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進義
- 選任辯護人
- 吳昆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泓宇
- 選任辯護人
- 林羣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宏諭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2047號、第2061號、第2225號、第2328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義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宇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諭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進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壢鎮之「世紀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各3 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其中1 支為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另1 支槍枝於為下列三、㈣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在拉滑套時走火擊發,事後沿路拆解丟棄未經尋獲,下稱B 槍;其餘詳後述),「小寶」並贈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給廖進義(追加起訴意旨主張「小寶」贈送非制式子彈10顆給廖進義而持有之,然「小寶」係在A 槍、B 槍內各裝5顆子彈,先在現場試射B 槍內之3 顆子彈,再將A 槍及其內5 顆子彈、B 槍及其內2 顆子彈交給廖進義,該A 槍內之5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4 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不可擊發,不具殺傷力;該B 槍內之2 顆子彈,其中「1 顆」在廖進義為下列三、㈣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在拉滑套時走火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彈出掉在現場未經尋獲,無從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是廖進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5 顆」;其餘詳後述),廖進義因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A 槍、B 槍各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嗣廖進義分別於:㈠105 年1 月間某日,將具殺傷力之A 槍及其內4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在知情之廖宗南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西側倉庫(下稱廖宗南西側倉庫)內(廖宗南涉嫌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由另案審理中);㈡103 年7 、8 月至105 年2 月28日間某日,將B 槍及其內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另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旁某不知情鄰居所有之雞舍內〈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人原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1號移送併辦,嗣就此部分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二、廖進義與陳泓宇、林宏諭、鍾侑達(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 年2 月28日晚上11時48分許,由陳泓宇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懸掛林宏諭事前所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陳泓宇、林宏諭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林宏諭及鍾侑達一同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粗一張嘴」檳榔攤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鍾侑達(起訴書誤載為呂侑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則各持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鍾侑達3 人均頭戴頭套(未扣案)進入「粗一張嘴」檳榔攤,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之脅迫方式,命在場之許倍薰、許瑞真、林宥諺交出財物,致使許倍薰、許瑞真、林宥諺不能抗拒,許倍薰、許瑞真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林宥諺則無財物損失(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鍾侑達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鍾侑達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㈡105 年2 月29日凌晨2 時27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林宏諭及鍾侑達一同至雲林縣崙背鄉(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蘋果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鍾侑達則各持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鍾侑達3 人均頭戴上開頭套進入「蘋果電子遊戲場」,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之脅迫方式,命在場之李建忠交出財物,致使李建忠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鍾侑達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鍾侑達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三、廖進義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未到案,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四湖鄉(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歡樂年華電子遊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周駿祥則各持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周駿祥3 人均頭戴上開頭套進入「歡樂年華電子遊藝場」,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之脅迫方式,命在場之蔡淑梅、黃淑英交出財物,致使蔡淑梅、黃淑英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周駿祥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㈡105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40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林宏諭及周駿祥一同至雲林縣元長鄉(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尚嘉電子遊藝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周駿祥則各持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周駿祥3 