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許佩如、王子榮、黃偉銘
- 被告羅詩楹、林立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楹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104 年度偵字第4724號、104 年度偵字第6214號、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104 年度偵字第7190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詩楹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陸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瑋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羅詩楹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羅詩楹自民國103 年2 月間起,與孫萬騰、吳駿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羅詩楹提供資金,孫萬騰、吳駿彬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適合之民宅後,接洽電信業者裝設寬頻網路,成立詐騙機房,再招募臺灣地區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機房成員分別擔任電腦手及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另接收大陸地區成員傳來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供指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其詐騙模式如下:臺灣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設定機房電腦系統,以隨機、群組發話方式,發射「電話欠費」或「醫保卡遭冒用」等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若接獲語音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而回撥「9 」轉接人工諮詢,電話立即轉接到臺灣詐騙機房之一線電話手,一線電話手即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或醫保局人員,詐稱該員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一線電話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手,由二線電話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稱該員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該員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二線電話手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由三線電話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該員前往金融機構,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犯罪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得手後,由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收取詐騙金額之10% 為其酬勞,其餘90% ,由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統籌分配,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均係按月領取新臺幣3 萬元之固定薪水,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則分別依其詐得金額按比例領取酬勞,一線電話手可按詐得金額領取6%酬勞、二線電話手按其詐得金額領取7%酬勞、三線電話手則按其詐得金額領取8%酬勞。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即以上揭方式分別在如下㈠至㈥所示之期間、地點,先後成立詐欺機房,與各機房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㈠鹿港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代號「安」)、吳駿彬(代號「胖」)於103 年2 月22日前之某日,承租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鹿港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代號「泉」、「全」)擔任電腦手;招募楊懷智(代號「海」)、黃偉明(代號「虎」)、張哲維(代號「偉」)、陳崇昇(代號「蟲」)、黃才俊(代號「俊」)、張禹瑄(代號「多」)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在鹿港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174 萬9,9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⒈】,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㈡新竹機房: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承租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新竹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代號「水」)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期間,在新竹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201 萬3,1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⒉】,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㈢頭份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承租苗栗縣○○鎮○○路0 段0 ○0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頭份機房」,由吳駿彬、孫萬騰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擔任電腦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代號「風」)、賴冠霖(代號「NO」)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在頭份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0萬5,7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⒊】,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㈣后里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后里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在后里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197 萬5,6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⒋】,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㈤太平機房一(太順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 備,成立「太平機房一」,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許家碩(代號「碩」,通緝中)共同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代號「福」)、陳鼎龍(代號「黑」,因前遭通緝,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林俊忠(代號「金」)、林立瑋(代號「偉」、「葦」、「瑋」)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在太平機房一,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14 萬3,8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⒌】,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㈥太平機房(育賢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4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利用人頭蕭智哲之名義,向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104 年5 月21日在上址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太平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腦手、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楊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黃宏裕(代號「裕」)、陳靜姿(代號「靜」,通緝中)、李意信(代號「信」)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期間,在太平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合計詐得7 筆人民幣之匯款【詳附表三編號⒍】。 二、嗣於104 年6 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萬騰、吳駿彬、楊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黃宏裕、陳靜姿、李意信等人在該址從事電話詐騙;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執行搜索,共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詩程104 年8 月4 日、吳駿彬104 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孫萬騰104 年9 月2 日、黃文泉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8 日、104 年8 月10日、黃才俊104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10日、104 年9 月18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羅詩楹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羅詩楹及其辯護人對於黃詩程、吳駿彬、孫萬騰、黃文泉、黃才俊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參第243 頁),而上開證人等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羅詩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羅詩楹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參第2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詩楹,矢口否認為本案鹿港機房等6 機房之幕後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辯稱:係於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因受吳駿彬聘請而擔任機房之記帳工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羅詩楹並未籌組詐欺集團,非幕後老闆,僅於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從事記帳工作,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羅詩楹為詐欺集團主謀之證據,除共犯的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顯無從證明被告羅詩楹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幕後老闆。⑵本案6 個機房係以相同方式、手法、人員為犯罪行為,只是為了躲避警方之查緝,才更換機房地點,因此認為應該是有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適用等語。 ㈡共同被告孫萬勝、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哲等人(均另以簡式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各依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各機房參與本案犯行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分工,而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等情,亦為共同被告孫萬勝、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哲所是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295 頁至第299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5頁至第41頁、第246 頁至第253 頁、第305 頁至第3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四第149 頁至第155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五第4 頁至第7 頁、第78頁至第8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228 頁至第236 頁、第301 頁至第3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22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202 頁至第222 頁、第234 頁至第240 頁、第251 頁至第256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七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7 頁),復有被害人雷剛、楊再國、彭敬行、梁春蘭等人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 份(見警卷四第1510頁至第1514頁、第1568頁至第1570頁、第1575頁至第1578頁、第1592頁至第1594頁)、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三第1218頁至第1224頁、警卷四第1613頁至第1619頁)、大屯有線電視股份104 年6 月11日(104 )臺屯客字第0125號函影本1 紙(見警卷四第1452頁)、被害人雷剛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呈請立案報告書、證明材料、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戶名鄭策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雷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胡春燕之證件影本、戶名胡春燕之中國民生銀行北京亦庄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見警卷四第1505頁至第1565頁)、被害人楊再國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 份(見警卷四第1566頁至第1567頁)、被害人彭敬行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送達回證、戶名彭敬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四第1571頁至第1579頁)、被害人梁春蘭之登記表、廣州市公安局110 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照片6 幀影本1 份(見警卷四第1580頁至第159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四第1602頁至第16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見警卷四第1627頁至第1660頁)、臺中市太平區育賢225 號現場勘查相片28幀(見警卷一第51頁至第64頁、第94頁至第107 頁、第159 頁至第172 頁、第203 頁至第215 頁、第380 頁至第393 頁;警卷二第425 頁至第438 頁、第468 頁至第481 頁、第610 頁至第623 頁、第660 頁至第673 頁、第702 頁至第715 頁、第817 頁至第830 頁;警卷三第899 頁至第912 頁、第939 頁至第952 頁、第1010頁至第1023頁、第1058頁至第1071頁、第1195頁至第1208頁;警卷四第1690頁至第1703頁;偵字第3528號卷第68頁至第81頁)、臺中市○○路○○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814 頁至第816 頁;警卷四第1677頁至第1679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801 頁至第803 頁;警卷四第1391頁至第1393頁、第1674頁至第1676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山路一段30號現場勘查照片2 幀(見警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警卷二第552 頁至第553 頁、第835 頁至第836 頁;警卷三第1301頁至第1302頁;警卷四第1345頁至第1346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5 頁至第686 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833 頁至第834 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7 頁至第688 頁)、水岸之星勘查照片3 幀(見警卷一第287 頁至288 頁;警卷二第554 頁正反面、第831 頁至第832 頁;警卷三第1299頁至第1300頁;警卷四第1343頁至第1344頁、第1417頁至第1418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3 頁至第684 頁)、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26幀(見警卷一第130 頁至第142 頁、第251 頁至第263 頁;警卷二第523 頁至第535 頁、第660 頁至第672 頁、第788 頁至第790 頁、第804 頁至第813 頁;警卷三第972 頁至第984 頁、第1092頁至第1104頁、第1246頁至第1255頁、第1296頁至第1298頁;警卷四第1321頁至第1333頁、第1661頁至第1663頁、第1680頁至第1689頁)、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791 頁至第792 頁;警卷四第1664頁至第1665頁)、新竹市○○街00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793 頁至第794 頁;警卷四第1666頁至第1667頁)、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3 幀(見警卷二第795 頁至第796 頁;警卷四第1668頁至第1669頁)、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797 頁至第798 頁;警卷四第1670頁至第1671頁)、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現場勘查照片3 幀(見警卷二第799 頁至第800 頁;警卷四第1672頁至第1673頁)、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警卷四第1704頁至第1720頁)、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二各1 冊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共同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哲等人,確實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機房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羅詩楹為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各機房之幕後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 ⒈孫萬騰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我知道機房是張哥出資籌組的。與羅詩楹是朋友關係,羅詩楹是在這邊煮飯的。帳都是我在記的,不知道為什麼羅詩楹會在警詢時說是她在記帳的。張哥與羅詩楹不認識,羅詩楹不是我們的老闆(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157 頁)。 ⑵於104 年6 月12日在法官面前供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00 號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張哥,不知道羅詩楹的角色(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⑶於104 年8 月10日在法官面前供稱:我是機房的現場負責人,太平機房的資金我出30萬元,房子是老闆張哥找的,沒有其他人一起出資,就是我跟綽號張哥的人。羅詩楹不是機房的人。機房的帳支出是我在記(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 ⑷於104 年8 月31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成員是我跟羅詩楹找來的,羅詩楹才是主嫌。羅詩楹負責提供我們的薪水(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66頁至第67頁)。⑸於104 年9 月7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龍井機房一老闆是羅詩楹,彰化鹿港機房老闆是羅詩楹,新竹機房老闆是羅詩楹,頭份機房老闆是羅詩楹,后里機房老闆是羅詩楹,太平機房一老闆是羅詩楹,太平機房老闆是羅詩楹。各機房成立的時間是羅詩楹決定的。所有機房的開支都是我或吳駿彬在紀錄。發薪水的時候,吳駿彬跟羅詩楹都會在場,薪資是由羅詩楹交給吳駿彬去發,如果有人在發薪水那天沒有到的話,羅詩楹會將薪水交給我轉發給那個人。因為個人業績表都是吳駿彬在製作的,所以由羅詩楹將錢交給吳駿彬之後,再由吳駿彬依個人業績表發放。上述詐欺機房內開銷的錢都是羅詩楹給的(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20 頁)。 ⑹於105 年9 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薪水是由我、吳駿彬、羅詩楹三人所發放。各個機房的租金是由羅詩楹支付。機房內的成員是領詐欺款項的%是由羅詩楹決定的,因為羅詩楹通知現場幹部,由現場幹部下去開會,我在現場,所以我知道。我知道薪水是由羅詩楹核對過才核發,是因為我們會有一份薪水統計表,照那份薪水統計表下去發放薪資,而我們在現場發放薪水時會有一部電腦,我有看到羅詩楹先予以核對後才發放薪水。在我的認知,羅詩楹是不是幕後老闆我不清楚,但在我的認知裡我就是找她領薪水,她就是我的老闆。因為警方已經跟我講白話了,說證據顯示資料出來就是羅詩楹,所以在104 年8 月31日我才坦白講,供出羅詩楹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至第323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 ⒉吳駿彬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不知道羅詩楹負責何事,也不知道她是不是幕後老闆(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254 頁)。 ⑵於104 年8 月9 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帳冊後面的開支及每個人的績效是我紀錄的(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五第265 頁)。 ⑶於104 年8 月2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太平機房等機房的老闆都是羅詩楹。因為一開始的時候,資金是羅詩楹提供的,而且我一開始的時候有欠羅詩楹錢,所以後來的機房賺的錢也都是要給羅詩楹,車手領回來的錢,我不知道是交給誰,機房的開銷是由羅詩楹支付(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34頁至第36頁)。 ⑷於104 年10月8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薪水都是羅詩楹發的,發錢的時候,她都會在場,我拿業績表給她對(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七第23頁)。 ⑸於105 年9 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頭份機房、后里機房、太平機房一、太平機房的實際出資者都是羅詩楹。機房的開銷、設備、房租是由羅詩楹負責。我知道是羅詩楹,是因為我沒有經手過那些東西,而有些事情是由羅詩楹打理的,像房子的部分我沒有經手,所以機房的開銷、房租、設備都是由羅詩楹打理的。在警詢時會說我跟孫萬騰是老闆是因為當初講好的,也就是我們在案發之前就先有大致揣摩過,萬一出事就說我和孫萬騰二個人是負責人。後來因為覺得事情瞞不過了,才說出羅詩楹是老闆的事實。業績帳冊雖然是由我保管,但是做法要問羅詩楹,因為我替人家做事,沒有那麼大的決定權。機房所有成員的薪水是由羅詩楹發放。我跟孫萬騰互補不是我和孫萬騰自己協議好的,是羅詩楹指派的(見本院卷三第336 頁至第337 頁、第339 頁至第341 頁、第350 頁至第351 頁)。 ⒊黃文泉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我不知道機房是誰籌組的。我跟羅詩楹來被查獲地點,是叫她帶我去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羅詩楹不是我們的幕後老闆(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 ⑵於104 年6 月13日在法官面前供稱:沒有參與詐欺機房,我是因為羅詩楹拜託我去牽車,而一起在外面被查到(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 ⑶於104 年7 月3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孫萬騰告訴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是在裡面玩網路遊戲。