「不可以」的作法,則應該是擔心被丁○○錄音,以致於日後無法翻案。
⒊就 104 年 3 月間某日,丁○○向被告壬○○提到要將司機的名義換成她哥哥楊○○,被告壬○○口頭說「不可以」,卻又點頭的情節,兩人的供述內容相同,足以採信。被告壬○○辯稱其點頭的動作,是在強調「不可以」云云,然而,對照 103 年 12 月間被告壬○○就已同意讓辛○○以甲○○當人頭而領取司機薪水的情節來看,104 年3 月這一次只是要換個名字,繼續「以人頭領司機薪水」而已,作法一樣,則其點頭,卻又說「不可以」的作法,本意應該與 103 年 12 月時候的意思一樣。
⒋被告壬○○在 103 年 12 月間,已經確認戊○○同意讓辛○○「以人頭領司機薪水」,則被告壬○○在 104年 3月間某日,聽到丁○○告以辛○○已經得到其父戊○○同意,要將人頭改成楊○○時,對於這種只是換個名字,繼續「以人頭領司機薪水」的作法,自然會認為被告戊○○不至於反對,被告壬○○也就自然會相信丁○○所謂「辛○○問過戊○○,戊○○同意」的說法,而無再度向戊○○確認之必要,此之所以其後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在任用楊○○的簽上直接蓋用「○○鄉鄉長戊○○」章的原因;其所謂「以為只是任用甲○○短期契約的延續,就直接在簽上蓋章」,應該是記憶模糊所致。
⒌雖然被告壬○○辯稱事先不知道丁○○、辛○○以人頭領司機薪水的作法,而是到了 104 年 6 月 4 日調查官到○○鄉公所調卷的翌日即 6 月 5 日,經由丁○○告知,才知悉實際作法,而其在當日丁○○告知前,即已下令各科室全面清查職員上班情形云云,並提出下令全面清查職員上班情形、清查結果的公文影本(本院卷㈡第 348 頁、第 366-413 頁)。然查,被告壬○○於 104 年 6 月24 日調查官詢問時,即已供稱:「貴站 6 月 4 日來向鄉公所調卷,6 月 5 日上午我召集所有主管(幼兒園跟圖書館除外),要求補正可能出現瑕疵的業務,剛好看到前司機李○○進來公所,我就想到丁○○之前跟我提到鄉長司機薪水這件事,所以我立刻找丁○○問這件事情……」(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33 頁),顯見其於下令清查職員上班情形,是為了「補正可能出現瑕疵的業務」,且其早已料想到調查官調卷是為了調查人頭司機一事,顯見這是被告壬○○事後虛矯的作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事實欄所載被告壬○○的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五、【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否認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辯稱:就辛○○以人頭領司機薪水一事,辛○○、壬○○並未詢問過被告戊○○(本院卷第145-146 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戊○○辯護:被告戊○○是在 104 年 6 月 11 日晚上,辛○○與姐姐庚○○到他住處報告這事時,他才知道(本院卷㈢第 164 頁)。惟查:
㈠證人壬○○於 105 年 4 月 27 日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 4357 號卷第 5 頁給證人看》,這個 103 年 12 月 30 日,任用甲○○的簽文,上面主任秘書壬○○的章,是你蓋的嗎?《提示 104 年度偵字第4357 號卷第 5 頁給證人閱覽》)是。」「(那○○鄉公所戊○○甲章,這也是你蓋的嗎?)」是。」「(請你講一下,你簽這個公文和蓋這兩個章的整個過程?)這個就是 103年 12 月中、下旬的時候,丁○○來跟我講說,意思要我轉達,她的先生甲○○要進來當司機,然後格蘭要丁○○來跟我講說『去請示鄉長,這樣好不好』,然後我就是在大概隔了 7、8 天之後,我去請示鄉長,請示完了之後,鄉長說同意這個人事案,然後我就回到我們辦公室,我回來的時候,我還沒有把這個情形,回報給丁○○,我就已經看到會簽說有公文的簽呈,在我的桌上。」(本院卷㈡第 484-485 頁),其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3 年 12 月底某日我正在看公文,我看了約一個半小時的公文,丁○○突然跑來跟我講,她說辛○○要丁○○的老公甲○○去當鄉長司機,但『有錢要給辛○○』,當時丁○○就是這樣跟我講,辛○○並說要丁○○轉告我,要求我去請示鄉長戊○○……」「大概 6、7 天後我去戊○○家跟他報告業務,因為戊○○很少來公所上班,也不看公文,我到○○鄉公所上班,只記得他蓋過 2 份公文而已,告一段落的時候,他走出會客室,我在戊○○的旁邊,我們二個人一起面向俗稱『黑木』的象牙木,他就說那棵象牙木長得很高大、很漂亮,開的花也很香,我就搭腔說『對啊,去年還有斑鳩來築巢』,之後他就轉過身,面向他家鐵門那邊,我也轉過身,我就順勢向他報告說『報告鄉長,APPLE 有來跟我說,格蘭要我來跟鄉長報告,APPLE 她先生想進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他回說『好啊』,我並隨口問鄉長這是什麼意思?鄉長沒回答,我就說『這樣不好吧,使不得』,鄉長再繼續回答『好啦』,這樣就告一段落,我就回來公所上班了,大約隔了 3、4 天,我也沒將鄉長同意這件事回報給APPLE ,竟然在我桌上就看到已經會簽各科室會簽好的公文,我有明確詢問,鄉長也同意,我也明白任用人是鄉長的職權,所以我就依鄉長之意代批如簽,蓋了鄉長的章。」