人均頭戴上開頭套進入「尚嘉電子遊藝場」,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之脅迫方式,命在場之陳嘉君交出財物,致使陳嘉君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周駿祥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㈢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12分不久前之某時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搭載廖進義、林宏諭及周駿祥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某回收場,先由林宏諭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三角扳手1 支,竊取該處之0000-00 號車牌得逞,再由陳泓宇將A 車開到附近陰暗角落,廖進義、周駿祥再下車將A 車所懸掛之車牌更換為上開0000-00 號車牌,以避遭檢警追緝(陳泓宇、廖進義、林宏諭、周駿祥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105 年3 月2日凌晨2 時12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至雲林縣林內鄉(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聯合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A 槍(含子彈)或B 槍(含子彈)其中1 支,另1 支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周駿祥則各持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周駿祥3 人均頭戴上開頭套進入「聯合電子遊藝場」,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之脅迫方式,命在場之蔡宗泰、林有承交出財物,致使蔡宗泰、林有承均不能抗拒,蔡宗泰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財物,林有承則無財物損失(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周駿祥各持西瓜刀入內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㈣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51分許,由陳泓宇駕駛A 車(懸掛上開0000-00 號車牌)及攜帶前揭2 支西瓜刀,搭載廖進義〈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以及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至雲林縣西螺鎮(為保障個人資料,地址詳卷)之「金櫻都電子遊戲場」後,陳泓宇留在A 車把風,廖進義持B 槍(含子彈),另將A 槍留在A 車內備用,林宏諭、周駿祥則各持1 支西瓜刀,廖進義、林宏諭、周駿祥3 人均頭戴上開頭套進入「金櫻都電子遊戲場」,以亮出上開槍枝、西瓜刀兇器,並由廖進義拉B 槍滑套(導致B 槍內1 顆子彈走火擊發,另1 顆彈出掉在現場,擊發之子彈彈殼及彈出之子彈均未扣案)之脅迫方式,命在場之辜毓玲交出財物,致使辜毓玲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財物(即由廖進義先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周駿祥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陳泓宇、林宏諭、周駿祥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後,隨即搭乘A 車逃離現場,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0000-00 號車牌則經丟棄在彰化縣大城鄉某不知名水溝內,再換回原所懸掛之7361-MA 號車牌,廖進義並於逃逸過程中沿路拆解B 槍丟棄,再將A 槍藏放回廖宗南西側倉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四、嗣警方經獲報後,乃成立專業小組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緝犯嫌,因而循線查獲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並於105 年3 月30日分別:㈠經廖進義同意後,至廖進義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由廖進義自願帶同警方至廖宗南西側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廖進義所有之A槍(含彈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另查獲2 支廖宗南所有之2 支槍枝(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廖宗南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經林宏諭同意後,至林宏諭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㈢持拘票至陳泓宇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陳泓宇拘提到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全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許倍薰、許瑞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李建忠、辜毓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159 至165 頁反面、第235 至237 頁;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11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他245 號卷第238 至241 頁;偵1881號卷第78至83頁、第89、90頁;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32 至233 頁;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廖宗南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廖進義藏放A 槍(含子彈)之情節大致相符(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312號卷,第8 至12頁;偵1881號卷第37、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廖宗南)、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志文105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各1 份(警312 卷第13至20頁;偵1881號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1881號卷第71至74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警312 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刑案現場暨扣案槍枝照片15張(警312 號卷第24至27頁;偵1881卷第84至8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A 槍(原一併扣案之5 顆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可資佐證。