詐騙機房的幕後老闆是羅詩楹,現場負責人是孫萬騰,吳駿彬也是詐騙機房的幹部。因為孫萬騰都會跟羅詩楹講機房的運作情形,應該是孫萬騰跟羅詩楹借錢後搞這一些機房(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250 頁至第253 頁)。 ⑷於104 年8 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是羅詩楹派我去印度的。之前的老闆是孫萬騰,現在的老闆是羅詩楹。之前我以為老闆是孫萬騰,後來才知道老闆是羅詩楹。我知道老闆是羅詩楹是因為孫萬騰有事情都會去找羅詩楹(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五第108 頁)。 ⑸於104 年11月9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不曉得羅詩楹的後面有無幕後老闆,我們的幕後老闆是羅詩楹。是孫萬騰跟我講羅詩楹是幕後老闆。出國是羅詩楹派我去的(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七第87頁至第88頁)。 ⑹於105 年9 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10日偵訊時會說羅詩楹是幕後老闆,是因為警方跟我說,給我看之前的筆錄,說我這樣說,就可以讓我比較早交保,所以我才這樣講。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車輛應該是羅詩楹買的才對,因為時間久了,忘記了,剛才說是孫萬騰出資的,(後又改稱)我不知道實際狀況是如何及錢究竟是何人出的。我出國是孫萬騰叫我去的。我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都表示是羅詩楹派我去的,是因為當時想說順著說,可以趕快交保,所以就這樣說。我是去年9 月還是10月交保。我從104 年7 月3 日起一直到104 年8 月10日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都指認羅詩楹是機房老闆,但並沒有立即交保。我還願意順著警察的意思指認羅詩楹就是機房老闆,是因為警察有拿孫萬騰的筆錄給我看。當初是因為急著要交保,才說羅詩楹是老闆。我在警詢時會指認羅詩楹,就是因為警察拿孫萬騰的筆錄給我看的因素。警察說這樣講,然後就可以趕快交保。我的意思是說,警察並沒有跟我說,要指認羅詩楹出來,我才會沒事。孫萬騰都會向羅詩楹講機房的運作情形,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孫萬騰跟我講的,(後改稱)是有看到孫萬騰向羅詩楹講機房裡面的運作情形才是正確的。剛剛說沒有看到,是孫萬騰講的,是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現在正確的意思是說,我並不知道羅詩楹是不是老闆(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0頁)。 ⒋黃詩程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10月8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老闆應該是羅詩楹。她的幕後老闆應該是要命小方,但是我也不敢肯定,因為我曾經聽過臺中那一群講過,小方是他們的阿兄(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七第9 頁)。 ⑵於105 年9 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8 日證人在偵訊中有指出機房的老闆是羅詩楹,這句話是我講的,當時我是被借過去的,當時警察有先拿三個人的筆錄給我看,有些我不太清楚。實際上我並不清楚羅詩楹是不是老闆,我是看其他人的筆錄這樣講,我才這樣講的。我在警察局說有看到羅詩楹在發薪水,是看到別人的筆錄這樣寫。我的意思是說看到別人的筆錄上有記載羅詩楹在發薪水的這件事,所以104 年8 月4 日警察問我時,我才說有看到羅詩楹在發薪水。我在104 年8 月4 日警詢時確實有講「…阿柯也有在場,因為當時在場領錢的人都是機房內的成員,而且嫂子在發放薪水時,有拿一張紙條在核對金額,然後再發放現金,所以我確定當時是在發放機房的薪水…」。又在同次警詢時,我有講「第二次的時間是在龍井機房二,結束後當天小安就帶我們去臺中大甲的至尊檳榔攤,然後嫂子就拿有紀錄薪水的紙條當場逐一以現金發放薪水給我們…那次我個人領取將近新臺幣2 萬元的薪水」。但是上開警詢時,我講說是嫂子羅詩楹發現金給我們是不對的,因為當時我自己比較害怕,警察講話比較大聲,又有兇我,問我老闆是不是羅詩楹。就是警察有跟我說別人都講現場有誰、負責人是誰、老闆就是羅詩楹,所以我才會這樣子講(見本院卷四第54頁、第60頁至第63頁)。 ⒌黃才俊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是孫萬騰找我進去機房的。我在大甲媽祖繞境的時候看過羅詩楹(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 ⑵於104 年7 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這些機房的幕後老闆應該是羅詩楹,因為羅詩楹比較常跟孫萬騰接觸。羅詩楹都會來巡視我們的機房,但是一下子就走了,有時候買飲料過來,然後去找孫萬騰(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四第151 頁至第152 頁)。 ⑶於104 年8 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不曉得羅詩楹是不是我們老闆。羅詩楹沒有在至尊檳榔攤跟水岸之星發過薪水。我們去水岸之星的時候,羅詩楹有時候有在現場,有時候沒有(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五第104 頁)。 ⑷於104 年9 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上述機房的幕老闆,我不確定是不是羅詩楹,因為工作上跟我接觸的都是孫萬騰。我只有領過一次薪水,是在至尊檳榔攤領的,當時是孫萬騰拿給我的,當時羅詩楹有在場,我不知道錢是不是羅詩楹拿給孫萬騰的(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238 頁至第239 頁)。 ⑸於105 年10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5日警詢時,因為警方說其他人都講說羅詩楹是老闆,我才說羅詩楹是各該機房的實際負責人,但實際上我接觸的都是孫萬騰,我不確定羅詩楹是不是老闆。於104 年7 月15日警詢時有說過「薪資的部分應該是老闆羅詩楹拿給小安發放的」。於104 年7 月20日在偵訊時有證稱「這些機房的幕後老闆應該是羅詩楹,因為羅詩楹比較常跟小安接觸,羅詩楹她會來巡視我們的機房,但是一下子就走了,有時候買飲料過來,然後去找小安」。於104 年8 月10日警詢時有說過「我確認編號14號的羅詩楹她就是幕後老闆,是因為小安孫萬騰是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每次羅詩楹進到機房都是直接找現場負責人,所以我認為她就是機房的幕後老闆,而且羅詩楹也可以自由進出機房」。上開警詢內容都是我自己講的。我的意思是說警察暗示我要指認幕後老闆是羅詩楹,但是沒有告訴我要如何指認幕後老闆是羅詩楹,且有關細節的部分,都是我自己照我的意思講的(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至第193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 ⒍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04 年1 月開始幫吳駿彬記帳,賺取生活費用,一個月新臺幣5 萬元。因為吳駿彬在今天下午有傳一個生氣符號的訊息到我的工作手機,我打電話給他又沒有人接,所以我就約黃文泉一起去臺中市○○區○○路000 號。詐騙機房成員的薪資由吳駿彬發放。薪水的部分,會計是由一個叫小優的女生記帳,算薪水是小優,我負責記帳(見警卷三第1127頁至第1134頁)。 ⑵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記帳的帳冊是手寫的。記載幾號幾號的意思是指日期。6/4 5.76意思是那一天的電話費,就是6 月4 日這一天的電話費是5 萬7,600 元。6/5 19.68 ,也是6 月5 日的電話費是19萬6,800 元。6/6 1.91是指這一天的電話費是1,910 元。電話費1,910 元,不是記成0.191 ,因為吳駿彬就叫我這樣記,他說他看得懂就好了。6/7 55.82 意思我知道這一筆是55萬多,他就說他叫我記多少就好了,但是我知道這一筆不止電話費。後面都沒有註記,而會知道每一筆支出的明細,是因為這個日期很近,所以我還記得,但是比較久的我就忘記。大號0.87好像是線路的錢,我有問過他。6/2-7/2 VPN 是何意要問吳駿彬。6/1-6/7 六合3.1 這個應該是新的電話號碼,六合是他們的名稱,我不知道3.1 代表何意。財運2.3 是何意要問吳駿彬。亞曼尼0.6 這個意思應該跟財運、六合是一樣的。6/1 -6/7 NK 0.5 ,意思他說是電話費,NK的意思跟六合一樣。我不知道6/1-6/7 1 是何意。我不知道6/1-6/70.8是何意。12號100000是何意要問吳駿彬。12號、5 號、11號、14號,這是指6 月12日、5 日、11日、14日,但後面的數字我不知道代表的意思。5/30借支4 應該是有借支,他叫我抄下來。我不知道8 號7.5 是何意,這一張紙都是他拿過來之後,叫我抄過來的。我不知道6/7 12工款、6/10 12 工款,後面寫一個富是何意,要問吳駿彬。6/ 10 房租加人頭,我有問他這是那裡的,他說叫我照著記就好。工務車加油我不知道車牌,我沒有進去過裡面,只進去過一次,是拿雞肉進去。饅是指認紀錄表上的編號9 號。5/16請工款100000小科是吳駿彬叫我記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他就叫我寫請工款10萬。工款好像不是指工薪,因為工薪他們好像有請另外一個女生在幫他們算。5/25 20 上面這一筆19.45 ,陳志明借款這一頁,這是我老公跟我借錢的,我自己記下來(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 ⑶於104 年6 月12日在法官面前供稱:104 年6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查獲,當時我在場,是因為吳駿彬給我一支電話,傳了一個符號給我,我打電話給他沒有接,我才約黃文泉過去那邊。我沒有在房子裡面,只是要去那個地方,還沒有進去就被查到了。當初是吳駿彬本來叫我去接電話,我不要,因為要顧三個小孩,他說叫我記帳,一個月給我5 萬,包括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都是吳駿彬跟我接觸、拿錢給我,對我而言他是負責人。監聽譯文裡有老闆的說法,不是指詐騙機房的老闆,而是因為我有在綠歐蕾工作,是主管,王筱珊以前在那裡工作,我們二人很好,但她跟裡面的小姐有爭執,王筱珊是孫萬騰的女朋友,她有跟我說,我才跟她說好如果真的有,我會開除他(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 ⑷於104 年9 月1 日在偵訊時供稱:「(勘驗羅詩楹與王筱珊於104 年5 月24日21時23分01秒通訊監聽錄音檔)我自稱是小安他們的老闆,是因為我老公以前在大甲的關係,所以小安他們都會叫我老公大仔,所以都會尊稱我為大嫂,在他們的認知裡面,除了吳駿彬之外,再來就是我,因為孫萬騰也沒有跟小愛(即王筱珊)講很多公司裡面的事情,所以小愛的認知裡面,我就是老闆,所以我才會說我是他們的老闆。」、「(問:既然你在公司裡面這麼不重要,為何會說『只要你不高興,下一個被我踢掉的不知道會是誰』?)因為只要小愛跟小安一吵架,小愛就會打電話一直亂我、亂小柯、亂很多人,所以我才會這樣跟她講。」(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72頁至第73頁)。 ⑸於105 年11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帳的內容都是吳駿彬每天打電話告訴我內容,我才記下來的。在我記帳的本子上第1 頁,我有記「豬,19.45 5/25 20 」這是指我老公陳志明向我借錢,「豬」就是指我老公陳志明,19.45 是他那時候叫我去幫他繳東西,我不要,後來我們有吵架,之後我就去幫他繳19,450元,我就記下19.45 ;5/25及20的意思我忘記了。那一頁記得內容跟機房費用無關,是因為我當天找不到地方記,所以才記在那邊。「(問:妳何以會說出妳是小安他們的老闆?)那是因為王小愛喝醉酒,他一直跟我亂孫萬騰外面的事情,他就說我常常跟孫萬騰他們在一起,是不是孫萬騰他們工作,我就是老闆,一開始我就說不是,後來電話講很久,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很氣,我才這樣講。」(見本院卷四第341 頁至第345 頁)。 ⒎本院判斷如下: ⑴被告羅詩楹與孫萬騰前女友王筱珊間通話內容為(A代表被告羅詩楹;B代表王筱珊): A:因為我覺得你們二個,你們二個的問題二個都有問題,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問題在那裡? B:他覺得我很愛管他很愛唸他,他說連他抽個煙什麼的,抽煙抽得很離譜你沒有賺到什麼錢你煙這樣抽?你在抽身體健康的哦?他回答我說對呀?我說嫂子也不喜歡你們抽煙呀,他說他們不會在嫂子面前抽呀,我說對呀,你不能就是改一下就是。 A:真的,他們真的不會在我的面前抽。 B:我說明知道我討厭你這樣子做,那你為什麼還要這樣讓我生氣?那你抽煙沒有關係嗎?那你不要抽到讓我看到嗎?那是一個尊重的問題呀,你明知道我討厭你抽煙你還故意在我面前抽煙。 A:我跟妳講,我們二個人的立場是不一樣的,妳知道那裡不一樣嗎?因為妳是他的女朋友,他覺得不管他是怎樣,只要沒有出軌,你們二個還是一樣是男女朋友,可是我的立場不一樣,我是他們(孫萬騰)的老闆,我不喜歡的事情你們就不要在我面前做,因為我不高興下一個被我踢掉的不知道會是誰?他們的心態會是這樣子?所以我們二個的立場不一樣,你不要把我們的立場拉在一起,這樣我跟妳講,小愛妳這樣會過得很辛苦。 上開通話內容,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1704頁至第1720頁),而內容確實提到被告羅詩楹是孫萬騰他們的老闆,而且孫萬騰他們確實不會在被告羅詩楹面前抽煙,在在顯示孫萬騰對於被告羅詩楹地位的尊重或畏懼。 ⑵觀諸扣案被告羅詩楹記帳帳冊內容,大約是日期、簡單的數字等,而且有些記載內容,被告羅詩楹表示不知何意,要問吳駿彬。