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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楊陵萍盧伯璋蕭于哲

  • 當事人
    張維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2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於民國104 年2 月起至4 月底間,受僱於徐國和擔任業務工作,經徐國和發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業務使用,詎張維倫明知該行動電話僅供業務使用,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1 時37分,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租屋處,透過網路連結「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由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8591交易網),於會員申請頁面上鍵入會員姓名徐國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虛構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用以表示徐國和本人申請成為該網站 會員之申請書,並將該會員申請頁面傳送至8591交易網之網站管理員以行使,致使其誤認為徐國和申請成為網站會員,而准許以「kgbsky」之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 )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徐國和及8591交易網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維倫於取得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資格後,另於104 年4 月26日20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FACEBOOK」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莊錦雪」、「Z0000000000 」之帳號向林鈺峰騙稱有「1 條峰、1 條七星香菸新臺幣(下同)1,685 元」可供販賣,致林鈺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張維倫先以其所申設之8591交易網帳號love0000000 (會員編號216759號)擔任賣家,並刊登:商品標題「日本境內七星10號+ 峰」商品標題(商品編號Z0000000000 )、商品價格1,685 元之交易訊息(詳附表二所示,下稱本件交易),再以徐國和上開帳號登入8591交易網後充當買家,而點選購買選項,8591交易網因而產生便利商店繳款代號004360D7531E3098號,並透過行動電話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維倫,張維倫再將該繳款代號告知林鈺峰,林鈺峰乃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全家便利商店,以網路繳款方式繳費1,710 元(另含手續費25元),並於繳款後通知張維倫,張維倫再分別以其本身及徐國和之名義登入8591交易網,並分別以買家及賣家身分點選交易完成之選項,因而使8591交易網誤以為張維倫、徐國和就上開交易已經完成交付商品及收取價金之程序,乃將上開林鈺峰所繳交之1,685 元扣除百分之6 手續費後(101 元),轉入1,584 元於張維倫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虛設帳號而規避8591交易網查核機制,透過第三方付款之方式完成詐騙。 三、經林鈺峰提出告訴、徐國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國和(警卷第11-13 頁,偵5053卷第3 頁、32頁,本院卷第181-241 頁)、證人即8591交易網法務副理謝官翰(本院卷第181-241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8591交易網會員徐國和資料(警卷第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公司回函(警卷第3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審理中表示認罪,然辯稱,香菸是我交給朱正顯、游恩哲去賣,他們操作錯誤是我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89-290 頁)。