又前揭A槍(含5 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再經將上開未採驗試射之3 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影像18張(偵1881卷第61至64頁反面)、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71頁)存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廖進義自「小寶」處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略以:103 年7 、8 月間,廖進義在世紀KTV 向「小寶」各以3 萬元購買改造手槍2 支(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 槍】,另1 支於強盜罪犯行完畢後當場拆解,不知所蹤【即B 槍】),「小寶」並贈送非制式子彈10顆給廖進義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 月份,廖進義將前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5 顆(試射2 顆,1 顆有殺傷力,1 顆不具有殺傷力),持至廖宗男西側倉庫內,交給廖宗男代為保管等語,惟依據被告廖進義於105 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小寶」在現場有試射3 顆給我看,剩下7 顆子彈,在西螺的電子遊戲場(指金櫻都電子遊戲場)因拉滑套走火,所以1 顆子彈在現場有擊發,另外1 顆未擊發掉落在現場,最後只剩下5 顆子彈,就是我帶警察去扣押的那5 顆子彈等語(偵1881號卷第78、7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 年7 、8 月間,在世紀KVT 向「小寶」購買槍枝時,「小寶」有送我子彈,送我之前有在現場先打掉3 顆,交到我手上是7 顆,其中5 顆裝在被查獲之槍枝(指A 槍),另外2顆裝在丟掉的那支槍(指B 槍),就是帶進去強盜「金櫻都電子遊戲場」的那支槍,其中1 顆拉滑套時走火擊發,另1顆彈出掉在現場等語(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復參酌前揭相關卷證資料,應認「小寶」係在A槍、B 槍內各裝5 顆子彈,先在現場試射B 槍內之3 顆子彈,再將A 槍及其內5 顆子彈、B 槍及其內2 顆子彈交給被告廖進義為是。再者,A 槍業經鑑定具殺傷力,該A 槍內之5顆子彈,其中「4 顆」亦經鑑定具殺傷力,另1 顆則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又該B 槍內之2 顆子彈,因其中「1 顆」在被告廖進義於上開時、地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金櫻都電子遊戲場」之犯行,在現場拉滑套時走火擊發乙節,亦據同案被告林宏諭指述在案(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34 頁),故認B 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該1 顆子彈因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另1 顆彈出掉在現場未經尋獲,因並未擊發,也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不具殺傷力。據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廖進義於上開時、地係自「阿寶」購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即A 槍、B 槍各1 支),自「阿寶」受贈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予以敘明。
㈢關於被告廖進義自「阿寶」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非制式子彈5 顆後,其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方式及為警查獲情形,就A 槍(含子彈)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固主張「廖進義於105 年1 月份,因故無法持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指A 槍)及非制式子彈5 顆(指為警查獲扣得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4 顆具有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持至廖宗南西側倉庫內,交予廖宗南代為保管」等語,然查,就A 槍(含子彈)部分,被告廖進義於105 年2 月28日至3 月2 日間,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6 次強盜犯行時,攜帶A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前往現場(詳後述),是認被告廖進義直至105 年3 月30日為警在廖宗南西側倉庫內查獲A 槍(含子彈),仍係以支配之意思,將A 槍(含子彈)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持有A 槍(含子彈);至就B 槍(含子彈)部分,依據被告廖進義於偵訊時供稱:將槍(指A 槍)1 支寄放在廖宗南那邊,另1 支(指B 槍)放在我家旁邊不知情鄰居的雞舍,這支槍在搶西螺的遊戲場(指金櫻都電子遊戲場)時走火,我已經沿路拆掉丟棄等語(他245 號卷第241頁),參以被告廖進義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6 次強盜犯行時,亦攜帶B 槍(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前往現場(詳後述),是認被告廖進義係於103年7 、8 月至105 年2 月28日間某日,將B 槍(含子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旁某不知情鄰居所有之雞舍內,直至105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51分許,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金櫻都電子遊戲場」犯行時,因拉B 槍滑套走火而擊發其中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另1 顆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則掉落在現場,事後始於逃逸途中將B 槍拆解沿路丟棄;此外,依據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廖宗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志文105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各1 份(警312 卷第13至17頁;偵1881號卷第9 頁),應認警方係於查緝被告廖進義涉嫌犯強盜案件時,知悉其亦涉嫌持有槍、彈,並於103 年3 月30日由被告廖進義帶同至廖宗南西側倉庫,因而查獲並扣得A 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等情,均併予說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245 號卷第109 至115 頁、第118 、119 頁、第121 至127 頁、第203 至208 頁、第210 至215 頁、第221 至224 頁、第226 至230 頁、第236 至242 頁、第246 至250 頁、第260至262 頁、第268 至272 頁、第277 至279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88 至290 頁、第292 至294 頁;聲羈25號卷一第13至16頁反面;聲羈25號卷二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反面;偵1999號卷第24、25頁、第48至51頁;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3至42頁、第153 至166 頁、第231 至239 頁;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20至22頁反面),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倍薰、許瑞真、李建忠、辜毓玲,證人即被害人林宥諺、蔡淑梅、黃淑英、陳嘉君、蔡宗泰、林有承於警詢指述於上開時、地有人強盜財物之情節(他245 號卷第128 至142 頁、第216 至220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61 號卷,第12頁及反面;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054號卷,第26至29頁)歷歷,並有被告廖進義指認陳泓宇、林宏諭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他245號卷第116 、236 、295 頁)、被告陳泓宇指認林宏諭、周駿祥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他245 號卷272 、291 頁)、被告林宏諭指認指認廖進義、陳泓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他245 號卷第225 、280 、287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廖進義)、被告廖進義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245 號卷第146 