(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44-145 頁,供後具結,結文在第 149 頁)。本院認為,證人壬○○偵查中如此供述之結果,雖然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追查共犯戊○○,而其得以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卻先讓自己陷入自白貪污犯罪的情境,且於審判中仍然證述就司機甲○○的人事案,其確已事先取得被告戊○○的同意。此一不利於己的供述,很難解釋為是為了陷害戊○○、使自己減輕或免除其刑,何況其所描述的上述對話情節,很難以虛構,從而,其上述證詞,可以採信。因而,可以判斷被告戊○○於 103 年 12 月間,已同意讓辛○○以甲○○當人頭領司機薪水。
㈡本院並認為,在 103 年 12 月間,壬○○向被告戊○○確認丁○○所告以「辛○○已得戊○○同意,以甲○○當人頭領司機薪水」一事之前,辛○○確已得戊○○同意,另外,在 104 年 3 月間某日,辛○○也就要換楊○○當人頭一事,取得戊○○的同意,理由如下:
⒈證人丁○○於 105年 4 月 26 日被告戊○○之審理程序證稱:103 年 12 月間某日,她和辛○○謀議用甲○○當人頭,由辛○○領司機薪水,辛○○回去問戊○○,過幾天後,辛○○回她說戊○○同意,於 104 年 3 月間某日,她和辛○○提到要換她哥哥楊○○當人頭,辛○○也說要回去問戊○○,過幾天後,辛○○回覆說戊○○同意(本院卷㈡第 420-429 頁)。本院認為,辛○○確實得到被告戊○○同意,否則以被告戊○○本人擔任○○鄉鄉長,對於詐領公款這樣嚴重的事情,不至於在壬○○向他詢問時,毫不遲疑地表示「好啊」「好啦」;而辛○○不是3 歲幼兒,對於這樣嚴重的事情,也不至於敢欺瞞其父戊○○。
⒉甲○○、楊○○不曾當過○○鄉鄉長司機搭載被告戊○○,此有甲○○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13-115 頁)、楊○○ 104 年 6 月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49-52 頁)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可以證明。被告戊○○從來沒有讓甲○○、楊○○以○○鄉鄉長司機身分開車載過,更加證明其「任用甲○○、楊○○當司機」,只是為了讓辛○○領司機薪資的人頭而已。
⒊就被告戊○○於 104 年 6 月 5 日、同年月 8 日試圖與共犯勾串的情節:
⑴證人壬○○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4 年 6 月 5 日那天下午我要去找戊○○報告調查站在昨天來調卷的事,剛好乙○○在旁邊,他就說要載我去,我就跟他一起去鄉長家,當時就是我、乙○○和鄉長戊○○在場,我有當場跟戊○○提到有調查站來調卷的事,我有分析調卷的內容應該是要找經常性的支出,然後我有跟戊○○講 APPLE 在上午時已經都跟我坦承,名字都是 APPLE 代簽的,錢都給格蘭,戊○○就回我說『不能說錢給格蘭,這樣會牽連到我』,我就說『現在說他們有來上班或沒來上班都會兜不攏』……後來鄉長還是說『不能說 APPLE 領了這個錢是去給格蘭,要跟 APPLE 講好』,當天就回到公所,我和乙○○就找 APPLE 去會議室,我大概有聽到乙○○跟APPLE 說了這件事情,就是不能把格蘭領到錢的事講出來,但 APPLE 有點不悅,就說沒事我就要走了……」(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45 頁,供後具結,結文在第 149 頁),其於 105 年 4 月 27 日被告戊○○審理程序,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6 月 4 日來調卷之後,因為 6 月 4 日當天,丁○○請假,6 月 5日……中午我就是要去跟鄉長報告這件事情,然後我的車子被擋住……然後乙○○就主動說要載我去……他要載我去跟鄉長報告,人家來調卷這件事情……後來鄉長有特別講到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就不能講到說格蘭有拿到這筆錢的意思,……我們就回到公所裡面來了,然後我就請丁○○,就是我跟乙○○、丁○○,就一起到會議室裡面,……然後我就堅持,我不去講這件事,就對了,我就對著乙○○說要講你自己去講,然後我們就一起到會議室裡面,我就坐得有點遠,乙○○他本身講話就很小聲,我本身也有點重聽,可是我大概有聽到他們類似說,一開始,就是丁○○很不悅,他們之間有大概講到不能說錢給格蘭拿去,這樣的話語,我還有很深刻的記憶,確實是這樣講的,那這中間其他還有講什麼,我記憶不是很深刻,然後我知道,丁○○非常的不悅,她是站的方式,我坐的比較遠,然後乙○○是坐著的。然後丁○○很不悅的說『還有別的事嗎』,她就沒有說再見、沒有說什麼,她就有點氣憤的走出來外面,然後我跟乙○○要出來的時候,我還有跟乙○○說我跟你講就是事實,不能跟她講這些事情,你叫她怎麼講,連你叫她怎麼講的這件事情,丁○○本身就會如實的講出來,這個意思,然後乙○○走掉了之後,我就開始看公文了,然後丁○○就跑到我的座位上來講『你們現在是要我扛嗎』,我聽了這句話,我也很不悅……我就說『什麼你們,那是他們』,她意思說,我說什麼扛,我說『妳也知道鄉長的個性』,我等於間接的證明了,鄉長這樣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就是佈置好的幾天之後,鄉長又來辦公室,好像坐了很久、很久,也都不離開,那天我剛好跟人家有約,不曉得是不是同一天我忘記了,我一直如坐針氈,心想說怎麼還不離開、還不離開,我跟人家有約要講一件事情,最後,好像等所有的人都離開了之後,我們一直等一直等,鄉長好像想講什麼,又不想講什麼,等大家人都離開了,他就問我一句話,就說『你有跟她說嗎』,好像說之前跟我說的事情,有無跟丁○○講了,……然後我接著就說『有啦,我叫乙○○跟她講了』,其實不是我叫乙○○跟她講的,我是為了應付我們鄉長,才這樣講的。」