衡情,被告羅詩楹若果真係吳駿彬每月以新臺幣5 萬元所聘請之記帳人員,何以對於自己所記帳之內容是何意,一問三不知,且在該帳冊上隨意記載老公欠她錢之私事,且如此簡單之記載,吳駿彬何需每日打電話告知被告羅詩楹內容後,再由被告羅詩楹記下,並支付被告羅詩楹每月薪資新臺幣5 萬元,遑論被告羅詩楹之薪資高於吳駿彬、孫萬騰之月薪新臺幣3 萬元,是被告羅詩楹辯稱她是吳駿彬所聘請擔任記帳等情,顯不足採信。 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詩程、黃才俊確實均曾在偵查中證述被告羅詩楹為本案各機房老闆等情明確,且孫萬騰、吳駿彬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被告為其等之老闆等語綦詳,雖然黃文泉、黃詩程、黃才俊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偵訊時之證述不實在,原因或為求交保或警員拿別人筆錄給他看暗示或恫稱別人都講被告羅詩楹是老闆,才指認被告羅詩楹云云。惟上開5 位證人中,最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羅詩楹係老闆者乃黃文泉於104 年7 月3 日所為之證述,而黃文泉係於104 年6 月11日駕車與被告羅詩楹一同前往太平機房,而在外為警查獲,且黃文泉自104 年6 月13日起遭羈押直至104 年8 月10日始行釋放,並非其於104 年7 月3 日證稱被告羅詩楹係老闆,即遭釋放,又其於本院證述「因為警察有拿小安也就是孫萬騰的筆錄給我看。」(見本院卷四第36頁)、「(問:你剛才說是警察拿著孫萬騰的筆錄給你看,你就順著警察的意思指認羅詩楹,這樣對嗎?)是。」、「(問:也就是說你會指認羅詩楹,就是因為警察拿孫萬騰的筆錄給你看的這個因素?)對。」(見本院卷四第46頁)惟孫萬騰係遲至104 年8 月31日方指認被告羅詩楹為老闆。換言之,於黃文泉104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10日證稱被告羅詩楹為老闆時,孫萬騰尚未供出被告羅詩盈為幕後老闆之情,何來警察拿孫萬騰的筆錄給黃文泉看要他也順著指認被告羅詩楹乙節,顯見黃文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實情。再者,黃才俊雖然改稱不確定羅詩楹是否為幕後老闆云云,惟其明確證稱確實曾在105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10日警詢、偵訊時,證述羅詩楹為機房老闆等語明確,原因乃警察暗示其要指認羅詩楹,但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證稱關於指認的細節,警察並未告知而係其本於自身之意而為證述,歸納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認羅詩楹為老闆之原因為由羅詩楹發放薪資、巡視機房、每次進到機房都是直接找現場負責人,且可以自由進出機房等情。而黃才俊證稱羅詩楹為老闆前,曾經證述羅詩楹為老闆者,僅黃文泉一人,而黃文泉證稱羅詩楹為老闆之理由乃孫萬騰都會跟羅詩楹講機房的運作情形,應該是孫萬騰跟羅詩楹借錢後搞這一些機房。顯見黃文泉、黃才俊證述羅詩楹為老闆之情節並不相同,益徵黃才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偵訊時所述之細節是其本於自身之意而為證述,應屬可信,而由黃才俊證述之細節觀之,與常情無違,且其在太平機房之分工包括記錄個人業績表,則其知悉羅詩楹為老闆之細節,即非憑空捏造,況其與羅詩楹復無恩怨嫌隙,當無在警詢、偵訊時刻意誣陷羅詩楹之理,自應以其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羅詩楹是否為老闆乙節,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憑採。至於黃詩程於本院審理時雖然改稱是因為看到別人的警詢筆錄上載明被告羅詩楹是老闆,才跟著指認被告羅詩楹,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羅詩楹是否為老闆等情,故黃詩程既然證稱不知道、不清楚被告羅詩楹是否為幕後老闆,則其證詞之證明力,無從為被告羅詩楹有利、不利之認定。反觀,孫萬騰、吳駿彬為各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對於機房之實際運作情形,相較於其他證人,自然相對清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案發前就先大致揣摩、討論過後決定,萬一出事就說孫萬騰、吳駿彬為負責人,後來因為事情瞞不過去,才供出羅詩楹是老闆之事實。審閱全案卷宗後,曾經供出羅詩楹為老闆者,分別是黃文泉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8 日、104 年8 月10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黃才俊於104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10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黃詩程於104 年8 月4 日、104 年10月8 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吳駿彬於104 年8 月12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0月8 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孫萬騰於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7 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就時間排序觀之,供稱羅詩楹為老闆之先後順序為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吳駿彬、孫萬騰,亦即當吳駿彬、孫萬騰供稱羅詩楹為老闆時,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已然供稱羅詩楹為老闆等情,且吳駿彬、孫萬騰確實在為警查獲時,即供稱其等為現場負責人,由上述事證觀之,核與孫萬騰、吳駿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就先大致揣摩、討論過後決定,萬一出事就說其二人為負責人,後來因為事情瞞不過去,才供出羅詩楹是老闆等情相符。準此,孫萬騰、吳駿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黃文泉、黃才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自難憑信,而應以其等於偵訊時所為羅詩楹為老闆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據上,被告羅詩楹為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各機房之幕後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6 個詐騙機房,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 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各詐騙機房之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羅詩楹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詩楹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詩楹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鹿港機房、新竹機房部分之參與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羅詩楹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所謂「對公眾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對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式,參諸上揭立法理由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乃側重行為人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等情,是凡行為人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施加詐術即該當之,至於行為人是一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加詐術,或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並非所問。核被告羅詩楹就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至㈥即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羅詩楹與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楊懷智、陳崇昇、黃偉明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犯之罪;被告羅詩楹與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林濤、楊懷智、陳崇昇、黃偉明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⒉所犯之罪;被告羅詩楹與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黃詩程、黃偉明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⒊所犯之罪;被告羅詩楹與孫萬騰、吳駿彬、張禹瑄、賴冠霖、林濤、陳崇昇、黃詩程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⒋所犯之罪;被告羅詩楹與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詩程、林立瑋、陳鼎龍、林俊忠、黃偉明、許家碩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⒌所犯之罪;被告羅詩楹與孫萬騰、吳駿彬、張禹瑄、黃才俊、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陳靜姿、張哲維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⒍所犯之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詩楹在各個詐欺機房所實行之上揭網路電話詐欺犯罪,其外觀雖有多次行為,但其等係在各該詐欺機房利用電腦播放程式於該機房存續期間每日持續發送語音檔案,並隨機選擇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可見詐騙者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故就單一詐欺機房之各行為,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至於本案所涉6 處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互相獨立,機房組成人員不同,機房異動即清算詐騙所得,堪認被告於參與不同詐騙機房,均係新起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6 處詐欺機房,亦應有接續犯之適用,既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詩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各詐騙機房詐得金額,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后里機房之詐騙金額介於人民幣180 萬元至201 萬元間,太平機房一甚至高達人民幣314 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羅詩楹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本案係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大規模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羅詩楹位居各機房幕後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犯後否認犯行,猶未見悔意,暨其自陳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部分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示部分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羅詩楹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羅詩楹及同案被告孫萬騰等人所有,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同案被告孫萬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66頁、卷四第136 頁至第139 頁),因被告羅詩楹否認犯行,對於扣押物品亦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惟同案被告楊懷智、賴冠霖、黃宏裕、吳駿彬供稱扣案之物,除了個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是詐騙集團老闆所購買配置在機房供其等使用(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羅詩楹既為幕後出資者,放置在機房內之物品,非屬同案被告孫萬騰等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衡情自應屬被告羅詩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四所示之物,既為被告羅詩楹或同案被告孫萬騰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羅詩楹及同案被告孫萬騰、黃文泉、黃宏裕、林濤所有,惟被告羅詩楹及同案被告孫萬騰、黃文泉、黃宏裕、林濤均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羅詩楹之犯罪所得,係依照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供稱月領新臺幣3 萬元(均以各機房運作期間內,換算成人民幣最低金額計算),再按一線領取詐得金額之6%、二線領取詐得金額之7%、三線領取詐得金額之8%計算後,再以各機房所詐得金額之90% (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收取詐騙金額之10% 為其酬勞),扣除上開金額後,即為被告羅詩楹之犯罪所得方式計算。 ㈡鹿港機房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661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38天,共計新臺幣38,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6計算】﹢(486,900 × 7%)﹢(500 ×8%)=41,784【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 件資料一第400-1 頁、第402 頁】。 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661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38天,共計新臺幣38,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6計算】。 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661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38天,共計新臺幣38,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6計算】。 ⒋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3,500×6%=1,410 【見科 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99 頁】。 ⒌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481,300 ×6%)﹢(150, 000 ×6%)=37,87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第399 頁、第404 頁】。 ⒍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00 ×7%)﹢(421,300 ×7%)﹢(24,700×8%)﹢(21,900×6%)=32,823【見 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00 頁、第400- 1頁、第402 頁、第404 頁】。 ⒎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07,400 ×7%)﹢(257, 000 ×7%)=39,50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第400-1 頁、第405 頁】。 ⒏黃才俊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00 ×8%)﹢(435,500 ×8%)﹢(131,700 ×8%)=45,424【見科偵組太平詐欺 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01 頁、第402 頁、第406 頁】。 ⒐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54,900 ×8%)﹢(402, 000 ×8%)=92,552【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第402 頁、第406 頁】。 ⒑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749,900 ×90% –41,784 –7,661 –7,661 –1,410 –37,878–32,823–39,508–45,424–92,552=1,268,209 。 ㈢新竹機房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14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43天,共計新臺幣43,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240計算】﹢(4,100 × 6%)﹢(268,400 ×7%)﹢(56,300×7%)﹢(120,000 ×7%)﹢(40,000×7%)=43,089【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 房附件資料一第416 頁、第417 頁、第418 頁、第427 頁、第428 頁】 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14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43天,共計新臺幣43,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240計算】。 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14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43天,共計新臺幣43,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240計算】﹢12,700×6% =9,676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 頁】。 ⒋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9,000 ×6%=540 【見科偵 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 頁】。 ⒌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0,600 ×6%)﹢(238, 200 ×6%)﹢(483,800 ×6%)﹢(151,900 ×6%)= 1 05,87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 頁、第416 頁、第425 頁、第426 頁】。 ⒍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6,200×7%)﹢(38,500 ×7%)=4,529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 7 頁、第418 頁】。 ⒎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7,400×7%)﹢(65,100 ×7%)=5,775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 7 頁、第418 頁】。 ⒏黃才俊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8,100×6%)﹢(271,70 0×8%)﹢(110,500 ×8%)﹢(40,000×6%)﹢(163, 300 ×8%)=50,72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第416 頁、第419 頁、第420 頁、第426 頁、第429 頁】。 ⒐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45,700×6%)﹢(3,300 ×6%)﹢(731,600 ×8%)﹢(220,900 ×8%)﹢(116, 300 ×8%)﹢(320,500 ×8%)﹢(191,900 ×8%)= 129,436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 頁、第416 頁、第419 頁、第420 頁、第421 頁、第429 頁、第430 頁】。 ⒑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73,200 ×7%)﹢(171,50 0 ×7%)﹢(363,800 ×7%)﹢(151,900 ×7%)=95,2 2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7 頁、第418 頁、第427 頁、第428 頁】。 ⒒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013,100 ×90% –43,089 –8,914 –9,676 –540 –105,870 –4,529 –5,775 –50,726–129,436 –95,228=1,358,007 。 ㈣頭份機房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201 【月薪新臺幣30,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380計算】﹢(44,800×7%)﹢(4,100 ×8%)=9,665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 房附件資料一第330 頁、第334 頁】 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201 【月薪新臺幣30,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380計算】。 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201 【月薪新臺幣30,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380計算】。 ⒋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3,500×7%=2,345 【見科 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 頁】。 ⒌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000 ×6%)=120 【見 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 頁】。 ⒍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59,300 ×7%)﹢(4,90 0 ×8%)﹢(45,000×7%)=14,693【見科偵組太平詐欺 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 頁、第334 頁、第355 頁】。 ⒎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2,500×7%)﹢(4,700 ×8%)=1,951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 0 頁、第334 頁】。 ⒏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9,500×6%)﹢(76,100 ×8%)﹢(11,100×8%)=8,146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 房附件資料一第326 頁、第334 頁、第359 頁】 ⒐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00 ×7%)=42【見科偵組 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 頁】。 ⒑黃詩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8,100×6%)=2,286 【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 頁】。 ⒒賴冠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1,800×6%)=708 【見 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 頁】。 ⒓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05,700 ×90% –9,665 – 6,201 –6,201 –2,345 –120 –14,693–1,951 –8,146 –42–2,286 –708 =222,772 。 ㈤后里機房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0,541【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52天,共計新臺幣5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330計算】﹢(13,400× 7%)﹢(917,200 ×7%)﹢(2,400 ×8%)﹢(9,700 × 8%)﹢(449,700 ×7%)﹢(15,600×8%)=109,378 【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1 頁、第332 頁、第335 頁、第337 頁、第357 頁、第361 頁】。 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0,541【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52天,共計新臺幣5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330計算】﹢(600 ×6% )﹢(79,600×8%)=16,945【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 件資料一第327 頁、第336 頁】。 ⒊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6,000 ×7%)﹢(28,0 00×7%)=12,18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 331 頁、第356 頁】。 ⒋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900 ×6%)﹢(768,40 0 ×6%)﹢(55,000×8%)﹢(948,900 ×8%)﹢(41,3 00×8%)﹢(20,900×8%)﹢(118,800 ×8%)﹢(421, 100 ×6%)﹢(28,000×8%)﹢(536,100 ×8%)﹢(10 ,000×8%)=212,324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 一第327 頁、第328 頁、第335 頁、第336 頁、第337 頁、第338 頁、第353 頁、第360 頁、第361 頁、第362 頁】 ⒌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3,000×7%)﹢(235,300 ×7%)﹢(32,000×7%)﹢(102,000 ×7%)=27,461【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1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57 頁】。 ⒍黃詩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2,200×6%)=1,332 【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9 頁】。 ⒎賴冠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50,500 ×6%)﹢(128, 800 ×6%)﹢(28,000×6%)﹢(15,600×6%)=19,374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7 頁、第328 頁、第352 頁、第353 頁】。 ⒏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975,600 ×90% –109,37 8 –16,945–12,180–212,324 –27,461–1,332–19,374=1,379,046 。 ㈥太平機房一部分: ⒈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2,000 ×7%)﹢(19 ,400×7%)=15,53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第389 頁、第451 頁】。 ⒉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 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5,100 ×6 % )﹢( 2,900 ×6%)=14,51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 一第387 頁、第447 頁】。 ⒋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0,100×6%)﹢(34,800 ×6%)﹢(18,800×7%)=8,210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 房附件資料一第387 頁、第447 頁、第451 頁】。 ⒌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33,800 ×6%)﹢(190, 800 ×6%)=25,47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第387 頁、第447 頁】。 ⒍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55,900 ×7%)﹢(385, 400 ×7%)﹢(43,600×8%)=41,379【見科偵組太平詐 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9 頁、第451 頁、第454 頁】。 ⒎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100 ×8%)﹢(416,30 0 ×8%)﹢(157,800 ×8%)=46,096【見科偵組太平詐 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90 頁、第391 頁、第454 頁】 ⒏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8,900×7%)﹢(178,000 ×7%)﹢(146,800 ×7%)=24,059【見科偵組太平詐欺 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8 頁、第389 頁、第451 頁】。 ⒐黃詩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0,800×6%)﹢(79,700 ×6%)﹢(106,700 ×6%)﹢(600 ×7%)=12,474【見 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6 頁、第387 頁、第447 頁、第451 頁】。 ⒑賴冠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1,200×6%)﹢(544,30 0 ×6%)=36,93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 387 頁、第447 頁】。 ⒒許睿哲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900×7%)﹢(471,80 0 ×7%)﹢(9,300 ×8%)=34,813【見科偵組太平詐欺 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9 頁、第451 頁、第454 頁】。 ⒓陳鼎龍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500 ×6%)﹢(139,40 0 ×6%)﹢(54,500×7%)﹢(108,600 ×6%)﹢(1,10 0 ×7%)=19,282【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 386 頁、第387 頁、第389 頁、第447 頁、第451 頁】。⒔許家碩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38,500×6%)=16,3 4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 頁】。 ⒕林俊忠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56,100×6%)﹢(60,600 ×7%)﹢(1,200 ×6%)﹢(26,900×7%)=9,563 【見 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 頁、第389 頁、第447 頁、第451 頁】。 ⒖林立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5,100 ×6%)﹢(152,70 0 ×6%)﹢(241,200 ×6%)=23,940【見科偵組太平詐 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6 頁、第387 頁、第447 頁】。 ⒗羅詩楹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143,800 ×90% –15,536 –14,038–14,518–8,210 –25,476–41,379–46,096–24,059–12,474–36,930–34,813–19,282–16,348–9,563 –23,940=2,486,758 。 ㈦被告羅詩楹於各機房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即林立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太平機房一」,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許家碩(代號「碩」)共同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代號「福」)、陳鼎龍(代號「黑」)、林俊忠(代號「金」)、林立瑋(代號「偉」、「葦」、「瑋」)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一:各機房共犯分工一覽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 月31日期間,在太平機房一,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14 萬3,800 元【詳附表二:各機詐騙金額計算明細】,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因認被告林立瑋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瑋雖涉犯上開罪嫌,然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2日提起公訴後,林立瑋已於105 年5 月24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見本院卷壹第541 頁、第545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機房│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⒈ │103 年2 月22日│鹿港機房│羅詩楹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至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3 年3 月31日│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 │ │ │ │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⒉ │103 年5 月3 日│新竹機房│羅詩楹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至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3 年6 月14日│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 │ │ │ │壹佰參拾伍萬捌仟零柒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⒊ │103 年7 月1 日│頭份機房│羅詩楹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 │ 至 │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103 年7 月31日│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 │ │ │ │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⒋ │103 年8 月22日│后里機房│羅詩楹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 │ 至 │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103 年10月12日│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人民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 │ │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⒌ │103 年11月19日│太平機房│羅詩楹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 │ 至 │一(太順│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104 年1 月31日│路)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 │ │ │ │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⒍ │104 年6 月3 日│太平機房│羅詩楹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 │ 至 │(育賢路│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104 年6 月11日│)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各機房共犯分工一覽表】 ┌─────┬───────┬──────┬──────────┐ │詐騙機房 │被告或共犯姓名│於機房中扮演│機房開始運作時間至結│ │(地址) │(代號) │之角色 │束時間 │ │ │ │ │ │ │ │ │ │ │ ├─────┼───────┼──────┼──────────┤ │1.鹿港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2 月22日起 │ │(彰化縣福│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興鄉番婆村├───────┼──────┤103 年3 月31日止 │ │彰鹿路六段│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546巷5號)│ 饅頭) │二線/三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電腦手 │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一線 │ │ │ │ │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張哲維(偉)│一線/二線/│ │ │ │ │三線 │ │ │ ├───────┼──────┤ │ │ │⑧陳崇昇(蟲)│二線 │ │ │ │ │ │ │ │ ├───────┼──────┤ │ │ │⑨黃才俊(俊)│三線 │ │ │ │ │ │ │ │ ├───────┼──────┤ │ │ │⑩張禹瑄(多)│三線 │ │ │ │ │ │ │ ├─────┼───────┼──────┼──────────┤ │2.