至150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宏諭)、被告林宏諭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245 號卷第156 至1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泓宇)(他245 號卷第160 至16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度保字第326 、3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047卷第22、2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45 號卷第194 頁、警1054號卷第31頁)、西螺分局警員高宏意105 年3 月30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犯嫌逃逸路線圖(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84 號卷,第25至29頁)各1 份、「粗一張嘴」檳榔攤現場暨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 張(他245 號卷第117 頁、第172 至175 頁)、「蘋果電子遊戲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警384 號卷第30至33頁)、105 年3 月1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尚嘉電子遊戲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461 號卷第19至24頁)、A 車(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105 年3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1054號卷第32至39頁)、「聯合電子遊戲場」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1054號卷第13至16頁)、「金櫻都電子遊戲場」現場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警384 號卷第34至37頁)、證人林宥諺指認犯嫌車輛照片2 張(他245 號卷第170 頁)、受搜索人即被告廖進義、陳泓宇之扣押物照片共14張(他245 號卷第176 至180 頁、第192 、193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廖宗南)、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志文105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警312 號卷第13至20頁;偵1881卷第9 頁)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影像18張(偵1881卷第61至64頁反面)、105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1881號卷第71至74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警312 卷第21至23頁反面)、刑案現場暨扣案槍枝照片15張(警312 卷第24至27頁;偵1881卷第84至87頁)以及扣案之A 槍(原一併扣案之5 顆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可資為憑,足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㈡被告陳泓宇、林宏諭雖曾主張事後才知道同案被告廖進義為本案6 次強盜犯行所攜帶之上開A 槍、B 槍具有殺傷力,且該槍枝裡面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34頁),然而,同案被告廖進義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2 月28日晚上11點多強盜麥寮的一家檳榔攤,我有拿槍,下車後,先拉扳機滑套,指著1 個從檳榔攤出來的人說不要動,進去,進入檳榔攤後,我就擋在門口控制現場,陳泓宇留在車上,另外2 個人(指林宏諭、鍾侑達)跟著下車,拿西瓜刀搜刮財物;之後到崙背鄉1 家遊戲場(指「蘋果電子遊戲場」),我先拿槍下車,按開遊戲場的門,拿出槍叫大家不要動,控制現場,林宏諭跟另1 個人(指鍾侑達)也拿著西瓜刀跟著下車,在遊藝場內搜刮財物。再來是3 月1 日至2 日到4 家電子遊藝場犯案,在四湖、元長、林內、西螺,順序忘記,西螺是最後1 間,手法都是我拿槍先下車控制現場,林宏諭與陳泓宇的朋友(指周駿祥)拿西瓜刀下車,去搜刮財物等語(他245 號卷第237 、238 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將A 槍、B 槍帶在A 車上,都放在副駕駛座後面的袋子,要下車拿進去現場前,陳泓宇、林宏諭就知道我有帶槍等語(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27頁反面、第233 頁),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既然事前即知悉這樣之分工方式〈先由被告廖進義1 人負責持1 把槍枝進入現場控制場面,再由林宏諭與鍾侑達(犯罪事實二部分)或周駿祥(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持西瓜刀搜刮財物,陳泓宇則留守在車內把風,車內並留有另1 把槍枝〉,亦即以被告廖進義1 人持1 把槍枝之力,就可以先控制住整個場面,被告陳泓宇、林宏諭自應知悉渠等為上開6 次強盜他人財物時,同夥之被告廖進義所攜帶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並配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是,是認被告陳泓宇、林宏諭為上開6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亦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核被告廖進義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廖進義持有具殺傷力之A 槍、B 槍各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廖進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進義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繼續犯,是其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以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詳後述),就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部分,仍屬原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其後持以為加重強盜行為,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又被告廖進義供稱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為防身之用(他245 號卷第240 頁),則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初,並無意圖持之供犯罪之用,是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另行起意持以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詳後述)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開扣案之A 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未扣案之B 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西瓜刀2 支,一般而言,刀刃處可作為剖開西瓜之用,衡情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廖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被害人)、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在場但無財物損失之被害人);核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被害人)、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在場但無財物損失之被害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持有具殺傷力之A 