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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陳玫琪

  • 被告
    曾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於100 年6 月15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曾文俊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2 日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3 日)凌晨2 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之居所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文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本院卷第),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份(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卷第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於100 年6 月15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卻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為第3 次之酒後駕車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3 名成年子女同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月薪約新臺幣2 萬3000元,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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