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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第1545號、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毛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度六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各1 次。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毛韋翔之自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李益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27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105 年8 月2 日警詢調查筆錄2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及被告毛韋翔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05 毒偵字第1545號卷)。

㈡附表編號三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照片3張及過濾器1 個、玻璃球4 支扣案可證(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另參被告坦承犯行,原從事裝潢,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與父、母、妻、兒同住,兒子目前7 月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過濾器1 個及玻璃球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用,為被告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                                │
├──┼──────────────┼────────────────┤
│ 一 │毛韋翔於105 年7 月3 日晚間某│毛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友人住處│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折算壹日。                      │
│    │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次。              │                                │
├──┼──────────────┼────────────────┤
│ 二 │毛韋翔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3 │毛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0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000 巷00弄00號00樓居處,以│折算壹日。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
│    │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次,嗣駕駛其妻所有之車│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於105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22分│                                │
│    │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轄臺76線│                                │
│    │公路18公里西向處,為警攔查,│                                │
│    │冒用李益翔(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
│    │處分)之身分應訊,並接受採尿│                                │
│    │,經警送指紋鑑定後,始悉上情│                                │
│    │(毛韋翔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                                │
│    │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
│    │                            │                                │
├──┼──────────────┼────────────────┤
│ 三 │毛韋翔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1 │毛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折算壹日,扣案之過濾器壹個及玻璃│
│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球肆支均沒收之。                │
│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                                │
│    │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10│                                │
│    │分許,在斗六市00路000 巷口(│                                │
│    │萬八停車場)緝獲,並在其所駕│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施│                                │
│    │用毒品器具過濾器1 個及玻璃球│                                │
│    │4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