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昌裕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梁漢章 陳天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18號、104年度偵字第3628號、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昌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共價值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梁漢章、陳天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均免刑。 事 實 一、緣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民國100年05月間,辦理「149甲線32k+250-750及33k+250-950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0號3樓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得標承攬;其後,復辦理「149甲線32K+250-32K+750及33K+250- 33K+950修復工程(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102 年01月29日決標,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億3,730萬元得標承攬。而柯昌裕係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下稱水利處水保科)技士,奉派擔任系爭工程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臚列各項條款及工程項目,包含契約價金給付之申請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之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監造報表之備查、變更設計之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等業務,對於系爭工程有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文處理等相關職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項核撥亦具有實質影響力,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欽漢為黎明公司員工,於102 年04月間,受黎明公司指派擔任執行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監造主任,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實地監督承包商永春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梁漢章係永春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陳天福係永春公司負責人陳武男之子,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經理兼品管工程師,其2 人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二、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04月08日開工,於同年月20日進場施作後,發現因工程設計圖說與部分現地不符,故有工程變更設計之需求,後來並有工程進度延宕情形。柯昌裕知悉永春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且後來工程進度延宕,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2年06至08月間及103年05、06月間,以系爭工程所需設備為藉口,要求永春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附表一部分含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1 個,不正利益指得使用該門號免繳電信費用,附表二部分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僅要求1 台)並收受之(附表二部分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收受2 台),分敘如下:㈠柯昌裕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要求永春公司無償交付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及電話門號供其私有或私用,倘永春公司願意提供,應係出於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希望其於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相關公文或不予刁難,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06、07月間,先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等品名清單,向不知情之顏欽漢表示因系爭工程之業務需要,要求代為轉知永春公司人員提供該清單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可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一個,顏欽漢乃依柯昌裕之指示,轉知永春公司工地現場之工務助理呂奕辰知悉,並交付該紙清單,呂奕辰即將該清單,轉報永春公司專案經理邱創棠,經邱創棠轉報經理陳天福,陳天福轉報總經理梁漢章,梁漢章得知上情後,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無需提供該清單所載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且系爭工程亦應無使用上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之電話門號之必要,惟考量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具實質影響力,為換取柯昌裕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委由其不知情之子梁鎧麟(起訴書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時間,先後購得清單上所載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07月20日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合計共花費156,144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交回永春公司。嗣陳天福即與梁漢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天福依梁漢章之指示,將梁漢章所備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攜回系爭工程位在雲林縣草嶺地區之工地,並於102 年08月21日(起訴書記載同年07月25日後至同年08月間某日),於柯昌裕搭乘顏欽漢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工程草嶺工地現場,參加工地會議後,見柯昌裕與顏欽漢2 人在工地旁張素華所開設檳榔攤內休息,陳天福即在該檳榔攤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柯昌裕,並向柯昌裕告知:「主辦,這是你要的設備。」等語,顏欽漢見身旁有他人,遂請陳天福將該等電子產品放置在顏欽漢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陳天福即請在場不知情之呂奕辰將該等物品搬至顏欽漢之後車廂以代收受。嗣顏欽漢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柯昌裕載回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並協助柯昌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搬運至柯昌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由柯昌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己私用,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華為E5151隨身行動熱點機中上網使用,柯昌裕乃獲得自102 年08月21日收受該門號SIM卡起至103月08月06日該門號退租止期間,得免費使用該門號之不正利益共計價值16,401元(包含102 年08月21日至同年12月間之預付款扣抵費用4,228元、102年12月間至103年08月間之新增費用7,978元及提前退租賠償款4,195元,起訴書誤為12,173元,不含102年07月20日申辦至同年08月21日交付期間之扣抵費用1,057 元),該電信費用均由永春公司代為支付,迄至104 年08月06日,因永春公司不願繼續替柯昌裕繳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而申請退租。柯昌裕此次共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共價值156,144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賄賂及自102年08月21日收受起至103年08月06日止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價值16,401元(起訴事實誤為12,173元)之不正利益。 ㈡柯昌裕於102 年07、08月間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後,復於103 年05月間某日,接續承上開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之品名清單(其中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部分僅1台),於103年05月20日前某日,前往系爭工程之雲林縣草嶺地區工地,召開工務進度檢討會議時,將該紙清單交給梁漢章,並表示:「把清單上所列之品項準備一下」等語,梁漢章因先前已提供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無需提供該紙清單所載相關電子產品,且系爭工程亦無使用該等電子產品之必要,然考量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具實質影響力,為換取柯昌裕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項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委由其不知情之子梁鎧麟(起訴書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時間,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合計共花費167,748元。俟梁漢章備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後,於103年06月間某日(12日前),將該等電子產品裝箱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天福將裝有該等電子產品之紙箱轉交柯昌裕。陳天福即聯繫柯昌裕轉知上情,並約定在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會合,陳天福遂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至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將裝有上開電子產品共價值167,748元之賄賂一箱交付柯昌裕收受。 三、查獲過程: 嗣經梁漢章之子梁鎧麟先於102 年12月0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易餘律師(前立法委員蔡啟芳之子)檢舉永春公司遭承辦人柯昌裕拖延及刁難之事,再由蔡易餘律師輾轉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林榮川;梁鎧麟又於103 年09月1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雲林縣長候選人李進勇競選助理陳威達檢舉永春公司遭承辦人柯昌裕刁難及索賄之事,經陳威達轉知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丁彥哲,再由丁彥哲轉知林榮川,林榮川乃於同年月12日向雲林縣長蘇治芬報告,經蘇縣長指示雲林縣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調查。而柯昌裕於同年月15日09時35分許,在政風處接受訪談前,即主動書寫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清單(其中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部分僅1 台)並交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由政風處人員查扣,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政風處陳報法務部廉政署,經該署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且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引用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漢章、陳天福與證人邱創棠、張素華、林瑞龍、李秀卿、林榮川、施順寶、陳武男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合法具結之筆錄為證據,辯護人陳偉仁律師固主張:未經過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201至202頁),惟辯護人陳偉仁律師並未指出上開證人之具結偵訊筆錄有何證言顯不可信之外部、客觀情況,且證人梁漢章、陳天福、邱創棠、張素華、林瑞龍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是依上開說明,此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 項「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林羣期律師固主張:證人陳天福於103 年09月30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並未被告知得就陳述後自己可能受刑事追訴之事項得拒絕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225頁)。