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鄭榮輝明知非藥廠且無藥商之資格者,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透過某友人,以手機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吳姓男子,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訂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並摻有Dicyclomine 、Hydrochlorothiazide 、Piroxica m及Thiamine等西藥成分之「黑藥丸」共約106 台斤,該名吳姓男子將上開「黑藥丸」送至被告鄭榮輝位於上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居處,雙方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鄭榮輝購入後隨即於同年月之某日將上開「黑藥丸」以每台斤500 元之價格,轉售予經營址設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源順中藥房」知情之負責人吳顯明;嗣吳顯明於取得上開「黑藥丸」後,並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至雲林四湖郵局處,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榮輝於郵局之某帳戶內,做為其向被告鄭榮輝購買上開「黑藥丸」之部分對價金額,另於不詳之時間,向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源順中藥房買藥之不特定民眾,宣稱該酸痛丸具有治療酸痛及通血路等之療效,並以每兩60元之價格,將該「酸痛丸」轉售予該不特定之人(吳顯明涉及違反藥事法部分,因吳顯明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鄭榮輝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以及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規定之偽藥,竟仍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自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台公司)所購得之「益皮膚乳膏」藥品約4000支;於92年7 月9 日至96年3 年3 月14日間,向華昌製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購得「妙靈丹」、「上中下痛風丸」」「七釐散」、「運功散」、「平胃散」、「疏經活血散」、「六味地黃丸」、「寧咳散」、「參茸補力固腎丸」、「咳嗽金固丸」、「補血調經丸」、「天王補心丸」、「名目保眼丸」、「加味養肝丸」、「四物丸」、「鎮痛風濕丸」「還少丸」等17種藥品,於92年間某日開始至96年4 月期間內之不特定時間,在其上開居處,與其所雇用不知情之林秀淑一同將上開等藥品自原包裝內抽出,另外抽換且摻雜其他不明物品後,重新填入其所另外製作之包裝瓶罐內,製成「雪珠膏」、「調經丸」、「聲響破笛散」、「陣痛風濕丸」、「柴胡桂枝湯」、「還少丸」、「獨活寄生湯」、「疏經活血散」、「防風通聖散」、「香砂六君子湯」、「小青龍湯」、「上中下痛風丸」、「參茸補力固腎丸」、「知柏地黃散」等14種藥品;並於92年至96年4 月期間內之不特定時間,擅自以「如來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如來公司)之名義,將上開等藥品,以不詳之代價,利用新竹貨運送貨之方式,販售予如附表所示包含徐名宏所經營「仁和堂中藥房」在內之藥商、診所、藥房、國術館業者等人,且該買受人當中之徐名宏,並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仁和堂中藥房」處,於96年4 月24日某時,將上開「鎮痛風濕丸」1 罐,以不詳之代價,賣予陳鳳月。嗣於95年12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因接獲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顯明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源順中藥房處搜索,並扣得上開「黑藥丸」42包共約106 斤後,再循線於96年4 月19日持索票會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被告鄭榮輝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始查悉全部上情。因認被告鄭榮輝涉犯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榮輝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6 月30日起訴,於98年7 月1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死亡,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6日新北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核字第008539號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34 號公證書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