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競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某處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6 月9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競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5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知有所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護士、看護之工作,護士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看護1 日收入2,000 元,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