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坦承之事實為:㈠8591交易網中,申請人張維倫,帳號帳號love0000000 、會員編號216759號之會員為其所申請使用,並以該帳號為賣家,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4 樓租屋處登入網站後,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警卷第2 頁),此部分並有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警卷第22-29 頁)、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公司回函(警卷第32頁)可以佐證。㈡8591交易網中,申請人徐國和,帳號kgbsky、會員編號0000000 號之會員,為其假冒徐國和之身分所申請(本院卷第288 頁、301 頁),此部分經證人徐國和(警卷第11-13 頁,偵5053卷第3 頁、32頁,本院卷第181-241 頁)、證人謝官翰(本院卷第181-241 頁)證述在卷,另有8591交易網會員徐國和資料(警卷第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公司回函(警卷第32頁)等證據可參。㈢告訴人林鈺峰於104 年4 月26日20時許,透過「FACEBOOK」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接收以「莊錦雪」、「Z0000000000 」帳號傳遞之訊息,稱有「1 條峰、1 條七星香菸1,685 元」可供販賣,並取得便利商店繳款代號000000D7531E3098號,乃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全家便利商店,以網路繳款方式繳費1,710 元(另含手續費25元),該筆款項由被告所領去,告訴人林鈺峰於繳款完成後,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商品(本院卷第301-302 頁),此部分經告訴人林鈺峰指訴在卷(警卷第9-10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警卷第18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警卷第19頁)、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35-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7頁)等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經互核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據後,均可相符,先予認定。 四、就上開告訴人林鈺峰於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繳費後,未依約收受商品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依序辯稱:㈠關於是否其親自使用8591交易網中徐國和、張維倫帳號與告訴人林鈺峰交易部分:①我是透過中間人小莊在FACEBOOK聯絡仲介買賣事宜(警卷第3 頁正面、5 頁正面)。我把香菸交給一個叫做小莊的人,是小莊跟我買香菸,他再叫我出貨給買家。8591交易網的匯款資料是我給小莊的,小莊再給告訴人林鈺峰,但是我只收到1,100 元(偵5053卷第31頁,偵5428卷第22-23 頁)。②告訴人林鈺峰這一筆交易是小莊聯絡的,小莊就是游恩哲,游恩哲大部分在內地及日本工作,會買香菸回來跟我一起賣,當天我值班,我不可能跟告訴人林鈺峰聯絡,我有聯絡到游恩哲,他說確實是他交易,但是因為沒有告訴人林鈺峰的繳款紀錄,所以才沒出貨(本院卷第46頁、51頁)。③這筆買賣並不是游恩哲操作,因為游恩哲都是操作淘寶網,沒有參與8591交易網,這件是由朱正顯操作的(本院卷第184 頁)。莊錦雪是誰我不知道,應該是朱正顯在用(本院卷第300 頁)。㈡關於為何未出貨與告訴人林鈺峰部分:①因網路系統崩潰,我無法寄出商品,也無法聯絡到對方(警卷第3 頁)。②因為拍賣系統有瑕疵,有一筆款項被隱藏,款項進到8591交易網,我沒有收到8591交易網站通知要出貨,後來我結單才發現有這筆交易,我聯絡不到買家(偵5053卷第15頁)。③這是交易系統有問題,不是我不出貨。8591交易網在買家下單的時候,會給賣家一個繳款代碼,賣家再轉給買家,因為系統出問題,導致同一個繳款代碼有數個買家可以繳款,然而賣家這一方的系統只能看到繳交最低金額的那一筆,我有就這個問題聯絡8591交易網,他們說確實有這個問題(本院卷第45-46 頁)。④當天因為系統錯誤,導致同一個繳款帳號有2 個買家各繳款1,485 元、1, 685元,但是我只能看到1,485 元的繳款紀錄,所以以為告訴人林鈺峰沒有繳款(本院卷第51-52 頁)。⑤104 年4 月26日9 時25分、27日8 時15分各有2 筆850 的交易紀錄,可能是因為有2 個買家用同一個序號去繳款,所以我只能看到一個,但是我看到的金額不是850 元(本院卷第85-86 頁、89頁)等語。是就本件交易是否為被告所為,及被告是否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履行該筆網路交易,乃本院審認之要點。 