惟查,證人陳天福於同日稍早之廉政官調查詢問時即已供出永春公司曾透過其交付如附表一之筆電及通訊設備等物品給被告柯昌裕,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固未就其本身可能涉犯犯罪部分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檢察官此違背法定程序情形,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係出於故意,其情節亦屬輕微;又如上所述,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在為保護證人而設,非在保護被告,並無侵害被告之權利可言;且證人陳天福所證述之內容,係被告柯昌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其屬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該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自屬重大;另禁止證人陳天福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固可使檢察官心生警惕而減少其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效果,然仍無法排除檢察官因疏於注意而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本件對於被告柯昌裕涉犯之犯罪,除證人陳天福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亦提出其他許多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為佐,是證人陳天福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關鍵或唯一之證據等,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斟酌上開各情,認為證人陳天福於103 年09月30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參、辯護人林羣期律師固主張: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於104 年01月26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係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傳喚,非以刑事訴訟法之被告身分傳喚,後來並轉換為證人之身分訊問,未遵守刑事訴訟之程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於104年01月26日尚未經檢察官簽分或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為被告,當時其等身分仍為犯罪嫌疑人,嗣證人梁漢章經法務部廉正署於104 年06月17日以廉中晨103 廉查中65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3628號偵查卷第1至16頁),證人陳天福則於104 年07月26日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第1至3頁)。檢察官於104 年01月26日認被告梁漢章及陳天福有涉嫌犯罪,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到庭訊問,並無違法可言。又共犯本身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或相關陳述,對於其他共犯而言,實質上也是證人身分之陳述,實務上亦常見在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會陳述到關於其他共犯之事實,此時若要求檢察官必須再以證人身分另行傳喚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始得訊問,顯然不利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且不合理,故只要能確保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有之權利,當無違法之可言。本件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訊問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後,認有請其等具結作證之必要,乃當庭詢問其等是否願意放棄送達證人傳票之相關權利,經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表示「可以今天作證」(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918號《下稱偵6918號》卷第42、47頁),檢察官始進而以證人身分,告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並命其等具結,而對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訊問,此檢察官訊問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之程序,難認有違法之可言,是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於104 年0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之證述筆錄,得作為證據。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昌裕、梁漢章、陳天福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壹至參外,檢察官、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柯昌裕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82頁、第202頁、卷二第317至318 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45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柯昌裕部分: 一、被告柯昌裕不爭執之事實: ㈠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100 年05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0號3樓之黎明公司得標承攬;復於102 年01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春公司得標承攬。 ㈡被告柯昌裕係水利處水保科技士,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督導及估驗、查驗等公文簽辦等業務,係刑法第10條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被告柯昌裕於103 年05月間,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清單(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部分僅1台),交付被告梁漢章,請其提供清單上所列電子產品,並有收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所示價值167,748元之電子產品。 二、被告柯昌裕之答辯: ㈠我不曾於102 年06、07月間,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筆記型電腦、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含門號)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之品名清單,向顏欽漢表示因本案工程需要,要求其代為轉知永春公司提供該清單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且不曾從永春公司所屬人員收受過該清單所載之電子產品。 ㈡我雖曾使用過如附表一編號7 之隨身熱點機,但該機是向顏欽漢借來做為公務使用,當時並不知道是由永春公司提供,費用也不知道是永春公司支付的。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是被告梁漢章問說工地有無需要提供什麼設備,要我以清單列出給他提供,所以我才列出清單給他,也有告訴他如果上面物品沒有,就不用提供了,且我是依照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廠商提供這些物品的。 三、被告柯昌裕之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柯昌裕並未以職務上之任何行為與永春公司所交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為交換,亦未具體履踐職務上之任何行為,故難認被告柯昌裕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縱使採用實質影響力說,就變更設計,是由監造所發動,然後配合雲林縣政府及世曦公司同意之後,再送交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就撥款的期程,是由雲林縣政府主計處來決定,亦難認為被告柯昌裕對於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撥款具有實質影響力。 ㈡就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縱認該些設備乃係被告柯昌裕所取得,惟依相關證人之供述,亦可認行賄者就此部分並無行賄之故意存在。 ㈢本件依契約相關規定及工程慣例而言,機關係得請求承包廠商提供相關辦公設備以供機關使用,故認永春公司提供附表二所示設備供被告柯昌裕使用,應無不妥,且被告柯昌裕收受該等相關設備,其目的僅係為供公務使用之便,且待本件工程結案即將之歸還予廠商,並無占為己有之目的。 貳、被告梁漢章、陳天福部分: 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於審理時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316至317頁、第413頁、卷五第144至145頁)。 參、法院之判斷: 一、事實一部分: 系爭工程為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辦理公開招標,於102 年01月29日決標,由址設高雄市通○○區○○路000 號之永春公司以3億3,730萬元得標承攬,另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0號3樓之黎明公司則為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司,而被告柯昌裕為水利處水保科技士,奉派擔任系爭工程之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臚列各項條款及工程項目,包含契約價金給付之申請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之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監造報表之備查、變更設計之簽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等業務,對於系爭工程有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文處理等相關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證人顏欽漢則為黎明公司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實地監督承包商永春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梁漢章則係永春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陳天福係永春公司負責人陳武男之子,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經理兼品管工程師等情,業經被告柯昌裕、梁漢章、陳天福等人供述明確及證人顏欽漢證述在卷(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 卷《下稱廉政署卷一》第1至2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卷二第333頁、卷三第398頁、卷四第106 至107 頁),並有系爭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決標公告、雲林縣政府105 年03月23日府政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 至7 頁、第10頁;本院卷二第239 至306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01月2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8 頁),及卷附系爭工程之估驗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核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 至372 頁),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工程款項之核撥雖非被告柯昌裕所能決定,然該等程序均由被告柯昌裕所簽報,遇有相關疑義亦由被告柯昌裕為初步說明,核與被告柯昌裕之職務有所關連,且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是被告柯昌裕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核撥亦具有實質影響力,亦可認定,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柯昌裕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核撥等無實質影響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事實二之㈠要求、收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㈠被告柯昌裕以系爭工程之業務所需,透過證人顏欽漢交付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之清單一紙予永春公司現場工地之工務助理證人呂奕辰,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紙清單上所載物品及要求一個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予被告柯昌裕,經證人呂奕辰轉告知證人邱創棠並交付該清單、證人邱創棠轉告知被告陳天福並交付該清單、被告陳天福轉告知被告梁漢章並交付該清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顏欽漢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07、08月間,陳天福在張素華的檳榔攤前,拿一箱東西給柯昌裕之前,柯昌裕有拿一張上面有寫相關電子產品的單子給我,我以為廠商應提供這些東西給雲林縣政府,就代為把柯昌裕拿給我的清單拿給廠商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66至68頁)。 ⒉證人呂奕辰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在永春公司擔任邱創棠的工務助理,於102 年07、08月間,顏欽漢有拿一張A4大小、上面記載一些電腦、手機等電子產品設備的紙給我,差不多是卷內所附清單的這個樣子(指廉政署卷二第117 頁),說這是工務所設備,是要給柯昌裕的,辦公室需要的設備,可以方便作業,我就把它拿給邱創棠去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第75頁、第80至82頁)。 ⒊證人邱創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是永春公司的專案工務經理,有負責系爭工程,當時我們剛過去系爭工程工作,柯昌裕請顏欽漢轉交一張A4大小、用打字的電子產品清單,交給我的工務助理呂奕辰,呂奕辰再交給我,跟我說是顏欽漢說主辦柯昌裕這邊要的,請顏欽漢拿給我的,要請我們公司購買,我好像把單子轉交給陳天福,請陳天福拿回去給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三第472至474頁、第483 頁、第494頁)。 ⒋被告兼證人陳天福於偵查時證述:(你說102 年06、07月間是向你們公司的邱創棠要手機及電腦設備?)對,因為邱創棠不想介入這個事情,所以就把這事情跟我說,後來有一天我去實驗室回來,發現桌上有一張電腦打字的清單,邱創棠就跟我說清單上的東西是柯昌裕要的,我就把清單傳真給梁漢章,梁漢章就說他會去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於審理時亦證述:102 年這一次,是我去實驗室回來的時候,桌上就有一張接近A4的單子,單子上面是電腦打字,就有寫一些設備,所以我就問我們工地的邱創棠經理,說「這個是什麼東西,是怎麼回事」,他就跟我說「那是柯主辦要的東西」,我才跟梁總(指梁漢章)講說柯昌裕要這個,後來就是轉交梁總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0頁、第410頁、第436至437頁)。 ⒌被告兼證人梁漢章於偵查中證述:(你102 年07、08月間,有送電子產品給柯昌裕?)有,因為柯昌裕開單子給員工呂奕辰,呂奕辰轉交給陳天福,陳天福拿給我的…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是102 年,是陳天福拿給我單子的,上面就一些電腦繕打的電腦器材,陳天福說柯昌裕要這個電腦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第335頁、第337頁)。 ⒍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電子產品)後來我買好之後,有一次快到中秋節的時候我回家,我就問我父親說公司為何要買那麼高規格的電子產品,他就跟我說是縣府的人要的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182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⑴被告梁漢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廉政署第133頁104年01月26日詢問筆錄)你講到「你記得很清楚,除了手機等設備,還有跟陳天福要求給一組可以上網的門號。然後要求不要用柯昌裕的名字登記」?】對,那後來有辦,我就不知道了,我就叫會計去處理;他們有跟我提到這個事情,好像陳天福跟我講的,我說「好啊,你說要去辦門號,就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核與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證述:(清單並沒有說要辦門號,為何你們要辦一個門號給柯昌裕?)我拿到清單的時候,我父親口頭上跟我說要手機配一個門號,而且要門號要行動上網吃到飽,所以我就辦了一個門號給他;堵志雄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所以我就用堵志雄的名義去辦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182 頁)大致相符。雖被告梁漢章證稱其叫會計去處理門號,然證人即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知道門號申辦人堵志雄是誰,都是梁漢章他們去辦的,他叫誰去辦,我不知道,只是解約完後要付解約金,所以梁漢章總經理有把單子拿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50頁),核與被告梁漢章所述不符,參酌證人梁鎧麟上開偵述,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梁漢章委託證人梁鎧麟所辦理。 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設備為「華為E5151隨身行動熱點機」,其功能在於插入可行動上網之SIM 卡或連接有線網路,即可成為行動熱點,同時提供10部設備以WIFI上網,此有該產品之說明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227至232頁),足見如附表一之電子產品確有行動上網之需求,且倘若被告柯昌裕未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永春公司何須費心,另以堵志雄之名義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號,而被告柯昌裕收受該門號後,確有使用該門號上網之情形(此部分詳見後述),足見被告柯昌裕於交付如附表一之電子產品清單時,應有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供其使用。 ⒏綜上,上開被告梁漢章、陳天福及證人顏欽漢、呂奕辰、邱創棠、梁鎧麟、李秀卿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電腦列印之設備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17頁),足認被告柯昌裕以系爭工程之業務所需,透過證人顏欽漢交付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之清單1 紙予永春公司現場工地之工務助理呂奕辰,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紙清單上所載電子產品及要求一個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予被告柯昌裕,經證人呂奕辰轉知證人邱創棠並交付該清單、證人邱創棠轉知被告陳天福並交付該清單、被告陳天福轉知被告梁漢章並交付該清單等情,可以認定。 ⒐至於證人顏欽漢於偵查及審理時固證述:其係將如附表一之清單交付與證人陳天福云云(見偵6918號卷第67頁;本院卷四第113 頁)。然其於偵查中係稱:收到柯昌裕交付的清單隔天就轉交給陳天福,並不是交給呂奕辰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49 頁;偵6918號卷第67頁),於審理時卻稱:我有用手寫清單交給陳天福,後來陳天福說他掉了,所以我又另外擬了一張清單給呂奕辰,請他轉給陳天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前後並不一致,真實性已令人懷疑;又經本院命證人顏欽漢與被告陳天福當庭對質結果(見本院卷四第354 頁),被告陳天福仍否認有證人顏欽漢上開所述情形,此亦與證人呂奕辰及被告陳天福上開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顏欽漢上開證述,欠缺佐證,並不可採。另被告梁漢章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102 年的清單是呂奕辰轉交給陳天福云云,惟被告梁漢章係因被告陳天福告知該清單係來自證人呂奕辰(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然證人呂奕辰已明確證述其係將清單轉交給證人邱創棠,被告陳天福亦明確證述清單是邱創棠所轉交,被告梁漢章既未親眼見聞被告陳天福由何人處接收該紙清單之情形,故被告梁漢章指102 年的清單是證人呂奕辰轉交給被告陳天福云云,應非正確,附予敘明。 ㈡被告梁漢章於102 年07月間,委託其子即證人梁鎧麟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搭配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07月20日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共花費156,144 元等情,業據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證述:我第一次幫我父親梁漢章購買電子產品,應該是102 年06、07月間,我父親一開始是跟我說公司業務上的需要,但我買了這些東西之後,我覺得公司應該不需要用到這麼高規格的東西,所以過了01、02個月後,我回高雄的時候,我在跟他聊天的時候,他就提到雲林縣政府的系爭工程,我問他為何要買那麼高規格的電子產品,他就跟我說,他第一次傳給我的單子,要我買的這些電子產品,就是他們(指雲林縣政府)給的,說要買的,我是用我女朋友(指洪儀君)帳戶裡的錢去買的,我把電子產品交給我父親後,我父親再將錢匯到我女朋友的帳戶;如附表一清單的物品我都有買,買完之後都有拿回永春公司辦公室,卷內所附露天拍賣資料及電子產品的發票都是我提供的;我拿到清單時,我父親口頭上跟我說要手機要配一個門號,且要行動上網吃到飽,所以我就辦了一個門號給他,申辦人堵志雄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所以我就用堵志雄的名義去辦等語(見他卷一第115至116頁;偵6918號卷第180至183頁),核與證人李秀卿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永春公司的會計,永春公司在系爭工程期間,曾買了二次3C的電子產品,第一次購買的時間在102 年07月間,不是我去買的,是梁鎧麟去買的,因為我們不懂,我只做最後付款的動作,我於102 年07月25日製作轉帳傳票,並用無摺存款的方式轉了156,144 元給梁鎧麟的女朋友洪儀君,是總經理梁漢章叫我轉的,有發票的部分共有149,869 元,沒有發票的部分是6,275 元,發票是梁漢章拿給我的,第一次還有辦了一支0000000000號門號,都是梁漢章他們去辦的,解約也是梁漢章說要解約的,我們在103 年08、09月就將該支門號辦理解約並繳違約金等語(見他卷二第48至50頁)相符,並有永春公司之雲林149 甲線分類帳筆記本、鎧瑞實業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鳳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永春公司之102 年07月25日轉帳傳票、帳戶名稱洪儀君之郵局帳號及存款人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露天拍賣網頁列印各1 紙、發票11紙(均影本)及台灣大哥大2014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辦資料1份、洪儀君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二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32至139頁;偵6918號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被告梁漢章委託其子梁鎧麟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可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此等物品交由被告陳天福帶回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2 年08月21日之工地會議後,在證人張素華所經營之檳榔攤前,由被告陳天福在被告柯昌裕及證人顏欽漢面前,委請證人呂奕辰將該等物品搬至證人顏欽漢車上,再由證人顏欽漢載回雲林縣政府後,搬至被告柯昌裕車上,交付給被告柯昌裕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顏欽漢於偵查中證述:在102 年07、08月間,我與柯昌裕在張素華的檳榔攤前,陳天福有拿一箱東西,對柯昌裕說「你要的設備都準備好了」,當時我想說旁邊還有其他人,一個公務員給人家收東西不好看,所以我才說「你先放著,我等下再處理」,不記得是我搬上車的,還是我開車門,讓陳天福搬上車的,但我的車上確實有那一箱東西,後來我跟柯昌裕回到雲林縣政府,我就把車子停在柯昌裕的車子前面,柯昌裕去開他車子的車門,我開我的車子,並把東西放在柯昌裕的車上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66至68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此部分偵訊內容,證人顏欽漢偵查中確實證稱:陳天福有說「你要的設備都準備好了」,因為那時候設備清單是柯昌裕開的,這句話是對柯昌裕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至193頁),其於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間有交付一紙給裡面的工人呂奕辰,請他轉給陳天福,後來陳天福拿設備來工地的檳榔攤,我跟他說「你東西先放我車上」,我有載過去縣府,筆電外,其餘的用箱子裝著就交給柯昌裕,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那天柯昌裕的確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55頁、第196頁 )。 ⒉證人呂奕辰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在張素華所經營的檳榔攤,印象中有聽到有人對陳天福說「把東西抱到車上去放」,陳經理看我在現場,就叫我抱一箱東西到顏欽漢的車上去,他跟我說裡面是電腦設備,陳天福好像有對柯昌裕說這箱東西是要給柯昌裕主辦的,我還有跟邱創棠說陳經理怎麼會在檳榔攤那裡直接拿電腦設備給別人,這樣不會太誇張嗎,陳經理抱那箱電子產品從他車子下車的時候,就有跟我說那箱東西是柯昌裕主辦要的電子產品,我才覺得很誇張,怎麼會在這麼多人的地方交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46至147頁);於審理時亦證述:那時候陳經理(指陳天福)說要給柯主辦的東西,有搬去工地,在張素華住家那邊的檳榔攤那裡,然後陳經理叫我幫忙搬至少有一個箱子,從陳經理的車上搬上顏主任的車,陳經理好像跟我講是電腦設備,我知道應該是要給柯昌裕,但柯昌裕不會自己開車去工地,他都坐顏主任的車,事後我有跟邱創棠提到搬東西這件事,我說也太誇張了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至69頁、第78至80頁、第85頁)。 ⒊證人邱創棠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在某一天星期三的工地會議,當天柯昌裕有來,顏欽漢也有來,陳天福就當場把電子產品一批交給柯昌裕,是張素華開立的舊檳榔攤前交給柯昌裕的,這是呂奕辰告訴我的,(你確定陳天福有載電子產品交給柯昌裕?)我確定,因為呂奕辰有跟我說陳天福太直了,怎麼會在那麼多人面前交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於審理時證述:後來我知道我們公司有把主辦要的東西交給主辦,是事後好像過了幾天才聽呂奕辰講的,他們就在工地旁的一個檳榔攤直接拿東西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至475頁)。 ⒋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證述:(你在102 年07、08月間,有無看到陳天福拿一批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當天我有看到陳天福拿二只紙箱到現場,一箱是要給我先生林瑞龍使用的工具,另外一箱是要給柯昌裕的,陳天福就對柯昌裕說「主辦,這是你要的東西」,柯昌裕就說「搬到車內」,柯昌裕是坐顏欽漢的車子過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30至131頁);於審理時除證述有上開二個紙箱之情形外,另證述:時間那麼久了,我也很忙,不太記得有沒有聽到那些對話,應該以之前檢察官面前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第41頁、第45頁)。 ⒌被告陳天福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交付電子產品部分)以前都是固定禮拜三要開會,柯昌裕就有來工地,我就把這些電子產品放在一個紙箱裡面,說這些東西是要給柯昌裕的,柯昌裕就叫我把東西放在顏欽漢的車上,因為顏欽漢的車子剛好在附近,這些東西是梁漢章叫我回去高雄公司拿的,因為當時我剛好休假回高雄,我就順便載回雲林,東西都裝在一個箱子裡面,沒有拆開等語(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於審理時證述:102 年這一次清單上的設備,最後東西是梁總叫我去武營路那邊的辦公室拿的,然後載到工地那邊去,拿去給柯昌裕,那一次是開工地會議,應該是禮拜三,已經開完會,去工地現場的檳榔攤那邊,柯昌裕跟顏欽漢都在,我對柯昌裕說「主辦這是你要的東西」,我確定我講的音量一定是兩個人都有聽到,然後顏欽漢就接話說「那個就直接拿到他的車子後面去」,叫我把東西放到他的車上,柯主辦當時都沒有反應或表示,現場還有檳榔攤的老闆娘(指張素華)、呂奕辰在場,我把東西放到顏欽漢的車上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1頁、第417至419頁、第433 頁、第442至443頁、第445頁、第451頁)。 ⒍被告梁漢章於審理時證述:(102 年這一次,你們是怎麼把東西交給柯昌裕的?)交給柯昌裕的都是陳天福交接的,那要問陳天福,我只是拿到單子以後交代他們買,買完了以後,就交給陳天福,那時候陳天福是總務,在那邊(指工地)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因為那個買很多地方,也不是一個地方買到的,好像有從臺北買、有在高雄買,然後集合起來放在箱子,陳天福回去載到工地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44頁、第395至396頁)。 ⒎至於證人顏欽漢於審理時固證述:102 年07、08月間,我跟柯昌裕確認督導、監造需求的項目,我有用手寫清單給陳天福,跟他說「這是工地使用,工地完成後,就會還給你們了」,要求他們提供辦公物品,卷內清單(指廉政署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一項的筆電是我在工地使用的,後來這些設備是陳天福拿來的,他說「這個工地要使用的設備」,一臺NOTEBOOK用一個背包裝著,我就把它拿去用;(最後這些東西到哪裡去了?)103 年舊曆年前後,我要離職的時候,柯昌裕說「你既然要離職了,這些東西是那時候你跟他們要求需要使用的,所以乾脆還回去好了」,就把整個東西用一個箱子裝起來,然後放在貨櫃裡面,說「要還給他們」,我是跟陳天福聯絡說要歸還這些東西,跟他說「在貨櫃那裡,你自己去拿回來」,他說「不用,那個沒關係」,是陳天福他不收,我有跟張素華說「有一箱東西在裡面,天福來,讓他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55頁、第168至173 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亦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你在擔任本案監造期間,是否曾經向永春公司人員要求現金或物品?)均無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51 頁)前後矛盾,且其於審理時證述:其所列設備為照相機、NOTEBOOK、攝影機等3 項設備,沒有指定特定品牌、型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2頁),但核與被告梁漢章、陳天福等人所述收到之電子設備清單(見廉政署卷二第117 頁)也不相同;又就證人顏欽漢所述其已歸還相關電子產品一情,被告陳天福為永春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主管,平日住在工地那邊,已據證人顏欽漢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證人顏欽漢及被告陳天福每週三又有工地會議召開,該等相關電子產品價值10餘萬元,證人顏欽漢未待其與被告陳天福碰面時,當面歸還上開永春公司之電子產品,卻逕將之放置在無人看管之貨櫃屋內以代交付,顯非一般人歸還他人具相當價值財物之所當為,又證人顏欽漢既自承於103年07月間才離開系爭工地,於103年年底才自黎明公司離職(見本院卷四第168頁),則其於103年農曆年前後之系爭工程進行中即將所謂「工作上所需」之相關電子產品歸還給永春公司,亦不合情理,且縱使證人顏欽漢準備離職,被告柯昌裕仍為系爭工程之雲林縣政府承辦人,系爭工程也仍在進行,並未結束,永春公司所提供之電子產品既為系爭工程業務所需,被告柯昌裕何需要先將之歸還給永春公司,如此作為更與情理有違,復經本院命證人顏欽漢與證人張素華、被告陳天福當庭對質結果,證人張素華證稱:他們寄東西有時候有,可是都是小東西,顏欽漢應該是沒有寄過一個箱子在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被告陳天福亦證述:沒有印象顏欽漢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歸還跟永春公司索取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0頁),亦否認有證人顏欽漢上開所述情形,足見證人顏欽漢上開證述應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柯昌裕而為不實之陳述,非可採信。⒏被告柯昌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自102 年08、09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7 之隨身行動熱點機,迄至103 年09月間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0至33頁;偵6918卷第142至143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申設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雲林縣政府103 年05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被告柯昌裕之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被告柯昌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柯昌裕手機與堵志雄手機分析資料(搭配堵志雄IP通聯)、臺灣塔米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HUAWEI華為(型號:E5151 )隨身行動熱點機」之序號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81至84頁、第87至108 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87頁),足認被告柯昌裕曾自102年08、09月間起至103 年08月間止,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 之隨身熱點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無誤。至於被告柯昌裕雖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及熱點機係向顏欽漢無償借用的云云(見廉政署卷一第30頁、第34頁;偵6918號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85頁),然證人顏欽漢於偵查中證述:擔任系爭工程監造期間,並沒有提供任何門號或電子設備給柯昌裕使用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67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並沒有提供可上網的門號給柯昌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否認曾提供可上網之電話門號或電子設備供被告柯昌裕使用,且倘若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附表一編號7之隨身熱點機係證人顏欽漢假藉被告柯昌裕名義向永春公司索取之財物,證人顏欽漢理當自己私下使用,並隱秘其行為,豈會無所顧忌而交付被告柯昌裕長期使用,是被告柯昌裕所辯亦非可採。⒐被告陳天福於審理時已證述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給被告柯昌裕當日,被告柯昌裕及證人顏欽漢都有來,被告梁漢章則沒有來(見本院卷三第445頁),而依卷附系爭工程於102年07、08月間之工地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9頁),於同年07月20日後(此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購齊日),被告陳天福與柯昌裕、證人顏欽漢均同時出席工地會議,且被告梁漢章未出席之情形,僅有102 年08月21日第19次工地會議,被告陳天福於審理時亦證述可能是該日(見本院卷三第449 頁),故被告陳天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給被告柯昌裕應是102年08月21日,可以認定。 ⒑被告柯昌裕雖否認曾透過證人顏欽漢交付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清單予永春公司人員,亦否認曾自永春公司人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然上開⒈至⒍等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尤其被告陳天福在交付相關電子產品時,已對被告柯昌裕說「主辦,這是你要的東西」等語,被告柯昌裕並無任何之反駁或質疑;證人顏欽漢也證稱已在雲林縣政府將相關電子產品交付被告柯昌裕;被告柯昌裕又長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附表一編號7 隨身熱點機之設備;被告梁漢章於審理時亦證述:第二次柯昌裕拿單子給我時,就說「這個東西,跟上次差不多」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足見被告柯昌裕有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2次電子產品;再佐以廉政官於103年09月30日,在被告柯昌裕住處曾搜索扣得SAMSUNG S4之螢幕保護貼外殼(即本院104年度保管檢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之證物,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上方照片之③、廉政署卷二第118 頁),有本院103年聲搜字570號搜索票影本、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聲搜125 號卷第28頁、第36至39頁)及該螢幕保護貼外殼扣案可佐,被告柯昌裕雖辯稱:該螢幕保護貼是要貼在我太太的三星牌型號S3手機,因上網時看錯了,且因為便宜,所以就買回來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三星手機型號S3與S4之螢幕大小並不相同,而S3於101年間發表,S4則於102年間發表,被告柯昌裕上網購物豈會購買不適合之商品,且若係上網購買錯誤理應退貨,若未退貨亦因該螢幕保護貼為0.3 超薄鋼化玻璃,裁剪不便,當未能使用,又為何僅剩該螢幕保護貼外殼,卻不見該螢幕保護貼,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梁漢章委託其子梁鎧麟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可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將此等物品交由被告陳天福帶回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2 年08月21日之工地會議後,在證人張素華所經營之檳榔攤前,由被告陳天福在被告柯昌裕及證人顏欽漢面前,委請證人呂奕辰將該等物品搬至證人顏欽漢車上,再由證人顏欽漢載回雲林縣政府後,搬至被告柯昌裕車上,交付給被告柯昌裕等情,亦可以認定。是被告柯昌裕空言否認此情,不可採信。 ⒒證人曾國源於審理時固證述:於102 年間,我在水利處水利工程科任職,顏欽漢是我以前主辦的一個工程的監造主任,102 年08月15日我從水利處離職,那一年顏欽漢有拿一台新的微星牌筆記型電腦來找我,請我幫忙安裝繪圖程式與文書作業軟體,那台電腦很大,好像17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35 頁),而證人顏欽漢於審理時固亦證述:於102 年 間,曾拿陳天福交付的筆記型電腦請曾國源幫忙安裝一些工地使用的程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9至360頁)。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係證人梁鎧麟於102年07月16日所購買,有其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陳天福則是於102 年08月21日,始將該筆記型電腦,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檳榔攤前搬到證人顏欽漢之車上,已如上述,而證人曾國源於審理時卻稱:顏欽漢拿微星牌筆記型電腦來找我,是於102 年05月前,因為那一年我04月參加水利會考試,我大概記得是那時候左右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5至236頁),於時間上已不相符合;又證人曾國源先證述微星的Logo是「NSI 」,經法官提醒才改為「MSI 」,又稱在筆記型電腦正前面有一個圓形的,沒有其他圖案,但其所述核與本院當庭上網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外觀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03頁、第305頁),是其所見微星牌電腦當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又證人曾國源另證述其所幫忙安裝之軟體為從網路上下載、類似試用版那種,則證人顏欽漢如有需要使用該等相關軟體,自行上網下載即可,何須證人曾國源代勞?且依證人顏欽漢於審理時之證述,其自承對電腦不是那麼懂(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將清單所載「WiFi+Cellular版iPad mini 64GB- 銀白色」一項誤為WiFi強波器(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0頁),其顯然無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高 階筆記型電腦之可能。是證人曾國源及顏欽漢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柯昌裕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柯昌裕獲得免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利益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堵志雄名義於102 年07月20日申辦,迄至103年08月06日退租,使用語音資費為568型及行動上網489型,即每月須繳基本費用1,057元(568+489=1,057), 且於申辦時須預繳5,285 元,嗣自102年12月間至103年08月06日新增費用共7,978元,因綁約2年,於103 年08月06日退租時須支付賠償款4,195 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表及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第1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是被告柯昌裕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一個,其自102年08月21日收受起迄至103年08月06日退租止,所獲得之得免費使用該門號之利益,共價值16,401元(5,285-1,057+7,978+4,195=16,401),可以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柯昌裕僅獲得價值12,173元之不正利益,尚有誤認。 