「(戊○○問你這句話的時候,丁○○在場嗎?)有,她好像坐在她的座位上。」「(所以,當時辦公室就剩你、戊○○,跟丁○○?)應該是,對,沒有人了。」(本院卷㈡第503-507 頁),同日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34 頁正面給證人看,你是講說在 6 月 8 日早上戊○○到○○鄉公所的時候,有問你有無跟 APPLE 說了嗎,你則回答說我不能講這個,村長已經跟他講了,你有看到嗎,請問一下這些文字大概就是你當天對話的全部內容了嗎?《提示 104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34 頁給證人閱覽》)這個我就不知道,我沒印象,沒特別印象。」「(依照你現在的印象,當時還有說什麼特別的事嗎?)現在的印象我想想看,好不好……。他明明就是坐了很久,一直坐,呆坐了很久,現在看坐了兩個小時,你要我講兩個小時之內有講了什麼話我現在沒有辦法想。」「(就是沒有任何你有特別印象的事了?)應該沒有。」(本院㈡卷第 521-522 頁)
⑵證人丁○○於 104 年 6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個星期某一天(依照上述檢察官、辯護人與證人壬○○問答之內容,這一天應該是 104 年 6 月 5 日)○○村的村長乙○○、主秘壬○○找我進去公所的會議內,壬○○並沒有說話,但乙○○叫我不能說我有把錢都給辛○○,當時我並沒有說話,乙○○走了後,我就問壬○○錢都是辛○○在領,我沒有領到半毛錢,現在是要我扛這件事嗎,主秘壬○○他就說『不要搞成這樣啦』,我們就沒有再對話了,過1 、2 天後(依照上述
是104 年6 月8 日)鄉長戊○○有來辦公室,當時辦公室有戊○○、壬○○及我,戊○○就問壬○○說你有沒有跟APPLE 講了,壬○○就說村長已經跟APPLE 講了,APPLE 就是我的名字,戊○○明知道我跟他就在同個辦公室,但他沒有問我,他是直接問壬○○,然後鄉長就走了,我就問主秘說鄉長的意思是要我扛嗎,主秘說鄉長意思好像要裝作不知道,連司機都沒看過。」(104 年度肅他字第5 號卷第150 頁,供後具結,結文在第153 頁),其於105 年4 月26日被告戊○○審理程序,檢察官詰問時,亦為如此證述(本院卷㈡第438-439 頁)
⑶證人乙○○於105年5月10日被告戊○○審理程序,雖然否認是被告戊○○授意,然而卻也坦白承認於 104 年6 月 5 日有開車載壬○○到戊○○住處與被告戊○○談話,當日也有跟丁○○提到「你們司機報誰的名字,就說薪水誰拿的就好」(本院卷㈢第 92-106 頁)。
⑷佐以證人乙○○的供詞,證人壬○○、丁○○就上述被告戊○○於 104 年 6 月 5 日、同年月 8 日試圖與共犯勾串的情節,完全相符,可以採信。
⒋證人辛○○於 105 年 4 月 28 日被告戊○○審理程序,證稱:她於 103 年 12 月間、104 年 3 月間分別向丁○○回覆說「已經詢問過戊○○,戊○○同意任意甲○○、丁○○為人頭司機,薪水由她領取」的情節,是在欺騙丁○○,實際上鄉長不能任用三親等血親,戊○○不可能同意這樣做,她也未問過戊○○,這件事是到了 104 年 6月 11 日,她知道調查官到○○鄉公所調卷,發覺事態嚴重,卻不敢向戊○○說,才在當日請姐姐庚○○陪她回去告訴戊○○,戊○○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㈢第 6-37 頁),而證人庚○○也於同日證稱:104 年 6 月 11 日,辛○○向她提到用人頭領司機薪水的事情,她問辛○○,父親知不知道,辛○○回答說應該還不知道,她們就一起回去告訴戊○○,戊○○聽到後,臉就垮下來,很生氣地說怎麼會做這麼誇張的事情(本院卷㈢第 44-59 頁)。然而,被告戊○○早就在 104 年 6 月 5 日、同年月 8日,試圖與共犯勾串,根本不必在同年月 11 日對女兒表現得十分訝異的樣子。顯見,證人辛○○、庚○○的證述過於虛矯,完全不可信,這也更加足以推斷,就以人頭領司機薪水一事,辛○○早於 103 年 12 月間、104 年 3月間,就已得到被告戊○○同意。
㈢雖然就 103 年 12 月 30 日任用甲○○簽呈一事,證人丁○○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她是在辛○○回覆說戊○○同意,她馬上就跟壬○○講(本院卷㈡第 422 頁、第446-447 頁),並在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剛剛檢察官提示給妳看的那一份,103 年 12 月 30 日的那一份行政室的簽呈,妳跑這一份簽呈,是妳在報告壬○○之後,妳就開始跑行政流程,還是是妳跟壬○○報告完了之後,妳又壓了幾天,妳才開始跑這個行政流程?)我是跟壬○○報告完,然後請他們擬簽,擬簽完,就由行政室他們自己去跑這個流程。」「(我的意思是說,妳跟壬○○報告完了,妳就過去行政室,請他們開始跑流程;還是又隔了幾天,妳才開始請他們跑流程?)就是請他們跑流程。」「(當天嗎?)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候。」「我們要確定什麼時候,所以,有隔好幾天,還是當天妳就做這件事了?)好像是當天。」(本院卷㈡第 447- 448 頁),辯護人據此質疑:既然丁○○向壬○○報告後,當日立即請陳○依擬簽,那麼當日即為103 年12 月 30 日,壬○○則供稱是在丁○○向他報告後,5、6 日或 7、8 日不記得,但確實是數日後,去被告戊○○家中報告,3、4 日後才看到簽,而壬○○核章日期是 104年 1 月 5 日,惟 104 年 1 月 1 日至同月 4 日是放假日,因此證人丁○○、壬○○的證詞不可信云云(本院卷㈢第65頁、第 166-167 頁)。然而:
⒈證人丁○○本來回答:「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候。」在辯護人追問:「我們要確定什麼時候,所以,有隔好幾天,還是當天妳就做這件事了?」證人丁○○才勉強回答:「好像是當天。」
⒉證人壬○○也是證稱:「……這個就是 103年 12 月中、下旬的時候,丁○○來跟我講說、意思要我轉達,她的先生甲○○要進來當司機,然後格蘭要丁○○來跟我講說『去請示鄉長,這樣好不好』,然後我就是在大概隔了 7、8 天之後,我去請示鄉長,請示完了之後,鄉長說同意這個人事案,然後我就回到我們辦公室,我回來的時候,我還沒有把這個情形,回報給丁○○,我就已經看到會簽說有公文的簽呈,在我的桌上。」(本院卷㈡第 484-485 頁)
⒊本院認為,證人無法確切記得日期,而只記得事情大概的順序、大約相隔的日數,是十分自然的情形,刻意把證人大概的講法當成精確的說詞,並放大檢驗,反而違反常情、悖逆經驗法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事實欄所載被告戊○○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㈠被告戊○○、壬○○、丁○○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至於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依照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規定,亦以文書論)。㈡被告丁○○另外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偽造「○○」、「楊○○」署押、盜蓋「楊○○」印章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辛○○、甲○○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2 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二、被告 5 人於密切接近之數個月內,實施多次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被告丁○○另外實施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只是為了詐領司機薪資的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該認為是接續犯一罪。而既然是認為接續犯一罪,其中既然有 4 次詐領既遂,即不再就第 5 次(即 104 年 5 月份薪資的部分)另外論以未遂罪。
三、被告戊○○、壬○○、辛○○、甲○○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 罪,被告丁○○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 3 罪,均為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個較重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罰。
四、就被告壬○○、甲○○涉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及被告 5 人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臨時人員名冊電磁紀錄,被告丁○○涉及盜蓋楊○○印章於公庫支票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的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壬○○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有此部分論述,惟應該只是督促本院擴張審理範圍的性質),但是被告等人各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一併說明。