槍、B 槍各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廖進義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陳泓宇、林宏諭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同時對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核被告廖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被害人)、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在場但無財物損失之被害人);核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被害人)、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在場但無財物損失之被害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持有具殺傷力之A 槍、B槍各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廖進義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陳泓宇、林宏諭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同時對如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㈠、㈡、㈣部分,核被告廖進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被告陳泓宇、林宏諭持有具殺傷力之A 槍、B 槍各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廖進義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陳泓宇、林宏諭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同時對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二、㈡部分)、3①、②(犯罪事實三、㈠部分)、4(犯罪事實三、㈡部分)、6(犯罪事實三、㈣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既遂,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
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被告3 人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泓宇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犯罪事實三、㈠及㈡部分,犯罪事實三、㈢及㈣部分,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應分別可合併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等語(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168 頁),然上開部分之犯罪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相異,且依據同案被告廖進義於偵訊時所述,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罪地點是隨機找尋之下手對象(他245 號卷第237 頁),被告陳泓宇亦於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三、㈠之犯罪地點是隨機逛到的,我又開往元長1家電子遊戲場(犯罪事實三、㈡)…,又開往林內的1 家遊藝場(犯罪事實三、㈢)…,後來我又把車子開去西螺的一家遊藝場(犯罪事實三、㈣)等語(他245 號卷第247 頁),從而,尚難認被告3 人為辯護人所指各該2 次強盜行為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辯護人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3 人及共犯鍾侑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被告3 人及共犯周駿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泓宇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陳泓宇智能偏低,所參與之部分為開車、把風行為,並沒有為攜帶兇器下車為強盜財物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之行為十分後悔,亦主動請求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自己之過失,被告陳泓宇係因經濟狀況問題鋌而走險為本案強盜犯行,請求予以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訴268號卷一第168 頁;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24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泓宇因自身經濟問題,即在短時間內恣意與同案被告廖進義、林宏諭為本案6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係以頭戴頭套,分別持具殺傷力之槍彈、西瓜刀方式為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驚嚇程度並非輕微,此舉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和平秩序之信賴,又被告陳泓宇並非單純負責開車及把風行為,亦提供A 車、2 支西瓜刀作為交通工具、犯案工具,是以被告陳泓宇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泓宇所犯本案6 次加重強盜犯行,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廖進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然同時向他人購買、受贈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A 槍、B 槍各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且自承當初購買槍枝之動機是要防身,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子彈)及西瓜刀作為工具,而為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6 次之犯行,所為強烈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遭強盜財物既遂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詳附表二所示),兼衡以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分別扮演「負責持槍彈入內控制場面」,「提供交通工具及犯罪工具、開車至現場及在外把風」,「持西瓜刀搜刮財物」之角色、地位,暨被告廖進義自陳平時以務農維生,未婚,家中有父母、2 個妹妹、1 個姪子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他245 號卷第113 頁),被告陳泓宇自陳平常幫姑姑賣水果、務農維生,未婚,家中有爸爸、叔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有經診斷藥物過量引起昏迷、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思慮失調症於103 年12月10日至29日急診住院,出院改追蹤治療)之家庭狀況(參偵1999號卷第61至63頁被告陳泓宇叔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他245 號卷第210 頁),且經診斷智能偏低,為邊緣生智能(參偵1999號卷第60頁被告陳泓宇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林宏諭自陳平常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維生,未婚,家中有奶奶(罹患脊椎狹窄症候群、領有輕度聽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妹妹之家庭狀況(參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36至38頁戶口名簿影本、被告林宏諭奶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辯護人並為被告林宏諭辯護稱:被告林宏諭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任親權人,父親於其國一時往生,被告林宏諭即由奶奶照料,因家中經濟不佳,國一即無法繼續求學而辦理休學等語(本院訴268 