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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祖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 月4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周祖祥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號5樓之1 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同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00路00巷與00路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周祖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年少時開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來戒除十幾年,因為工作不順又離婚,重新開始施用。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有油漆專長及工安執照,家中有母親,其目前因另案販賣毒品等案件,已有多年有期徒刑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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