三、事實二之㈡要求、收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部分: ㈠被告柯昌裕於103 年05月20日前某日,在系爭工程之雲林縣草嶺工地,召開工務進度檢討會議時,將電腦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品名之清單(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部分僅1台),交付被告梁漢章,請被告梁漢章準備並提供該清單上所載之物品,而被告梁漢章委請其子梁鎧麟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惟編號7-3、8-1、8-2、8-5未購得),共花費167,748元,於103年06月間某日(12日前),在雲林縣政府地下停車場,由永春公司人員(詳後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8-5所示物品)予被告柯昌裕收受等事實,業經被告柯昌裕坦白承認(見廉政署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他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7 頁),核與被告梁漢章、陳天福及證人邱創棠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6918號卷第43頁、第47至48頁;他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36至341頁、第343至344頁、第400至402頁、卷三第405頁、第424頁、第478至479頁、第490至491頁),及證人梁鎧麟、李秀卿、林榮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卷一第115至116頁;他卷二第48至50頁、第79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09月23日府機政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2013/12/6及2014/9/10之檢舉訊息、雲林縣政府政風處訪談紀錄、收受產品市售價格表等(見廉政署卷二第76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被告柯昌裕於103年09月15日簽名交出之自行書寫電子產品清單1紙(見他卷一第19頁)、永春公司提出被告柯昌裕於103 年間要求之電子產品清單1紙、(見廉政署卷二第262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綠、證人林榮川提供手機內LINE檢舉內容畫面2張、廉政署103年09月30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扣押物照片、103 年06月01日會計憑證(什費電腦週邊設備167,748元)、洪儀君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81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43頁、第256頁正面至第261頁正面、第263至至第271頁反面、第279至285頁、第289至294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卷二第31至41頁),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即104年度保管檢980號之編號09至32等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卷二第31至41頁),而依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7之SONY Xperia Z2)雙向通聯紀綠,該手機於103 年06月12日即已插入被告柯昌裕妻子呂伊曼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見廉政署卷二第266至26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㈡被告柯昌裕雖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設備(不含編號7-3、8-1、8-2、8-5)係於103 年05月底,我與梁漢章在雲林縣政府外面碰面後,我們一起到縣府地下室停車場,一人搬一箱將東西搬到我車子的後座云云(見廉政署卷一第2 頁反面;他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惟被告梁漢章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05、06月間,我又買第二次電子產品給柯昌裕,二次都是我叫陳天福送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47至48頁),於審理時也證述:交給柯昌裕的(東西)都是陳天福交接的,不是我交的,陳天福跟我講說「在縣政府地下室」交給柯昌裕,那一次下午好像是我跟張鎮坤去縣政府開工務會議,然後就把東西帶上去交給陳天福,陳天福從山上下來縣政府,他過來跟我們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第401至402頁),核與被告陳天福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05、06月間又送一批電子產品給柯昌裕,但我當時送的時候不知道是電子產品,在本案爆發之後,我才知道我103 年05、06月當時拿給柯昌裕的是電子產品,當時交付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的地點是在雲林縣○○地○○○○○○○0000號卷第43頁),於審理時證述:第二次原本我是不知道,當時我在工地工務所,是梁總叫我把一個紙箱子送到縣政府去給柯主辦,我以為那些是文件,就用黑色的公務車載下去,我到縣政府的時候,打電話給柯主辦,結果他就說「直接開到地下室」,後來我也沒下車,就打開後車廂而已,他直接就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頁、第424頁、第455至456頁、第458 頁)大致相符。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應是被告梁漢章備妥後,於103 年06月間某日,將該等電子產品裝箱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內,再委由不知情之被告陳天福將裝有該等電子產品之紙箱轉交被告柯昌裕,被告陳天福即聯繫被告柯昌裕轉知上情,並約定在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會合,被告陳天福遂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至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將裝有上開電子產品共價值167,748 元之賄賂財物一箱交付被告柯昌裕收受等情,亦可以認定。 四、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柯昌裕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04月08日開工,於同年月20日進場施作後,發現因工程設計圖說與部分現地不符,故有工程變更設計之需求,後來並有工程進度延宕情形等情,已據被告梁漢章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第346頁),並經被告柯昌裕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0至191頁),並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59、81、97、125、147、161、183、197、213、229頁,可知於102年08月間之施工進度即落後預定進度),被告柯昌裕為系爭工程承辦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知之甚明。 ㈡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於102 年08月21日,共同交付被告柯昌裕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該等電子產品市價達156,144元,自102 年08月21日收受起至103 年08月06日退租止,得免費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價值利益則為16,401元;又被告梁漢章於103 年05、06月間,交付被告柯昌裕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3、8-5等物)市價達167,748 元,已如上述,以永春公司為第一次承攬雲林縣政府之發包工程,被告梁漢章、陳天福等永春公司人員與被告柯昌裕亦無任何親誼朋友關係,而永春公司所屬人員二次所交付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均不菲,顯已逾一般社交往來餽贈之常情,以被告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永春公司或被告梁漢章、陳天福等人自不可能無緣無故,無償贈與該等財物及給予長期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予被告柯昌裕,參以被告梁漢章於審理時亦供稱:該等物品並沒有要贈送柯昌裕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17頁)。 ㈢被告梁漢章、陳天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之原因: ⒈被告梁漢章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102年的單子已經1個月了近2 個月了,我們工地現場的人叫我趕快買給柯昌裕,看工程能不能順利一點;103 年05、06月間,我本來不想給柯昌裕第二次電子產品,但因為我們工地現場的人說,基於工程順利,希望我買給他,所以我又買給他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47頁);於審理時亦證述:(那到底你們公司為什麼要給他2 次這個東西?)這個當然他是我們主辦,有這個要求,他要求,我們就給,…我們以為說一部電腦應該是2、3萬元的東西,就買一買,結果後來是全部的人員買不到,還到臺北去買、還託人家去帶,才知道說是這個東西,去買「喔,怎麼這麼貴」,買了10幾萬,我才知道,當初就是考量柯昌裕是主辦,大家好相處,我們主要就是為了「人和」,希望工程可以比較順利,那時候重點是說為什麼剛開始這個設計就錯誤了,在工程上你設計變更要趕、要快一點給我們,當時我們施工的人員怎麼會不急,當時心理有想說因為有人在刁難,送這些東西給柯昌裕,多少也希望工程會變得順利一點,那時候工地現場都講說,柯昌裕、顏欽漢他們兩個是搞在一起、在修理我們,這個工程工期都已經到完工日了,變更設計還沒有下來,因為柯昌裕是主辦,當然變更設計我們要找他,開會也都有表達變更設計的問題,要處理設計變更之款項追加減,要送縣政府,因為財源是在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有給我刁難的,都是關於款項的核撥有刁難到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2頁、第345至346頁、第350 頁、第352至354頁、第364頁、第367至369頁、第374頁),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放款時程表1 份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52頁)。至於被告梁漢章嗣於審理時曾改稱交付財物給被告柯昌裕與變更設計、核發工程款等無關云云,核與其先前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被告陳天福於偵查中證述:(柯昌裕是雲林縣政府的主辦,他有需要用到手機、筆電嗎?)我個人認為不需要,但柯昌裕都開口了,為了不得罪他,所以就提供這些東西給他,以求工程能夠順利;102 年07、08月送電子產品給柯昌裕,是希望工程可以順利進行的心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1頁;偵6918號卷第42至43頁);於審理時亦證述:本件施工過程就是變更設計拖很久,有一些部分牽扯到變更設計就不能做,主要是在32K 工區,第一次給柯昌裕東西主要就是他說是工程要用的,那時還在辦變更設計,也是說提供設備看能不能讓工程比較順利,不要一直拖延、找麻煩,希望工程能夠趕快順利完成,(你們有覺得送東西之後,對你們來講,有什麼差別嗎?)送了之後,那一段時期,我就感覺到監造的查驗都特別快,(柯昌裕就你們這個履約保證金的部分,有跟你們刁難嗎?)我的感覺還是有,不能說沒有,因為柯昌裕是主辦,他不能當作事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頁、第402頁、第405頁、第412至413頁、第429頁)。 ⒊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證述:(你父親有無跟你說他第一次會拿電子產品給柯昌裕他們,是希望讓工程可以順利進行?)我父親沒有很明確這樣說,但就說是他們要的,所以就只好給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16頁),而其於102年12月0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蔡易餘律師檢舉之內容「…我爸標到這個案子,事情的狀況是出在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的主辦柯昌裕,我們工程進度都有如期進行,但是請款上這個承辦一直再拖延跟刁難,導致我們這個工程從4/8 開工,到現在應該可以請領1億2千多萬的工程款,到目前才領到2 千多萬,已經埋了很多錢進去。我爸他們該跟柯昌裕"處理"的都處理了,但是就是一直刁東刁西,所以想要拜託您幫忙跟上面關心一下,看能不能讓這個工程的請款可以順利一點…主要就是讓請款順利一點,把開(該)請款的讓我們請一請就好,拜託了!…」及於103 年09月10日以FACEBOOK向陳威達檢舉之內容「…水利處的承辦柯昌裕一直刁難廠商,不讓廠商請款已經七個月,且工程剩下1-2 個月就可完工,但因差在一些變更設計的公文,如果公文沒發剩下一點點的工程就無法完工…」,亦有各該檢舉內容及證人林榮川提供手機內之檢舉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二第143至144頁),可佐被告梁漢章、陳天福等人感覺系爭工程之請款確有遭到拖延及受到刁難之情形。 ⒋證人邱創棠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送了二次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當時是希望工程順利一點,且我們做這個,也不敢不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 ⒌被告柯昌裕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因為本工程案的工程進度落後,廠商以為我在刁難他,所以廠商給我這些電腦、手機、配件等物品(指事實二之㈡收受之電子設備),是希望我協助他們加速撥款進度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 頁正面);於審理時亦供述:系爭工程進去的時候,主要是監造單位他們現場對的,後來跟他們去會勘才知道現況與圖面有些不符,當時是迴頭彎有送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去作鑑定報告,要等高雄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之後,才能確定是否要變更設計,我過去接辦之前,他們就已經送去鑑定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至191頁)。 ⒍綜上各點,可知被告梁漢章及陳天福之所以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係因為被告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為了使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能不受刁難之順利履約,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予被告柯昌裕,亦可以認定。 ⒎被告梁漢章及陳天福所共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價值不菲,已如上述,被告柯昌裕雖以系爭工程公務所需為由,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等物品,然被告梁漢章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時,即已發現市價逾15萬餘元,顯與一般工程常情有異,其亦稱並沒有要贈送給被告柯昌裕之意思(見本院卷五第217 頁),且被告陳天福亦稱其個人認為被告柯昌裕不需要用到手機、筆電等物,其等因被告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為了使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能不受刁難之順利履約,猶依被告柯昌裕之要求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供被告柯昌裕使用,是被告梁漢章及陳天福自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於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所為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316至317頁、第413頁)。是辯護人林羣期律師指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此部分並無行賄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梁漢章透過不知情之被告陳天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給被告柯昌裕,該等物品價值亦達16萬餘元,顯已逾一般社交往來餽贈之常情,被告梁漢章亦稱並沒有要送給被告柯昌裕的意思(見本院卷五第217 頁),已如上述,且被告梁漢章先前已曾交付過一批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主觀上顯然明知該等電子產品並非供被告柯昌裕在系爭工程之業務使用,此由證人邱創棠於偵查中證述:(柯昌裕在103 年05月06月間是否又向永春營造要一批電子產品?)對,我有看到梁漢章拿了一張電子產品的單子,並把單子丟在工務所桌上,並說「幹,又開了這些了」,我就隨口說「是要賣嗎?不然拿那麼多東西幹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頁),亦可佐證,而被告梁漢章因被告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為了使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能不受刁難之順利履約,猶依被告柯昌裕之要求而交付該等物品供被告柯昌裕使用,被告梁漢章於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所為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316至317頁、第413頁),是被告梁漢章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予被告柯昌裕,主觀上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而為,亦可認定。 ㈣辯護人林羣期律師固指:被告梁漢章及證人張明哲曾證述廠商提供電腦等辦公設備予機關使用係屬工程慣例,且依交通部工路總局、工程會相關工程施工規範、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8 條第㈠、㈡項規定,均有規範承包商得提供施工臨時設施及相關通訊設備以供使用,被告柯昌裕收受事實二之㈡該等相關設備,目的僅係為供公務使用之便,且待本件工程結案時即將之歸還予廠商,並無占為己有之目的云云,並提出相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00 章V5.0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3.2.4 ⑴規定「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施工臨時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C.工地通訊設施」、3.2.6 ⑷規定「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置工地會議室,…」(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及「第01510章臨時設施」之1.2.4通訊設備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通訊設備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務所、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或數據網路等」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為佐。惟查: ⒈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8 條㈠規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指承包商永春公司)自備。」,同條㈡規定「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此部分應係指永春公司本身履約所需之相關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永春公司自備,並不包括廠商應提供給業主承辦人使用所需之設備在內。且依業主雲林縣政府與黎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契約書,內容明載「乙方(指黎明公司)於開始工作時,應提供相關之辦公設備(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及事務機等)供機關使用,本案後續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保固期滿確認完成所有履約工作後設備歸還乙方。乙方如未提供或甲方認為無需提供時,甲方得酌予扣款契約價金總額之2%」(見他卷一第132頁),然同以雲林縣政府為業主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3至305頁)則無此類似規定,則被告柯昌裕應無法依系爭工程之契約,要求永春公司提供相關辦公所需之設備。又由承包廠商提供辦公設備予業主機關使用之工程慣例或上開工程施工規範得要求廠商提供相關設備,應係限於實際用在工程之工務所需,始符合工程慣例或相關施工規範,此為當然之解釋,並據證人林榮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0頁)。 ⒉原為系爭工程之協辦,於103 年10月07日與被告柯昌裕交接,成為系爭工程承辦人之證人施順寶於偵查中證述:雲林縣政府在系爭工程並沒有自己的工務所,也沒有臨時辦公室,假如去現場要用到電腦時,依我的經驗,就直接到監造公司那裡借,依我跟柯昌裕去系爭工程現場那幾次,我覺得不需要用到什麼電子設備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被告柯昌裕也供稱自己負責相關公文處理、整理文件、審核資料等業務(見廉政署卷一第2 頁正面),證人顏欽漢亦證述:柯昌裕有時候會去監造工務所使用電腦,像是拍照要傳輸照片等語(見他卷一第194 頁),證人呂奕辰、邱創棠、陳天福亦證述:柯昌裕有時候會借用永春公司工務所裡面的電腦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第146頁;本院卷三第403頁、第454 頁),則被告柯昌裕前往工地現場時,頂多處理簡單之文書作業,只需向監造或包商暫時借用工務所內之相關電腦設備作業即可,何有使用高階筆記型電腦、iPad-mini 平板電腦之需求?另被告柯昌裕本身亦使用行動電話逾10年,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17頁),於103年09月30日也經廉政官搜索扣得HTC智慧型手機1支在案(見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40至43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31頁下方照片編號8 ),又何需另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多支高階智慧型手機供己使用? ⒊被告柯昌裕雖稱其於103 年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時,曾向當時水保科代理科長陳同榮報告云云。然證人陳同榮於審理時已證述:我還沒有當代理科長時,就常跟柯昌裕在聊天,他說請廠商提供一些工作上的設備使用,我說當然是要看你們合約上規定,如果合約上沒有規定,當然是不行,承包商如果真的同意提供的話,照理講,他主辦應該簽出來、上簽,這樣比較好,就廠商提供設備的問題,我有請他要多注意,但他沒有提到過特定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第258至259頁、第268頁、第275 頁),並無被告柯昌裕向其陳報有向永春公司請求提供相關設備之情形。又被告柯昌裕承辦系爭工程,與承包廠商永春公司人員經常開會或公文往來,倘被告柯昌裕向承包廠商要求提供相關設備供其業務上使用,理應留下相關書面紀錄,一方面可保護其本人,另一方面也可使其與承包商之權利義務明確,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經辦公共工程業務多年(見廉政署卷一第1 頁反面、第23頁,被告供稱自80年開始在雲林縣政府承辦工程採購、履約等事項迄今),對此當知之甚詳,然被告柯昌裕於系爭工程,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設備,卻僅私下交付一紙清單,未曾留下彼此聯絡過程之任何紀錄,亦顯與一般公務員處理本身職掌事務之常情有悖。 ⒋被告柯昌裕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係要供工地現場使用,且都放在山上檳榔攤的貨櫃屋裡面,是噴漿的協力廠商(指證人林瑞龍)工務所云云(見他卷一第218 頁)。然被告柯昌裕未將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價值近17萬元)寄放在監造單位或承包商之工務所內,卻寄放在平常不會上鎖、供工人泡茶及休憩之貨櫃屋內,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柯昌裕亦稱未告知下包商林瑞龍或協辦人員施順寶此事(見廉政署卷一第25頁),以如此高價值之電子產品欲寄放在他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旁貨櫃屋裡,卻未告知該檳榔攤之貨櫃屋主人林瑞龍或檳榔攤經營者張素華,更不合情理;且證人林瑞龍與張素華夫妻均證稱被告柯昌裕未曾寄放一批電子產品在檳榔攤的貨櫃屋,也未曾在貨櫃屋裡見過被告柯昌裕所說電子產品一批(見他卷二第130 頁、第132至134頁;本院卷四第34頁、第55頁),被告梁漢章也證述不曾在貨櫃那邊看到過2次交付給他的這些電子產品(見本院卷二第410頁),足見被告柯昌裕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證人施順寶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柯昌裕跟廠商拿了一批電子產品,也沒有看過柯昌裕在現場使用過這些電子產品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證人邱創棠於偵審中證述:我沒有看過柯昌裕在工地現場使用過筆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頁;本院卷三第476頁、第479頁);證人呂奕辰於偵查中亦證述:(於102 年間,在檳榔攤交付電子產品一批給柯昌裕後)我沒有看過柯昌裕拿電腦出來使用過等語(見他卷二第147至148頁),於審理時亦證述:在工地現場沒有看過柯昌裕使用過電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被告陳天福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07月把電子產品送柯昌裕後,沒有看過他拿筆電出來使用過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於審理時亦證述:沒有看過柯昌裕使用過我抱去的這一箱東西,他來工地都是直接到工務所或檳榔攤,也沒有帶電腦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0至421頁)。被告柯昌裕於廉政官詢問時,也曾自承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1、8-1、8-3 、9-5 等物)係供自己個人私用,該等電子產品並非工地所必要(見廉政署卷一第3頁正反面)。倘若被告柯昌裕所收 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係確實用在系爭工程,則工地現場相關人員理應會常看到被告柯昌裕使用該等電子產品,然上開證人卻均證稱未見過被告柯昌裕在工地現場使用過筆電等設備,故難認被告柯昌裕所稱其收受之電子產品係供工地現場使用。 ⒍被告柯昌裕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產品,均指定特定品牌、型號並要求相關配件,其中MSI 微星牌筆記型電腦更屬高階之電競筆電,手機部分則均為當時市面上之主要、高階機種,如附表一編號6至6-10物品為iPad-mini之整套配件、如附表一編號8至8-6物品為Samsung GalaxyS4之整套配件、如附表二編號7至7-5物品為Sony Xperia Z2之整套配件、如附表二編號8至8-7物品亦為HTC One max 之整套配件,顯逾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務需求,而筆記型電腦先後收受達2台、手機先後則收受達3台,同一件工程,何需要這麼多台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且所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己私用,已如上述(見上開二、㈢、⒏),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迄今亦去向不明,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被告柯昌裕自承僅使用過SONY牌手機及充電電池,其餘均未使用過(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若該等電子產品確為系爭工程之公務所需,何以自103 年05、06月間收受迄至同年09月15日提出政風人員扣案止,均大部分未曾使用?又該SONY牌Xperia Z2手機依其序號(000000000000000 )所調取之通聯紀錄(自2014年06月12日起至同年09月12日止),係搭配被告柯昌裕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僅少部分係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地區之系爭工地使用,此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267頁正面至第271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會同資訊室人員勘驗該手機結果,手機內留存有相關非內建之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95 頁、第293至303頁),該等照片顯係私人間傳送之照片,被告柯昌裕倘係將該手機用作系爭工程之公務使用,何需於交付政風人員扣案前,將之回復到原廠之設定(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足見被告柯昌裕之心虛。