五、就本件網路交易是否為被告所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稱:「警方偵辦告訴人林鈺峰遭詐欺案,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繳款紀錄,付款編號4360D7531E3098號、商品編號Z0000000000 ,商品價格1,685 元,經買家徐國和轉入賣家張維倫帳 戶,是我親為無誤(警卷第2 頁)。8591交易網有通知我收到104 年4 月27日交易金額為1,685 元的買家款項,我就將商品寄出,寄給誰我忘記了」(警卷第7 頁背面)等語,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就交易之商品名稱、編號、繳款編號、帳號等情,均一一陳述清楚,被告自無誤解之可言,其警詢中自白稱,本件網路交易為其親自所為,並無何不可信之處。且查: ㈠、被告先後以張維倫、徐國和名義申請設立之8591交易網帳號,2 帳號IP位址於104 年4 月25日1 時許,同時出現於「116.118. 170.116」,而該IP位址於104 年4 月25日之裝機位置則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即被告向劉秀慧賃居之處所,以上為證人劉秀慧(警卷第15-17 頁)、謝官翰(本院卷第195 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卷證資料、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警卷第32頁)、IP位址紀錄(本院卷第249 頁)可參,而依證人謝官翰證稱:8591交易網會員必須通過電話號碼的驗證,被告有通過固定電話驗證,還有IP位址紀錄(本院卷第187 頁)。系統會記錄會員首次登錄時的IP位址,如果後來登錄IP位址不同,會請會員利用行動電話號碼再次確認(本院卷第188 -189頁)等情,本件8591交易網會員姓名張維倫於註冊時之IP位址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迄案發前104 年4 月25日,IP位址變動,而與會員姓名徐國和於同一時間之IP位址重疊,8591交易網因而透過行動方式驗證方式,確認當時使用人確實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以上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及8591交易網會員張維倫資料可查(警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於本件告訴人林鈺峰104 年4 月26日遭詐騙前,確實有於上開租屋處先後以張維倫、徐國和之帳號登入8591交易網之情形,即可確定。 ㈡、又比對以告訴人林鈺峰證稱,當初是透過FACEBOOK通話而取得「004360D7531E3098」之8591交易網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代碼(警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經警於偵查中以該繳費代碼向8591交易網函查,該繳費代碼係會員帳號徐國和向會員帳號張維倫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而產生之繳款代碼,以上有8591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警卷第19頁)、FACEBOOK對話紀錄(警卷第35頁)可考,再參以證人謝官翰證稱:繳款的代號只要買家會員點選購買,如果是要去便利商店付款,會有一組代碼給買家,林鈺峰並非會員,本件交易是存在於會員張維倫、徐國和之間(本院卷第193-194 頁)。目前我們系統是跟玉山銀行合作,玉山銀行會為了網站的交易配發一組虛擬帳戶可供付款,買家付款後會先轉到這個虛擬帳戶中,這個虛擬帳戶是專屬於該筆交易而生(本院卷第191-192 頁)等情,則告訴人林鈺峰既非會員8591交易網會員,當無從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繳費代碼為何,則其所接受之繳費代碼,當是由被告以徐國和名義擔任買家後,取得8591交易網所發送之便利商店繳費代碼,再轉知於告訴人林鈺峰,由此亦證被告係以同時操作8591交易網會員名稱張維倫、徐國和之方式,完成上開交易行為。 ㈢、至於被告上開四㈠先後辯稱為莊錦雪、游恩哲、朱正顯實際操作部分,被告先辯稱,FACEBOOK帳號莊錦雪即游恩哲所使用,並與告訴人林鈺峰聯絡,然於審理中又稱,游恩哲僅操作淘寶網,與本件交易無關,前後供述已有明顯不合致之處,經本院諭知應提供游恩哲年籍資料以供傳喚到庭為證,歷經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無法提供,其偵查中辯稱係游恩哲與告訴人林鈺峰聯絡,即難以採信。