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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其嘉義縣鹿草鄉○○村○○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上午,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7 月15日報告編號KH/2 015/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偵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係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未婚,家中成員有父母之家庭狀況,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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