是被告柯昌裕所要求、收受之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顯難認是供做系爭工程使用。 ⒎於103 年09月15日政風處人員介入調查本案時,被告柯昌裕即將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交出,該等物品除被告柯昌裕所指SONY手機、充電電池使用過外,其他電子產品似未拆封,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柯昌裕未將此等電子產品於收受後隨即變賣,足見其無占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柯昌裕就系爭工程並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之必要性,且自103 年06月間某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迄至同年09月15日交出,雖有近03個月之時間,惟其要求、收受該電子產品可能為了變賣,也可能為了他用,而變賣也可能尚未找到買家,復參酌被告柯昌裕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仍去向不明,已有占為己有之前例,故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柯昌裕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各點,辯護人林羣期律師為被告柯昌裕所為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可採。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前者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包括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後者則是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的利益與非物質上的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觀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與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或相當對價關係或相對給付),惟對價關係之認定判斷(即受賄者與行賄者雙方有關對價關係之合意要求至如何明確程度)有所謂「寬鬆的對價關係」或「嚴格的對價關係」之別,前者係指「相對人之給付不須與該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即只要抽象性的、包括性的給付即可」,後者則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明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其行賄者交付或受賄者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行為不論是針對公務員一般、抽象之職務行為或是特定之職務行為,同是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形象有所嚴重損害,應當同係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若係採嚴格的對價關係則必然產生規範上之漏洞,參酌德國現行刑法關於普通受賄罪(即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亦採取較為寬鬆之對價關係,故關於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有學者稱為普通受賄罪、一般受賄罪)之對價關係亦應採「寬鬆的對價關係」一說較為合理(參吳耀宗教授所著「賄賂罪『對價關係』要件之鬆動?」一文)。承上各節所述,被告柯昌裕就系爭工程為業主雲林縣政府之承辦人,對於系爭工程有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文處理等相關職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廠商請款等亦具有實質影響力,已如上述,其於文書作業進度之掌握及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不予刁難承包商,均屬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被告柯昌裕於 102 年06、07月間,向永春公司人員要求索討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並於同年08月21日收受之,又於103 年05月間,向永春公司之被告梁漢章要求索討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部分僅1 台),於同年06月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依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所述,其等之所以願意交付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主要原因,係因為被告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為了使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工程款核撥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此等事務亦均為被告柯昌裕於其職務權限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具實質影響力,而被告柯昌裕為供己用而假藉系爭工程之公務所需,向永春公司人員索討上開價值不菲之財物及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此等財物及利益價值亦顯逾一般往來之社交常情,此亦為被告柯昌裕所當知,被告柯昌裕主觀上顯然知悉永春公司所屬人員被告梁漢章、陳天福等人之所以願意交付該等財物及利益,核與被告柯昌裕之職務上行為有必然之因果關聯,應是希望被告柯昌裕於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相關公文或不予刁難,雖被告柯昌裕、梁漢章及陳天福等要求、交付、收受上開財物及利益,彼此未明言係對被告柯昌裕之職務上行為有關,然其等心照不宣、一切盡在不言中,此由被告柯昌裕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前開電腦、手機設備等物《指第二次收受之物》,在合約內並未規範,若永春營造未提供,有無違約?)應該沒有違約,(既然沒有違約,為何永春營造仍要提供?)施工規範有提及可以不提供,應該是永春營造有意思要討好我,所以依據我提供的清單,購買物品交付給我,可能因為我是主辦,有承辦採購相關公文或流程之權限,我可以加快辦理時程,不要拖延,所以永春營造要討好我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5 頁正面),亦可佐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柯昌裕職務上依其權責所從事處理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事務,與其收受上開賄賂(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不正利益(自102 年08月21日起至103 年08月06日止免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間,綜合判斷,已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柯昌裕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開事實三關於本案之檢舉查獲過程,業經證人梁鎧麟、林榮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14至115頁、卷二第79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3年09月23日府機政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含檢舉訊息、被告柯昌裕之訪談紀錄)、被告柯昌裕於103 年09月15日簽名交出之自行書寫電子產品清單1紙、證人林榮川提供手機內LINE檢舉內容畫面2張、廉政署103 年09月30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二第76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第143 頁、第256頁正面至第261頁正面、第263至第265頁、第289至294頁;他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及如附表二(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柯昌裕、梁漢章、陳天福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柯昌裕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上開事實二之㈠、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核其所為事實二之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所為事實二之㈡,係犯同條項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梁漢章與被告陳天福所為事實二之㈠,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梁漢章所為事實二之㈡係犯同條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認其等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卷五第144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柯昌裕所為事實二之㈠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事實二之㈡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梁漢章與陳天福就事實二之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梁漢章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天福遂行事實二之㈡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漢章先後交付事實二之㈠所示之賄賂、不正利益及事實二之㈡所示之賄賂,與被告柯昌裕先後收受事實二之㈠所示之賄賂、不正利益及事實二之㈡所示之賄賂,其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被告梁漢章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係基於希求被告柯昌裕承辦系爭工程期間之不予刁難、履約順利,則被告柯昌裕職務上就該系爭工程相關公文儘速處理、不予刁難之行為當認係屬同一,被告梁漢章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犯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柯昌裕主觀上亦係本於同一犯意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是被告梁漢章雖先後有二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柯昌裕雖先後也有二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但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均係基於被告柯昌裕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收受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起訴書認被告梁漢章、柯昌裕先後二次交付、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所為,均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卷五第216至217頁),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梁漢章、陳天福係在被動情形下,遭被告柯昌裕索賄,因被告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業主雲林縣政府主辦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具有相當大之影響力,以一般承包商心存民不與官鬥、花點錢但求工程順利之心態下,多會依照承辦人之要求而辦理,且被告梁漢章、陳天福並未在口頭上與被告柯昌裕有任何之約定,是被告梁漢章、陳天福之行為尚屬輕微,可責性亦低,爰依上開規定均諭知免刑。檢察官對被告梁漢章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及對被告陳天福之具體求處緩刑,尚嫌過苛。 ㈡爰審酌被告柯昌裕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擔任公務員,自80年間即經辦工程迄今,長期服務於雲林縣政府,卻因出於貪慾,違背人民之託付,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向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永春公司人員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不知廉潔自持,損害公務員及國家機關之形象,收受之賄賂價值達323,892 元、獲取之不正利益價值達16,401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而案經檢舉,其於政風人員調查時,坦承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並收受該等物品,已將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交出,惟仍否認有要求、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一情,且否認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要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僅係供系爭工程之公務所用,犯後態度不佳,並念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在雲林縣政府任職、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兒女(各一)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六、沒收部分: ㈠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98年04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條文已移列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為被告柯昌裕所收受之賄賂,依上開說明,行賄人不能認為係被害人,應在被告柯昌裕主文項下予宣告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柯昌裕所犯事實二之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衡諸對向行賄之本質,難認永春公司為被害人,是被告柯昌裕犯該罪所得上開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102 年08月21日被告柯昌裕收受被告梁漢章、陳天福共同交付之電子產品 ┌──┬─────────┬────┬─────┬─────┬──────┐ │編號│品名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元)│備 註│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1 │MSI 微星GE70-057TW│102.7.16│NJ00000000│ 44,500│廉政署卷二第│ │ │(起訴書誤寫為GT70│ │(起訴書誤│ │139頁正面 │ │ │ 057TW)17.3吋電競│ │寫為NJ3612│ │ │ │ │筆電(i7-4700)*1 │ │192) │ │ │ ├──┼─────────┤ │ │ │ │ │1-1 │2G獨顯/128G │ │ │ │ │ │ │SSD+750G/8G 記憶體│ │ │ │ │ │ │ │ │ │ │ │ │ │ │ │ │ │ │ ├──┼─────────┼────┼─────┼─────┼──────┤ │2 │衛星導航GARMIN │102.7.15│NG00000000│ 12,900│廉政署卷二第│ │ │nuvi3595R*1 │ │ │ │135頁反面 │ ├──┼─────────┼────┴─────┴─────┼──────┤ │3 │固態硬碟SSD256GB*1│併第3-1、3-2項購買 │ │ │ │、512GB*1 │ │ │ ├──┼─────────┼────┬─────┬─────┼──────┤ │3-1 │ADATA 威剛 XPG │102.7.19│免用統一發│ 10,000│1.