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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文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樹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毀損他人物品罪)、1 年4 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105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 年1 月9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0 號;居所地為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稽之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再犯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無異,應堪信為真實。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固均為公共危險罪章,但前案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輕(另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後案則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二罪刑度輕重顯然有別,各罪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度不可謂輕,而其所犯後案乃酒駕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又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已受相當非難,其自應記取教訓而不得再犯,是從前後案之犯罪內容來看,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要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客觀事實,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前後案均為同一法官審理【後案於105 年1 月19日繫屬】,則於前案為緩刑宣告時,自已知其有後案之情形,但既不影響前案緩刑之決定,自應適度尊重)。況且,於前案卷證中顯示受刑人患有肝癌,身體狀況不佳,復與配偶離婚,以板模工為生,要獨立撫養4 名子女(其中1 人有自閉症),屬家中經濟支柱,若以後案判決確定為由撤銷前案之緩刑,受刑人將要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狀況無疑是另一沈重打擊。從而,本院認為若以其在緩刑前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逕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過於嚴苛,是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本案應另透過觀察其有無確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作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才是。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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