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105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第1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 月31日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於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5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路上,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1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萡子村萡子寮340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文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即LC/MS/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5 年9 月29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即LC/MS/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