被告於審理程序又聲請傳喚證人朱正顯,證人朱正顯雖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鈺峰部分,係由其以FACEBOOK莊錦雪帳號所聯絡交易,8591交易網中張維倫帳號亦為其所使用,當時曾寄出香菸,但因遭檢舉賣香菸,帳號被凍結,所以聯絡不上告訴人林鈺峰云云(本院卷第219-220 頁、223 頁、226 頁),並提出影印之宅配通託運單1 紙(本院卷第251 頁),然查,證人朱正顯證稱,FACEBOOK帳號莊錦雪為其前女友申請設立供其使用,然對於莊錦雪之住址、電話等情,一概不清楚,又其稱莊錦雪為77年出生,出生地為新北市(本院卷第239 -240頁),經本院依其條件檢索全國戶役政系統,無任何符合其條件之人,有查詢結果表可憑(本院卷第263-273 頁),其證稱莊錦雪部分,顯然不可採信。其又證稱,是由其操作8591交易網中張維倫之帳號並與告訴人林鈺峰聯絡交易(本院卷第221-222 頁),然就如何登入8591交易網,及8591交易網之繳款方式加以詰問,其一再迴避細節,經反覆確認竟僅能答以:就是8591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229-232 頁),況且就其登入8591交易網之處所,其證稱:都是在我家或網咖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然本件8591交易網張維倫帳號於104 年4 月25日至27日間,登入位置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已如前所述,其證述顯有與客觀證據不合之處。又其雖提出宅配通託運單1 紙,然該託運單記載,收件人為林玉風,與告訴人林鈺峰僅讀音相同,而寄件地址雖為104 年4 月29日,然卻蓋用106 年1 月17日之收件戳章,顯然不合常情,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自難憑採。 六、本件告訴人林鈺峰於繳款後未收受香菸之原因,是否出於被告詐欺而故意不予交付,經查: ㈠、告訴人林鈺峰並非8591交易網會員(警卷第10頁),此為其所證述在卷,並經證人謝官翰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94 頁),而被告以張維倫之名義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於8591交易網,於正常情況當係仰賴8591交易網對於會員查核之功能,確保買賣雙方權利得以保障,並於糾紛發生時,得以藉此追索查證,然被告張維倫卻於8591交易網刊登附表二之交易訊息後,另外再透過其他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鈺峰接洽買賣香菸事宜,此已有違一般正當網路交易情形,再參以告訴人林鈺峰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峰表示有意願購買香菸後,被告隨即要求告訴人林鈺峰以便利商店方式繳款,告訴人林鈺峰對此等繳款方式曾表示「不會用,要去全家問」等語(警卷第35-36 頁),則果如被告確實有意販售香菸,何以捨棄金融單位匯款等更為便捷方式繳款,反要求告訴人林鈺峰以8591交易網之方式繳款,已有疑問。 ㈡、再就8591交易網之交易方式,證人謝官翰於審理中到院詳細證稱:8591交易網限於會員使用(本院卷第187 頁)。網站提供的就是第三方支付的交易,買方及賣方可以在8591交易網上購買商品,賣方將商品在交易平台上架後,買方想要就可點選購買,點選以後會跑出付款方式的選項,如果買方已經付款,系統會記錄買方已付款,且同時賣方會收到買方已經付款的通知,買家付款後,會先將款項移交到保存帳戶中,賣家收到通知後進行商品移交,系統這邊也會記錄,再由買方點選領收,代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統就會認定交易完成,買家所支付的款項才會移轉到賣家帳戶(本院卷第187 -188頁)。買家付款後,系統會記錄已經付款,後續由賣家點選移交,買家點選領收,這都要賣家、買家自己去點,系統這邊才會知道(本院卷第193 頁)等語,是8591交易網系統設有查核系統,以確保會員於該網站交易之安全,被告以張維倫名義申請設立之帳號,自95年開始使用,並有多筆交易紀錄,此有張維倫會員資料可考(警卷第22-29 頁),被告對於上開交易查核機制自屬清楚明瞭,實無主動要求不具會員資格之告訴人林鈺峰以8591交易網所配發之繳費代碼繳交貨款而徒增困擾之必要。 ㈢、被告為實際申請並操作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徐國和之人,已如前所述,而徐國和帳號申請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5日(見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鈺峰收受詐騙訊息並表示願意購買香菸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許(警卷第35頁),隨即於同日20時50分,徐國和帳號即以買家身分與張維倫帳號為如附表二之交易,並選擇便利商店付款方式而取得附表二之繳費代碼(警卷第21頁),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1 時55分完成繳費(警卷第18頁),徐國和帳號則於同日8 時許完成後續8591交易網之領收程序,並因此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中轉帳進入被告帳戶而完成交易,上開交易過程時間緊密連結,並且需同時操作會員帳號張維倫為買家、徐國和為賣家方得完成,而被告如此大費周章之原因,依證人謝官翰證稱:告訴人林鈺峰所述的情況,像是第三方詐騙的情況,依系統資料顯示,商品名稱日本境內七星10號峰的商品價錢是1,685 元,買方為徐國和、賣方為張維倫(即附表二之交易),並沒有林鈺峰的名稱。