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5 、136 、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宏共同犯非法製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即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如附表二編號1 、6 ⑴、7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 、6 、11所示之物及編號7 之模組①③及金屬塊①③、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非法製造手槍部分: 王仁宏與辛○○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共同經營「原宿模型精品」商店(下稱「原宿模型店」),原先從事玩具槍之生產、買賣,嗣為求牟利,乃共同基於製造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於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具殺傷力仿造槍(下稱P99 型仿造槍)之犯意聯絡(辛○○所涉共同非法製造手槍部分,未據起訴),於97年6 、7 月間開始,由王仁宏參照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委託不知名之模具廠仿造上開手槍型式製造槍身、槍管、滑套、撞針、擊錘、軟墊及其他零件等20幾組模具後,視P99 型仿造槍各部分組成零件之材質需求,將各該模具交由不知情之宇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存公司」)等塑膠射出廠灌製成P99 型仿造槍之耐綸(Nylon )纖維握把槍身,及交由鑄造廠、精密製造公司製成鐵製槍管、滑套、撞針、擊錘等槍枝各組成部分後,再將製成之槍管及滑套交與知情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宗明模具廠」,依據王仁宏提供之槍管尺寸做細部銑削、鑽孔,及使用鉸刀打製增加子彈射擊穩定性、準確性之槍管內右旋來復線6 條,加工製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又為增加外觀逼真度,並利用廠內之放電機及王仁宏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等槍徽模 組,在槍管及滑套外緣放電刻印「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等符號字樣及槍枝號碼 ,製成可組裝成近似P99 型制式手槍之仿造槍槍管、滑套後,王仁宏、辛○○再於買家前來洽購時,由王仁宏將上揭製成之槍身、未貫通槍管、滑套、撞針、擊錘等槍枝主要零件加以組裝,連同已貫通槍管販賣他人。王仁宏、辛○○、戊○○於98年10月至99年1 、2 月間共計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自行組裝成與原廠該型號手槍之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且具殺傷力之P99 型仿造槍共2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 二、非法販賣手槍部分: 王仁宏、辛○○(另案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原宿模型店」內,以8 萬元之價格,將已換裝未貫通槍管之P99 型仿造槍1 支連同已貫通槍管1 支,販賣並交付與壬○○,壬○○取得該仿造槍後,即自行換裝該已貫通之槍管而組合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P99 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壬○○於100 年5 月23日與王西杰分持其於不詳時、地另行取得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韓國制式手槍)及A槍各1 支(內均裝填壬○○於不詳時、地另行取得之制式子彈),共同向李明峰催討債務而為妨害自由犯行,而經警循線於100 年6 月15日拘提壬○○到案,並獲其同意搜索壬○○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扣得A槍、上開韓國制式手槍各1 支及制式子彈11顆【壬○○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查獲經過(即後述之B槍、C槍部分): ㈠辛○○於王仁宏逃避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確定)之執行,於99年9 月16日搭機逃亡大陸地區後,接手經營上址「原宿模型店」,並於同年9 月21日辦理負責人及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復於100 年9 月26日將店名變更登記為「六育模型玩具」(下稱「六育模型店」)。而乙○○與王仁宏、辛○○為舊識,因王仁宏曾認乙○○前妻洪春香為乾姊,故王仁宏、辛○○均稱呼乙○○「姊夫」,雙方交情良好,於王仁宏逃亡大陸地區後,乙○○、辛○○仍以電話保持聯繫。緣王類達之友人欲購買槍彈,因王類達知悉乙○○有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槍彈,遂於101 年4 月11日晚上7 時32分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乙○○北上洽談購買槍彈事宜,乙○○因積欠當舖債務,需款孔急,於當晚北上後即與王類達達成買賣具殺傷力槍彈之合意,並先拿取4 萬元現金。而乙○○因與王仁宏、辛○○私交甚篤,知悉其二人所經營之「原宿模型店」有販賣材質、型式、性能均與原廠制式手槍相當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為向辛○○取得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以販賣王類達之友人,且為一併償還先前積欠王仁宏且經辛○○一再催討之款項,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11分許致電辛○○後,南下前往屏東市「六育模型店」,將王類達交付上開現金中之2 萬元償還辛○○,並與辛○○達成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王仁宏未據起訴),約定由辛○○提供其與王仁宏、戊○○先前於99年1 、2 月間所製造完成之P99 型仿造槍1 支與乙○○,待乙○○將之交付買家取得餘款後再予朋分。兩人談妥後,辛○○即將分解為槍身、槍管(已貫通)、滑套、複進簧、彈匣狀態、可組裝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交付與乙○○。同時,乙○○接獲王類達來電,約定於翌日(15日)北上交付槍彈。乙○○旋即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取出友人潘國華(已歿)先前於100 年3 、4 月間所贈與之非制式子彈19顆(其中18顆具殺傷力),連同辛○○交付之B槍放置於手提紙袋內,於101 年4 月15日晚上6 時40分許,攜之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迨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48號停靠站下車時,為實施通訊監察跟監之員警循線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攜帶手提紙袋內扣得其欲販賣交付王類達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B槍(分解狀態),及子彈19顆,致未得逞(辛○○、乙○○所涉販賣手槍未遂罪部分,分別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王仁宏因另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思欲規避執行,而有籌措資金走避大陸地區躲藏之需,乃急於將其製造完成而持有之P99 型仿造槍變現脫手,遂於99年6 、7 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P99 型仿造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由丙○○經營之「日正融資公司」,央請丙○○找尋買主而交付之,丙○○即與王仁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P99 型仿造槍之犯意聯絡,收受C槍而與王仁宏共同持有之。其後,丙○○因知悉洪子欽經營畜牧業,經濟狀況良好,又喜好把玩、試射槍彈,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將C槍持往雲林縣○○鄉○○村○○00號楊丁因住處,欲以C槍向洪子欽設質借款20萬元,而洪子欽明知C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擔保貸與丙○○之20萬元借款,乃基於與丙○○共同持有C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丙○○所交付之C槍而共同持有之。復又於99年8 月間某日,丙○○為恐洪子欽對外炫耀持有之C槍而招致警方查辦,乃在楊丁因經營之「便便屋飲料店」旁,以20萬元向洪子欽贖回C槍而再度持有之。嗣丙○○慮及己身即將入監執行5 年2 月之有期徒刑,遂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道○00號公路路橋下,當面請求王類達代為保管C 槍,王類達亦明知C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C槍之犯意,而收受丙○○所交付之C槍,並受寄代藏於雲林縣○○鎮○○里000 ○00號住處後方豬舍飼料堆內。迨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丙○○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供出上情,於同日下午1 時許,帶同警方至王類達前開住處查訪未果,王類達遂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C槍自住處後方豬舍飼料堆取出,持往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雲97鄉道高鐵里程TK 224+542基座附近草叢間藏放,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向警方供出藏置地點,並引導警方取出而扣得C槍(丙○○、洪子欽、王類達所涉前揭犯行,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免刑確定)。 ㈢壬○○於101 年5 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A槍來源為辛○○、王仁宏經營之「原宿模型店」,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大寮、鳳山交界處之家樂福大賣場旁,指證王仁宏曾帶其觀看槍管、滑套加工過程之工廠後,經警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宗明模具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7 金屬塊②、④部分除外)。復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戊○○至「宗明模具廠」進行P99 型仿造槍之槍徽採樣,由戊○○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槍徽模組及採樣版架設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放電機設備上,操作放電機打印出如附表三編號7 金屬塊②、④所示「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正面字樣並予以扣押在案。戊○○又於101 年6 月11日出具自白書供出王仁宏製作槍枝握把及槍身零件之模具存放於高雄鳥松某間塑膠工廠,並於同年月15日帶同警方至現地查看確認存放廠址後,供稱「宇存公司」課長陳春吉曾將王仁宏交付之槍身模具委由其修理,不久後聽聞陳春吉提及「宇存公司」欲結束營業,並將王仁宏之模具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9 「名揚企業社」內等情,警方乃依戊○○之供述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票前往「名揚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王仁宏所有製造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模具共3 具。另乙○○於101 年5 月16日偵查中供稱其B槍來源為王仁宏,且係辛○○於查獲日前1 日所交付,警方依壬○○、乙○○之供述,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六育模型店」執行搜索,扣得辛○○與王仁宏共同經營「原宿模型店」時製造P99 型仿造槍所留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⑴、7.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符合法律程序之說明: ㈠被告王仁宏具狀陳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辛○○、戊○○係製造、販賣手槍罪之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為相牽連案件,而辛○○、戊○○所涉案件已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審理中,檢察官自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理,亦即應將被告所涉本案一併追加起訴或函送由臺南高分院合併審判,惟檢察官卻另案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有違法(見本院卷㈡第273 至274 頁、第312 頁)。 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下級法院及上級法院同有管轄權,檢察官向下級法院提起公訴,並無不法;又上開情形固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惟案件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僅得由上級法院以裁定命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經查,被告被訴之本案,從形式上審查,與辛○○、戊○○涉犯之販賣、製造手槍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本案起訴時,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與上級法院即臺南高分院均有管轄權,檢察官未以追加起訴方式移由臺南高分院合併審理,自無違法。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04 年6 月3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及雲林地檢署104 年7 月13日雲檢銘義103 偵緝135 字第20138 號函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明(見本院卷㈠第21、44頁),此時共犯辛○○、戊○○所涉之前案,業由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6 月2 日宣示判決完畢,有該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決書1 份存卷為證(見偵緝136 卷第43頁反面),臺南高分院亦無從裁定命本院將本案移送由上級法院合併審判。綜上,被告所涉本案雖與辛○○、戊○○所涉之前案為相牽連案件,但本院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既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 ㈡本案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㈠⒈記載:「王仁宏於98年10月至99年1 、2 月間,共計接續製造完成上揭可自行組裝成與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約200 支(嗣經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共34支P99 型仿造槍,詳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查獲經過㈣記載:「㈣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全臺偵查機關於98年至101 年期間查獲之P99 型仿造槍進行比鑑,鑑定結果發現:附表一編號1.、3.至23. 共22支P99 型仿造槍之特徵紋痕,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槍身模具鑄模均相吻合,研判該22支P99 型仿造槍之槍身係出自附表三所示之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因認該22支P99 型仿造槍均係王仁宏非法製造」(見本院卷㈠第30頁)。依此,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製造手槍罪之起訴範圍究係200 支、34支或22支,尚有不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此部分主張稱: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接續製造200 支手槍,只是其中有34支被查獲,有22支事實上能送鑑定,其他的部分未能查獲,或有部分已經銷燬,或有部分無法調取致無法再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102 頁)。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04 、105 、320 頁;本院卷㈡第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惟該條文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雲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8日在雲林地檢署溫馨室提訊被告時,向被告表示若願意坦承涉犯製造手槍罪,則販賣手槍罪部分將為製造手槍罪所吸收,不會再對被告涉犯販賣手槍行為起訴,被告並可一肩扛起女友辛○○所涉之案件,被告向辯護人確認後,認為檢察官不會欺騙被告,嗣於同年9 月19日,被告由北港分局員警借提出監,員警在北港分局偵查隊要求被告撥打電話給辛○○,促請辛○○購買槍枝讓被告報繳,惟遭辛○○拒絕,其後被告心想身為男子漢,要擔就全部承擔下來,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遂於103 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槍枝全係被告委由戊○○打通槍管而製造完成,然被告收受起訴書後始知受騙,檢察官竟仍起訴被告涉犯販賣手槍罪嫌,實則被告並未製造、販賣手槍,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10月14日之偵訊筆錄,均係在檢察官103 年8 月18日施以不正方法訊問後之延續,該2 份筆錄係因檢察官之誤導所致,應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 頁、第104 頁、第327 至328 頁;本院卷㈣第3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筆錄皆否認涉犯製造、販賣槍枝之行為,當時亦完整供述其販賣玩具槍之過程及製造玩具槍之方式;被告雖於103 年10月14日認罪,但由法院勘驗該日錄音光碟可知,被告就相關細節,都無法仔細答覆,反而情緒顯得不耐煩,似係順著檢察官意思坦承扣案槍管如何而來?如何販售?甚至要求請檢察官解除禁見,被告當時應是受到警察人員之誤導,為保護辛○○,並渴望解除禁見,因而認罪,故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之偵訊筆錄,不能做為證據使用。經查: ⒈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解提被告訊問一情,固據被告提出雲林地檢署刑事傳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然經本院函詢該署結果略稱:「依本案影卷資料,103 年8 月18日固有解提被告王仁宏,係因被告涉犯製造手槍罪嫌,檢察官疑有數量甚多槍枝或零件尚由被告或其女友辛○○持有中,迄未扣案,為鼓勵被告自動報繳以減免刑度,當日短暫晤談時告知法律上自動報繳槍械之減刑寬惠,惟因被告矢口否認尚有未扣案槍枝或零件,檢察官勸導無效,未予偵訊或製作筆錄後即解還監獄,故無偵訊筆錄或錄音光碟」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9 月18日雲檢銘義103 偵緝135 字第26926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本院參酌被告其後於103 年9 月19日在警詢中,對其所涉製造手槍罪及販賣手槍罪嫌,猶否認犯行(見偵緝135 卷第87至89頁),顯見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未因檢察官該次晤談而起變化,雲林地檢署上開函文所稱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8日僅與被告短暫晤談,告知自動報繳槍械之減刑寬惠,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錄音並製作筆錄等情,應認屬實。再者,本案其餘共犯辛○○、戊○○因涉製造、販賣手槍罪,業經臺南高分院於104 年6 月2 日判處罪刑,於該份判決書中亦認定被告與辛○○、戊○○分為製造或販賣P99 型仿造槍之共犯,此有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136 卷第22至54頁),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8日晤談中勸諭被告認罪,並告知報繳槍械之減刑規定,究非於未掌握具體事證前,以欺罔之方式迫使被告認罪,況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未因此為認罪之表示,自無從認檢察官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 ⒉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被告羈押期間於103 年9 月19日,在北港分局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說北港分局員警要他找我籌錢買槍報繳,若能交出槍械,會讓我沒事,由被告自己承擔就好,我向被告說你瘋了嗎,我要去哪裡買槍,況且,我的案件已經在二審,你的案子都還沒起訴,檢察官怎麼有辦法主宰二審法官,不要被騙了,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認,不要為了我什麼都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 至332 頁)。