號卷第34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他245 號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廖進義之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並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扣案之A 槍1 支(含彈匣1 個)、未扣案之B 槍1 支,均經認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4 顆經鑑定試射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又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槍走火而擊發),均經認定具殺傷力,亦如前述,然因經試射或擊發僅剩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1 顆經鑑定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自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不構成犯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3 人為上開6 次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被告3 人犯後已與遭強盜財物之被害人許倍薰(附表二編號1①)、李建忠(附表二編號2)、蔡淑梅(附表二編號3①)、黃淑英(附表二編號3②)、陳嘉君(附表二編號4)、蔡宗泰(附表二編號5①)、辜毓玲(附表二編號6)和解或調解成立,而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此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認再就被告3 人此部分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就被告3 人自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被害人許瑞真強盜取得之財物,被告3 人均透過辯護人表示:大原則是由共犯4 人均分,但有時候沒辦法整除,且有時候後是犯案幾次才一起分,各次實際上分得的金額無法確認等語(本院訴268號卷第23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估算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各分得12,875元〈計算式:(30,000+21,500 )4=12,875〉,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水果刀2 支,均為被告陳泓宇所有,且為供其與其他共犯為本案6 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案(他245 號卷第237 、238 、254、255 頁;本院訴268 號卷一第158 頁;本院訴268 號卷二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泓宇所犯此部分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廖進義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林宏諭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廖進義、林宏諭所有,供其等為本案6 次加重強盜犯行穿著所用,然考量上開物品亦為日常生活所用之衣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為本案6 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頭套,並未扣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屬於被告3 人或其餘共犯所有,或係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⒋至被告陳泓宇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泓宇所為本案6 次加重強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為本案6 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A 車、0000-00 號車牌、0000-00 號車牌,依據被告3人上開所述為竊得之物,尚難認屬於被告3 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廖進義於上揭時、地,自「小寶」受贈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查,實際上被告廖進義僅受贈取得而持有7 顆非制式子彈,其餘3顆業經「小寶」交付被告廖進義上開槍、彈前試射完畢,詳如前述,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定被告受贈取得之7顆非制式子彈當中,僅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 顆不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從而,自不能令被告廖進義就其未取得之3 顆子彈以及所取得不具殺傷力2 顆子彈,同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罪責,然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1│事實欄一所│廖進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載事實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A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含彈匣壹個)、未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2│事實欄二、│廖進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A 槍│
│ │㈠所載事實│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陳泓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宏諭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事實欄二、│廖進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 槍│
│ │㈡所載事實│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 │陳泓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宏諭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4│事實欄三、│廖進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 槍│
│ │㈠所載事實│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 │陳泓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宏諭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5│事實欄三、│廖進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A 槍│
│ │㈡所載事實│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 │陳泓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宏諭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6│事實欄三、│廖進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A 槍│