新竹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5 月3 日起 │ │(新竹市南│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城街46號)├───────┼──────┤103 年6 月14日止 │ │ │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 │ 饅頭) │採買/記帳/│ │ │ │ │一線/二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一線/電腦手│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一線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張哲維(偉)│二線 │ │ │ │ │ │ │ │ ├───────┼──────┤ │ │ │⑧陳崇昇(蟲)│二線 │ │ │ │ │ │ │ │ ├───────┼──────┤ │ │ │⑨黃才俊(俊)│一線/三線 │ │ │ │ │ │ │ │ ├───────┼──────┤ │ │ │⑩張禹瑄(多)│一線/三線 │ │ │ │ │ │ │ │ ├───────┼──────┤ │ │ │⑪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3.頭份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7 月1 日起 │ │(苗栗縣頭│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份鎮興隆路├───────┼──────┤103 年7 月31日止 │ │一段2-5 號│②孫萬騰(安、│二線/三線/│ │ │) │ 饅頭) │採買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電腦手 │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二線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張哲維(偉)│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⑧陳崇昇(蟲)│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⑨張禹瑄(多)│一線/三線 │ │ │ │ │ │ │ │ ├───────┼──────┤ │ │ │⑩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⑪黃詩程(風)│一線 │ │ │ │ │ │ │ │ ├───────┼──────┤ │ │ │⑫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4.后里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8 月22日起 │ │(臺中市后│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里區月湖路├───────┼──────┤103 年10月12日止 │ │2巷28號) │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 │ 饅頭) │採買/記帳/│ │ │ │ │二線/三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一線/三線 │ │ │ ├───────┼──────┤ │ │ │④陳崇昇(蟲)│二線 │ │ │ │ │ │ │ │ ├───────┼──────┤ │ │ │⑤張禹瑄(多)│一線/三線 │ │ │ │ │ │ │ │ ├───────┼──────┤ │ │ │⑥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⑦黃詩程(風)│一線 │ │ │ │ │ │ │ │ ├───────┼──────┤ │ │ │⑧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5.太平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11月19日起 │ │一 │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臺中市太├───────┼──────┤104 年1 月31日止 │ │平區太順路│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525號) │ 饅頭) │二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一線/電腦手│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陳崇昇(蟲)│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⑧張禹瑄(多)│三線 │ │ │ │ │ │ │ │ ├───────┼──────┤ │ │ │⑨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⑩黃詩程(風)│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⑪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 │ │ │⑫許睿哲(福)│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⑬陳鼎龍(黑)│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⑭許家碩(碩)│一線/電腦手│ │ │ │ │ │ │ │ ├───────┼──────┤ │ │ │⑮林俊忠(金)│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⑯林立瑋(偉、│一線 │ │ │ │ 葦、瑋) │ │ │ ├─────┼───────┼──────┼──────────┤ │⒍太平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4 年6 月3 日起 │ │(臺中市太│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平區育賢路├───────┼──────┤104 年6 月11日止 │ │225號) │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 │ 饅頭) │管理/採買/│ │ │ │ │二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電腦手 │ │ │ ├───────┼──────┤ │ │ │④楊懷智(海)│一線 │ │ │ │ │ │ │ │ ├───────┼──────┤ │ │ │⑤張哲維(偉)│二線 │ │ │ │ │ │ │ │ ├───────┼──────┤ │ │ │⑥陳崇昇(蟲)│二線 │ │ │ │ │ │ │ │ ├───────┼──────┤ │ │ │⑦黃才俊(俊)│記錄個人業績│ │ │ │ │表/三線 │ │ │ ├───────┼──────┤ │ │ │⑧張禹瑄(多)│三線 │ │ │ │ │ │ │ │ ├───────┼──────┤ │ │ │⑨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⑩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 │ │ │⑪許睿哲(福)│二線 │ │ │ │ │ │ │ │ ├───────┼──────┤ │ │ │⑫黃宏裕(裕)│一線 │ │ │ │ │ │ │ │ ├───────┼──────┤ │ │ │⑬陳靜姿(靜)│一線 │ │ │ │ │ │ │ │ ├───────┼──────┤ │ │ │⑭李意信(信)│一線 │ │ │ │ │ │ │ │ ├───────┼──────┤ │ │ │⑮蕭智哲 │寬頻網路申登│ │ │ │ │人(幫助犯)│ │ └─────┴───────┴──────┴──────────┘ 【附表三:各機房詐騙金額計算明細】 ┌──────┬─────┬────────┬─────────┐ │ 詐騙機房 │詐得金額 │卷證參照(科偵組│合計金額(人民幣)│ │ │(人民幣)│太平詐欺機房附件│ │ │ │ │資料) │ │ ├──────┼─────┼────────┼─────────┤ │1.鹿港機房 │600元 │附件28 │174 萬9900元(起訴│ │ ├─────┼────────┤書誤載為180 萬9300│ │ │0000000元 │附件28 │元) │ │ ├─────┼────────┤ │ │ │533700元 │附件30 │ │ ├──────┼─────┼────────┼─────────┤ │2.新竹機房 │0000000元 │附件35 │201萬3100元 │ │ ├─────┼────────┤ │ │ │334100元 │附件35 │ │ │ ├─────┼────────┤ │ │ │483800元 │附件39 │ │ │ ├─────┼────────┤ │ │ │191900元 │附件39 │ │ ├──────┼─────┼────────┼─────────┤ │3.頭份機房 │260700元 │附件10 │30萬5700元 │ │ ├─────┼────────┤ │ │ │45000元 │附件16 │ │ ├──────┼─────┼────────┼─────────┤ │4.后里機房 │182400元 │附件10 │197萬5600元 │ │ ├─────┼────────┤ │ │ │0000000元 │附件10 │ │ │ ├─────┼────────┤ │ │ │51000元 │附件10 │ │ │ ├─────┼────────┤ │ │ │28000元 │附件16 │ │ │ ├─────┼────────┤ │ │ │551700元 │附件16 │ │ │ ├─────┼────────┤ │ │ │10000元 │附件16 │ │ ├──────┼─────┼────────┼─────────┤ │5.太平機房一│44600元 │附件43 │314萬3800元 │ │ ├─────┼────────┤ │ │ │716400元 │附件43 │ │ │ ├─────┼────────┤ │ │ │0000000元 │附件43 │ │ ├──────┼─────┼────────┼─────────┤ │6.太平機房 │詐得7 筆匯│附件48 │金額不詳。 │ │ │款 │頁495 │ │ │ │ │頁499 │ │ │ │ │頁511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 │ ├──┼────────────┼─────┼────┼────┤ │ 2 │白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3. │ ├──┼────────────┼─────┼────┼────┤ │ 3 │白色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0-1. │ ├──┼────────────┼─────┼────┼────┤ │ 4 │筆記型電腦(ASU 8 台、 │10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LENOVO 1台、ACER 1台) │ │ │表三編號│ │ │ │ │ │36 │ ├──┼────────────┼─────┼────┼────┤ │ 5 │網路分享器(威達雲端電訊│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1.2. │ ├──┼────────────┼─────┼────┼────┤ │ 6 │網路分享器(D-LINK)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3. │ ├──┼────────────┼─────┼────┼────┤ │ 7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1. │ ├──┼────────────┼─────┼────┼────┤ │ 8 │SAMSUNG 廠牌手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2.3. │ ├──┼────────────┼─────┼────┼────┤ │ 9 │LG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4. │ ├──┼────────────┼─────┼────┼────┤ │ 10 │NOKIA廠牌手機 │4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5.6. │ │ │ │ │ │7.8 │ ├──┼────────────┼─────┼────┼────┤ │ 11 │HUAWEI廠牌白色行動網路分│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享器 │ │ │表三編號│ │ │ │ │ │39 │ ├──┼────────────┼─────┼────┼────┤ │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0 │ ├──┼────────────┼─────┼────┼────┤ │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1 │ ├──┼────────────┼─────┼────┼────┤ │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2 │ ├──┼────────────┼─────┼────┼────┤ │ 15 │耳機麥克風 │4組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3 │ ├──┼────────────┼─────┼────┼────┤ │ 16 │ASUS黑色筆電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4 │ ├──┼────────────┼─────┼────┼────┤ │ 17 │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5 │ ├──┼────────────┼─────┼────┼────┤ │ 18 │收據 │1包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2 │ ├──┼────────────┼─────┼────┼────┤ │ 19 │帳冊 │1本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3 │ ├──┼────────────┼─────┼────┼────┤ │ 20 │手機 │5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4 │ ├──┼────────────┼─────┼────┼────┤ │ 21 │SONY 32GB 隨身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5 │ │ │ │ │ │ │ ├──┼────────────┼─────┼────┼────┤ │ 22 │手機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2 │ ├──┼────────────┼─────┼────┼────┤ │ 23 │隨身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3 │ ├──┼────────────┼─────┼────┼────┤ │ 24 │房屋鑰匙 │2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 │ ├──┼────────────┼─────┼────┼────┤ │ 25 │黑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2 │ ├──┼────────────┼─────┼────┼────┤ │ 26 │紅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3 │ ├──┼────────────┼─────┼────┼────┤ │ 27 │灰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4 │ ├──┼────────────┼─────┼────┼────┤ │ 28 │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滑 │2台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鼠、電源線等) │ │ │表三編號│ │ │ │ │ │31 │ ├──┼────────────┼─────┼────┼────┤ │ 29 │採買收據 │18張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5 │ ├──┼────────────┼─────┼────┼────┤ │ 30 │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源線、耳機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7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5)│ ├──┼────────────┼─────┼────┼────┤ │ 31 │WIFY分享器(含SIM 卡1 張│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電池1 個) │ │ │表三編號│ │ │ │ │ │8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50)│ ├──┼────────────┼─────┼────┼────┤ │ 32 │ADATA 8G隨身碟 │1個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9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 ├──┼────────────┼─────┼────┼────┤ │ 33 │創見8G隨身碟 │1個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8(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8)│ ├──┼────────────┼─────┼────┼────┤ │ 34 │筆記型電腦(廠牌為宏碁1 │3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台、聯想2 台) │ │ │表三編號│ │ │ │ │ │19(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9至│ │ │ │ │ │71) │ ├──┼────────────┼─────┼────┼────┤ │ 35 │NOKIA 紅色手機(含SIM 卡│1支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1 張、電池1 個 ) │ │ │表三編號│ │ │ │ │ │20(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9)│ ├──┼────────────┼─────┼────┼────┤ │ 36 │無線路由器(廠牌分別為 │2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D-Link Wireless AC3200及│ │ │表三編號│ │ │D-Link Wireless AC1900)│ │ │21(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2、│ │ │ │ │ │73號) │ ├──┼────────────┼─────┼────┼────┤ │ 37 │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機、電源線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13(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8)│ ├──┼────────────┼─────┼────┼────┤ │ 38 │創見16GB隨身碟 │1個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4(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18)│ ├──┼────────────┼─────┼────┼────┤ │ 39 │隨身碟(非記憶卡) │1個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5(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19)│ ├──┼────────────┼─────┼────┼────┤ │ 40 │SP 8GB隨身碟 │1個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表三編號│ │ │白色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 │16(扣押│ │ ├────────────┼─────┤ │物清單編│ │ │粉色隨身碟 │1個 │ │號20、22│ │ ├────────────┼─────┤ │至26) │ │ │隨身碟 │1個 │ │ │ │ ├────────────┼─────┤ │ │ │ │隨身碟 │1個 │ │ │ │ ├────────────┼─────┤ │ │ │ │4GB記憶卡 │1個 │ │ │ ├──┼────────────┼─────┼────┼────┤ │ 41 │讀卡機 │1台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7(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7)│ ├──┼────────────┼─────┼────┼────┤ │ 42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靜姿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0 │ ├──┼────────────┼─────┼────┼────┤ │ 43 │帳號、密碼記事紙 │1張 │陳靜姿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1 │ ├──┼────────────┼─────┼────┼────┤ │ 44 │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李意信 │起訴書附│ │ │源線及耳機一副) │ │ │表三編號│ │ │ │ │ │12 │ ├──┼────────────┼─────┼────┼────┤ │ 45 │廠牌TAIWAN MOBILE 白色手│1支 │張哲維 │起訴書附│ │ │機(含電池1個) │ │ │表三編號│ │ ├────────────┼─────┤ │23(扣押│ │ │廠牌NOKIA紅黑色手機 │1支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38、│ │ │ │ │ │39) │ ├──┼────────────┼─────┼────┼────┤ │ 46 │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 │張哲維 │起訴書附│ │ │機及滑鼠各1 副) │ │ │表三編號│ │ │ │ │ │24(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8)│ ├──┼────────────┼─────┼────┼────┤ │ 47 │廠牌TAIWAN MOBILE 黑色手│1支 │許睿哲 │起訴書附│ │ │機 │ │ │表三編號│ │ │ │ │ │25(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40)│ ├──┼────────────┼─────┼────┼────┤ │ 48 │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 │1台 │許睿哲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6(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9)│ ├──┼────────────┼─────┼────┼────┤ │ 49 │廠牌TAIWAN MOBILE 白色手│1支 │林濤 │起訴書附│ │ │機 │ │ │表三編號│ │ │ │ │ │27(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30)│ ├──┼────────────┼─────┼────┼────┤ │ 50 │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 │林濤 │起訴書附│ │ │機、電源線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28(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4)│ ├──┼────────────┼─────┼────┼────┤ │ 51 │手機 │1支 │陳崇昇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2(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35)│ ├──┼────────────┼─────┼────┼────┤ │ 52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崇昇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3(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7)│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iphone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1 │ ├──┼────────────┼─────┼────┼────┤ │ 2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4 │ ├──┼────────────┼─────┼────┼────┤ │ 3 │大陸行動電話SIM卡 │17張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7 │ ├──┼────────────┼─────┼────┼────┤ │ 4 │大陸行動電話明號明細 │1張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8 │ ├──┼────────────┼─────┼────┼────┤ │ 5 │大陸行動電話儲值收據 │1份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9 │ ├──┼────────────┼─────┼────┼────┤ │ 6 │手機 │1支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0 │ ├──┼────────────┼─────┼────┼────┤ │ 7 │新臺幣現金 │20萬元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 │ ├──┼────────────┼─────┼────┼────┤ │ 8 │新臺幣現金 │93,000元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6 │ ├──┼────────────┼─────┼────┼────┤ │ 7 │APPLE MacBook Air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1 │ ├──┼────────────┼─────┼────┼────┤ │ 8 │iphone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 │黃宏裕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2 │ ├──┼────────────┼─────┼────┼────┤ │ 9 │現金新臺幣壹千元鈔票 │1張 │林濤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9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