檢視被告103 年9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並未認罪,業如前述,則被告該次既未坦認涉犯製造、販賣手槍罪,如何會在此前提下撥打電話要求辛○○為其購槍報繳?復以,被告該日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警詢問話,此觀上開筆錄末頁確有律師在場簽名自明(見偵緝135 卷第89頁),則承辦員警又如何敢堂而皇之要求被告撥打電話給辛○○為其購槍?凡此均啟人疑竇,以辛○○與被告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辛○○之證詞不無偏袒被告之嫌,足認辛○○上開證詞尚難逕信。又縱認辛○○上開證述屬實,依其證述內容乃對被告表示「我的案件已經在二審,你的案子都還沒起訴,檢察官怎麼有辦法主宰二審法官,不要被騙了,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認,不要為了我什麼都認」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檢察官及員警對其利誘之言詞,違反一般常人之認知,顯然無法令人輕易相信,而以被告先前係經營玩具槍模型店,有相當社會歷練,再觀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頭腦清晰、能言善道,並自承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㈣第105 頁),自有分辨事理之能力,故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在辛○○已為其清楚分析利害關係之狀況下,陷於錯誤而認罪之可能性亦不高。 ⒊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被告104 年10月14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略為:被告站在應訊台前方,辯護人全程坐在應訊台後方,被告應訊過程精神狀況良好,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一問一答,快速回應,訊問過程中也曾回頭看向辯護人(見本院卷㈠第340 至341 頁),另當日之勘驗內容則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28 至340 頁)。本院從附表五之勘驗內容可以看出,檢察官一開始訊問被告時,開宗明義即表達懷疑被告尚有未扣案之槍枝,要求被告配合報繳,並執此質疑被告,被告乃答稱:「真的沒有」後,檢察官再訊問被告對涉嫌製造P99 型手槍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我承認」,檢察官不可置信,再問稱:「承認拉厚? 你承認? 承認? 」,被告陸續答曰:「我希望說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給我起訴快點,阿我都認罪,阿好好給我執行,不要再關我…關起來」(見本院卷㈠329 頁)。由該部分內容顯然可見,被告在未配合報繳槍械之情況下,仍然願意坦承涉犯製造P99 型手槍罪嫌,是被告有無報繳槍械一情確實與其坦承犯罪與否無關;其次,觀諸本院之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及辛○○涉案的槍枝也是由被告所製造時,被告答稱:「辛○○她又沒賣槍」(見本院卷㈡第335 頁),另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亦辯稱:原則上假設那些槍都是我做的,不過並不代表每支改有殺傷力的都我做的啊(見本院卷㈡第336 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昧配合檢察官之訊問而為認罪之表示,其中對有關製造槍枝之數量、金額、有無殺傷力及辛○○是否為共犯各節之回答,均有所迴避,惟就委託戊○○打通槍管等細節之供詞則肯定、明確,並非含糊籠統,亦非由檢察官設題後,由被告單純為肯否之回答,如非被告確有經歷此事,如何臨時編撰各該情節,益證被告之自由意識未受影響;復細繹勘驗內容中,被告回答槍管係委由戊○○「打洞」時,回頭觀看辯護人(見本院卷㈠第330 頁),辯護人當庭也為被告辯護稱:「我想他(被告)今天能夠承認到這個地步,大概已經真的算犯罪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更可以看出被告當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出庭,其所為認罪之表示確實是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末以,檢察官該日訊問過程中,猶認被告涉嫌「販賣手槍罪」,此觀檢察官訊問:「你在大陸的時候還有透過辛○○賣槍給誰?」「你在大陸的時候還透過網路跟辛○○視訊賣槍給乙○○?」「那辛○○怎麼會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8 頁)可得印證,足徵檢察官已掌握相當證據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手槍」罪嫌,並據以質疑被告,並無被告所辯檢察官以不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手槍罪交換其認罪之情。 ⒋綜上,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未有違反程序規定,檢察官亦未以不正當之手法迫使被告認罪,被告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亦無異常,在辯護人陪同下回答之內容具體明確,並無何違反任意性之情況,且經本院調查其他事證後,亦與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詳下所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該次自白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刑事警察局對有關A槍、B槍、C槍之所有鑑定報告,係雲林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於調查階段基於雲林地檢署檢察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參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報告均屬「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做實際測速,亦無彈頭動能數據可資比對,無法證明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各情,核屬法院對證明力判斷之點,附此敘明。 貳、被告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仁宏固不否認其與辛○○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93年11月9 日起共同經營「原宿模型店」,從事玩具槍之生產、買賣,於97年6 、7 月間開始,被告參照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而委託臺中、高雄等地不知名之廠商依據上開手槍型式製造槍身、槍管、滑套、撞針、擊錘、軟墊、彈簧、彈匣及其他零件等20幾組模具後,視P99 型仿造槍各部分組成零件之材質需求,將各該模具交由不知情之「宇存公司」等塑膠射出廠灌製成P99 型仿造槍之耐綸(Nylon )纖維握把槍身,及交由鑄造廠、精密製造公司製成鐵製槍管、滑套、撞針、擊錘等槍枝各組成部分後,再將製成之槍管及滑套交與戊○○經營之「宗明模具廠」,利用廠內之放電機及被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等 槍徽模組,在槍管及滑套外緣放電刻印「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等符號字樣及槍 枝號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之仿造槍犯行。 二、被告辯稱: ㈠我開玩具槍模型店,是買賣玩具槍,有些玩具槍很貴或是買不到,我就自己開模製作玩具槍及零件,並予以販售,我製造的玩具槍槍管均未貫通,無殺傷力,非違法行為,後來我另案被判決確定,不想入監執行,潛逃到大陸地區,結果向我購買玩具槍的客人自行貫通槍管而變成有殺傷力的手槍後,全部將責任推給人在大陸地區而無法辯解的我。但從警方自「六育模型店」所扣得的槍管並無貫通情形,再參酌店員許雄霖證述店內販賣的模型槍槍管都是實心、無貫通等情,可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㈡丙○○被查獲的P99 型手槍是怎麼取得的,我不知道,與我完全無關,丙○○當初可能是為了報繳槍枝獲得減刑,才為不利被告之不實指證。另外,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於臺南高分院當庭拆解壬○○扣案之槍枝,發現該槍是被告2009年(即98年)10月間第一批所生產,因槍管角太低,致槍管固定座無法抵住槍管,倘拉滑套,槍管會滑脫,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也證實該槍結合故障;而壬○○購買該把玩具槍後,自行貫通槍管、製作膛線,結果又拿回來跟我說槍枝無法固定,滑套會掉下來,我對壬○○表示他已自行貫通槍管,我無法再替他處理,壬○○因而對我懷恨;且壬○○長期向我購買玩具槍,我曾介紹他如果要放電、打印、洗削,可以找戊○○處理,所以壬○○去過戊○○的「宗明模具廠」。我到大陸地區後,沒有用過SKYPE 網路視訊電話與辛○○共同販售P99 型仿造槍給壬○○。稽此,被告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此部分除壬○○片面有瑕疵之指控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認定被告有販賣手槍給壬○○之犯罪事實。至於乙○○被查獲販賣、持有手槍時,我人已在大陸地區,槍枝來源不可能是我;甚者,警方查獲乙○○當時,乙○○從新北市南下及再度北上之際,曾兩度返回雲林住處,何以能認定乙○○被查獲的P99 型仿造槍是從「六育模型店」取出,而非乙○○返回雲林住處後始取出而欲交付給王類達?且乙○○於105 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反覆,對被告之提問,均以不知道、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回答,益見其陳述不實在。 ㈢警方自「六育模型店」內扣得之物品,除撞針、滑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物品都不是,代表該等物品之材質結構均係合法的玩具槍,未達制式零件之標準。又扣案槍枝零件雖為被告所製造,縱經他人事後將槍管貫通,組裝後槍枝之材質、整體結構乃至整體性能,仍然無法達到制式槍械的標準,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卻認為扣案槍枝之材質、結構、性能與制式手槍相近,豈不自相矛盾?況且,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無彈頭動能數據可供與原廠同型槍械相對照,如何確信扣案槍械性能與制式槍械相近?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於法院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然有所逾越,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扣案手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制式手槍,應予變更法條較為適當。再者,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扣案槍管、手槍分為3 種材質、7 種不同款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製造。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王仁宏開設玩具槍店,所販賣者僅是精良之玩具槍,除槍管以外之其他零件,都與制式手槍相仿,因被告前有槍砲前科,清楚知悉何種玩具槍可以販賣,何者不能販賣,若有人將其販賣玩具槍之槍管貫通,被告無從得知,亦無法控管,不能逕以被告有製造玩具槍之事實,推論扣案之手槍均係由被告貫通槍管而製造完成。而證人乙○○、丙○○、壬○○都是經由上述管道向王仁宏取得玩具手槍,其等遭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時,將來源推給販售其等玩具槍之人即被告,乃理所當然,也最為容易,況且,被告當時人在大陸,無法反駁,上開證人順利交代槍枝來源後,均藉此獲得減刑機會,其等之證詞本質上即不可信。 ㈡就證人丙○○之證詞而言,丙○○係主動報繳槍枝,其對槍枝來源應清楚明確,但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多次不一,或說是向被告取得2 把手槍,分別用以向楊丁因、蘇進男借錢,其後又證述被告僅交付1 把手搶及子彈,嗣又改成被告未交付子彈;有關證人乙○○部分,乙○○之前證述係辛○○將扣案B槍交給他,嗣後又改說其知悉B槍放在店內何處,係其自行上樓取出B槍,辛○○並不知情,亦見不合理之處;另就壬○○之證述以觀,倘被告有販賣貫通槍管之槍枝給壬○○,被告應無再帶壬○○前往戊○○工廠參觀之必要;又倘戊○○確有從事槍枝改造工作,理應嚴加控管進出工廠之人,壬○○卻能隨便進入工廠觀看,顯不合理。甚至壬○○能詳細說明戊○○製造膛線之過程,並畫出製造工具,此非單純在旁觀看之人即可得到之知識,必定有人在旁示範、講解,足認壬○○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實則,壬○○乃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戊○○,至於壬○○向被告購得玩具槍後,要如何委請戊○○改造,是壬○○與戊○○之間的事,與被告無關,壬○○乃自己委請戊○○貫通槍管,才知悉戊○○將槍管貫通的過程。 ㈢證人辛○○於法院供稱,其等出售玩具槍之價格1 把約3 至5 萬元,依網路販售玩具槍之資料所示,與被告販售之玩具槍價格相似,可以證明此售價僅能買到玩具槍,無法購得具殺傷力之仿造槍。另在戊○○工廠查扣之12支槍管,戊○○一開始證述非被告所有,其後一度受影響,改稱係被告所交付,但在法院審理時又否認為被告所有,而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顯示,扣案槍管之材質及規格不盡相同,無法研判是否為相同工具製造,故該等扣案之槍管確與被告無關。 ㈣被告供承當時賣給壬○○之玩具槍結合性能有問題,根據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A槍雖可擊發子彈,但擊發子彈後,槍管、滑套受反作用力影響,可能高速向後射,危及射擊者之人身安全,顯示槍枝結合性能故障,無法安全擊射子彈,足以證明該把槍枝未達到類似制式槍枝之殺傷力,被告前開辯詞透過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得到證明。雖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證稱鑑定時有持A槍進行實彈射擊,但無法提出射擊證據,也無相關資料可佐,無從信憑。又依鑑識人員之證述,其等僅依觀察法即可判斷A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實在不精確;況且,A槍從頭到尾都由法院保管,為何鑑定人員以前稱此槍功能正常,5 年後當庭觀看,卻是無法安全擊發,中間出現之落差、歧異,不應由被告承擔後果。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扣案A槍、B槍及C槍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其中A槍、B槍之材質、結構、性能精良,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之「手槍」;另C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㈠壬○○持A槍向他人催討債務為妨害自由犯行,經警循線於100 年6 月15日,在壬○○屏東縣萬丹鄉住處查扣A槍;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於101 年4 月15日晚間,在統聯客運三重停靠站查獲乙○○持有B槍(含與本案無關之19顆非制式子彈);另丙○○為報繳槍械,帶同警方前往王類達住處取槍未果,王類達遂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向警方供出槍枝藏置地點,並引導警方取出而扣得C槍各情,有壬○○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槍查獲照片【見偵6356卷㈡第55-57 頁、第24-25 頁)、壬○○另案(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書及判決書(見偵緝136 卷第9 至13頁)、乙○○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乙○○之現場照片、B槍查獲照片(見警1310卷第219 至221 頁、偵2133卷第41-54 頁)、乙○○另案(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起訴書及判決書(見偵緝136 卷第22至54頁)、雲林縣北港分局之王類達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3 卷第37至40頁)、王類達持有P99 型手槍現場採證照片23張(見他923 卷第41至52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丙○○、洪子欽之判決書(見偵緝136 卷第2 至7 頁)附卷可稽,足認犯罪事實二、三㈠㈡所載A槍、B槍、C槍之查扣過程,堪可認定。 ㈡扣案A槍、B槍、C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083350號鑑定書、101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78號鑑定書、10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3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3466卷第149 至151 、偵2133卷第125 至128 頁、他923 卷第82至83頁)。而扣案之A槍、B槍之鑑定方法,據證人即鑑定人庚○○、丁○○於本院均證述其等實施鑑定時,係實際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以手持方式對水箱進行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對水箱試射是為了取得彈頭及彈殼以比對該槍枝有無另涉他案,依照文獻及鑑定經驗,將9mm 制式子彈裝填至改造手槍擊發之速度都是每平方公分700 至900 焦耳,發射動能一定會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符合殺傷力標準(見本院卷㈢第180 至191 頁、第325 至333 頁)。另庚○○、丁○○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上訴255 卷㈡第6 至10頁)。本案扣案之A槍、B槍既經具有專業知識、豐富之鑑定人(見本院卷㈢第174 、325 頁之鑑定人陳述之學經歷部分)實際操作試射鑑定結果,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並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亦無卡彈、膛炸現象,自應認該等槍枝確具有殺傷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揭鑑定人證述以實彈射擊進行鑑定,但無留存資料供參,不足採信,又其等既僅以性能檢驗法就能判斷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實嫌速斷乙節。首查,壬○○遭警查獲時,除扣得A槍外,尚扣有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有前揭壬○○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6356卷㈡第55-57 頁、第24-25 頁),鑑定人庚○○對扣案2 支槍枝鑑定時,比對出其中韓國制式手槍部分,曾涉及他案,並以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06018號函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略以:「旨揭案件送鑑手槍2 枝,其中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結果,發現與貴分局100 年5 月30日內警偵成字第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李明峰遭槍擊案』彈頭1 顆、彈殼1 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19 頁)。是庚○○雖未留存對A槍進行實彈試射之錄影及書面等相關資料,但其既同時對A槍及上開韓國制式手槍進行鑑定,並由彈頭、彈殼之來復線及彈底之特徵紋痕比對出壬○○另案持有之韓國制式手槍曾另涉他案,又參以庚○○、丁○○身為鑑定人,並無查獲之績效或獎勵可圖,核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當可排除以身試法誣陷被告之風險,堪認其等於本院證稱當時之鑑定方法確有以實彈試射進行等語,應可採信。有關C槍部分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結果發現無法擊發制式子彈,惟能擊發適用子彈,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59357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4 筆錄卷第160 頁),可明鑑定人員於鑑定過程中亦有持C槍進行實彈射擊。復以,本案鑑定人為取得彈頭、彈殼比對A槍、B 槍有無涉及其他刑案,始採取對長2 公尺、寬70公分、水深70公分之水箱射擊方式進行試射鑑定,因用水箱承接彈頭、彈殼,才不會破壞彈頭及彈殼,而從射擊水箱所發出之轟隆巨響就足以複驗「性能檢驗法」之正確性等情,亦經鑑定人庚○○、己○○、丁○○於臺南高分院證述明確(見上訴255 卷㈡第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益徵庚○○、己○○、丁○○除以「性能檢驗法」施以鑑定外,尚輔以「試射法」確認結果,該鑑定程序堪稱確實完備,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速斷之嫌。末以,被告一再託詞本案鑑定未有動能測速數據,進而指上開鑑定方法不科學、不盡不實,並聲請本院再送鑑定。