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璟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璟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璟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之105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8 月21日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璟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 紙(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5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 紙(警卷第3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本次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情節,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2 名子女,現從事刺青工作,收入不穩定,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