第三方詐騙是因為有系統會員要賣商品,買方會員取得一組玉山銀行配發的虛擬帳號,買方將這組帳號交給第三人,由不是會員的第三人去付款,賣方接獲付款通知後,就進行物品交付。被告同時具有張維倫、徐國和的帳號,如果以其中一個帳號擔任賣家,另一個帳號擔任買家,由擔任買家的帳號取得繳款代號後,告訴林鈺峰,等林鈺峰繳款完後,再各自以張維倫、徐國和的帳號登入後,完成後續的交易程序,這樣是有可能的,因為這兩個帳號在104 年4 月25日登錄的IP位址是重疊的(本院卷第194-195 頁、198-200 頁)等情,即可知被告透過此種方式交易,一方面因告訴人林鈺峰並非8591交易網會員,無從查知被告身分,且8591交易網之便利商店繳費方式,係經由金融機構依各別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供買家繳款,無法直接連結賣方身分,此為其與一般傳統透過金融機構直接匯入金融帳戶交易方式之重要差別,如以此方式進行交易,告訴人林鈺峰於繳款後無從得知賣方為何人,完全無從追討,而被告又以同時操作2 帳號並分別擔任賣家、買家之方式完成網路交易,於8591交易網上,亦不會出現交易錯誤之訊息,藉此躲避8591交易網之查核,是被告另外申請設立8591交易網會員徐國和帳號,並要求告訴人林鈺峰以8591交易網所配發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乃預先設想之詐騙手法,此由徐國和帳號於104 年4 月25日申請設立後,僅有7 筆交易紀錄,而交易對象均為帳號張維倫之情況(警卷第30頁背面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2 頁,證人謝官翰之證述),亦可見被告之所以冒名申請徐國和帳號,其目的僅在於製造合法交易之紀錄,實則透過此等方式對非會員之告訴人林鈺峰進行詐騙。 ㈣、至於被告上開四㈡之辯解,其中就8591交易網可能導致買家重複付款部分,因告訴人林鈺峰並非8591交易網會員,附表二存在於帳號張維倫、徐國和間之交易,均由被告1 人所操作,本無何重複付款而誤認之可言,況且證人謝官翰亦明確證稱:如果是多數的相同商品,1 個商品就有1 個刊登的商品編號,也只有1 個人可以買(本院卷第190 頁)。每1 個商品都有1 個單獨的編號,如果相同的物品有5 個,賣家就必須要刊登5 次,買家如果5 個都要買,必須點5 次交易,賣家這邊收到的買家付款通知也是5 筆,是各次的金額,有各自的訂單,賣家這邊系統是顯示5 筆不同的訂單(本院卷第191 頁)。我們的系統沒有發生過同1 組商品編號有2 個買家去繳款的情況,即使商品相同,商品編號也不同,買家的繳費代碼也不同(本院卷第200-201 頁)等語,並無被告所稱8591交易網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付款之情況,其上開①至④部分之辯解,亦無法成立。就被告上開⑤部分之辯解,本院先依其辯解發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稱,僅有104 年4 月26日9 時25分交易850 元成功之紀錄,並無104 年4 月27日8 時15分交易850 元成功之紀錄,有該公司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7-111 頁),再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謝官翰,其指出:依照系統紀錄,並沒有被告所指104 年4 月26日9 時25分、4 月27日8 時15分同時有商品編號為Z0000000000 號交易完成2 次的情況,只有104 年4 月26日9 時25分,商品名稱佳士達,價格850 元,買家為張維倫、賣家為徐國和的交易完成記錄,並沒有104 年4 月27日8 時15分交易850 元(本院卷第195 頁)等語,而針對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89頁),其解釋證稱:依照被告所提出的交易記錄,正常情況如果有交易完成,付款記錄裡面都會有百分之6 的手續費記錄,104 年4 月27日8 時15分的交易(Z0000000000 )金額雖然是850 元,如果真的有這筆交易,應該要有手續費51元的紀錄,可是被告提的交易記錄並沒有,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提出的交易記錄寫交易成功應該是錯誤的,我們公司系統這邊的紀錄跟被告提出的不一樣(本院卷第197 頁)等語,證人謝官翰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與被告及告訴人林鈺峰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並無竄改交易資料或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稱並無被告上開所稱之交易紀錄,本可採信,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應非實在,況且其所指出之104 年4 月27日8 