惟據庚○○、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證稱:所謂具殺傷力,是指在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入人體皮肉層為基準,其實彈丸能穿入人體皮肉層,會因人、因部位而異,沒有固定的數值,但參考世界各國,在日本的研究,每平方公分20焦耳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我國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也引用此標準,但這樣的殺傷力標準,主要是用來鑑定「子彈」的動能,即子彈有無殺傷力,槍枝只是擊發子彈的工具,倘性能良好,可以用來打擊或承受高爆壓的子彈的話,就可以擊發具殺傷力的子彈,直接即可判定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於威力到底有多強,取決於子彈及子彈的火藥裝藥量多寡,子彈的火藥量足夠,就會具殺傷力,每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其實是相當低的數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 、185 、330 、331 、332 頁)。本院參酌庚○○提出附卷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所載: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手槍之鑑定先採「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有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始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 如無則不續行鑑定。「非制式槍枝」於第1 次送鑑時,經以為「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內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7年底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達131 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見本院卷㈢第355 頁)。上開鑑定說明內容與庚○○、丁○○、己○○於本院之證述情節一致,而此鑑定方法既經刑事警察局經年累月執行,並交相長久驗證無誤,自具有公信力,被告徒以本案未有槍枝之動能測試數據而否認扣案之A槍、B槍、C槍具有殺傷力,並請求再為殺傷力之鑑定,委無足採,亦無必要。 ㈣證人即鑑定人庚○○於本院當庭檢視扣案A槍後證稱:A槍可以結合起來,經扣扳機時,撞針可以擊發,但滑套與槍枝有些微分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本院當庭勘驗A槍,經向後拉A槍之滑套後,滑套與槍身分離,再拉1 次滑套,滑套有向後卡住,扣扳機後,槍枝即解體,有本院105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39 頁)。此等情節核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略)經進行槍枝之大部分解和結合,發現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槍枝雖然結構完整,但結合後以空氣槍進行性能檢驗時,發現完成裝填、閉鎖和待擊發後,扣動扳機進行擊發,即可造成槍管滑套組與槍身自動分離,雖可擊發子彈,但擊發後槍管套組受反作用力之作用,可能高速向後射,危及射擊者人身安全,顯示槍枝結合性能故障,無法妥全射擊子彈」等語符合,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7 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5000682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2頁)。然而,A槍係於100 年6 月15日經警在壬○○住處查扣,業如前述,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已有5 年餘,而壬○○所涉持有手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後,壬○○不服提出上訴,移由高雄高分院審理,終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槍再經送回屏東地檢署等待執行宣告沒收,復由本院向屏東地檢署調取後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書、屏東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證(見偵緝136 卷第8 至17頁),足認A槍經調取往返各級法院、地檢署及鑑定單位間多次,不能排除A槍係於第1 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後,始出現結合功能異常之狀況。復參酌證人即鑑定人庚○○於本院證稱:我在100 年間鑑定A槍時,該槍並無上開問題,鑑定後將槍枝送還移送單位,此後發生何事,無法預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0 頁);對照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被告交給我A槍時,我有拆解再組裝過,狀況很正常,沒有損壞或無法接合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160 頁)。以庚○○身為鑑定人,就其鑑定時所見A槍之狀況作為判斷依據,另佐以如前所述,庚○○確有持A槍進行實彈射擊,A槍之結合狀況應屬完整,而壬○○既付錢購槍,衡以槍枝之價格所費不貲,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購買人理應仔細端詳、檢視,由此可見庚○○、壬○○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極高,是判斷A槍有否殺傷力,自應以壬○○持有該槍及鑑定人鑑定時之狀態為基準點,不得以其後可能摻雜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造成A槍結合功能異常,來推翻當時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㈤扣案之A槍、B槍、C槍並非合法武器廠所製造之制式槍枝,此見前開鑑定報告自明。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0、12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62、23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前案審理時,經向刑事警察局函詢扣案A槍、B槍究屬「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該局回函結果略稱:槍枝係擊發子彈之工具,槍枝具殺傷力係其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所謂「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技」之外型、結構製造,其零件材質及組裝之精密度均較「制式槍枝」稍差,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本局數次實驗結果,「仿造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本案A槍及B槍,審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手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10131089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12卷㈡第74頁),另內政部於101 年10月26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8號函之答覆內容與上開刑事警察局之說明一致,均認扣案之A槍、B槍為仿造槍,審認屬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手槍」(見重訴12卷卷㈡第81頁)。嗣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說明如何認定該A槍、B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近,據鑑定人庚○○於本院證稱:仿造槍是仿製世界上不同國別、廠牌、型號的槍枝去製造出來的手槍,德國有一個WALTHER 廠P99 型的槍枝,以本案而言,扣案槍枝上有仿德國WALTHER 廠的標誌,連口徑都打在上面,再檢視其他部位,可以發現有些與原廠不一樣之處,比如上面的驗證標記,德國的驗證標記是有一個「N」,好像老鷹的標記,本案是一個「笑臉」的圖案,證明扣案槍枝不是原廠的制式槍枝,故認為是仿造槍枝;仿造槍的性能相當於制式槍,因為仿造槍可以用來擊發「制式子彈」,在用來擊發制式子彈的情況下,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 至187 頁);鑑定人丁○○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本案仿造槍(即A槍、B槍)之結構、槍管口徑、各部分零件都與制式槍枝相近,其槍管口徑與9mm 「制式子彈」之密合度相當好,試射結果與制式槍枝相仿(見上訴255 卷㈡第9 頁);而負責複驗之鑑定人己○○亦於該院作證時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8 日()警署刑偵字第70411 號函示(附於上訴255 卷㈡第25頁),仿造槍之定義係指摹仿世界各國槍械製造工廠,依原廠所設計之型式、結構加以製造,其性能均與正規制式槍枝相當者而言;一般制式槍枝有一些足資辨識之資訊,如廠牌、型號、槍號、驗證標記或是打印規格的打印標記、保險結構等,本案查獲之仿造槍有仿造廠牌、型號、槍號、驗證標記,槍管及滑套材質也都使用鋼鐵材質,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與原廠相仿,加上可擊發「制式子彈」,整體性能與原廠同型制式槍枝相近似,只有驗證標記部分,原廠是老鷹標誌,扣案仿造槍是笑臉標誌,所以可明顯辨識是仿造槍,而非屬制式槍枝,但因其性能與原廠同型槍枝相近似,所以認定是性能與真槍相近之「高級仿造槍」,如果性能比對結果與真槍差異度較大,就不會認為是仿造槍,而是認定為土造槍等語明確(見上訴255 卷㈡第11頁)。依上論述,扣案之A槍、B槍既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及刑事警察局,以專業方法鑑定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該2 槍枝非屬該條例規範之手槍,係屬己見,顯非有據,自不足採。被告固辯稱:警方自「六育模型店」內扣得之物品,除撞針、滑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物品均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代表該等物品之材質結構均係合法的玩具槍,未達制式零件之標準。然觀諸被告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陳稱:我賣材質很好的槍,將材質提升,P99 型手槍的零件原本是鋁合金,我改成鐵,一般人改槍都認為槍管最難改,我將玩具槍的內部零件強化到不會壞掉等語(見上訴255 卷㈡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可以看出被告業已強化製造槍枝之零件,使其材質良好適於貫通槍管,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 、6⑴、7 外, 其餘部分雖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遽此認定其等材質無法達到制式手槍之標準。 ㈥至扣案之C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10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1333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他923 卷第82至83頁)。惟經本院前案於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函詢刑事警察局之結果略覆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即C槍)於前次鑑定時,無法正常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但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惟其殺傷力低於制式槍枝等語明確,亦有該局101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59357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重訴4 筆錄卷第160 頁),是上開扣案之C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檢察官起訴書認C槍亦為制式手槍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扣案A槍、B槍、C槍之來源同一,係被告、辛○○共同經營之「原宿模型店」於98年7 月至99年1 、2 月此段期間所生產製造之P99 型仿造槍: ㈠扣案之A槍、B槍及C槍均來自於王仁宏、辛○○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市瑞光路之模型店,業據壬○○、乙○○、丙○○前於偵審中堅證不移(見偵3466卷第107 、128 、156 頁;重訴12卷㈤第8 至9 頁;偵2133卷第112 至113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8 頁;重訴12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重訴12卷㈡第17頁反面;重訴12卷㈣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7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他827 卷第107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38 至140 頁;重訴4 卷第74至85頁;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第34頁、第39至40頁、第138 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上開3 支槍枝確係均由其所生產、製造,惟爭執其所生產製造者乃無殺傷力之玩具槍(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此外,被告更於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時,當庭檢視拆卸A槍、B槍後,坦認該2 支槍係其與辛○○共同經營之「原宿模型店」所生產製造之模型槍,扣案壬○○持有之A槍是98年10月間產製之第一批P99 型仿造槍,扣案乙○○持有之B槍則是99年1 、2 月間產製之第三批P99 型仿造槍,因是委託戊○○加工製作槍管,戊○○所加工製作之第一批槍管角度較低,低約0.3mm ,而該2 支槍枝槍管平放時之高度不同,A槍之槍管較低,可以證明A槍是98年10月間委請戊○○加工完成之第一批槍枝等語(見上訴255 卷㈡第111 、170 頁)。而戊○○當庭檢視該2 支槍槍管後,亦證稱:該2 支槍管都是由我銑削四角與放電刻印槍徽,高度相差約0.3mm 乙節(見上訴255 卷㈡第170 頁)。另由證人壬○○證述被告所產製P99 型仿造槍之槍管及滑套係交給位於高雄鳳山、大寮交界之家樂福大賣場附近某間車床工廠內之一位師傅打印槍枝號碼、槍徽及打製來復線,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宗明模具廠」,指證該處即被告曾帶其觀看槍管、滑套加工過程之工廠,及指認戊○○係其當時所見之該位加工師傅乙情(見偵3466卷第130 至131 頁、第159 至160 頁;重訴12卷㈤第11至12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本院卷㈡第141 至142 頁),此與被告供稱確有委請在高雄鳳山家樂福旁邊開模具行之戊○○修改P99 型仿造槍之模具、製作道具槍之小零件、鑽孔、銑削,及依其提供之槍管尺寸設計圖銑削槍管、鑽孔,並在槍管及滑套上放電刻印槍枝號碼及「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等槍 徽一致(見上訴255 卷㈡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復勾稽證人戊○○亦證稱確有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放電機及被告提供之附表三編號7 所示槍徽模組,在被告提供之槍管及滑套上放電刻印槍枝號碼及「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等字 樣,亦曾受託修理被告存放於「宇存公司」之槍身模具等語吻合(見偵3019卷㈠第77、94至95、106 、149 至150 頁;重訴12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187 頁反面;重訴12卷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重訴12卷㈣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68至70頁;重訴12卷㈤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此外,警方於101 年6 月4 日在「六育模型店」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滑套、板機、彈匣、槍身、撞針(編號1.至7.)及銅刷、鑽頭、拆卸工具、電鑽等物,據被告、辛○○所述(見上訴255 卷㈡第173 頁反面;偵3019號卷㈡第25頁、第34至35頁;重訴12卷㈤第108 頁反面),乃「原宿模型店」之生財器具,於辛○○接手經營時一併移交辛○○持有,其中編號1.、6.( 1)、7.所示滑套、撞針之材質,如同被告所述,均為金屬材質,經鑑定結果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見附表二所載之鑑定結果),已然可證A槍、B槍及C槍之來源確係被告乙節甚明。 ㈡警方依壬○○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戊○○經營之上址「宗明模具廠」確實扣得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放電機1 台,及被告所交付委託戊○○從事槍管、滑套放電刻印使用之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槍徽模組,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出具之責付保管單各1 件、搜索扣押照片49張可按(見警1310卷第206 至212 頁;偵3019卷㈠第50至74頁),復將扣案乙○○持有之B槍槍管上之「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及槍枝號碼,與警方於101 年 6 月11日借提戊○○透過放電機在兩塊採樣版打印P99 手槍廠徽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 之金屬塊②④所示之圖形及文字(見偵3019卷㈠第80至85頁之打印結果),兩相重疊比對圖形及字樣,未發現於相對位置部分有明顯差異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87181號鑑定書後附之鑑識科便箋暨檢視情形照片9 張、偵一隊簽函在卷可參(見上訴255 卷㈡第32至36頁、第53頁)。此外,A槍、B槍及C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經以顯微鏡與該局偵一隊偵辦辛○○槍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即附表三編號7 之模具組)比對,發現其上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出自同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10146408號函、103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3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827 卷第224 至226頁; 上訴255 卷㈡第70頁),再一次可以印證該3 支槍枝確係由被告所生產。 ㈢證人戊○○證稱:「宇存公司」課長陳春吉將被告交付之槍身模具交其修理後不久,因「宇存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就將被告之模具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9 「名揚企業社」內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79頁之戊○○101 年6 月11日自白書、第94至95頁;重訴2 卷㈤第110 頁)。警方依戊○○上開供述,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名揚企業社」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即被告據以委製成P99 型仿造槍下半部握把槍身之模具共3 具乙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名揚企業社蒐證照片7 張、北港分局103 年7 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10300090235 號函檢送附表四所示模具之相片18張附卷可佐(見警1310卷第242 至245 頁;偵3019卷㈠第121 至124 頁;上訴255 卷㈠第243 至252 頁),並經證人即「名揚企業社」負責人楊守正、證人即時任「宇存公司」廠長陳春吉證述綦詳(見偵3019卷㈠第130 至132 頁、第143 頁;重訴12卷㈣第38頁、第44至45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偵3019卷㈠第116 至117 頁)。