│ │㈢所載事實│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 │陳泓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宏諭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7│事實欄三、│廖進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 槍│
│ │㈣所載事實│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 │陳泓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宏諭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 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未│
│ │ │扣案之B 槍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遭強盜之財物 │與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和解│
│號│ │ │或調解成立之證據資料 │
├─┼─────┼──────────────┼──────────────┤
│1│①許倍薰 │現金12,000元(強盜既遂) │⑴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5 6號│
│ │ │ │ 調解筆錄1 份(本院訴268 卷│
│ │ │ │ 一第150 頁及反面) │
│ │ │ │⑵廖進義匯款給許倍薰之郵政申│
│ │ │ │ 請書(由廖契森匯款)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21 頁) │
│ │ │ │⑶陳泓宇匯款給許倍薰之郵政申│
│ │ │ │ 請書1 紙(本院訴26 8卷一第│
│ │ │ │ 170 頁) │
│ │ │ │⑷林宏諭匯款給許倍薰之郵政申│
│ │ │ │ 請書(由林雪淇匯款)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00 頁) │
│ ├─────┼──────────────┼──────────────┤
│ │②許瑞真 │斜肩包1 個(內有金項鍊、金墜│ │
│ │ │子各1 條,價值約30,000元;現│ │
│ │ │金21,500元;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
│ │ │;農會存摺及提款卡;許瑞真及│ │
│ │ │家人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 │
│ │ │印章等物)(強盜既遂) 。 │ │
│ ├─────┼──────────────┼──────────────┤
│ │③林宥諺 │無(強盜未遂) │ │
├─┼─────┼──────────────┼──────────────┤
│2│李建忠 │現金3,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李建忠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17 頁)│
│ │ │ │⑵陳泓宇與李建忠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54 頁)│
│ │ │ │⑶林宏諭與李建忠之雲林縣二崙│
│ │ │ │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14 頁) │
├─┼─────┼──────────────┼──────────────┤
│3│①蔡淑梅 │現金約8,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42 頁)│
│ │ │ │⑵陳泓宇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52 頁)│
│ │ │ │⑶林宏諭與蔡淑梅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13 頁)│
│ ├─────┼──────────────┼──────────────┤
│ │②黃淑英 │現金約1,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43 頁)│
│ │ │ │⑵陳泓宇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53 頁)│
│ │ │ │⑶林宏諭與黃淑英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12 頁)│
├─┼─────┼──────────────┼──────────────┤
│4│陳嘉君 │現金數千元、皮包1 個(內有現│⑴廖進義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紙│
│ │ │金約30,000元)(強盜既遂)。│ (本院訴268 卷二第31頁) │
│ │ │ │⑵陳泓宇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二第40頁) │
│ │ │ │⑶林宏諭與陳嘉君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二第39頁) │
├─┼─────┼──────────────┼──────────────┤
│5│①蔡宗泰 │現金約30,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18 頁)│
│ │ │ │⑵陳泓宇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51 頁)│
│ │ │ │⑶林宏諭與蔡宗泰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10 頁)│
│ ├─────┼──────────────┼──────────────┤
│ │②林有承 │無(強盜未遂) │ │
├─┼─────┼──────────────┼──────────────┤
│6│辜毓玲 │現金約5,000元(強盜既遂) │⑴廖進義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16 頁)│
│ │ │ │⑵陳泓宇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55 頁)│
│ │ │ │⑶林宏諭與辜毓玲之和解書1 紙│
│ │ │ │ (本院訴268 卷一第211 頁)│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短袖上衣 │1 件 │查獲地點:廖進義位於雲林縣二崙鄉00路│
├─┼───────────────┼────┤000 號住處 │
│2│黑色長T │1 件 │ │
├─┼───────────────┼────┤ │
│3│黑色長褲 │1 件 │ │
├─┼───────────────┼────┤ │
│4│黑色布鞋 │1 雙 │ │
├─┼───────────────┼────┤ │
│5│白色布鞋 │1 雙 │ │
├─┼───────────────┼────┼──────────────────┤
│6│黑色外套 │1 件 │查獲地點:林宏諭位於雲林縣東勢鄉00村│
│ │ │ │00路000 號居處 │
├─┼───────────────┼────┼──────────────────┤
│7│西瓜刀 │2支 │⒈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東勢鄉00│
│ │ │ │ 村00路00號住處 │
│ │ │ │⒉宣告沒收 │
├─┼───────────────┼────┼──────────────────┤
│8│白色手套 │1 雙 │⒈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東勢鄉00│
├─┼───────────────┼────┤ 村00路00號住處 │
│9│三角板手 │3 支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現金 │131,000 │⒈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東勢鄉00│
│ │ │元 │ 村00路00號住處。 │
│ │ │ │⒉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本│
│ │ │ │ 院裁定發還陳玉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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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 │⒈查獲地點:陳泓宇位於雲林縣東勢鄉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村00路00號住處。 │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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