時15分交易紀錄,商品編號為Z0000000000 ,交易金額為850 元,與本件附表二之交易均不相同,亦難謂與本件交易有何關連性,其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 七、綜上,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上開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辯解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契合,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維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受僱於被害人徐國和而取得業務使用之行動電話,竟利用此等職務上之機會,以被害人徐國和之名義及行動電話申請網路帳號,對於被害人徐國和已屬無妄之災,被告又利用該帳號,以創造虛擬網路交易紀錄之方式,一方面使告訴人林鈺峰無法追查其真實身分,另方面又躲避8591交易網之查核,其犯罪手法顯然經過相當之策劃,若非經偵查機關抽絲剝繭逐一查證,被告恐仍隱身於網路世界,逍遙法外,被告之惡性不輕。本件雖被告僅詐得1,584 元,然並未與告訴人林鈺峰和解,且被告前已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0 年度六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2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103 年度六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詐欺前科累累,仍未能知所警惕,本件犯行,更有隱匿身分之情況,顯見其未能痛改前非,猶存僥倖之心。並斟酌被告自陳從事貿易工作,收入不差;與父母、手足、配偶同住,並育有1 名子女,家庭狀況正常;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於審理中屢次更易說詞,未能坦然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條之2 、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事實二詐騙告訴人林鈺峰所得1,584 元,業已透過8591交易網之虛擬帳戶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 ┌──┬─────┬────────┬────────┬────────┐ │編號│會員姓名 │張維倫 │徐國和 │卷證出處 │ │ │ │ │ │ │ ├──┼─────┼────────┼────────┼────────┤ │ 1 │帳號 │love0000000 │kgbsky │警卷第22、30頁 │ ├──┼─────┼────────┼────────┤ │ │ 2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Z000000000 │ │ ├──┼─────┼────────┼────────┤ │ │ 3 │行動電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4 │註冊時間 │0000-00-00 │0000-00-00 │ │ │ │及IP │60.244.74.10 │116.118.170.116 │ │ ├──┼─────┼────────┼────────┼────────┤ │ 5 │IP 位置重 │0000-00-00 │0000-00-00 │警卷第 28 頁背面│ │ │疊時間 │01:49:19 │01:37:49 │、30頁背面 │ │ │ │116.118.170.116 │116.118.170.116 │ │ ├──┼─────┼────────┼────────┤ │ │ 6 │會員編號 │NO.216759 │NO .0000000 │ │ └──┴─────┴────────┴────────┴────────┘ 附表二、本件交易明細 ┌──┬─────┬────────┬───────┐ │編號│項目 │內容 │出處 │ ├──┼─────┼────────┼───────┤ │ 1 │賣家名稱 │張維倫 │警卷第19頁、21│ │ │ │ │頁、28頁、30頁│ │ │ │ │背面 │ ├──┼─────┼────────┤ │ │ 2 │買家名稱 │徐國和 │ │ │ │ │ │ │ ├──┼─────┼────────┤ │ │ 3 │商品標題 │日本境內七星10號│ │ │ │ │+ 峰 │ │ ├──┼─────┼────────┤ │ │ 4 │商品編號 │Z0000000000 │ │ ├──┼─────┼────────┤ │ │ 5 │付款時間 │0000-00-00 │ │ ├──┼─────┼────────┤ │ │ 6 │繳款代號 │004360D7531E30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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