且因製作槍身過程會在上開模具內留下隨機形成之小隆起或小缺角等特徵,於製成其他槍身時會重複形成同樣特徵,這些特徵可用來與扣案槍枝作鑑定比對一情,同樣也經鑑定人丁○○利用矽膠以上開扣案模具作成槍身模具之鑄模,將之與扣案乙○○持有之B槍以比對顯微鏡法進行比對,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該B槍槍身出自該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等情,亦據鑑定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上訴255 卷㈡第1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後附之鑑識科便箋、10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10146408號函各1 份(見重訴12卷㈠第177 至179 頁;重訴12卷㈡第107 至108 頁),及鑑定人丁○○庭呈之B槍檢視情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上訴255 卷㈡第26、28頁、第37至40頁、第49至52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見壬○○、乙○○、丙○○證述上開3 支槍枝係其自被告、辛○○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市瑞光路之模型店內所取得,確與被告前開自白及卷內證據所顯示之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扣案A槍、B槍、C槍係被告依其多年經營模型槍買賣之經驗,參照德國WALTHER 廠同型手槍自行開模後,委由各不知情之塑膠射出廠、鑄造廠、精密製造公司生產製成槍枝各組成部分,再將製成之槍管、滑套交由知情之戊○○做細部銑削加工,所創製、生產成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亦即A槍、B槍、C槍由被告製造完成後即具有殺傷力,並直接交給壬○○、乙○○、丙○○,中間未有他人經手): ㈠被告於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供稱:97年間因生產P99 玩具槍需要修改模具而認識戊○○,戊○○在高雄鳯山家樂福旁經營模具廠,從事修改模具、車銑、放電加工之業務;我自己製圖開模委託廠商製造材質精良之仿造德國WALTHER 廠P99 型手槍後販賣賺錢,將P99 型玩具槍之零件材質從鋁合金提昇改為鐵製,強化到可以射擊子彈不會壞掉,利潤較高,原價8 千元,可以賣到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從97年6 、7 月間開始製圖開模,模具成品是在98年農曆過年後完成;製作完成1 支P99 型玩具槍須要20幾個模具,1 個零件就需1 個模具,總共製作3 至4 批約200 多支P99 型玩具槍,「宇存公司」陳春吉是製作前2 批槍之握把,「宇存公司」倒閉後,戊○○介紹另一間塑膠射出廠幫我做手槍握把,槍管及其他內部金屬零件,則委由鑄造廠、精密製造公司製作,之後才交由戊○○做細部加工;98年間,請戊○○代工做道具槍的一些小零件及按照我提供的設計圖將槍管銑削、鑽孔加工成所需之尺寸,及在槍管、滑套上放電刻印槍枝號碼及「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 19」字樣,放電加工費用是以時薪計,5 至6 小時收取800 至1 千元等語(見上訴255 卷㈡第106 面反面至第110 頁、第170 頁、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核與證人戊○○證稱其為「宗明模具廠」之負責人,曾為被告修改存放在「宇存公司」之模具(見偵3019卷㈠第79頁之101 年6 月11日自白書、第94至95頁;重訴12卷㈤第110 頁),被告也曾委託其以每支100 元代價,利用廠內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放電機及被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槍徽模組,在槍管刻印「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字 樣,每次刻印約50支,共完成約200 支槍管,期間被告另有委託其在滑套上試行刻印上開槍徽及提供數字電擊在槍管、滑套上試行刻印6 位數槍身號碼,但因此部分手續過於費時,而拒絕為被告進行大量加工,而扣案A槍、B槍之槍管四角係由其銑削及放電刻印槍徽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77、94、106 、149 至150 、160 至161 頁;重訴12卷㈠第37頁反面、第39面反面至第40頁、第187 至188 頁;重訴12卷㈣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8至70頁;重訴12卷㈤第109 頁反面;上訴255 卷㈠第203 頁反面;上訴255 卷㈡第170 頁;本院卷㈡第353 、355 頁),大致相符。另證人陳春吉亦證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3 個模具是被告99年間委託「宇存公司」灌製模型槍下半部握把及槍身時所交付之模具,本來是另一間射出廠業務王詩翔所接訂單,因該同行要趕製其他產品無法接單,就將訂單轉給「宇存公司」製作,王仁宏指定以「尼龍+15% 玻璃纖維」或「PBT (模塑料,內含30% 玻璃纖維」兩種配方射出灌製成品,總共灌製300 組握把產品,1 組可收取300 元報酬,期間該灌製槍枝握把之模具壞掉,也曾將模具吊至戊○○模具店修理,修理完再送回「宇存公司」繼續生產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130 至132 頁、第141 至143 頁;重12卷㈣第38頁反面至第45頁)。徵諸上述,關於戊○○受被告之託銑削槍管、在槍管上放電刻印「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等符 號字樣,及被告委託「宇存公司」灌製P99 型仿造槍之下半部握把槍身,期間模具損壞,戊○○亦曾受被告所託修理「宇存公司」內之模具等情,被告與戊○○、壬○○、陳春吉等人之供證情節相契合,信堪屬實。 ㈡被告否認曾拿實心槍管委託戊○○將之貫通,亦無委請戊○○在槍管內打造來復線,而證人戊○○於本院亦否認該情,略證稱:被告只委託我在槍管上放電打字,被告拿給我的槍管都是實心的,我的工廠裡沒有車床,無法貫通槍管,也無法打造膛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5 、356 、361 、368 、369 頁)。惟查,證人壬○○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均證稱:王仁宏去大陸前2 、3 個月(按被告係99年9 月16日出境,見重訴12卷㈢第167 頁之王仁宏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帶我到戊○○的工廠時,戊○○就是在已貫通槍管打膛線(即來復線),及利用放電機在槍管、滑套打印槍枝號碼及「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等MARK。戊○○是以1 支螺旋狀刀及鐵鎚打 製槍管內來復線,約半小時打製完成1 支來復線槍管,當天戊○○與被告就在討論用什麼角度打來復線,會將槍管打壞等語(見偵3466卷第130 至131 頁、第159 至160 頁;重訴12卷㈤第11至12頁、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事隔約4 年後,壬○○於105 年10月20日在本院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㈢143 、144 、163 頁),壬○○之證詞反覆得到驗證,可信度已高。況且,壬○○該日原與被告相約至高雄喝酒而同在車上,路途中接獲戊○○來電表示加工過程出現狀況,被告乃臨時搭載壬○○前往「宗明模具廠」,業據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2 至163 頁;重訴12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並非刻意要讓壬○○知悉「宗明模具廠」之存在,而是有不得不處理之狀況發生;再參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壬○○為其客戶,長期向被告購買P99 型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可認被告與壬○○認識已久,並互有往來,對被告而言,壬○○應非毫無相關之陌生人,且戊○○亦坦認被告曾帶壬○○過去其上址工廠觀看其在槍管放電加工(見重訴12卷㈠第36頁反面),適足以佐證壬○○所稱其曾在被告之帶領下,前往「宗明模具廠」觀看戊○○為被告在槍管上做細部加工乙事,信而有徵,非其編造杜撰。被告及辯護人雖質以壬○○僅短暫在旁觀看,即能繪出製造工具,不合常情。然而,壬○○長期向被告購買玩具槍,業如前述,且徵諸壬○○經常前往被告經營之模型店向被告或辛○○借閱槍枝鑑賞書籍,業據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8 、149 頁),壬○○應對槍枝之結構、製造過程有某程度熟識,而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壬○○在「宗明模具廠」見聞相關刀具而深刻記憶,不悖常情。從而,被告突遇槍枝加工過程出現問題,臨時改變行程而由壬○○隨同前往「宗明模具廠」,符合經驗法則,被告辯稱製造槍械係隱密之犯罪行為,壬○○不可能到工廠探得乙節,即無足採。 ㈢警方在戊○○工廠內扣得12支槍管,依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8 日鑑定書及其後附照片所示(見重訴12卷第177 至179 頁),其中5 支為不具阻鐵之貫通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7 支為內具阻鐵之空心金屬槍管。由上可見,戊○○經營之「宗明模具廠」內確有貫通之槍管,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均證稱:扣案的12支槍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拿來的時候,5 支槍管就已經貫通了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76、161 ;重訴12卷㈠第38頁正反面)。雖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相同之問題,均改以我忘記該12支槍管是否為被告所交付等證詞相應(見本院卷㈡第358 、359 、361 頁),然而觀諸戊○○前遭警查獲之初於101 年6 月4 日係證稱扣案12支槍管為綽號「阿彬」之人所交付(見偵3091卷㈠第29頁),於同年月5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肯認為「阿彬」交付(見偵3091卷㈠第39頁),迨其提出自白書後於101 年6 月11日警詢、同年月15、19日、7 月17、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皆證稱該等槍管之交付者為被告(見偵3091卷㈠第76至78頁、第94至95頁、第105 至107 頁、第161 頁),並解釋稱:之前會說「阿彬」是亂說的,我怕一開始就說是被告,他是黑社會的,我怕他會對我不利,而且我之前只說被告拿20幾支槍管給我加工,也是怕說太多,被告會報復,連累家裡的人,「阿彬」實際上是做螺絲的,警方查扣的槍管不是「阿彬」,而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3019卷㈠第94頁、第161 至162 頁)。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戊○○主觀上認被告係「黑社會」一情,憑而有徵,其因而害怕致不敢供出係由被告交付扣案之12支槍管,戊○○之解釋,亦無明顯違反情理。次參酌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出被告之後,尚具體陳稱:被告每次都大約拿4 、5 支槍管給我,裡面未貫通,可是已經抓出中心點,有助以後加工通管使用,也都印壓P99 手槍廠徽,我與被告認識約3 個月後,他帶辛○○來「宗明模具廠」與我認識等語(見3019卷㈠第77頁),從戊○○上開所證被告前後多次拿取槍管委請其加工,並因此結識辛○○,是戊○○誤認之可能性不大,且戊○○可以清楚分辨「阿彬」乃住在彰化地區製造螺絲之廠商,更加可以證明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之12支槍管係由被告交付乙節為真,其嗣於本院在被告面前多以忘記了等語迴避實際交付槍管者等問題,恐心存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自無足採。綜合前開論述,壬○○上揭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戊○○工廠,並見戊○○在已貫通之槍管內打造膛線等語,從戊○○亦證稱在「宗明模具廠」內扣得5 支已貫通之槍管係由被告所交付之事實得到印證,均堪認屬實。 ㈣A槍、B槍、C槍為警查扣時,其槍管內部不約而同均有壬○○所指被告請戊○○打製之6 條右旋來復線(詳見上揭槍枝鑑定書),觀諸壬○○所證戊○○打製來復線之方式係以1 支螺旋狀像鑽子之鐵製刀具放進貫通槍管拿鐵鎚敲打出來,1 支槍管須時半小時,其在該工廠1 、2 小時,看見戊○○完成2 支,旁邊放有幾10支已打通、做好之槍管,也放置有打壞的槍管,因為戊○○當時是與王仁宏討論、解釋說這樣失敗率很大等情(見偵3466卷第160 頁;重訴12卷㈤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20頁、第33至34頁),前後無何出入,且壬○○既在旁聽聞戊○○與被告討論打壞槍管乙事,因此推知現場有部分打壞之槍管,不違常理。參以壬○○當庭繪製其所見之該螺旋狀刀具圖示,經提示予戊○○辨識後其亦證稱該刀具就是鉸刀,警方搜索「宗明模具廠」時,工廠內有10幾支各種不同規格的鉸刀,那是製作模具必備之工具,鉸刀材質是碳鎢鋼製,可以裝置在銑床機台上使用等語(見重訴12卷㈤第111 反面、第115 頁),而搜索現場雖無車床設備,但有銑床設備,此有許文政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搜索照片7 紙附卷可證(見重訴12卷㈣第275 頁);稽之被告於臺南高分院作證時亦陳稱其帶壬○○至戊○○經營之「宗明模具廠」,介紹壬○○向戊○○借場地自行拿鉸刀打製來復線等語(見上訴255 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足證戊○○工廠內確實有打製來復線之工具,且戊○○確實有打製來復線之能力,雖本院於前案審理時將在「宗明模具廠」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工具函詢刑事警察局結果,認無法用來打造來復線(見重訴12卷㈣第195 頁函文),惟觀之該等扣押工具不外係模組及固定模組、放電機等,本來就只是戊○○放電刻印用之工具,非壬○○所指戊○○用來打製來復線之工具,上開函覆內容自無法憑為戊○○不可能打製來復線之證明。又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援引戊○○之證詞辯稱須有車床機台才能打製來復線,然據證人即鑑定人庚○○於本院證稱:來復線的製造方式有用刨鑽,用單鉤的方式、一條一條鉤;後來有用型鐵的方式,就是在鐵上面刻來復線,看要刻5 、6 、7 條,將槍管車通,再用型鐵、機器推過去,來復線就會刻在上面;也有用化學實刻的方式,先在槍管上將不要的部分讓它裸露,要的部分包覆起來,用化學藥劑做腐蝕,有包覆的地方不會腐蝕到,會往下刻出來復線;目前較先進的方式,用鍛造方法,先用型鐵進去在上面刻來復線,但是槍管會做的較大一點,把型鐵放進去,在外面施以很大的力量、用很大的壓力去敲打,把在型鐵上的來復線印在槍管上。打造方法大概就是單點鉤切法、多點式拉削法、模頭擠壓法、錘鍛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本院復提示壬○○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繪之刀具圖示(見重訴12卷㈤第42頁)供庚○○及己○○檢視後,證人即鑑定人庚○○證稱:依我的鑑定經驗,有看過改造槍是用類似的刀具放在槍管中,以旋轉的方式打造來復線,因為我們在鑑定時,剛好有看到類似的刀具斷掉卡在槍管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另證人即鑑定人己○○則證稱:據我個人所學,這個刀具有點像庚○○所述打造來復線方法中的擠壓法所使用的刀具外觀,庚○○於其他案件鑑定時,有拿給我看過斷在槍管裡的刀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6 頁)。庚○○、己○○依其等之鑑定經驗證述依壬○○所見之刀具能以擠壓法打造來復線,益徵壬○○所述為真,而戊○○與被告同為製造手槍罪嫌之共犯,其證稱使用車床始可打造來復線而否認可用鉸刀打造之詞,本質上存有為己脫罪之不可靠性,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扣案槍管、手槍分為3 種材質、7 種不同款式,顯見來源不同,非由被告所製造部分。扣案之12支槍管,其中編號1 至7 之槍管材料相同,為鋅鋁合金,編號8 至10之槍管材料相同,為不鏽鋼,主要原素鐵、鉻,另含少量之鉬、矽、鋁;編號11至12之槍管材料相同,為含錳之鋼鐵,主要原素為鐵,依含量高低另含少量之錳、矽、鋁及鉻;另扣案之A槍、B槍(編號13、14)之槍管材料相同,為含鉻、錳之鋼鐵,主要原素為鐵,依含量高低另含少量之鉻、錳、矽、鋁,固有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惟參被告前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供稱:壬○○那把槍(即A槍)是我第一批生產的,乙○○(即B槍)那把則是第三批生產的(見上訴255 卷第170 至171 頁),可見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1 、2 月間,至少分3 次生產製造槍枝,而被告究非經合法認證之兵工廠,則其製程及使用之材料略有差異而無法一致,乃事理之常,更況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之12支槍管及A槍、B槍之槍管均以鐵為主要元素,符合被告上開所示其將槍管從鋁合金改為鐵之詞(見上訴255 卷㈡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不同者僅有其他金屬含量多寡之別,自不得逕以該等槍管之材質不同而否定係由被告所交付或製造。復以,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宗明模具廠」查扣之槍管12支均為王仁宏交付?)對。王仁宏是要從把12支選8 支出來做不同的槍管,王仁宏要開1 個模子,這個模子1 次可以射出8 支不同模式的槍管」等語(見3019卷㈠第161 頁),同樣可以合理解釋扣案槍管材質不同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自承從無到有創製生產P99 型仿造槍之各部分組成零件,並稱其所仿製之P99 型仿造槍槍身、槍管、金屬零件均是鐵製,僅握把部分是尼龍纖維,且內具撞針及撞針孔,買家購入後不須另行將滑套撞針出口鑽孔,亦不須更換撞針,與華山公司產製之P99 型模型槍槍身、槍管、金屬零件是亞鉛製,材質較差,內部未有撞針,僅附贈撞針讓客戶自行更換之一般市售模型槍不同等語(見上訴255 卷㈡第174 頁、第170 頁反面);被告復於103 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涉犯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罪,其供詞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我承認有製造P99 型仿造槍,我自己開模下去做射出,製造握柄及零件,槍管的部分是委託戊○○打洞,也有請戊○○在槍身上打字,就是做有殺傷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 、330 、33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執前詞否認上情,辯稱該等自白違反其自由意志,然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業敘如前,且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該案一直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被告又提起再審,而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用盡救濟途徑,積極維護自身之權益,非似輕易放棄主張權利之人,自無輕信檢警要求其認罪以換取女友辛○○無罪開釋之可能,甚且被告於認罪之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同時也為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已經良好,另衡以製造手槍罪為重罪,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是在深思熟慮後,始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其供詞又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客觀事證相符,其上開自白自屬可採。㈦有關B槍、C槍於被告製造完成時即具有殺傷力部分(A槍部分詳次段之說明)。經查: ⒈B槍部分: ①證人乙○○證述其於101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客運停靠站為警查扣之B槍來自被告,且係同年月13日晚間乘坐客運南下,前往辛○○經營「六育模型店」,翌日從該模型店內取出持有等情(見偵2133卷第91至92頁、第112 至113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8 頁;重訴12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5頁;重訴12卷㈡第17頁反面;重訴12卷㈣第102 頁反面、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㈢第34頁),與王仁宏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當庭檢視B槍後坦認該槍係其第三批產製之P99 型仿造槍,製造時間距離第一批約3 、4 個月(即99年1 、2 月間)乙節相符(見上訴255 院卷㈡第111 、170 頁),並有B槍槍身與在名揚企業社所扣得槍身模具鑄模比對相吻合之上揭鑑定書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另乙○○證述被告稱呼其為姐夫,二人是好友,被告逃亡大陸前1 、2 年將B槍贈與其防身,當時因用不到該槍,怕拿回家危險,就先放在被告、辛○○經營之上址模型店內等語(見偵2133卷第112 頁、第157 至158 頁;偵聲34卷第11頁;重12卷㈠第43頁;重訴12卷㈡第17頁反面;重訴12卷㈣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此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就乙○○如何取得該支其逃亡大陸前、第三批製造之B槍乙事,又無法提出說明,相較之下,乙○○所述應較可信。況乙○○夫妻與辛○○、王仁宏認識10幾年,雙方交情甚篤,被告、辛○○都稱呼乙○○妻子為姐姐,乙○○為姐夫,被告逃亡大陸地區後,乙○○仍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辛○○保持聯繫乙情,為乙○○證述明確(見偵2133卷第113 至114 頁、第157 至158 頁;重訴12卷㈠第43頁;重訴12卷㈣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5頁),並為辛○○、被告所不爭執(見偵3019卷㈡第35頁;重訴12卷㈣第128 至129 頁、第134 、135 頁反頁至第136 頁;上訴255 卷㈡第105 頁反面),且壬○○亦證稱:王仁宏都稱呼乙○○「姐夫」等語(見偵3466卷第130 頁),復由乙○○於101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臨時以電話聯繫後,即可於當晚深夜拜訪辛○○,並借住於「六育模型店」內,亦可得證。是依被告與乙○○之交情,被告不無拿取B槍與乙○○防身之可能。且被告既為拿取B槍給乙○○防身,自應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實符常情,因此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槍給我的時候,我有看到裡面有一條一條的直線,槍管是貫通的等語(見偵2133卷第113 頁;本院卷㈢第53、57頁),核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不悖,乙○○於一開始向被告取B槍時,該槍之槍管即經貫通無誤。