五、被告戊○○、壬○○、辛○○、丁○○就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全部事實,被告甲○○就104年1、2、3月份薪資部分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而:㈠被告壬○○、甲○○既參與謀議,被告壬○○且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壬○○、甲○○只構成幫助犯,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甲○○只構成幫助犯,均有所誤會。㈡就被告辛○○、甲○○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雖然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同法第 3 條接著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該條為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3786 號判決)因此,偵查檢察官主張引用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有所誤會。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本院緣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於 104 年5 月 29 日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31 頁),被告甲○○、辛○○均於偵查中自白(甲○○部分,見 104 年度肅他字第5 號卷第 113-115 頁、第 130-132 頁,辛○○部分,見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98-200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 82 號卷第 24-27 頁、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239-245 頁)。此外,辛○○且於 105 年 3 月 30 日向○○鄉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15,792 元,此有雲林縣○○鄉公所 105 年 4 月 1 日函暨檢附之繳款書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 387-388 頁)。從而,被告甲○○、辛○○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35-140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 82 號卷第 10-12 頁、第 13-15 頁、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26-129 頁、第 225-228 頁、第 236-245 頁),檢察官並因丁○○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壬○○,業如理由欄貳、四、部分所述;而壬○○之後也在偵查中自白(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號卷第 132-134 頁、第 143-148 頁、第 151-156 頁),檢察官並因壬○○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戊○○,業如理由欄貳、五、部分所述;從而,被告丁○○、壬○○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刑法第 66 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此,被告丁○○、壬○○均得減至三分之二。
七、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被告壬○○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戊○○之作為,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公訴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有所爭執(本院卷㈡第 309-310 頁、第 315-316 頁)。惟經核對104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訊問壬○○之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43-149 頁),並勘驗訊問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本院卷㈡第 312-315 頁),被告壬○○確有自白本案犯罪,並指述被告戊○○涉案,業如理由欄貳、四、