露天拍賣購│ │ │SX900(起訴書誤寫 │ │票收據 │ │ 買(梁鎧麟│ │ │為5X90)512GB 2.5 │ │ │ │ 104 年2 月│ │ │吋SATA3固態硬碟 │ │ │ │ 26日第二次│ │ │ │ │ │ │ 筆錄附件)│ │ │ │ │ │ │2.廉政署卷二│ │ │ │ │ │ │ 第137 頁正│ │ │ │ │ │ │ 面 │ ├──┼─────────┼────┼─────┼─────┼──────┤ │3-2 │ADATA 威剛 XPG │102.7.17│NW00000000│ 7,450│廉政署卷二第│ │ │SX900(起訴書誤寫 │ │ │ │134頁反面 │ │ │為5X90)256GB 2.5 │ │ │ │ │ │ │吋SATA3固態硬碟 │ │ │ │ │ ├──┼─────────┼────┼─────┼─────┼──────┤ │4 │SSHD 2.5 SATA3 1TB│102.7.18│NG00000000│ 7,455│廉政署卷二第│ │ │混合碟*2 │ │ │ │135頁正面 │ ├──┼─────────┼────┴─────┴─────┼──────┤ │5 │DDR3 1333 4G筆記型│併同第1項購買 │ │ │ │記憶體*2 │ │ │ ├──┼─────────┼────┬─────┬─────┼──────┤ │6 │Wi-Fi+Cellular 版 │102.7.17│NQ00000000│ 9,975│廉政署卷二第│ │ │iPad mini 64GB- 銀│102.7.17│NQ00000000│ 1,225│133 頁正面至│ │ │白色 │102.7.17│NQ00000000│ 12,084│第134 頁正面│ │ │ │102.7.20│NQ00000000│ 19,475│、第137 頁反│ │ │ │ │ │ │面 │ ├──┼─────────┤ │ │ ├──────┤ │6-1 │iPad mini Smart │ │ │ │第6 項配件 │ │ │Cover 藍色 │ │ │ │ │ ├──┼─────────┤ │ │ ├──────┤ │6-2 │Lightning 對USB 相│ │ │ │第6 項配件。│ │ │機轉接器 │ │ │ │ │ ├──┼─────────┤ │ │ ├──────┤ │6-3 │Apple 5W USB電源轉│ │ │ │第6 項配件。│ │ │換器 │ │ │ │ │ ├──┼─────────┤ │ │ ├──────┤ │6-4 │Lightning 對30針轉│ │ │ │第6 項配件。│ │ │接器 │ │ │ │ │ ├──┼─────────┤ │ │ ├──────┤ │6-5 │Lightning Digital │ │ │ │第6 項配件。│ │ │AV轉接器 │ │ │ │ │ ├──┼─────────┤ │ │ ├──────┤ │6-6 │Lightning 對USB 連│ │ │ │第6 項配件。│ │ │接線(1公尺) │ │ │ │ │ ├──┼─────────┤ │ │ ├──────┤ │6-7 │Apple無線鍵盤 │ │ │ │第6 項配件。│ ├──┼─────────┤ │ │ ├──────┤ │6-8 │Lightning 對SD卡相│ │ │ │第6 項配件。│ │ │機讀卡機 │ │ │ │ │ ├──┼─────────┤ │ │ ├──────┤ │6-9 │Lightning 對VGA 轉│ │ │ │第6 項配件。│ │ │接器 │ │ │ │ │ ├──┼─────────┤ │ │ ├──────┤ │6-10│Lightning 對30針轉│ │ │ │第6 項配件。│ │ │接器(0.2公尺) │ │ │ │ │ ├──┼─────────┼────┼─────┼─────┼──────┤ │7 │華為E5151 隨身行動│102.7.15│NG00000000│ 2,700│1.露天拍賣購│ │ │熱點機 │ │ │ │ 買(如梁鎧│ │ │ │ │ │ │ 麟第二次筆│ │ │ │ │ │ │ 錄)。 │ │ │ │ │ │ │2.柯昌裕坦承│ │ │ │ │ │ │ 曾使用本項│ │ │ │ │ │ │ 次熱點機搭│ │ │ │ │ │ │ 配堵志雄名│ │ │ │ │ │ │ 義申請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上網使用。│ │ │ │ │ │ │3.廉政署卷二│ │ │ │ │ │ │ 第136 頁正│ │ │ │ │ │ │ 面。 │ ├──┼─────────┼────┼─────┼─────┼──────┤ │8 │Samsung Galaxy S4 │102.7.20│NG00000000│ 21,225│1.本項次手機│ │ │(i9500)32G 雙四 │ │ │ │ 同時搭配台│ │ │核心旗艦機 │ │ │ │ 灣大哥大電│ │ │ │ │ │ │ 信門號申請│ │ │ │ │ │ │ ,門號於台│ │ │ │ │ │ │ 灣大哥大屏│ │ │ │ │ │ │ 東華正(明│ │ │ │ │ │ │ 谷)門市申│ │ │ │ │ │ │ 請。 │ │ │ │ │ │ │2.申請人: │ │ │ │ │ │ │ 堵志雄。 │ │ │ │ │ │ │3.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4.廉政署卷二│ │ │ │ │ │ │ 第136 頁反│ │ │ │ │ │ │ 面。 │ ├──┼─────────┼────┼─────┼─────┼──────┤ │8-1 │Samsung 原廠電池組│ 不詳 │網購、面交│ 6,275│附件1-5 梁鎧│ │ │ │ │ │ │麟筆錄 │ ├──┼─────────┤ │ │ │ │ │8-2 │Samsung 無線充電組│ │ │ │ │ ├──┼─────────┤ │ │ │ │ │8-3 │Samsung 原廠透視感│ │ │ │ │ │ │皮套 │ │ │ │ │ ├──┼─────────┤ │ │ │ │ │8-4 │Samsung 無線傳輸分│ │ │ │ │ │ │享器 │ │ │ │ │ ├──┼─────────┤ │ │ │ │ │8-5 │Samsung 64GB mirco│ │ │ │ │ │ │SDXC記憶卡 │ │ │ │ │ ├──┼─────────┼────┼─────┼─────┼──────┤ │8-6 │Samsung S4(i9500 │102.7.18│NG00000000│ 880│廉政署卷二第│ │ │)專用背殼式行動電│ │ │ │138頁正面 │ │ │源 │ │ │ │ │ ├──┴─────────┴────┴─────┼─────┴──────┤ │本次購買價格合計 │ 156,144 │ └───────────────────────┴────────────┘ 附表二:103年05、06月間被告柯昌裕收受被告梁漢章交付之電 子產品 ┌──┬─────────┬────┬─────┬─────┬──────┬──────┐ │編號│品名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元)│本院扣押物品│備 註│ │ │ │年.月.日│ │(新臺幣)│清單即104 年│ │ │ │ │ │ │ │度保管檢980 │ │ │ │ │ │ │ │號之編號 │ │ ├──┼─────────┼────┼─────┼─────┼──────┼──────┤ │1 │MSI 微星GT70 2PE(│103.5.20│AS00000000│ 103,300│編號32(含左│ │ │ │起訴書誤寫為GT70 │ │AS00000000│ │方編號1至3之│ │ │ │2P)Dominator Pro │ │ │ │物) │ │ │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 │ │ │ │ │ ├──┼─────────┤ │ │ │ │ │ │2 │記憶體32GB │ │ │ │ │ │ ├──┼─────────┤ │ │ │ │ │ │3 │光碟機BD Writer 燒│ │ │ │ │ │ │ │錄機 │ │ │ │ │ │ ├──┼─────────┤ │ │ ├──────┤ │ │4 │Sony Ms Pro-HG Duo│ │ │ │編號21 │ │ │ │Hx50MB/S 高速 32GB│ │ │ │ │ │ │ │記憶卡1支 │ │ │ │ │ │ ├──┼─────────┼────┼─────┼─────┼──────┼──────┤ │5 │2TB USB3.0 2.5吋防│103.5.20│AQ00000000│ 2,568│編號10 │ │ │ │震行動硬碟(Storej│ │ │ │ │ │ │ │et《起訴書誤寫為 │ │ │ │ │ │ │ │Storelet》H3P)1台│ │ │ │ │ │ ├──┼─────────┼────┼─────┼─────┼──────┼──────┤ │6 │美光Micron Crucial│併第1項 │併第1項 │併第1項 │編號16 │ │ │ │SSD M000 0000GB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7mm(起訴書誤寫為 │ │ │ │ │ │ │ │Micron Crucia SSD │ │ │ │ │ │ │ │M55 1024G 7m)薄型│ │ │ │ │ │ │ │固態硬碟1個 │ │ │ │ │ │ ├──┼─────────┼────┼─────┼─────┼──────┼──────┤ │7 │SONY Xperia z2全配│103.5.21│AR00000000│ 55,000│編號13 │1.價格包含二│ │ │1支 │ │ │ │ │ 支手機及配│ ├──┼─────────┤ │ │ ├──────┤ 件。 │ │7-1 │microSD SDXC記憶卡│ │ │ │編號22 │2.第7-2 項為│ │ │64GB │ │ │ │ │ 智慧手環。│ ├──┼─────────┤ │ │ ├──────┤3.該發票所列│ │7-2 │SmartBand SWR10 │ │ │ │編號11 │ 金額為未稅│ │ │(智慧手環) │ │ │ │ │ 價格52,381│ │ │ │ │ │ │ │ 元,加上稅│ │ │ │ │ │ │ │ 金5%2,619 │ │ │ │ │ │ │ │ 元後為 │ │ │ │ │ │ │ │ 55,000元。│ │ │ │ │ │ │ │ │ ├──┼─────────┼────┼─────┼─────┼──────┼──────┤ │7-3 │STM10 立體聲麥克風│ 否 │x │ │ │未進貨 │ ├──┼─────────┼────┼─────┼─────┼──────┼──────┤ │7-4 │磁性充電底座DK36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3之配件│ │ │ │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7-5 │智慧藍牙耳機SBH80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8 │ │ │ │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8 │HTC One max 5.9吋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7 │103年新款智 │ │ │32GB全配1支 │購買 │購買 │購買 │ │慧型手機 │ ├──┼─────────┼────┼─────┼─────┼──────┼──────┤ │8-1 │HTC Power Flip │ 否 │x │ │ │缺貨 │ │ │Case可翻式電源擴充│ │ │ │ │ │ │ │保護套 │ │ │ │ │ │ ├──┼─────────┼────┼─────┼─────┼──────┼──────┤ │8-2 │HTC Stylus手機觸控│ 否 │x │ │ │缺貨 │ │ │筆 │ │ │ │ │ │ ├──┼─────────┼────┼─────┼─────┼──────┼──────┤ │8-3 │mircoSD SDXC記憶卡│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23 │第8項配件 │ │ │64GB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8-4 │HTC BoomBass無線重│103.5.21│AR00000000│ 2,300│編號9 │發票下方含稅│ │ │低音喇叭 │ │ │ │ │價格被遮住,│ │ │ │ │ │ │ │加入5%稅金前│ │ │ │ │ │ │ │為2,190 元,│ │ │ │ │ │ │ │含稅後為 │ │ │ │ │ │ │ │2,300元。 │ ├──┼─────────┼────┼─────┼─────┼──────┼──────┤ │8-5 │HTC Fetch 藍牙定位│ 否 │x │ │ │停產 │ │ │協尋器 │ │ │ │ │ │ ├──┼─────────┼────┼─────┼─────┼──────┼──────┤ │8-6 │HTC MEDIA LINK HD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9 │第8項配件 │ │ │高畫質無線媒體連接│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器 │ │ │ │ │ │ ├──┼─────────┼────┼─────┼─────┼──────┼──────┤ │8-7 │HTC MINI+ 多功能藍│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20 │第8項配件 │ │ │牙接聽器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9 │Sony旗艦型LCD 充電│ │ │ │編號14(未拆│搭配9-1、9-2│ │ │器2台 │ │ │ │封)、15(已│項。被告柯昌│ │ │ │ │ │ │拆封) │裕僅要求1 台│ │ │ │ │ │ │ │,但永春公司│ │ │ │ │ │ │ │交付2 台,被│ │ │ │ │ │ │ │告柯昌裕均收│ │ │ │ │ │ │ │受之。 │ ├──┼─────────┼────┼─────┼─────┼──────┼──────┤ │9-1 │2500mAh 低自放3 號│103.5.26│GU00000000│ 2,290│編號25至27 │含電池保護盒│ │ │鎳氫電池12顆 │ │ │ │ │4個 │ ├──┼─────────┼────┼─────┼─────┼──────┼──────┤ │9-2 │900mAh 低自放4 號│103.5.26│GU00000000│ 2,290│編號24、28至│含電池保護盒│ │ │鎳氫電池12顆 │ │ │ │29 │4個 │ ├──┴─────────┴────┴─────┼─────┴──────┴──────┤ │本次購買價格合計 │ 167,7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