至乙○○於101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以被告之身分雖供稱該槍之來源為潘國華(見警81310 卷第28頁;偵2133卷第79至81頁),與其自101 年5 月16日警詢後均改證稱槍枝來源為被告之情(見警81310 卷第33至37頁),存有歧異,惟潘國華業已死亡,乙○○解釋稱:之前有人教我,如果出事的話就推給死人就好等語(見偵2133卷第115 頁)。以被告與乙○○之私交,乙○○被查獲之當下為保護被告,不讓檢警再往上追查槍枝來源,而以死亡之人作為其上手,相當合理,不得以乙○○之證詞曾有反覆即不予採信。 ②至被告辯稱乙○○自新北市南下及再度北上之際,曾兩度返回雲林住處,不能證明乙○○被查獲之P99 型仿造槍是直接從「六育模型店」取出乙節。觀諸乙○○於本院證稱,其自「六育模型店」離開後返回雲林住處,係為拿取子彈等語(見本院㈢第59頁),被告上開辯詞,已為乙○○否認,無法獲得佐證。另本院觀諸辛○○於乙○○被查獲遭收押後之101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之妻洪春香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所示(見警1310卷第169 頁反面),辛○○係因無法聯絡乙○○,才撥電話向乙○○之妻詢問,乙○○之妻稱乙○○可能會供出辛○○,要辛○○小心一點,表明辛○○與乙○○被查獲之事有關連;而辛○○得知乙○○為警查獲遭收押後,旋於翌日(21日)使用其兄葉修銘所申設之ADSL網路帳號T0000000至雅虎奇摩新聞網站以「海巡署破獲余改造槍枝」、「海巡署破獲改造槍枝」、「乙○○」、「乙○○改造槍枝」、「改造槍枝」、「丙○○改造槍枝」、「雲林破獲丙○○改造槍枝」、「台北改造槍」、「破獲余嫌改造槍枝」、「破獲余改造槍枝」、「破獲P99 改造槍枝」、「破獲余嫌P99 改造槍枝」、「破獲P99 改造槍枝」、「破獲P99 」、「破獲乙○○」、「破獲乙○○改造槍枝」等關鍵字進行查詢,惟均無所獲,此有網路帳號T0000000通訊監察網頁(見警1310卷第187 至191 頁)、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7 號卷附之上開帳號申登人資料、葉修銘與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重訴12卷㈣第4 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上開網路帳號,監察時間自101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8日,見警1310卷第162 頁)附卷可稽,上情為辛○○所不爭執,並證稱:會以「P99 改造槍枝」查詢,係因直覺乙○○是被查獲槍枝等語(見重訴12卷㈣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益證乙○○到「六育模型店」後,確有自該店取得扣案之B槍,且為辛○○所知悉,否則辛○○無需特別關心乙○○被查獲之事恐涉己身而上網查尋相關資料,乙○○之妻亦無警告辛○○應小心一點之必要。雖乙○○之證詞曾出現有係其自行從店內取出扣案B槍及係由辛○○親自交付之不同,惟無論該槍是辛○○取出交付給乙○○,抑或其告知辛○○後自行從店內取出,都無解於該槍支係於斯時由乙○○從辛○○經營之「六育模型店內」取得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信。 ⒉C槍部分: ①證人丙○○於101 年7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丙○○經營之「日正融資公司」外,拿1 支P99 型手槍給我,央請我幫忙找尋買主等語(見他827 卷第138 至1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證稱:我之前報繳過1 支P99 型手槍,當時被告在跑路,拿槍來口湖當鋪外面給我,要我幫他籌錢,被告拿槍給我的時候,是我自己將槍組裝起來,可以組成1 支完整的手槍,我也有確認槍管是貫通的,可以擊發,我不是為了要報繳槍械獲得免刑,才誣指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3、31頁)。參酌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勸諭被告交出其餘未扣案之P99 型仿造槍時,被告深感不耐,脫口而出:「(問:就是說有一些…可能還有一些未查扣的一些槍支,或者甚至一些零件,是不是配合警方去把他取出? 可能啦厚?)我要離開臺灣的時候,我的那些槍就賣掉了,我就沒再賣了,因為那時候東西他們在做也有困難度,那模子不對,所以沒像檢座你說的我還有辦法留在…我今天要跑路去大陸了,我一次就要趕快賣一賣,錢拿著要去大陸住了,我哪有可能還留在臺灣了了賣(臺語,虧錢便宜賣之意),在那邊賺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 至338 頁)。被告之自白與丙○○前開證述因被告急欲處分P99 型仿造槍,以供其逃亡到大陸地區之資金,始委請其代尋買主之情相符,已見其證詞之可信性。再者,本院認C槍係由丙○○主動供出來源及去向,在未經丙○○供出前,並無證據認定偵查機關對於丙○○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本院因而認丙○○於其持有C槍之犯行未發覺前即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丙○○免刑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67 頁)。至於丙○○何以要報繳槍枝,依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略為:當時我因之前的槍砲案件通緝被抓,我被抓時並沒有搜到槍,後來我要入監服刑,我想說槍枝留在外面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才報繳,要警察去找出來,當時我是放在綽號「阿達」的朋友那裡,但「阿達」放在哪裡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綜此可見,丙○○於入監執行前,並未遭警查獲任何槍枝,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丙○○不必然一定會獲得免刑判決之待遇,反之,其遭判處有罪而減輕其刑之風險仍高,丙○○其實可以不用向檢警供出另有槍枝未被查獲之事實,此舉除自陷己罪,另波及王類達、被告,故丙○○既願於警詢時主動供出C槍之來源為被告,且C槍之槍身特徵與在「名揚企業社」所扣得槍身模具鑄模比對相吻合,已如前述,是丙○○之證詞有客觀事證相佐,當可排除係為自首並報繳槍械而貪圖免刑判決之虞,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C槍之來源確為被告,且丙○○取得時,C槍之槍管已貫通而具殺傷力無訛。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係主動報繳槍枝,對槍枝來源應清楚明確,針對此點之證述內容卻前後多次不一,顯不可信。本院細繹丙○○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其雖曾證稱是1 次向被告取得2 支手槍及子彈(見他827 卷第144 、117 、121 頁),惟其嗣後均證稱被告僅交付扣案C槍1 支,未有子彈,被告是拿2 支手槍來,其中1 支被告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佐以丙○○一開始所謂另1 支由被告交付而轉給蘇崑忠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蘇崑忠坦承持有但否認係由丙○○所交付,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可見丙○○所述被告有交付2 支手槍乙節,可能存有記憶錯誤之情,惟無論如何,丙○○所述C槍確為被告所交付之基本事實,前後未有改變(僅有1 支及2 支之差異),自不得以其記憶可能出現之錯誤,遽認其證詞全不可採,附此敘明。 ㈧由上開論述可知,警方於101 年6 月4 日在辛○○經營之「六育模型店」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滑套、板機、彈匣、槍身、撞針(編號1.至7.)及銅刷、鑽頭、拆卸工具、電鑽等物,據被告與辛○○所述(見上訴255 卷㈡第173 頁反面;偵3019卷㈡第25頁、第34至35頁;重訴12卷㈤第108 頁反面),乃「原宿模型店」之生財器具,於辛○○接手經營時一併移交辛○○持有,其中編號1.、6.( 1)、7.所示滑套、撞針之材質,如同被告所述,均為金屬材質,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見附表二所載鑑定結果);再扣案A槍、B槍、C槍經鑑定結果,其材質、結構、性能確實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則依戊○○之專業知識及職業技能,由被告委託其銑削加工之槍管為空心、鐵製,材質精良,外觀美化之程度幾乎與真槍相仿,理應知悉被告在製作具殺傷力之槍枝,卻仍接受被告之委託,除在槍管及滑套外緣為放電刻印等美化槍枝外觀之行為外,尚有為被告製作槍枝小零件、鑽孔、銑削槍管成所需尺寸、打製槍管內右旋來復線等精製槍管、增加子彈射擊穩定性、準確性之細部加工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戊○○、辛○○之所為,核屬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手槍行為,且B槍、C槍均係由被告生產、製造完成甚明(A槍之來源亦為被告,詳其與辛○○共同販賣與壬○○部分之論述)。 四、被告有與辛○○共同販賣A槍與壬○○之事實: ㈠證人壬○○固一再指稱其至「原宿模型店」向被告、辛○○購買A槍之時間係被告逃亡大陸地區期間(見偵3466號卷第107 、128 至129 、156 頁;重訴12卷㈤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㈢第138 、139 、156 、157 頁),惟此為被告與辛○○所否認,且被告於臺南高分院當庭拆解檢視扣案A槍、B槍後,明確陳述:該2 支槍之槍管平放時高度不同,A槍槍管比較低,應是不同批製作,因98年10月間其請戊○○加工製作第一批槍管時,戊○○將該批槍管角做的比較低,約低了0.3mm ,致槍管固定座無法抵住槍管,拉滑套時槍管會滑出來,我就自行將槍管固定座加長,我於第一批製作之P99 型仿造槍賣完後,才接續製作下一批,壬○○所購買該第一批製造之A槍之時間應在98年10月間,壬○○購買A槍後,還有拿回模型店要我處理槍管角太低之問題等語(見上訴255 卷㈡第170 頁),該情亦為戊○○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訴255 卷㈡第170 正反面),復經臺南高分院當庭將上開2 支槍之槍管平放予以比對結果,確實有些微高低落差,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上訴255 卷㈡第170 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反觀壬○○歷次供證,先陳稱其所持有之A槍槍管係98年底向屏東縣內埔鄉之1 名綽號「平哥」之男子,以14萬元購入前揭韓國制式手槍時,「平哥」免費贈送,之後再上網購買P99 道具槍自行換裝槍管(見偵6356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復改稱:上開韓國制式手槍係98年底向「平哥」購買,A槍係100 年5 月初在「原宿模型店」,由辛○○使用該店2 樓電腦以SKYPE 連線向被告講價後以10萬元價格購買,翌日再拿錢給辛○○同時取槍(見重訴12卷㈤第51頁即壬○○另案偵查中出具之100 年7 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6356卷㈠第48頁),迨於其另涉槍砲案件審理期間提出101 年1 月29日刑事答辯狀時起(屏東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84至87頁),迄其於前案101 年5 月11日以後之偵審期間,則更異其詞為:A槍及上開韓國制式手槍均係100 年5 月間在「原宿模型店」,由辛○○使用該店2 樓之電腦以SKYPE 連線向被告分別以10萬元、14萬元價格購買,翌日再拿錢給辛○○同時取槍,當時係由店員許雄霖將A槍之滑套鑽撞針孔及更換長撞針後組裝A槍,辛○○並附贈另1 支貫通槍管(見偵3466卷第107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56 至158 頁;重訴12卷㈤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就A槍來源、是否另附贈1 支貫通槍管、有無鑽撞針孔及更換長撞針等節,前後轉覆不定,憑信性不足,尤以其所謂更換A槍撞針及滑套鑽撞針孔乙節,非但為證人即「原宿模型店」員工許雄霖所否認(見偵3019卷㈡第101 頁),更與被告供述其製造之P99 型仿造槍內附撞針、滑套已有撞針孔,不須另行鑽孔及更換撞針乙詞相左(見上訴255 卷㈡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4 頁),證明力自屬薄弱,要難援引作為認定其向原宿模型店購買A槍之實際時間、價格之憑據。從而,壬○○向被告、辛○○共同經營之「原宿模型店」購入A槍之時間、價格,自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至辛○○與逃亡中國之被告,仍持續以電話及網路視訊聯絡,並匯款資助被告逃亡乙事,與壬○○是否於被告逃亡中國後,始向辛○○、被告販入扣案A槍乙節,無必然關聯性存在,亦難以此作為壬○○上揭證明力不足陳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辛○○既大量製造P99型仿造槍零件加以組裝,並以合法模型槍店掩飾其非法製造、販賣槍枝犯行,則其為躲避檢警查緝,在店內陳列內裝未貫通(內具阻鐵)槍管之P99 型仿造槍,俟與買家達成買賣合意時,始一併提出貫通之P99 型仿造槍槍管,乃符合事理之犯罪手法,故而壬○○指稱辛○○係交付內裝未貫通槍管之P99 型仿造槍,同時附贈1 支貫通槍管乙節,不僅合於上揭常情,又與警方依壬○○供述,前往戊○○宗明模具廠搜索扣得被告所提供之槍管,確實有貫通及未貫通二種(如附表三編號4 所載)之上情相吻合,且亦為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販賣P99 型仿造槍時,係附1 支沒有貫通、1 支有貫通的槍管這樣賣,價格從3 萬至8 萬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332 頁之勘驗筆錄),自堪採信。㈡至被告辯稱其係販賣未貫通槍管之P99 型玩具槍給壬○○,壬○○自行去找戊○○貫通槍管、製作膛線後,出現問題,結果拿回來跟我說槍枝無法固定,滑套會掉下來,我對壬○○表示他已自行貫通槍管,我無法再替他處理,因此壬○○對我懷恨,壬○○所述不實在部分。經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賣A槍給我時,是附1 支未貫通的槍管及附1 支已貫通的槍管,被告叫我自己換過去就可以了,被告拿槍給我時,沒有損壞的情形,我有拆解過再重新組裝,很正常,沒有結合障礙,我沒有拿實心的槍管請戊○○貫通,也不曾拿回去請被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㈢151 至154 頁、第159 至160 頁),該等情節與戊○○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不認識壬○○,沒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37頁、第151 頁;本院卷㈡第354 頁),勾稽之下互相吻合,可認壬○○並無私下請戊○○打通槍管之事實。又衡以壬○○如果是自行找戊○○打通槍管後造成槍枝故障,理應對自己造成之行為負責,豈會回頭要求被告為其修繕,被告之辯詞,亦不符常情,要難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仁宏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5日起施行,觀其內容內容已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部分已有更易,應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法定刑,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條文已刪除「死刑」之主刑種類,又不論是否處徒刑,均有併科同數額罰金之適用,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為製造槍枝犯行,應適用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即現行條文(以下所述均為現行法條文)。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又扣案A槍、B槍及C槍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其中A槍、B槍之材質、結構、性能精良,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之「手槍」;另C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殺傷力低於制式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再警方於「六育模型店」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⑴、7.所示之滑套、撞針,經鑑定結果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公訴意旨認扣案C槍亦屬制式手槍,而漏未論列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㈡被告製造槍枝時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撞針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戊○○、辛○○間,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8年10月至99年1 、2 月間,共計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自行組裝成與原廠該型號手槍之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之具殺傷力之P99 型仿造槍共2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該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社會法益),各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手槍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接續行為各製造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應各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製造制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非法製造手槍罪論處。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手槍罪及非法販賣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隨意製造、販賣、持有,縱使非持以從事犯罪之用,對於民眾所具備社會應保有安全無虞生活環境之信賴亦不無破壞,詎被告經營玩具模型槍店,理應對此知之甚稔,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手槍並持以販賣,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槍枝已流落於外,更加深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又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槍枝雖僅有3 支,但與前案經法院判決之共犯辛○○、戊○○相比,被告係基於主要決策者,參與程度較深,自應負更高之責任,復參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知錯,再念及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大陸地區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執行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6 千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含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A槍、B槍及附表二編號1 、6 ⑴、7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A槍、B槍係被告與辛○○、戊○○共同製造之手槍,A槍並為被告與辛○○共同販賣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 、6 ⑴、7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係被告、辛○○、戊○○共同製造槍枝之行為階段中所產製之零組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A槍於被告所犯共同非法製造及販賣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B槍及附表二編號1 、6 ⑴、7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於被告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槍管、槍管基座、編號7.