五、部分所述,雖然被告壬○○供述其與被告戊○○犯罪事實在先,惟其接著是在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後,壬○○始供後具結,檢察官因為壬○○該供後具結,始得以追訴共犯戊○○,業如理由欄貳、五、部分所述,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壬○○該部分作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應擇一、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意旨)。因此,不再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壬○○、丁○○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 2 年 4月,而被告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 3 年 6 月,而被告壬○○、丁○○均為被告戊○○下屬,就如被告丁○○於 104 年 6 月 24 日調查官詢問時所供:「(問:妳為何要協助辛○○做這件事?)因為我為了要這份雇員工作,所以才配合辛○○的要求。」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號卷第 128 頁),在戊○○父女要求用人頭領司機薪資時,被告壬○○、丁○○想必很難加以拒絕,而其 2 人刻意配合的結果,非但未分到贓款,又要受到如此重的刑事處罰,而被告甲○○只為了妻子丁○○得以順從長官的意思、保住雇員工作,不得已而參與犯罪,就其 3人的犯罪情狀來看,顯然可以憫恕,縱科以最低刑有期徒刑2 年 4 月、3 年 6 月,仍嫌過重,因而對其 3 人均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本件的犯罪起因於被告辛○○,實施犯罪的決定者則為被告戊○○,對被告戊○○處以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 3 年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當符合其 2 人的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辛○○的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對被告辛○○遞減其刑,並不適當,在此一併說明。
九、主刑之量定:
㈠審酌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侵占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於 93 年 9 月 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辛○○曾因施用毒品,於 92 年間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件在卷可證,而本件的犯罪起因於被告辛○○,實施犯罪的決定者則為被告戊○○,業如前述,惟本案的犯罪所得僅 115,792 元,且被告辛○○已經將該犯罪所得繳回○○鄉公所,而被告戊○○也表示,在 104年 1 月到 5 月,沒有司機,大多是他自己開車,有時候辛○○有空就幫忙開(本院卷㈢第 151 頁),亦即,被告戊○○、辛○○實際上分擔了原來鄉長司機的工作,且被告辛○○表示沒有工作,家裡還有 1 個才 4 歲的女兒待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 106 頁),因而對被告戊○○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 7 年,對被告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 3 年 6 月。
㈡審酌被告壬○○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雖是○○鄉公所主任秘書,然而,在戊○○父女要求用人頭領司機薪資時,想必也很難拒絕,業如前述,且其並未自本案犯罪中分到贓款,而其雖經高考及格(見 104 年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74 頁被告壬○○調查筆錄),惟因配合戊○○父女從事本案犯罪的結果,則經以貪污罪判決確定,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即不得再擔任公務人員,損失慘重,另參酌其於104 年 6 月 13 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表示:「我家裡有兩個小孩兩歲需要人照顧,我老婆在照顧,且小孩要復健……」( 104 年度聲羈字第 82 號卷第 19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㈢審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被告甲○○除於 91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經判處拘役 30 日,91 年 4 月 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件可證,其夫妻 2 人為了保住妻子雇員工作,在戊○○父女要求用人頭領司機薪資時,不得已而刻意配合,也未分到贓款,業如前述,而被告丁○○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甲○○從事農作、代耕,兩人還有 3 個就讀國小的小孩要養(見本院卷㈡第 167 頁被告丁○○、甲○○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對情節較重之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 2 年,對情節較輕之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
