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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5號

宣告沒收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琇

      廖宛樺 (原名廖凡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995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琇、廖宛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9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迄至104 年8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左。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2 臺,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秀琇、廖宛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2 人各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另均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4年8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2 臺,係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8 號搜索票,於103 年1 月28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路000 號之35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8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可憑,而被告2 人亦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用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東西(警卷第1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偵卷第23 -24頁),是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2 臺,均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