之模組①③及金屬塊①③、編號11所示放電機,均係被告提供與共犯戊○○或共犯戊○○所有用以銑削加工、放電刻印所用之工具、素材,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製作P99 型仿造槍槍身之模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賣1 支P99 型仿造槍,約3 萬至8 萬元(勘驗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而壬○○則堅持證述係以10萬元向被告購得扣案A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究以若干金額將A槍售予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C槍於丙○○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送執行後,已由雲林地檢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足查(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是C槍已不復存在,即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6 ⑵、8 至14所示之物,係在「六育模型店」內查扣,因「原宿模型店」兼販賣合法之玩具手槍,而上開物品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可能用於玩具手槍之買賣、維修上,無法直接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三編號1 、2 、3 (其上之刻印字樣與本案不同)、7 之模組②④⑤模組、7 之金屬塊②④、10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編號5 、8 、9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戊○○證稱編號5 之撞針半成品,係其自己做塑膠模之用(見偵3019卷㈠第39頁;重訴12卷㈠第38頁反面),編號8 、9 之槍身固模組係其用來做模子,射出塑膠數字之用(見偵3019卷㈠第39頁),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皆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宏自98年10月至99年1 、2 月間,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共計接續製造完成與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約200 支(經查獲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4支P99 型仿造槍),而扣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A槍、B槍、C槍外(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其餘部分因認被告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製造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34等約200 支P99 型仿造槍之事實,係以戊○○證稱被告前後共交付其約200 餘支槍管,及被告亦供承:我生產P99 型玩具槍,第一批約50支,第二、三批各100 支,總共有交約200 支槍管給戊○○等語,並提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34所示另案經警查獲扣案槍枝均為P99 型仿造槍並具殺傷力之鑑定書、法院判決書及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10146408號函、102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20016486號函為證,復說明經比對槍枝結果,該等扣案槍枝上之特徵,與本案扣案之槍身模具鑄模對比,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另案為警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34所示之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等槍身其上之特徵與本案扣案之槍身模具鑄模對比,發現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固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鑑定書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該等槍枝可能係由被告扣案之模具徽組所生產,惟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槍枝由被告製造完成時,即具有殺傷力。換言之,該等槍枝無法如扣案之A槍、B槍、C槍般,可由壬○○、乙○○、丙○○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係從被告手中直接取得,自不能排除上開其餘槍枝係由被告販售出玩具槍後,由他人自行改造成具殺傷力手槍之可能,本院對於此點,尚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再者,被告與戊○○就被告交給戊○○打造槍管之數量固一致供證為約200 支槍管,但該200 支槍管是否均有貫通,亦乏證據可資證明。縱該200 支槍管均經壬○○貫通後交還被告,被告是否均將之組合成具殺傷力之P99 型仿造槍,也無證據得以印證、補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足為被告有接續製造除A槍、B槍、C槍以外之其餘P99 型仿造槍約200 支之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起訴書認係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非法製造手槍罪,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王仁宏製造或販賣之P99型仿造槍 │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本院前案於102 年5 月10日依職權│ 檢察官送請比對之結果 │ │號│ │ │ │勘驗之結果 │ │ ├─┼────────┼──┼───────────┼───────────────┼─────────────┤ │1.│仿德國WALTHER 廠│1 支│1.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1.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P99 型口徑9mm 制│ │ 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 。 │ 10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 │ │ │式半自動手槍 │ │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2.槍身正面有「P99 」、「WALTHE│ 0000000000號函: │ │ │【即A槍】 │ │ WALTHER 廠P99 型口徑│ R (波浪圍巾狀)」及「CARL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壬○○被查獲之│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 WALTHER ULM/DO 字樣。 │ 等20支P99 型仿造槍之槍身│ │ │槍枝) │ │ 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3.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 進行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 │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圍巾狀」字樣。 │ 之特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4.槍身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與本局偵一隊偵辦辛○○槍│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巾狀)9mmx19 N人形笑臉0206 │ 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比對│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14」、「N 人形笑臉」、「0206│ ,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 14」、「MADE IN GERMANY 」、│ 合,研判槍身係出自模具所│ │ │ │ │ 刑鑑字第1000083350號│ 「N 人形笑臉AD+ 羽毛圖案」及│ 製之機率極高。 │ │ │ │ │ 鑑定書,見偵3466號卷│ 「WARNING :READ SAFETY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第149 頁至第152 頁)│ MANUA L ACHTUNG WARNHINWEISE│ 3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30│ │ │ │ │2.內政部參據內政部警政│ BEACH TEN 」字樣。 │ 000000號函: │ │ │ │ │ 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5.裝於手槍上之彈匣底部有「WALT│ 經檢視送鑑2 支P99 仿造槍│ │ │ │ │ 結果,認該槍枝為仿造│ HER (波浪圍巾狀)」及「P99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槍,審認係屬槍砲彈藥│ 」字樣。 │ 、0000000000) 槍身上相對│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6.下槍身末端上有「020614」字樣│ 位置,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 │ │ │ │ 1 項第1 款之「手槍」│ 。 │ 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 │ │ │ │ 。(內政部101 年10月│(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5至37-15 │ ,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26日授警字第00000000│,原審卷四第45-1頁至第45-9頁)│ 合,研判該2 槍身出自同模│ │ │ │ │ 28號函,見重訴12卷㈡│ │ 具所製之機率極高」。(臺│ │ │ │ │ 第81頁) │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 │ │ │ │ │ │ 度上訴字第255 號卷㈡第70│ │ │ │ │ │ │ 頁) │ ├─┼────────┼──┼───────────┼───────────────┤ │ │2.│仿德國WALTHER 廠│1 支│送鑑手槍(含彈匣2 個)│1.含彈匣2 個,管制編號:110206│ │ │ │P99 型口徑9mm 制│ │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 │ 6539。 │ │ │ │式半自動手槍 │ │066539),認係仿造槍,│2.槍身正面有「P99 」、「WALTHE│ │ │ │【即B槍】 │ │為仿德國WALTHE R廠P99 │ R (波浪圍巾狀)」及「CARL │ │ │ │(乙○○被查獲之│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WALTHER ULM/DO 字樣。 │ │ │ │槍枝) │ │槍製造,槍號為020813,│3.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 │ │ │ │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圍巾狀」字樣。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4.槍身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巾狀)9mmx19 N人形笑臉0203 │ │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 35」(此部分槍號不一致原因為│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 本案槍枝鑑定完成後,內政部警│ │ │ │ │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各機關扣案之│ │ │ │ │ │78號鑑定書,見偵2133號│ 同型P99 仿造槍與本案扣案之槍│ │ │ │ │ │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 身模具進行比對過程中,將本案│ │ │ │ │ │ │ 槍枝與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02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許春萬案件│ │ │ │ │ │ │ 中扣案之P99 仿造槍之滑套互置│ │ │ │ │ │ │ 所致,經更換完成後槍號為0208│ │ │ │ │ │ │ 13,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2050│ │ │ │ │ │ │ 0342號函及附件、102 年8 月12│ │ │ │ │ │ │ 日刑鑑字第1020071847號函,重│ │ │ │ │ │ │ 訴12卷㈣第167 頁至第169 頁、│ │ │ │ │ │ │ 第192 頁至第194 頁)、「N 人│ │ │ │ │ │ │ 形笑臉」、「020335」(此部分│ │ │ │ │ │ │ 槍號不一致原因同上,經更換完│ │ │ │ │ │ │ 成後槍號為020813)、「MADE │ │ │ │ │ │ │ IN GERMANY」、「N 人形笑臉 │ │ │ │ │ │ │ AD+ 羽毛圖案」及「WARNING │ │ │ │ │ │ │ READ SAFETY MANUAL ACHTUNG │ │ │ │ │ │ │ WARNHI NWEISE BEACHTE N 」字│ │ │ │ │ │ │ 樣。 │ │ │ │ │ │ │5.裝於手槍上之彈匣及另外放置之│ │ │ │ │ │ │ 彈匣底部均有「WALTHER (波浪│ │ │ │ │ │ │ 圍巾狀)」及「P99 」字樣。 │ │ │ │ │ │ │(以上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1 至│ │ │ │ │ │ │2-13,重訴12卷㈢第39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6.下槍身末端上有「020813」字 │ │ │ │ │ │ │樣。(重訴12卷㈣第46頁下方照片│ │ │ │ │ │ │) │ │ ├─┼────────┼──┼───────────┼───────────────┼─────────────┤ │3.│仿德國WALTHER 廠│1 支│1.送鑑手槍1 支(即C槍│1.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P99 型口徑9mm 制│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00000000 。 │ 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10│ │ │式半自動手槍 │ │ 8601 號),認係仿造 │2.槍身正面有「P99 」、「WALTHE│ 000000號函: │ │ │【即C槍】 │ │ 槍,為仿德國WALTHER │ R (波浪圍巾狀)」及「CARL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丙○○被查獲之│ │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 WALTHER ULM/DO 字樣。 │ 等20支P99 型仿造槍之槍身│ │ │槍枝) │ │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3.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 進行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 │ │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圍巾狀」字樣。 │ 之特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4.槍身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與本局偵一隊偵辦辛○○槍│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巾狀)9mmx19 N人形笑臉0206 │ 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比對│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 14」、「N 人形笑臉」、「0206│ ,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刑事警察局100 年9月 │ 14」、「MADE IN GERMANY 」、│ 合,研判槍身係出自模具所│ │ │ │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N 人形笑臉AD+ 羽毛圖案」及│ 製之機率極高。 │ │ │ │ │ 30號鑑定書(見100 他│ 「WARNING :READ SAFETY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923 卷第82頁至第83頁│ MANUA L ACHTUNG WARNHINWEISE│ 3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30│ │ │ │ │ )。 │ BEACH TEN 」字樣。 │ 000000號函: │ │ │ │ │2.內政部參據內政部警政│5.裝於手槍上之彈匣底部有「WALT│ 經檢視送鑑2 支P99 仿造槍│ │ │ │ │ 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 HER (波浪圍巾狀)」及「P99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結果,認該槍枝為仿造│ 」字樣。 │ 、0000000000) 槍身上相對│ │ │ │ │ 槍,審認係屬槍砲彈藥│6.下槍身末端上有「020614」字樣│ 位置,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 │ 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 │ │ │ │ 1 項第1 款之「手槍」│(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5至37-15 │ ,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內政部101 年10月│,重訴12卷㈣第45-1頁至第45-9頁│ 合,研判該2 槍身出自同模│ │ │ │ │ 26日授警字第00000000│) │ 具所製之機率極高」。(臺│ │ │ │ │ 28號函,見重訴12卷㈡│ │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 │ │ │ │ 第81頁) │ │ 度上訴字第255 號卷㈡第70│ └─┴────────┴──┴───────────┴───────────────┴─────────────┘ ┌───────────────────────────────────────────────────────┐ │附表二:101 年6 月4 日在被告辛○○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六育模型店」查扣物品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 鑑 定 結 果 │原審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勘驗│ │ │ │ │ │ │之結果 │ ├──┼────────┼──┼────────────┼───────────┼───────────────┤ │ 1. │滑套(1-1 槍機滑│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①正面有「P99 」及「WALTHER (│ │ │套) │ │物品清單編號1.(參重訴12│ 撞針〉。(內政部警政│ 波浪圍巾狀)」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②反面有「N 人形笑臉」、「0201│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08」字樣。 │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當日勘驗照片編號5-1 至5-8 ,│ │ │ │ │ │ 12卷㈠第164 頁至第17│重訴12卷㈢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 9 頁) │ │ │ │ │ │ │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 │ │ 台(86)內警字第8670│ │ │ │ │ │ │ 683 號公告〈以下簡稱│ │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 零件。(內政部101 年│ │ │ │ │ │ │ 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見重訴│ │ │ │ │ │ │ 12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 │ │ │ │ │ │ ) │ │ ├──┼────────┼──┼────────────┼───────────┼───────────────┤ │ 2. │槍身含板機(1-2 │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塑膠槍身〈含金屬彈│1.槍柄正反面有「WALTHER (波浪│ │ │槍身) │ │物品清單編號2.(參重訴12│ 室〉。(內政部警政署│ 圍巾狀)」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板機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巾狀)cal.9x19mm」字樣。 │ │ │ │ │ │ 53號鑑定書,見重訴12│3.槍身反面有「NO L097257」、「│ │ │ │ │ │ 卷㈠第164 頁至第179 │ WARNING :READ SAFETY MANUAL│ │ │ │ │ │ 頁) │ 」、「F」及「S 」字樣。 │ │ │ │ │ │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當日勘驗照片編號6-1 至6-6 ,│ │ │ │ │ │ 成零件。(內政部101 │重訴12卷㈢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重│ │ │ │ │ │ │ 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3. │彈匣(1-3 彈匣)│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金屬彈匣。(內政部│底部有「WALTHER (波浪圍巾狀)│ │ │ │ │物品清單編號3.(參重訴12│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及「P99 」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當日勘驗照片編號7-1 至7-2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重訴12卷㈢第59頁) │ │ │ │ │ │ 重訴12卷㈠第164 頁至│ │ │ │ │ │ │ 第179 頁) │ │ │ │ │ │ │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內政部101 │ │ │ │ │ │ │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重│ │ │ │ │ │ │ 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4. │槍身(1-4 槍身)│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塑膠槍身。