十、被告壬○○、丁○○、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壬○○、丁○○於偵查中均遭到羈押,被告甲○○在妻子遭到羈押的同時,心裡應該也受到相當的折磨,本院認為,其 3 人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其 3人均宣告緩刑 3 年。惟被告壬○○身為○○鄉公所主任秘書,本來應該堅持立場、阻止本案犯罪,惟其卻反而迎合戊○○父女的要求,是以應於受到羈押、喪失工作之外,另外再接受實質的懲處,因而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0萬元。
十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參考被告 5 人之主刑,依序對被告戊○○、辛○○、壬○○、丁○○、甲○○,宣告褫奪公權 5 年、3 年、2 年、2 年、2 年。
十二、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而,就被告丁○○在上述104 年 4 月 1 日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 1 式 3份、104年 4 月 1 日約定書 1 式 2 份、104 年 4 月 1 日切結書 1 份上面,偽造「楊○○」署押共 6 枚,以及在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上,就 104 年 4 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署押共 60 枚、就 104 年 5 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署押共63 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持楊○○印章盜蓋的印文,均為真正印章所蓋的真正印文,因而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宣告:
一、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戊○○、辛○○均參與被告丁○○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查,其 2 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辛○○並辯稱:「(要用楊○○當人頭的部分,妳曉不曉得楊○○有沒有同意?)這個我不知道。」「根據妳的推測,楊○○同不同意?)應該是同意。」(本院卷㈡第 98 頁)本院認為,被告丁○○既然說要將人頭換成她哥哥楊○○,則依照一般常情,被告丁○○自然要去取得楊○○的同意,則被告丁○○擅自挪用楊○○的證件、印章,偽造「○○」署押、盜蓋楊○○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的部分,自然不是被告戊○○、辛○○容易得知的情節,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戊○○、辛○○參與此部分犯行,缺乏證據證明,惟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二、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另外主張被告戊○○、辛○○、丁○○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有積極行使的行為,應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云云。然查,事實欄所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登載不實文書,從頭到尾均在各該公務員掌管中,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各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文書而積極對他人行使,惟檢察官認為行使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伍、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㈡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8 條第 2 項、第 17 條,㈢刑法第 11 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55 條、第 28條、第 59 條、第 37 條第 2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2 項第 4 款、第 219 條,㈣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為三十倍,單位為新台幣)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