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有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198 、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9 至11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某廟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水林鄉蘇秦村蘇秦43號前為警盤查,並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有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與父母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零工維生,及本案距離先前施用毒品案件時隔甚久,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