(內政部│1.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波│ │ │ │ │物品清單編號4.(參重訴12│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浪圍巾狀)」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2.槍身正面有「CARL WALTHER ULM│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 /DO 」字樣。 │ │ │ │ │ │ 重訴12卷㈠第164 頁至│3.槍身反面有「WARNING:READ SA│ │ │ │ │ │ 第179 頁) │ FETY MANUAL ACHTUNG WARNHINW│ │ │ │ │ │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EISE BEACHTEN」、「MADE IN G│ │ │ │ │ │ 成零件。(內政部101 │ ERMANY」及「N 人形笑臉AD+ 羽│ │ │ │ │ │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 毛圖案」字樣。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重│(當日勘驗照片編號8-1 至8-9 ,│ │ │ │ │ │ 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67│重訴12卷㈢第60頁至第64頁) │ │ │ │ │ │ 頁) │ │ ├──┼────────┼──┼────────────┼───────────┼───────────────┤ │ 5. │1-8 金屬板機等物│8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分係金屬扳機、金屬復│1 組內含8 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 │ │ │ │物品清單編號5.(參上訴25│ 進簧桿、金屬滑套固定│9 ,重訴12卷㈢第64頁) │ │ │ │ │5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 卡榫、金屬撞針、金屬│ │ │ │ │ │錄表見警卷第198 頁) │ 撞針擋板及金屬槍管基│ │ │ │ │ │ │ 座等物。(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 │ │ │ │ │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 │ │ │ │ │ │ 12卷㈠第164頁至第 │ │ │ │ │ │ │ 179 頁) │ │ │ │ │ │ │2.其中金屬扳機及金屬撞│ │ │ │ │ │ │ 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 │ │ 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 │ │ │ │ │ │ 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 │ 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 │ │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見重訴12卷㈡第66│ │ │ │ │ │ │ 頁至第67頁) │ │ ├──┼────────┼──┼────────────┼───────────┼───────────────┤ │ 6. │撞針(1-9 ) │(1) │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其│其中1 支前端斷裂(當日勘驗照片│ │ │ │8 支│物品清單編號6.(參重訴12│ 中1 支前端斷裂〉。(│編號10-1至10-3,重訴12卷㈢第65│ │ │ │完整│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頁至第66頁)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見重訴12卷㈠第16│ │ │ │ ├──┤ │ 4 頁至第179 頁) │ │ │ │ │(2) │ │2.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1 支│ │ 成零件〈1 支前端斷裂│ │ │ │ │前端│ │ 之土造金屬撞針除外〉│ │ │ │ │斷裂│ │ 。(內政部101 年10月│ │ │ │ │ │ │ 5 日內授警字第101087│ │ │ │ │ │ │ 2130號函,見重訴12卷│ │ │ │ │ │ │ ㈡第66頁至第67頁) │ │ ├──┼────────┼──┼────────────┼───────────┼───────────────┤ │ 7. │滑套(1-10) │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1.正面有「P99 」、「WALTHER (│ │ │ │ │物品清單編號7.(參重訴12│ 撞針〉。(內政部警政│ 波浪圍巾狀)」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2.反面有「N 人形笑臉」、「0205│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39」字樣。 │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1-1至11-4,│ │ │ │ │ │ 12卷㈠第164頁至第179│重訴12卷㈢第66頁至第68頁) │ │ │ │ │ │ 頁) │ │ │ │ │ │ │2.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 零件。(內政部101 年│ │ │ │ │ │ │ 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見重訴│ │ │ │ │ │ │ 12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 │ │ │ │ │ │ ) │ │ ├──┼────────┼──┼────────────┼───────────┼───────────────┤ │ 8. │1-5 銅刷 │11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2,重訴12卷│ │ │ │ │物品清單編號1.(參重訴12│ │㈡第68頁) │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 │ ├──┼────────┼──┼────────────┼───────────┼───────────────┤ │ 9. │1-6 拆卸工具 │7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3,重訴12卷│ │ │ │ │物品清單編號2.(參重訴12│ │㈢第69頁) │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 │ ├──┼────────┼──┼────────────┼───────────┼───────────────┤ │ 10.│ 1-7 鑽頭工具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共59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4-1至│ │ │ │ │物品清單編號3.(參重訴12│ │14-2,重訴12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 │ ├──┼────────┼──┼────────────┼───────────┼───────────────┤ │ 11.│1-11鑽頭 │1盒 │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共48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5-1至│ │ │ │ │物品清單編號4.(參重訴12│ │15-2,重訴12卷㈢第70頁至第71頁│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9 頁) │ │ │ ├──┼────────┼──┴────────────┼───────────┼───────────────┤ │ 12.│1-12鑽頭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共8 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6-1至│ │ │ │ │物品清單編號5.(參重訴12│ │16-2,重訴12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9 頁) │ │ │ ├──┼────────┼──┼────────────┼───────────┼───────────────┤ │ 13.│1-13電鑽 │5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 │共5 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7-1至│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6.參重訴12│ │17-2,重訴12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9 頁) │ │ │ ├──┼────────┼──┼────────────┼───────────┼───────────────┤ │ 14.│1-14未知粉末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未檢出火藥或炸藥之相關│粉末為灰色(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8│ │ │ │ │物品清單編號7.(參重訴12│爆炸物成分(內政部警政│-1至18-2,重訴12卷㈢第73頁至第│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74頁) │ │ │ │ │表見警卷第199 頁) │22日刑鑑字第1020017158│ │ │ │ │ │ │號鑑定書,見重訴12卷㈢│ │ │ │ │ │ │第130 頁)。 │ │ └──┴────────┴──┴────────────┴───────────┴───────────────┘ ┌───────────────────────────────────────────────────────┐ │附表三:101 年6 月4 日在被告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宗明模具廠(兼住處)查扣之物品 │ │ (編號7.金屬塊②、④部分除外)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 鑑 定 結 果 │本院前案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 │ │ │ │ │ │勘驗之結果 │ ├──┼────────┼──┼────────────┼───────────┼───────────────┤ │ 1. │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101 年度彈保字第33號扣押│1.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5,重訴│ │ │4-4 ) │ │物品清單編號1.(參重訴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2卷㈢第85頁) │ │ │ │ │卷㈡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 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 │ │ │ │ │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見重訴12卷㈠第16│ │ │ │ │ │ │ 4 頁至第179 頁) │ │ │ │ │ │ │2.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 │ │ │ │ │ │ 67頁) │ │ ├──┼────────┼──┼────────────┼───────────┼───────────────┤ │ 2. │行動電話4-1 │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1.黑銀色。 │ │ │ │ │物品清單編號14. (參重訴│ │2.門號:0000000000。 │ │ │ │ │12卷㈡第41頁反面,扣押物│ │3.品牌:ZIKOM ,含遠傳SIM 卡1 │ │ │ │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6-1至26-4,│ │ │ │ │ │ │重訴12卷㈢第85頁至第87頁) │ ├──┼────────┼──┼────────────┼───────────┼───────────────┤ │ 3. │滑套(4-2 ) │2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均│1.其中1 個滑套正面有「U.S. 9mm│ │ │ │ │物品清單編號8.(參重訴12│ 不具撞針〉。(內政部│ M-9-ARMED FORCES-00000 PP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PP外有以一圓圈圈起)」字樣,│ │ │ │ │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 反面有「FS -0000 MADE BY Y.T│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 .CORP 」 字樣。 │ │ │ │ │ │ 重訴12卷㈠第164 頁至│2.另1 個滑套正面有「Nucleo ope│ │ │ │ │ │ 第179 頁) │ rativo Centrale di Sicurezza│ │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字樣,反面有「P.P.MOD.93 R│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AFFICA-Cal.9mm Parabellum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字樣。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7-1至27-6,│ │ │ │ │ │ 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重訴12卷㈢第87頁至第90頁) │ │ │ │ │ │ 67頁) │ │ ├──┼────────┼──┼────────────┼───────────┼───────────────┤ │ 4. │槍管(4-3 ) │12支│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7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黑色6 支、銀色6 支(當日勘驗照│ │ │ │ │物品清單編號9.(參重訴12│ 〈均內具阻鐵〉;5 支│片編號28,重訴12卷㈢第90頁) │ │ │ │ │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半成品。(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 │ │ │ │ │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 │ │ │ │ │ │ 12卷㈠第164頁至第179│ │ │ │ │ │ │ 頁) │ │ │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5. │撞針(4-5 ) │4 支│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4 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9,重訴│ │ │ │ │物品清單編號10. (參重訴│ 品。(內政部警政署刑│12卷㈢第91頁) │ │ │ │ │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8│ │ │ │ │ │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53│ │ │ │ │ │ │ 號鑑定書,見重訴12卷│ │ │ │ │ │ │ ㈠第164 頁至第179 頁│ │ │ │ │ │ │ ) │ │ │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6. │槍管基座(4-6) │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金屬槍管基座。(內│(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0,重訴12卷│ │ │ │ │物品清單編號11. (參重訴│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㈢第91頁) │ │ │ │ │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101 年9 月18日刑鑑字│ │ │ │ │ │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 │ │ │ │ │ │ 至第179 頁) │ │ │ │ │ │ │2.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7. │槍徽模組(4-7) │模組│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4 個,認均係金屬塊;│1.模組計5 個,另加4 個金屬塊,│ │ │ │①、│物品清單編號12. (參重訴│ 5 個,認均係金屬模。│ 合計9 個。 │ │ │ │②、│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2.模組5 個的圖樣分別為: │ │ │ │③、│錄見警卷第210 頁) │ 察局101 年9 月18日刑│ (1)模組①即本案銅電擊: │ │ │ │④、│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兩面均為「WALTHER (波浪圍│ │ │ │⑤ │ │ 定書,見重訴12卷㈠第│ 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突│ │ │ │共5 │ │ 164 頁至第179 頁) │ 起字樣。 │ │ │ │個 │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2)模組②: │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一面為「FM(FM外以一菱形框│ │ │ │ │ │ 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 起)APPROVED」突起字樣,另│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面無字樣。 │ │ │ │ │ │ 見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 (3)模組③即本案鐵電擊: │ │ │ │ │ │ 第67頁) │ 一面為「WALTHER (波浪圍巾│ │ │ │ │ │ │ 狀)N 人形笑臉9mmx 19 」突│ │ │ │ │ │ │ 起字樣,另一面無字樣,有一│ │ │ │ │ │ │ 圓形柱缺孔。 │ │ │ │ │ │ │ (4)模組④: │ │ │ │ │ │ │ 一面為「PANEW-9900I.D.:30│ │ │ │ │ │ │ 16244 」突起字樣,另一面無│ │ │ │ │ │ │ 字樣。 │ │ │ │ │ │ │ (5)模組⑤: │ │ │ │ │ │ │ 一面為「Y2KSEAL 」突起字樣│ │ │ │ │ │ │ ,另一面無字樣。 │ │ │ ├──┤ │ ├───────────────┤ │ │ │金屬│ │ │金屬塊4 個的圖樣分別為: │ │ │ │塊①│ │ │ (1)金屬塊①: │ │ │ │、②│ │ │ 一面有數個WALTHER (波浪圍│ │ │ │、③│ │ │ 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 │ │ │、④│ │ │ 「020102」、「020316」、「│ │ │ │共4 │ │ │ 320 」等字樣,另一面有數個│ │ │ │個 │ │ │ 「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 │ │ │ │ │ │ 人形笑臉9mmx19」、「0205 │ │ │ │ │ │ │ 」、「020601」、「020124」│ │ │ │ │ │ │ 、「020137」、「00311 」等│ │ │ │ │ │ │ 字樣,另一面有數個WALTHER │ │ │ │ │ │ │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 │ │ │ │ │ │ │ 9mm x19 」、「020102」、「│ │ │ │ │ │ │ 02031 6 」、「320 」等字樣│ │ │ │ │ │ │ 。 │ │ │ │ │ │ │ (2)金屬塊②(於101 年6 月11 │ │ │ │ │ │ │ 日在宗明模具廠採樣扣押):│ │ │ │ │ │ │ 上有一圓形缺孔,其中一面有│ │ │ │ │ │ │ 數個「WALTHER (波浪圍巾狀│ │ │ │ │ │ │ )N 人形笑臉9mmx19」、「02│ │ │ │ │ │ │ 0124」字樣,另一面有數個「│ │ │ │ │ │ │ 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 │ │ │ │ │ │ 形笑臉9mmx19」、「020101 │ │ │ │ │ │ │ 」字樣(惟數字部分非當日所│ │ │ │ │ │ │ 採樣)。 │ │ │ │ │ │ │ (3)金屬塊③: │ │ │ │ │ │ │ 兩面均有「WALTHER (波浪圍│ │ │ │ │ │ │ 巾狀)」、「N 人形笑臉」、│ │ │ │ │ │ │ 「020104」等字樣。 │ │ │ │ │ │ │ (4)金屬塊④(於101 年6 月11 │ │ │ │ │ │ │ 日在宗明模具廠採樣扣押):│ │ │ │ │ │ │ 兩面各有1 個「WALT HER(波│ │ │ │ │ │ │ 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 │ │ │ │ │ │ 」字樣。 │ │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1-1至31-25 │ │ │ │ │ │ │,重訴12卷㈢第92頁至第104 頁)│ ├──┼────────┼──┼────────────┼───────────┼───────────────┤ │ 8. │4-8 槍身固定模組│2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2 個,認均係金屬塊。│(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2-1至32-2,│ │ │(金屬塊)【扣押│(扣│物品清單編號13. (參重訴│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 │ 重訴12卷㈢第104 頁至第105 頁 │ │ │物品清單誤載為「│押物│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 ) │ │ │槍管固定模組(遭│品清│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截斷之金屬彈室)│單誤│ │ 書,見重訴12卷㈠第16│ │ │ │」】 │載為│ │ 4 頁至第179 頁) │ │ │ │ │1 個│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 │ │ 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 │ │ │ │ │ │ 第67頁) │ │ ├──┼────────┼──┼────────────┼───────────┼───────────────┤ │ 9. │4-9 槍管固定模組│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1 個,認係遭截斷之金│(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3-1至33-2,│ │ │(遭截斷之金屬彈│(扣│物品清單編號14. (參重訴│ 屬彈室。(內政部警署│ 重訴12卷㈢第105 頁至第106 頁 │ │ │室)【扣押物品清│押物│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 ) │ │ │單誤載為「槍身固│品清│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18日刑鑑字第101008 │ │ │ │定模組(金屬塊)│單誤│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 │ │ │」】 │載為│ │ 12卷㈠第164頁至第179│ │ │ │ │2 個│ │ 頁) │ │ │ │ │) │ │2.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 │ │ │ │ │ │ 67頁) │ │ ├──┼────────┼──┼────────────┼───────────┼───────────────┤ │10 │4-10金屬字模(含│1 組│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均係金屬字模。(內政│字模為數字0 、1 、2 、3 、4 、│ │ │9 個) │ │物品清單編號15(參重訴12│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6 、7 、8 ,外盒上貼有「 │ │ │ │ │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 1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size:3mm」標籤。 │ │ │ │ │表見警卷第211 頁)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4-1至34-4,│ │ │ │ │ │ 見重訴12卷㈠第164 頁│原審卷三第106頁至108頁) │ │ │ │ │ │ 至第179 頁) │經原審勘驗結果:扣案2 支P99 仿│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造槍之槍管及滑套上之槍枝號碼,│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其數字大小明顯較左列金屬字模數│ │ │ │ │ │ 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為小,非該金屬字模所打印(詳│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重訴12卷㈣第83頁102 年5 月10│ │ │ │ │ │ 見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日勘驗筆錄及第87至90頁照片) │ │ │ │ │ │ 第67頁) │ │ ├──┼────────┼──┼────────────┼───────────┼───────────────┤ │ 11.│放電機 │1 臺│參重訴12卷㈡第43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 │ │ │ │(責付被告戊○○保管,證│ │ │ │ │ │ │物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212 │ │ │ │ │ │ │頁) │ │ │ └──┴────────┴──┴────────────┴───────────┴───────────────┘ ┌────────────────────────────┐ │附表四:101 年6 月21日在楊守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 │ 路46巷1 弄52號之9 「名揚企業社」查扣之物品 │ ├───────────┬───┬────────────┤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保 管 字 號 │ ├───────────┼───┼────────────┤ │ 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各1 具│參重訴12卷㈡第43頁,扣押│ │ 、軟墊模具、零件模具│共3 具│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5 頁│ │ │ │(因重達400 餘公斤,現置│ │ │ │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 │ │ │查隊,蒐證照片見101 年度│ │ │ │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121 頁│ │ │ │至第124 頁) │ └───────────┴───┴────────────┘ ┌────────────────────────────┐ │ 附表五:本院勘驗103 年10月14日之偵訊錄音光碟(附於偵緝 │ │ 135 卷後),檔案名:103 偵緝_000135_00000000 00000.264 │ ├────────────────────────────┤ │勘驗內容:(畫面開始檢察官對王仁宏權利告知,此部分省略)│ │(02:26) │ │ 問:我們覺得你那邊應該還有一些未查扣的一些的那個槍枝 │ │ ,阿你是不是願意配合? │ │ 答:我真的沒有槍。 │ │ 問:(警方去取出來)你真的沒槍了? │ │ 答:真的沒有。 │ │ 問:阿你有涉嫌到那個製造P99手槍,這個有沒有意見? │ │ 答:沒有。 │ │ 問:沒有意見是什麼? │ │ 答:我承認。 │ │ 問:承認拉厚?你承認?承認? │ │ 答:我希望說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給我起訴快點,阿 │ │ 我都認罪,阿好好給我執行,不要再關我...關起來。 │ │ 問:那你說你承認製造的情形是怎樣? │ │ 答:蛤? │ │ 問:你說你有承認? │ │ 答:嘿。 │ │ 問:你要...可能要講清楚阿?細節要交代阿。 │ │ 答:恩(點頭)。 │ │ 問:你講阿? │ │ 答:就買一些玩具槍的零件下去組織起來。 │ │ 問:買玩具槍的? │ │ 答:阿. . . 阿一些. . . 一些小. . . 小東西無法. . . │ │ 無法買的我就自己訂作,開模阿下去射出。 │ │ 問:一些零件你就自己開模? │ │ 答:恩。 │ │ 問:去射出? │ │ 答:嘿。 │ │ 問:開模的部分是哪一部分? 就是說你. . . 槍枝的哪些部 │ │ 分是你去開模去做射出? │ │ 答:我聽不懂檢座的意思。 │ │ 問:你說開模是開什麼部分的模? │ │ 答:就是一個塑膠柄的模。 │ │ 問:塑膠握柄喔? │ │ 答:對,握柄的模。 │ │ 問:還有勒? │ │ 答:阿一些塑膠套的模。 │ │ 問:? │ │ 答:就一些小項的模具,小的模具,小的塑膠蓋子安捏. . │ │ .模具安捏。 │ │ 問:小的塑膠?那個? │ │ 答:零件。 │ │ 問:零件喔? │ │ 答:零組件...塑膠部分。 │ │ 問:還有...那個槍管?槍管勒? │ │ 答:槍管就委託戊○○做的阿。 │ │ 問:槍管委託戊○○安那? 給你打...洞? 打洞喔。 │ │ 答:嘿。 │ │ 問:蛤? │ │ 答:是。 │ │ 問:(委託)還有勒?(被告回頭看律師) │ │ 答:檢座是指「還有勒」是有什麼? │ │ 問:就是說你製造的部分就是開模、委託戊○○? │ │ 答:因為本身這玩具槍市面上有在賣,阿所以叫一些零件來 │ │ 拼裝,組起來這樣。 │ │ 問:是不是還有叫戊○○幫你做那個打字,在那個槍身上面 │ │ ? │ │ 答:阿因為那個是...等於說那是一個流程嘛,那是一個行 │ │ 為而已,就譬如說P99滑套你也會做P99三個字這樣。 │ │ 問:丟啦,我是說是不是有叫戊○○幫你在槍身上面打字? │ │ 有嗎? 那個叫做什麼? │ │ 答:應...應該是有啦。有啦。全都有啦。 │ │ 問:打那個. . . 就是打出字,英文的,WALTHER 9mm ×19 │ │ ,還有N,還有六角形笑臉,笑臉的這個? │ │ 答:沒,我沒什麼印象,那很久的事了。 │ │ 問:有叫他打字? │ │ 答:有啦,原則上都有,委託他用的嘛。 │ │ 問:有叫他打字,但是打什麼忘記了? │ │ 答:沒什麼印象。 │ │ 問:安捏你打出來後賣幾支?就是說... │ │ 答:原則上. . . 原則上是賣給人家改的,阿他們. . . 他 │ │ 們針對他們講的這邊我都認罪。 │ │ 問:不是阿,我是說你製造完後賣幾支?P99安捏賣出幾支? │ │ 答:你是指有殺傷力的?還是玩具槍? │ │ 問:我不管阿,你自己講阿。 │ │ 答:玩具槍的上百支。 │ │ 問:因為...蛤? │ │ 答:玩具槍的上百支。 │ │ 問:(玩)你說的100多支就對了? │ │ 答:嘿。 │ │ 問:這部分是怎樣?100多支是?純粹玩具槍喔? │ │ 答:嘿,就是「未打洞」(台語),阿賣給客人他們自己去 │ │ 加工。 │ │ 問:是...還有附一支? │ │ 答:那個槍管未貫通的阿。 │ │ 問:蛤? │ │ 答:槍管未貫通的阿。 │ │ 問:附一支槍管未貫通的? │ │ 答:原則上就做槍管未貫通的賣。 │ │ 問:然後勒?這樣100多支就對了? │ │ 答:嘿。 │ │ 問:有貫通的勒? │ │ 答:有貫通就...你現在辦的這些我都認罪。 │ │ 問:(有賣這個有貫通的槍管總共賣了幾支了?) 蛤? │ │ 答:上百...5、60。 │ │ 問:5、60支有? │ │ 答:對。有啦,應該有。 │ │ 問:(那有賣有貫通的槍管部分(...聽不清楚),有賣這 │ │ 個有貫通的P99有總共賣了5、60支)阿你這種槍你是 │ │ 怎樣...A...賣什麼...怎樣賣?就是說你是搭什麼東西 │ │ 賣這樣? │ │ 答:我...。 │ │ 問:你賣這個有貫通槍管的這個P99 你是附哪些這個. . . │ │ 就是你的貨啦,你的貨是怎麼樣的內容? │ │ 答:就做玩具槍給人...有需要的人改造,去做有殺傷力的 │ │ 槍。 │ │ 問:你說有貫通的槍支嘛,就是整支槍裡面附一支可以貫通 │ │ 的,附一支已經貫通的槍管,是不是? │ │ 答:我聽不太懂捏。 │ │ 問:你說你這5、60支是附有貫通的槍管嘛,是嗎? │ │ 答:就是有殺傷力的。 │ │ 問:有殺傷力的? │ │ 答:可以打的就對了。 │ │ 問:黑阿? │ │ 答:是阿。 │ │ 問:是你是附一支那個. . . 是不是附一支沒有貫通的,附 │ │ 一支有貫通的這樣賣,是不是這樣啦? │ │ 答:嘿,丟啦。 │ │ 問:讓他們自己去換? │ │ 答:不是,也不是全部這樣,阿有的丟係...。 │ │ 問:我現在是問有殺傷力的啦,阿玩具槍那個沒有殺傷力的 │ │ 那個沒有犯罪。 │ │ 答:嘿。 │ │ 問:我現在是要問說那你有殺傷力的部分你是怎麼賣? │ │ 答:有殺傷力的部分...。 │ │ 問:附... │ │ 答:就賣給有需要的人,我朋友阿。 │ │ 問:是附槍管是有附一支實心的嘛,一支打通的,這樣賣? │ │ 是不是這樣? 還是只附一支. . . │ │ 答:嘿,丟。 │ │ 問:打通的而已? │ │ 答:嘿。 │ │ 問:蛤? │ │ 答:謀,丟係...另外管再給他。 │ │ 問:實心的跟打通的2支槍管這樣? │ │ 答:嘿。 │ │ 問:都這樣賣?這5、60支都這樣賣? │ │ 答:恩。 │ │ 問:給客人自己去換槍管這樣? │ │ 答:嘿。 │ │ 問:你這樣一支賣多少? 你這有殺傷力的槍支這樣一支賣多 │ │ 少? │ │ 答:3萬至8萬。 │ │ 問:為什麼是3萬至8萬?看人怎麼喊價? │ │ 答:差不多就這樣而已。 │ │ 問:應該沒這麼少吧。 │ │ 答:不然你認為要多少? │ │ 問:恩? │ │ 答:不然你認為要多少? │ │ 問:你自己講阿。 │ │ 答:七逃阿(台語)拿槍的又不是白癡阿,你拿改造的要賣 │ │ 他,你要賣他3 、40萬他要給你? │ │ 問:10幾萬沒有嗎? │ │ 答:做壞事的人很聰明阿,我們去騙人家騙不走阿。這... │ │ 講這個就是坦白話,就認製作阿,還有差再認我賣8 萬 │ │ 、10萬、15萬?沒差了。 │ │ 問:你是改造的不錯。 │ │ 答:謀啦,檢座我都講坦白話,就這樣。 │ │ 問:(改造的看起來蠻. . . 還蠻有模有樣的捏),看起來 │ │ 好像制式的,(看起來很像制式的)應該一支不只3 萬 │ │ . . .7、8 萬吧? 我有看過捏。也是3 萬至8 萬安捏? │ │ 是嗎? │ │ 答:差不多這樣的價錢。 │ │ 問:還是開8萬給人家殺這樣?是嗎? │ │ 答:蛤? │ │ 問:開8萬給人家殺這樣? │ │ 答:阿有的就賣他8萬,有的5萬,有的3萬,不一定。 │ │ 問:就是差不多這個價錢看心情開就對了,看人開就對了? │ │ 答:阿看...嘿啦,差不多這個意思。 │ │ 問:都在你們以前那間「原宿」那邊賣? │ │ 答:就一些朋友拜託我們,他們就想摸這塊,阿就賣他們幾 │ │ 支這樣。阿我. . . 原則上我主力是要開發玩具槍,是 │ │ 要把這個玩具槍. . . 我起先規劃要做在市面上賣,不 │ │ 用常常跟「華山玩具」叫貨。算在做的過程加減. . . │ │ 因為朋友的關係就希望我幫忙,我就做賣他們這樣。 │ │ 問:(不用再向這個華山玩具公司進貨)阿你是不是也有賣 │ │ 給丙○○? │ │ 答:有。 │ │ 問:是賣...。 │ │ 答:我不是賣他,我是借他。他沒給我錢,這是可以問他的 │ │ ,他沒給我錢,他說我賣他就...卡...有卡...。 │ │ 問:你借他? │ │ 答:他說他在做場子,他需要槍,拜託我看可不可以先拿幾 │ │ 支借他,如果他有賣出去,還是他有錢,他再跟我買。 │ │ 問:說以後有再跟你買這樣? │ │ 答:嘿,是。他說他現在他沒錢,阿說朋友相挺我一下。 │ │ 問:他在做場子是做什麼意思? │ │ 答:賭場,「黑棋場」(臺語)。 │ │ 問:在「整賭」(臺語)就對了? │ │ 答:嘿。 │ │ 問:(開賭場)你給他幾支? │ │ 答:4支。 │ │ 問:都有殺傷力的? │ │ 答:嘿。 │ │ 問:你在哪交給他? │ │ 答:他那個時候來找我拿的,我還沒去大陸前來找我拿的。 │ │ 問:屏東喔? │ │ 答:嘿。 │ │ 問:在他們店裡? │ │ 答:他本來就是我們屏東人。 │ │ 問:本來就認識? │ │ 答:嘿。 │ │ 問:辛○○牽涉的這件槍支你也有承認? │ │ 答:都有,我都認。 │ │ 問:還有那個...丙○○涉案的部分你也承認? │ │ 答:我承認。 │ │ 問:丙○○後來被查出這2 個案件的槍支都你賣出的,都你 │ │ 製造後賣出的。 │ │ 答:嘿,我都承認。拜託檢座,讓我「卡好關A 」(臺語) │ │ 這樣就好,好嗎? │ │ 問:(承認)辛○○跟丙○○涉案的這個P99 手槍都是你製 │ │ 造後販賣出來的,這個你承認? │ │ 答:辛○○她又沒賣槍。 │ │ 問:我是說他們2 個人涉案的啦,P99 手槍都是你製造後販 │ │ 賣出來的?是嗎? │ │ 答:(點頭)。 │ │ 問:辛○○沒有賣槍? │ │ 答:那不是她賣的。 │ │ 問:刑事警察局在. . . 這個98到100 年這段期間在全台有 │ │ 查到大概也有幾十支的P99 ,這個應該也是你製造後販 │ │ 賣出來的? │ │ 答:不過這都推給我好嗎? 都叫我全部都認下來,都認說是 │ │ 我做的,不過事實上人家也沒說是我賣的,對不對? │ │ 問:(查獲幾十...)你說怎樣? │ │ 答:事實. . . 他們全台灣省他們被抓到的槍,他們又沒說 │ │ 是我賣的,這樣就叫我認說是我賣的,怎麼對? │ │ 問:謀啦,就是說中間他們怎麼轉、怎麼轉,當然最後查到 │ │ 的人不一定認識你...。 │ │ 答:那種感覺就很像「華山玩具」做92的玩具槍. . . 阿丟 │ │ 啦...。 │ │ 問:但是這有送鑑定捏。 │ │ 答:原則上假設那些槍都是我做的,不過並不代表每支改有 │ │ 殺傷力的都我做的阿。 │ │ 問:現在就是說查出來的有去鑑定,(查到的這些槍支)查 │ │ 到的P99手槍有去鑑定....他那個叫什麼...那些字核、 │ │ 字模鑑定出來是一樣的啦,等於是類似指紋鑑定。 │ │ 答:我認為那是他們講的,那是所謂鑑定他們認為的,不過 │ │ 就法令來講事實我們沒有的東西硬要推給我叫我「吞一 │ │ 吞起來」(臺語)。 │ │ 問:你不是說你也賣5 、60支出來。這樣也合理阿。 │ │ 答:我賣我針對我用的,我是感覺檢座你是不是應該說人家 │ │ (. . . 聽不清楚)。 │ │ 問:(而且你也坦承賣5 、60支)現在就是說槍管. . . 槍 │ │ 上面的字有鑑定啦,有鑑出來那個都是同一個模具打出 │ │ 來的嘛,而且你也承認有賣5 、60支阿,阿所以查到的 │ │ 這幾十支應該來源都是從你這裡出來的,有什麼意見? │ │ 答:沒意見。 │ │ 問:那你還有什麼意見嗎? │ │ 答:幫我解禁好嗎? 讓我做一個正常的受刑人,因為我判 │ │ 10年. . .13 年,這樣要關. . . 讓我下工廠作業阿, │ │ 阿讓我跟家人接見,我也會想家人。 │ │ 問:大律師還有沒有什麼意見? │ │ 辯答:庭上那個我想他已經有受刑的打算,只是說希望庭上 │ │ 之前考量當然他是不是有串證的可能性所以才給他禁 │ │ 見,那他希望說他今天既然已經都坦承了,是不是能 │ │ 夠給他解除禁見,然後另外就是說,第2 個就是他剛 │ │ 才所講的他的第1 個製造的那個. . . 零件那部分到 │ │ 底他構成算是槍砲彈藥管制條列第8 項的其他具有殺 │ │ 傷力的槍支還是13條的那個. . . 他是製造槍支各個 │ │ 零組件,請庭上斟酌。第3 個就是說,其實他在製造 │ │ 這些東西的時候當然就是已經含有販售的意思,那我 │ │ 們認為他製造的他其實是同一個行為,那他的販售的 │ │ 這個犯意應該是在製造的時候就被吸收了,所以這個 │ │ 也請庭上斟酌。第4 個他就是說,其實他認為說他與 │ │ 其否認,他希望說讓他能夠儘早進去服刑完畢,回來 │ │ 再重新做人,那他當然也知道說他涉及的這個...本 │ │ 案犯罪刑度是非輕,但是希望. . . 他是誠懇的希望 │ │ 說庭上能夠斟酌其實他的犯後態度是. . . 算是良好 │ │ ,所以庭上在起訴書的時候能夠幫他求情,能夠希望 │ │ 那個法院從輕去處斷,以上是被告的訴求,希望庭上 │ │ 能夠就這幾點部分能夠斟酌。 │ │ 問:(再問)就是說有一些. . . 可能還有一些未查扣的一 │ │ 些槍支,或者甚至一些零件,是不是配合警方去把他取 │ │ 出? 可能啦厚。 │ │ 答:我要離開臺灣的時候,我的那些槍就賣掉了,我就沒再 │ │ 賣了,阿因為那時候東西他們在做也有困難度,那模子 │ │ 不對,所以沒像檢座你說的我還有辦法留在. . . 我今 │ │ 天要跑路去大陸了,我一次就要趕快賣一賣,錢拿著要 │ │ 去大陸住了,我哪有可能還留在臺灣「了了」(臺語) │ │ 賣,在那邊賺那個錢。 │ │ 問:(被告答,你認...問) │ │ 答:不可能說我今天人去大陸了還讓辛○○在那一支、三支 │ │ 、五支這樣賣。 │ │ 問:你在大陸的時候你還有透過辛○○賣槍給這個誰? │ │ 答:因為北港分局的就講說. . . 就一直講說是我在控制她 │ │ ,我人在大陸. . . │ │ 問:(透過網路跟辛○○視. . . )你在大陸的時候還透過 │ │ 網路跟辛○○視訊賣槍給乙○○? │ │ 答:他說那個是不實在,他們說那個,沒這種事,假使他們 │ │ 有監聽紀錄那把那個時間點拉出來就好,事實是沒有。 │ │ 問:所以你在大陸的時候,其實在臺灣還是有沒有處理完的 │ │ 槍阿? │ │ 答:沒那種事,那是他們自己認為的,如果他們這麼會認為 │ │ 怎不抓出來? 阿這事實就是這樣。 │ │ 問:那辛○○怎麼會被判刑? │ │ 答:他說...他說... │ │ 問:不然余添茂怎麼會被判刑? │ │ 答:他說他上面說的那些打字的他有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就 │ │ 知道了,他既然有監聽可以翻出來阿,我跟乙○○就沒 │ │ 視訊阿...。 │ │ 問:我是說你跟辛○○視訊捏,我不是說你跟乙○○捏。 │ │ 答:她我女朋友,我怎麼可能不跟她視訊、跟她聊天。 │ │ 問:阿不然辛○○會被收押、會被判刑? │ │ 答:我也有跟我媽媽、跟我爸爸聊天阿。我雖然跑路不可能 │ │ 親情也斷阿。 │ │ 問:謀啦,我意思是說你既然要承認了,又沒有查扣的東西 │ │ 抓出來...。 │ │ 辯答:庭上如果說他...事實上...。 │ │ 問:因為他在大陸... │ │ 辯答:我不知道。 │ │ 問:的時候還有跟辛○○視訊阿。 │ │ 辯答:(...聽不清楚) │ │ 問:阿辛○○就賣槍給乙○○後來被查獲阿,這個是事實阿 │ │ 。 │ │ 辯答:對,我知道,(. . . 聽不清楚)當初也被搜索,就 │ │ 是也沒有這樣的東西,其實他要進去執行,辛○○也 │ │ 被關,他留那些東西他也不能處理,所以其實...。 │ │ 問:有搜索不一定搜到嘛,你藏在哪裡你們最清楚阿。 │ │ 辯答:可是對他來講他留那些東西也沒用。 │ │ 問:我們希望你全部交出來嘛。 │ │ 答:我有夠配合了,我真的沒有了。 │ │ 問:那你們再溝通看看吧,反正我案子...。 │ │ 辯答:我想他今天能夠承認到這個地步大概已經真的算犯罪 │ │ 的態度. . . 良好。 │ │ 問:他不承認我們也可以給他定罪啦,我們認為都有鑑定、 │ │ 都有監聽,所以其實. . . 當然你承認犯後的態度會比 │ │ 較好啦,那你們再溝通看看嘛,好不好? │ │ 辯答:檢座是不是可以考慮先給他解除禁見,因為辛○○她 │ │ 也不可能說再...就是他收押的期間...。 │ │ 問:這部分我會處理啦,沒有扣案的部分你們會客的時候你 │ │ 們再溝通看看。 │ │ 辯答:會客的時候會再跟他溝通,只是希望說檢座先幫他解 │ │ 除禁見,讓他在裡面他的心也會比較安一點,不會躁 │ │ 動。 │ │ 問:會啦,會給你解禁好不好,阿剛剛提到你們再考慮看看 │ │ ,那如果真的沒有也不可能生的出來,阿如果有你們再 │ │ 考慮看看啦。 │ │ (辯護人走向應訊台與被告溝通) │ │ 問:反正有沒有你最清楚啦。 │ │ 辯答:反正有我們就交出來,沒有的話也搜不出來,我們要 │ │ 交代...。 │ │ 答:我真的沒有。 │ │ 問:對啦,反正我案子總是有一天要偵結嘛,反正時間還多 │ │ 的是。 │ │ 答:檢座我希望說你別因為要我交東西而故意這樣扣我、要 │ │ 這樣禁見我這樣。 │ │ 問:阿你要關這麼久了,阿沒差...沒差阿,有差嗎? │ │ 辯答:希望能夠...。 │ │ 答:乾脆我自殺死好了,我活得很辛苦,我說我就做,不想 │ │ 活了,你們想怎樣隨便你們。 │ │ 辯答:別這樣。 │ │ 答:我活的很辛苦,不想活了。 │ │ 辯答:他希望說他雖然...。 │ │ 問:我不是說你沒有東西...。 │ │ 答:我真的沒有,你們都說有,你們要我認我也都認了,我 │ │ 只希望「卡好關」(臺語)而已,你們也不願意,阿要 │ │ 叫我...。 │ │ 問:阿你...。 │ │ 答:叫我交槍,阿我說我做的,也在北港分局說不然我來做 │ │ ,你讓我做我來交,你們也講說這樣不行,阿我真的沒 │ │ 東西了還要叫我交,阿跑路去大陸5 、6 年了還要交什 │ │ 麼東西,那有東西可以交。 │ │ 問:不然辛○○怎麼可以賣給乙○○? │ │ 答:那是你們要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